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宜刑終字第0019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7-21
審理經過
安徽省懷寧縣人民法院審理懷寧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何某甲、程某甲、何某乙、付某某、涂某甲、劉某甲、陳某甲、汪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懷刑初字第00064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何某甲、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后,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4年2月底至2014年6月10日期間,被告人何某甲租賃懷寧縣小市鎮(zhèn)毛安村謝屋組丁某某家、潘塝組李某甲家,三橋鎮(zhèn)中聯(lián)村藕塘組劉某乙家、朱某某家及該村學堂組王某甲家、方莊組謝某某家,公嶺鎮(zhèn)慶豐村模范組汪某乙家及王某乙家,小市鎮(zhèn)毛安村百巷組李某乙家,以及潛山縣油壩鄉(xiāng)桑樹村聯(lián)合組吳某某等人家的住宅,提供賭具麻將筒子牌36張、白板4張及骰子2粒,雇請他人分別負責駕駛車輛接送參賭人員、望風、抽頭、做飯等事務,組織多人利用下午、晚上時間,以麻將筒子牌(連同白板)砸“二八杠”方式進行賭博60余場。被告人何某甲安排汪某戊等人在場內抽取紅子,一般按滿莊錢款數(shù)額的5%抽頭漁利,獲利累計人民幣60余萬元。漁利款除去人員工資、場地租金、租車及伙食費用等開支后,由被告人何某甲與其聯(lián)系的四方坐莊人員平分,下午場每人能分得人民幣2000余元,晚場每人能分得人民幣1000余元。被告人何某甲分得抽頭款人民幣10萬余元。被告人程某甲、何某乙、付某某、涂某甲、劉某甲、陳某甲、汪某甲明知被告人何某甲開設賭場,仍應邀坐莊參與賭博、分紅。被告人程某甲、何某乙、付某某、劉某甲、陳某甲、汪某甲分別參與坐莊40余場、40余場、30余場、20場左右、6場及3場,分得抽頭款依次為人民幣8萬余元、約8萬元、4萬余元、2萬余元、1.5萬元及1.18萬元。被告人涂某甲參與坐莊共20余場,自己坐莊4、5場,其表弟周某甲(另處)代為坐莊10余場,分得抽頭款共計人民幣3萬余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何某甲、陳某甲分別于2014年6月15日、11月4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被告人何某甲、程某甲、何某乙、付某某、涂某甲、劉某甲、陳某甲、汪某甲退出的款項分別為人民幣14.15萬元、4萬元、5.5萬元、4萬元、1.3萬元、2萬元、1.5萬元及1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證人丁某某、劉某乙、汪某乙、王某甲、李某甲、謝某某、吳某某、王某乙、朱某某、李某乙、王某丙、楊某甲、余某甲、熊某某、汪某丙、程某乙、黃某甲、楊某乙、李某丙、陳某乙、余某乙、唐某某、黃某乙、汪某丁、林某甲、儲某甲、涂某乙、程某乙、袁某某、涂某丙、周某甲的證言。證人汪某戊、許某某、程某丁系被告人何某甲雇傭人員,汪某戊主要職責是在賭場內抽取紅子,許某某、程某丁負責望風,三人證言共同證實被告人何某甲等人開設賭場的時間、地點,賭場內的賭博方式,抽頭漁利和參賭人員情況,以及自己的工資報酬情況。汪某戊另證實被告人程某某、劉某甲夫婦參加坐莊分紅共有60場次。許某某另證實自己為被告人何某甲聯(lián)系農村住戶租賃過場地。章某某系程某丁妻子,其證實程某丁受雇望風30余天,工資為每場200元。證人宋某某的證言主要證實自己開車載送被告人何某乙到賭場達20余次。丁某某、劉某乙、汪某乙、王某乙、李某乙、謝某某、吳某某、王某甲、朱某某、李某甲均系被告人何某甲租賃住宅作為賭博場地的戶主,共同證實被告人何某甲租賃其住宅的時間、次數(shù)、租金及用途等事實。證人王某丙、楊某甲、余某甲、熊某某、汪某丙、程某乙、黃某甲、楊某乙、李某丙、陳某乙、余某乙、唐某某、黃某乙、汪某丁、林某甲、儲某甲、涂某乙、程某乙、袁某某、涂某丙均系被告人何某甲等人開設的賭場中的釣魚參賭人員,共同證實自己參賭時間、地點、次數(shù),以及被告人坐莊參賭情況。證人周某甲證實被告人何某甲自2014年2月開始開設賭場,自己陪同被告人涂某甲到過被告人何某甲等人開設賭場的時間有23、24天,并代被告人涂某甲坐莊參賭17、18場,輸贏均由被告人涂某甲承擔、享有,以及其他被告人坐莊參賭情況;2、被告人何某甲和證人汪某戊、王某丙辨認被告人及部分釣魚參賭人員的筆錄及照片,以及與證人程某丁指認賭場地點的筆錄及照片;被告人何某乙辨認被告人劉某甲、汪某甲和部分釣魚參賭人員、宋某某及被告人汪某甲辨認被告人程某某、付某某的筆錄及照片;證人丁某某辨認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及謝某某辨認被告人何某甲的筆錄及照片;證人楊某甲、余某甲、熊某某辨認被告人付某某和部分釣魚參賭人員的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何某甲開設賭場的具體地點,以及坐莊參賭及釣魚參賭的人員情況;3、現(xiàn)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公安機關于2014年6月10日查獲了賭博現(xiàn)場謝某某家,扣押對講機二部及賭博工具麻將筒子牌;4、物證:麻將、骰子及對講機,證實被告人何某甲等人開設的賭場中賭博工具是麻將、骰子,對講機系望風人員與賭場內人員隨時保持聯(lián)系的工具,使用對講機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逃避公安機關查獲、抓捕;5、書證:(1)懷寧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和潛山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