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強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懷寧縣人民法院
(2025)皖0822刑初284號
2025年12月31日
案件概述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以懷檢刑訴[2025]2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強犯故意傷害罪,于202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新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強及其辯護人陳涌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控辯方主張
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強與被害人陳某乙均在懷寧縣某住院治療,二人在同一病房。2025年8月10日凌晨4時許,陳某乙摔倒在病房地上,黃某強覺得陳某乙吵到其睡覺,起身用腳踹向陳某乙,用拳頭擊打陳某乙面部五六拳后,回到自己床位上。陳某乙起身后,黃某強又上前用腳將陳某乙踹到,接著踹其頭部六七下,致使陳某乙頭部出血。事發(fā)后,某甲工作人員發(fā)現情況,實施搶救措施后撥打120急救電話,將陳某乙送往懷寧縣某醫(yī)院治療。當日,陳某乙兒子接到某甲工作人員電話,前往懷寧縣某醫(yī)院,后撥打報警電話。2025年8月13日,被告人黃某強在某乙內被某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經安徽省懷寧縣某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某乙的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二級。經安徽綠苑司法鑒定所鑒定,被告人黃某強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人。被告人黃某強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公訴機關對以上指控事實提供了相應證據證明。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強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強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強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強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黃某強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黃某強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當庭認罪認罰。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某強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其具有坦白、認罪認罰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戶籍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黃某強的病歷記錄,陳某乙的病歷記錄,證人陳某丙、胡某、郝某、董某、丁某、黃某乙的證言,被告人黃某強的供述與辯解,關于被害人陳某乙損傷程度的鑒定意見,關于被告人黃某強精神狀態(tài)及刑事責任能力的鑒定意見,人身檢查筆錄,監(jiān)控視頻,認罪認罰具結書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在卷證明,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強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強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應當負刑事責任,但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黃某強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強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法予以采納。綜上,結合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對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被告人黃某強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5年8月13日起至2028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綱
人民陪審員張世偉
人民陪審員操晶晶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濤
書記員程友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