謝某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一審刑事判決書
利辛縣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9號
2024年03月20日
案件概述
利辛縣人民檢察院以利檢刑訴[2023]807號起訴書指控謝某某犯生產偽劣產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利辛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某及其辯護人周凱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5月份,陳某某承包了利辛縣恒盛公司的生豬屠宰線進行生豬屠宰。隨后,陳某某通過張某某的介紹,以每頭生豬9元的價格雇用被告人謝某某為陳某某的生豬注射含有腎上腺素及阿托品的藥水并注水,以增加生豬屠宰后的重量。從中非法獲利。經統(tǒng)計,被告人謝某某伙同他人共計給5979頭生豬注射藥物并注水,涉案豬肉價值人民幣7710134元。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相關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電子數據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某某受他人雇傭,在產品中摻雜,以次充好,生產不合格產品價值達七百余萬,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生產偽劣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謝某某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系從犯,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謝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謝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以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當庭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且系從犯,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8年5月份,陳某某承包了利辛縣恒盛公司的生豬屠宰線進行生豬屠宰。隨后,陳某某通過張某某(另案處理)的介紹,以每頭生豬9元的價格雇用被告人謝某某為陳某某的生豬注射含有腎上腺素及阿托品的藥水并注水,以增加生豬屠宰后的重量,從中非法獲利。經統(tǒng)計,被告人謝某某伙同他人共計給5979頭生豬注射藥物并注水,涉案豬肉價值人民幣7710134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前科查詢證明、戶籍信息、到案經過、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證人楊某、張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謝某某的供述及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某受雇于他人,接受他人安排、指揮,為雇主待宰的生豬打藥、注水,其行為構成生產偽劣產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謝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辯護人與之相同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后果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情節(ji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謝某某犯生產偽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25日起至2030年9月2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依法禁止被告人謝某某自刑罰執(zhí)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五年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凡楠
審判員劉建軒
人民陪審員朱啟明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馬恒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