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法院
(2025)皖0303刑初466號
2025年11月27日
案件概述
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蚌山檢刑訴〔2024〕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5年11月26日、1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李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公訴機關指控,2024年7月份前后,葉某、占某甲經魏某介紹了解到“U商”項目,即以幫助買家兌換usdt虛擬幣為由,線下收取買家現(xiàn)金,線上將usdt虛擬幣轉給上家指定的賬戶,以此幫助上游詐騙犯罪轉移詐騙資金。魏某負責接單,與上家聯(lián)系,通過“飛機”軟件給葉某派單。后被告人林某甲同葉某、占某甲一起前往派單地點從上游詐騙犯罪被害人手中取走現(xiàn)金,林某甲非法獲利1500元。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24年7月14日,被告人林某甲和葉某、占某甲駕駛白色雪佛蘭轎車至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qū),取走楊某被電信網絡詐騙資金5萬元。
2.2024年7月16日,被告人林某甲和葉某、占某甲駕駛白色雪佛蘭轎車至本市蚌山區(qū)商之都附近,取走徐某被電信網絡詐騙資金6萬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25年8月5日12時許在上饒火車站合福候車室被公安機關查獲歸案,臨時羈押于上饒市廣信區(qū)看守所,2025年8月12日由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民警轉押出所,林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身份證、拘留證、刑事判決書、辨認筆錄、微信聊天記錄,證人葉某、占某乙、林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jù)材料。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系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甲認罪認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原量刑建議為建議判處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鑒于被告人林某甲親屬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代其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元,公訴機關調整量刑建議為建議判處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林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親屬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代其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對其從寬處理。被告人林某甲親屬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代其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對其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5年8月5日起至2026年2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判決生效后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林某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五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曹根超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麗婷
書記員馮珍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