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阜南縣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83號
2024年02月07日
案件概述
阜南縣人民檢察院以南檢刑訴[2024]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阜南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中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張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2019年10月6日晚,張某酒后駕駛皖KS××××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S320省道××鎮(zhèn)路段發(fā)生交通事故,側翻在路邊,導致車輛受損、同車人員受傷。民警在處置該事故案時,發(fā)現(xiàn)張某有飲酒嫌疑。經對張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216mg/100mL。后抽血送安徽中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某靜脈血液中含有乙醇成分,濃度為175.5mg/100mL。2023年12月23日,張某在寧波市××區(qū)被抓獲。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jù)在卷佐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酒后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因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建議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同意適用速裁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侵犯了道路運輸?shù)恼V刃蚝凸舶踩?,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支持。被告人張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汽車,五年內曾因危險駕駛被判處刑罰,駕駛重型載貨汽車,加之有故意犯罪前科,對其從重處罰;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簽字具結,依法可從寬處理;主動繳納罰金,酌情對其從輕處罰。結合本案的具體事實、性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熊豐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李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