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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黃某甲、等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9   閱讀:

審理法院: 大埔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梅埔法刑初字第9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1-25

審理經(jīng)過

大埔縣人民檢察院以埔檢訴刑訴(2015)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黃某甲、林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廖某某、林某乙、羅某某、黃某丙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埔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黃某甲、林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廖某某、林某乙、羅某某、黃某丙及被告人羅某某的辯護人劉寶祿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9日期間,被告人郭某甲在位于大埔縣郭某丙(另案處理)住家旁邊的木棚里開設賭場,并商議收取的水錢歸被告人郭某甲所有。賭場設立后,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黃某丙、劉某乙、廖某某、林某乙、羅某某和丘某某、林某丙、郭某丁、郭某戊等人(均另案處理)共同籌資人民幣70000元合股做莊,并召集楊某某、黃某丁、彭某某等人以“押寶斗”的形式進行賭博。賭場內部有明確分工,被告人郭某甲委托被告人郭某乙負責管理賭場莊家賬目、賭本及抽取的水錢,被告人黃某甲負責保管賭場前期的水錢收入、保管賭具“寶斗”、送礦泉水到賭場及在賭場內賣香煙牟利,被告人黃某乙、林某甲、劉某甲三人在賭場內負責搖寶、吃賠,郭某庚負責望風。賭場開設期間,每天下午、晚上開賭兩場,并按莊家賠額的百分之五抽水,每場賭博結束后,從莊家賭本或獲利中收取100元的封保費,并支付賭場工作人員工資,其中被告人郭某乙每月工資2000元,被告人黃某甲每天工資100元,被告人林某甲、黃某乙、劉某甲每場獲工資各50元。該賭場從2015年3月開設后至被公安機關查獲前,被告人郭某甲共得水錢人民幣39.8萬元,被告人郭某乙獲得工資人民幣6000元及份莊獲利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黃某甲獲得工資人民幣10000元及賣水、賣煙獲利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林某甲獲得工資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黃某乙獲得工資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劉某甲獲得工資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劉某乙份莊獲利人民幣3470元,被告人廖某某份莊獲利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林某乙份莊獲利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羅某某份莊獲利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黃某丙份莊獲利人民幣20000元。

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郭某乙、林某甲、黃某乙、劉某乙被公安機關現(xiàn)場抓獲歸案,2015年6月13日至7月28日,被告人廖某某、黃某甲、林某乙、羅某某、劉某甲被公安機關先后抓獲歸案,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黃某丙到大埔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發(fā)后,公案機關現(xiàn)場扣押了賭資人民幣81590元,被告人郭某甲退交了違法所得款人民幣39.8萬元,被告人郭某乙退交了違法所得款人民幣11000元,被告人黃某甲退交了違法所得款人民幣12000元,被告人林某甲退交了違法所得款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黃某乙退交了違法所得款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劉某甲退交了違法所得款人幣10000元,被告人劉某乙在現(xiàn)場被扣押了違法所得款人民幣470元、主動退交了其余違法所得款人民幣3000元,被告人林某乙在被抓獲時被扣押了違法所得款人民幣4228元、主動退交了其余違法所得款5772元,被告人羅某某退交了違法所得款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黃某丙退交了違法所得款人民幣20000元,丘某某現(xiàn)場被扣押了賭資人民幣10695元。

本院認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黃某甲、林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廖某某、林某乙、羅某某、黃某丙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其中被告人郭某甲是主犯,被告人郭某乙、黃某甲、林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廖某某、林某乙、羅某某、黃某丙均屬從犯,被告人郭某甲、黃某丙系自首,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對11名被告人均可從輕或減輕處罰,并提出了分別判處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黃某甲、林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廖某某、林某乙、羅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二年,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黃某丙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

上述事實,十一名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繳獲的作案工具寶斗一副,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jīng)過、戶籍證明、查詢證明、證據(jù)保全決定書、證據(jù)保全清單、保全證據(jù)照片、廣東省暫時扣留財物收據(jù)、隨案移送贓證款物品清單,證人彭某某、楊某某、蔡某某、郭某辛、郭某壬、黃某丁、黃某戊、賴某某、管某甲、管某乙等人的證言,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大埔縣公安局現(xiàn)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黃某甲、林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廖某某、林某乙、羅某某、黃某丙等人無視國家法律,利用“押寶斗”的形式開設賭場,從中牟利,其行為已嚴重妨害了社會管理秩序,業(yè)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應予以支持。公訴機關要求追繳被告人黃某甲、羅某某違法所得款的數(shù)額與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應予以支持;要求向被告人郭某乙追繳違法所得款人民幣81000元的公訴意見,經(jīng)審查,其中有70000元屬被告人郭某乙保管的賭資,已在案發(fā)現(xiàn)場被公安機關扣押,據(jù)此本院認為應向被告人郭某乙追繳的違法所得款應是11000元;要求向被告人黃某乙追繳違法所得款人民幣30000元、向被告人劉某甲追繳違法所得款人民幣60000元的公訴意見,雖然與被告人黃某乙、劉某甲的供述相一致,但與查證認定的一日開賭兩場,負責搖寶斗、吃賠的被告人每場工錢50元的犯罪事實所折算出來的違法所得數(shù)額不一致,本院認為,應按折算出來的違法所得數(shù)額各10000元來認定應向被告人黃某乙、劉某甲追繳的違法所得的數(shù)額;要求追繳被告人林某乙違法所得款10000元的公訴意見,經(jīng)審查與事實相符,但被告人林某乙在饒平縣被公安機關抓獲時從身上扣押的4228元,不屬賭資,應折抵繳交違法所得款;要求追繳被告人廖某某違法所得款14000元的公訴意見,與被告人廖某某當庭供述的數(shù)額不一致,可按被告人廖某某當庭供述的數(shù)額3000元認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甲是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罪行處罰;被告人郭某乙、黃某甲、林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廖某某、林某乙、羅某某、黃某丙均屬從犯,均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郭某甲、黃某丙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鑒于十一名被告人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且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黃某甲、林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林某乙、羅某某、黃某丙均退清了違法所得款,據(jù)此,均可給予十一名被告人減輕處罰。被告人羅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要求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黃某甲、林某甲、黃某乙、劉某甲、劉某乙、廖某某、林某乙、羅某某的量刑建議,合理、恰當,本院予以采納;對被告人黃某丙的量刑建議偏重,本院予以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已繳交50000元,余款50000元應在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納),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交),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三、被告人黃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交),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交),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五、被告人黃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交),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六、被告人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交),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

七、被告人劉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交),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八、被告人廖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繳納),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九、被告人林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交),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十、被告人羅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交),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十一、被告人黃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已繳交),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二、大埔縣公安局現(xiàn)場扣押的賭資人民幣81590元及丘某某處扣押的賭資人民幣10695元、追繳的被告人郭某甲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39.8萬元、被告人郭某乙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11000元、被告人黃某甲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12000元、被告人林某甲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黃某乙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劉某甲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劉某乙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3470元、被告人林某乙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羅某某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黃某丙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20000元,均依法沒收,上繳國庫。

十三、繼續(xù)追繳被告人廖某某的違法所得款人民幣3000元。

十四、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寶斗一副,依法沒收(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趙敏如

審判員楊德才

人民陪審員鐘雪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葉柳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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