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東三法刑初字第186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1-30
審理經過
東莞市第三市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東三區(qū)檢刑訴(2015)18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常某甲、何某、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東莞市第三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及其辯護人楊再文,被告人常某甲、何某、陳某甲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東莞市第三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文海(另案處理)、曾某、常某甲、何某、陳某甲以合股的形式共同在東莞市常平鎮(zhèn)河濱花園一棟樓房的七樓利用撲克牌、賭桌開設賭場,使用撲克牌以“三公”方式賭大小進行賭博活動,在2015年4月29日曾某入股50000元,常某甲入股20000元,何某入股20000元,陳某甲入股10000元,李文海入股50000元,以這種合股形式當晚共組織約30人賭博,賭博結束后共抽水約130000元,扣除支出共盈利約31000元,曾某、常某甲、何某、陳某甲、李文海五人按一萬元一股分紅盈利,其中曾某獲得非法利益9000元,常某甲獲得非法利益3600元,何某獲得非法利益3600元,陳某甲獲得非法利益1800元,李文海獲得非法利益9000元。2015年4月30日,李文海、曾某、常某甲、何某、陳某甲又再次以合股的形式在東莞市常平鎮(zhèn)還珠瀝村君偉酒店后面一出租房二樓房間使用撲克牌以“三公”方式組織賭博。次日0時許,公安機關查獲上述賭場,當場繳獲撲克牌、賭桌等賭博工具以及賭資78850元,并抓獲曾某、常某甲、何某、陳某甲以及楊某甲等19名參賭人員。
公訴機關提供了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檢查筆錄,檢查照片,賭博工具,到案經過,扣押清單,扣押照片,房屋租賃合同,通話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雷某、張某甲、楊某甲、李某甲、熊某、范某、吳某甲、周用軍、馬某、楊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劉某甲、劉某乙、常某乙、廖某、單某、李某丁寬、劉某丙、謝某甲、劉某丁、謝某乙、吳某乙、陳某乙、石某、鄭某、張某乙、樊某甲、××、李某戊、蔡某、陳某丙、黎某、李某己、胡某、王某、樊某乙、李某丁、李某庚、聶某、葉某、楊志全的證言以及辨認筆錄、指認筆錄,被告人曾某、常某甲、何某、陳某甲的供述以及辨認筆錄、指認筆錄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曾某、常某甲、何某、陳某甲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在法庭上,被告人曾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罪名均無異議,提出其入股的50000元是與一名叫“小孩子”的合資的辯解意見。被告人常某甲、何某、陳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未提出辯解意見。
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曾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被告人曾某系從犯,其股份中有其他人的出資等辯護意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文海(另案處理)、曾某、常某甲、何某、陳某甲以合股的形式共同在東莞市常平鎮(zhèn)河濱花園一棟樓房的七樓利用撲克牌、賭桌開設賭場,使用撲克牌以“三公”方式賭大小進行賭博活動,在2015年4月29日曾某入股50000元,常某甲入股20000元,何某入股20000元,陳某甲入股10000元,李文海入股50000元,以這種合股形式當晚共組織約30人賭博,賭博結束后共抽水約130000元,扣除支出共盈利約31000元,曾某、常某甲、何某、陳某甲、李文海五人按一萬元一股分紅盈利,其中曾某獲得非法利益9000元,常某甲獲得非法利益3600元,何某獲得非法利益3600元,陳某甲獲得非法利益1800元,李文海獲得非法利益9000元。2015年4月30日,李文海、曾某、常某甲、何某、陳某甲又再次以合股的形式在東莞市常平鎮(zhèn)還珠瀝村君偉酒店后面一出租房二樓房間使用撲克牌以“三公”方式組織賭博。次日0時許,公安機關查獲上述賭場,當場繳獲撲克牌、賭桌等賭博工具以及賭資78850元,并抓獲曾某、常某甲、何某、陳某甲以及楊某甲等19名參賭人員。
上述事實,有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檢查筆錄,檢查照片,賭博工具,到案經過,扣押清單,扣押照片,房屋租賃合同,通話清單,行政處罰決定書,證人雷某、張某甲、楊某甲、李某甲、熊某、范某、吳某甲、周用軍、馬某、楊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劉某甲、劉某乙、常某乙、廖某、單某、李某丁寬、劉某丙、謝某甲、劉某丁、謝某乙、吳某乙、陳某乙、石某、鄭某、張某乙、樊某甲、××、李某戊、蔡某、陳某丙、黎某、李某己、胡某、王某、樊某乙、李某丁、李某庚、聶某、葉某、楊志全的證言以及辨認筆錄、指認筆錄,被告人曾某、常某甲、何某、陳某甲的供述以及辨認筆錄、指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常某甲、何某、陳某甲以營利為目的,結伙為他人賭博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律,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曾某、常某甲、何某、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常某甲、何某、陳某甲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曾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曾某的股份中有其他人的投資的意見,經查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所提的被告人曾某是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曾某事前有與同伙密謀開設賭檔,并投資五萬元入股,事后亦參與分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大,不是從犯。辯護人所提的其他辯護意見,經查基本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本案被告人曾某、常某甲、何某、陳某甲的身份問題。根據被告人歸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況,經向其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發(fā)函核實,至今未得到回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確實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審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七)項“被告人真實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應當依法受理”的有關規(guī)定,本院依法對本案被告人曾某、常某甲、何某、陳某甲以其自報身份予以判決。
視被告人曾某、常某甲、何某、陳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常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何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罰金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五、隨案移送的人民幣551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余志球
審判員鄺著云
人民陪審員羅偉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巍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