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4)皖0303刑初87號
2024年03月19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蚌山檢刑訴〔2024〕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4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趙寧、檢察官助理林沐雨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11月26日23時許,被告人陳某來到本市某魚味館附近,采用“拉車門”的方式,將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皖C7××**白色路虎車上包內現(xiàn)金11000元盜走。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于2023年11月28日被蚌埠市某分局抓獲,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扣押其6969元,次日發(fā)還被害人王某。
公訴機關提交了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情況說明、釋放證明書、刑事判決書、前科查詢、入所健康體檢表、戶籍資料、情況說明、詢問筆錄,監(jiān)控視頻,指認現(xiàn)場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fā)還清單,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被告人陳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部分被盜財物被追回并已發(fā)還被害人,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從寬處理。部分被盜財物被追回并已發(fā)還被害人,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責令被告人陳某繼續(xù)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四千零三十一元,返還被害人王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郭德峰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培培
書記員蘇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