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太湖縣人民法院
(2023)皖0825刑初315號
2024年03月0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太湖縣人民檢察院以太檢刑訴[2023]2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甜犯開設賭場罪,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嚴國華、檢察員助理陳在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甜及其辯護人張偉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控辯方主張
太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23年6月中下旬至9月4日期間,被告人張某甜在太湖縣××鎮(zhèn)××號門面房內(nèi)開設賭場,組織人員以打晃晃麻將的方式進行賭博,賭注為100元和200元兩種,張某甜按每自摸一把收取10元或20元臺費,每場臺費獲利在500元至1000元不等。期間,張某甜共計開設賭場40場左右,非法獲利人民幣28000余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張某甜家屬代其向太湖縣公安局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8000元。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物證麻將牌兩副,書證太湖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歸案經(jīng)過、被告人戶籍信息、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接受證據(jù)材料清單、微信交易明細、羈押期間表現(xiàn)考核表、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證人王某、朱某1、余某1、李某、余某2、余某3、朱某2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甜及同案人周某娥、殷某紅的供述與辯解,太湖縣公安局檢查證及檢查筆錄、現(xiàn)場照片、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張某甜為他人賭博提供條件,并從中抽頭漁利,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其主動投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屬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其有為他人賭博提供條件的違法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甜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某甜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現(xiàn)金9525元并非涉案賭資,事發(fā)時被告人出門逛街將包放在家中,內(nèi)有現(xiàn)金被公安機關(guān)當做賭資扣押;2、被告人被行政拘留三日應折抵刑期,同一違法行為先罰后刑的同質(zhì)罰應予折抵;3、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4、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5、被告人退繳全部違法所得并預繳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6、被告人系初犯,社會危害性小,懇請酌情從輕處理。綜上,請法庭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1、2023年1月11日,太湖縣公安局對現(xiàn)場查獲的張某甜賭資9525元、麻將牌兩副、手機一部予以扣押。
2、被告人張某甜于2023年12月20日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jié)書。
一審法院認為
針對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對于辯護人提出的公安機關(guān)扣押的現(xiàn)金9525元不屬于賭資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供述其出去逛街未帶錢包,是為了留下錢包內(nèi)現(xiàn)金方便參賭人員兌換零錢支付賭資,故對辯護人此節(jié)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2、對于辯護人提出的行政拘留三日應折抵刑期的意見,經(jīng)查,被告人被行政拘留系因2023年7月26日其在太湖縣某休閑會所包廂內(nèi)為他人賭博提供條件而處罰,而本案系被告人在太湖縣××鎮(zhèn)××號門面房內(nèi)開設賭場,二者并非同一違法行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的可折抵刑期之情形,故對此節(jié)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3、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具有自首情節(jié)、退繳了全部違法所得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甜為他人賭博提供條件,并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構(gòu)成開設賭場罪,太湖縣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張某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節(jié),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退繳了全部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羈押期間表現(xiàn)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有為他人賭博提供條件的違法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zhì)、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張某甜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9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甜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八千元及被扣押的賭資人民幣九千五百二十五元予以沒收,由太湖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三、作案工具麻將牌兩副予以沒收,太湖縣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張某甜手機一部予以發(fā)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柏武
人民陪審員王繼兵
人民陪審員嚴華平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董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