出具的八被告人的《歸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何某甲、陳某甲具有自首情節(jié),其他六被告人系被抓獲歸案;(2)被告人何某甲、程某某、涂某甲、汪某甲、劉某甲以及汪某戊、程某丁等人自2014年4月至同年6月份手機通聯(lián)記錄清單,證實被告人何某甲自2014年4月1日至6月5日手機通話的地點為懷寧縣小市鎮(zhèn)、三橋鎮(zhèn)、公嶺鎮(zhèn)等地,與參賭及賭場雇請人員在相同時間段內的手機通話地點一致,被告人劉某甲自2014年4月10日至6月8日期間在懷寧縣境內手機通話20天;(3)懷寧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單及安徽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實八被告人退出犯罪所得的時間、數(shù)額等事實,其中被告人何某甲退出的錢款數(shù)額超過其犯罪所得;6、八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何某甲證實自己開設賭場的時間、地點、場次和抽頭漁利情況,以及邀集其他被告人坐莊參賭、分紅的事實。其他七被告人證實自己應邀坐莊參賭、分紅的事實經過。
本院查明
上述證據(jù),經原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予以確認。
2012年5月底至2012年6月12日期間,被告人付某某和許某某、郝某某、葉某某(均已處)商議后邀集李某丁、周某乙、李某戊、蔣某某、李某已(均已處)等人參股,租賃潛山縣梅城鎮(zhèn)太平村馬某某住宅開設賭場。每三個固定股東為賭桌四方中的一方,被告人付某某及許某某、葉某某、郝某某各負責賭桌一方,各股東自己上場坐方或邀請他人坐方參賭,確保每場四方有人坐莊參賭,利用36張麻將筒子牌和4張白板進行“二八杠”賭博,每場賭博的抽頭漁利款由股東平均分取。蔣某某參與7天后撤股離開,其股份由被告人付某某接替后,被告人付某某按二股分紅。該賭場經營15天,每天獲利人民幣2萬余元,獲利共計人民幣30余萬元,扣除各項開支后由股東平分,其中被告人付某某分得抽頭漁利款約人民幣4萬元。案發(fā)后,被告人付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書證:(1)潛山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與他人共同開設賭場于2012年6月26日被抓獲歸案;(2)潛山縣公安局的拘留證和取保候審決定書,證實被告人付某某于抓獲當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審;(3)安徽省政府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證實被告人付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幣3萬元;(4)潛山縣人民法院(2014)潛刑初字第00109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自2012年5月底至2012年6月12日期間,被告人付某某伙同郝某某等人在潛山縣境內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并抽頭獲利的事實;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證實自己伙同他人實施開設賭場犯罪的事實經過,與其他證據(jù)相印證。
上述證據(jù),經原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予以確認。
2013年8月份,儲某乙(已處)與高某某(已處)商定共同開設賭場,由儲某乙召集股東、聯(lián)系社會股,并負責租賃場地和安排望風人員、參賭人員晚餐、分配紅子等事宜。儲某乙于是聯(lián)系被告人何某乙及王某丁、陳某丙、林某乙(均已處)四人作為股東共同開設賭場,四人均表示同意。同年8月27日至30日期間,被告人何某乙與儲某乙、高某某、王某丁、陳某丙、林某乙六人為股東,租用潛山縣城北河村57號李某庚家住宅,組織他人利用36張麻將筒子牌和4張白板進行“二八杠”賭博。賭場通過抽取紅子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1.94萬元,除去場地租金、社會股、做飯及望風人員的工資外,純獲利人民幣1.44萬元,由六股東平分,被告人何某乙非法獲利人民幣2400元。同年8月30日,被告人何某乙等人開設的賭場內發(fā)生故意傷害案件,賭場關閉。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jù)證實:
1、證人儲某乙、高某某、林某乙、王某丁、陳某丙的證言,共同證實伙同被告人何某乙開設賭場的時間、地點等事實經過,以及賭場的運營、管理和漁利情況;2、書證:(1)潛山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何某乙因涉嫌與他人共同開設賭場于2014年5月15日被抓獲歸案;(2)潛山縣公安局的拘留證和取保候審決定書,證實被告人何某乙于抓獲當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審;(3)潛山縣人民法院(2015)潛刑初字第00042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自2013年8月27日至30日期間,被告人何某乙伙同儲某乙等人在潛山縣境內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并抽頭獲利的事實;3、被告人何某乙的供述,證實自己伙同他人在潛山縣境內租賃民宅開設賭場的事實經過,與其他證據(jù)相印證。
上述證據(jù),經原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因賭博被潛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3000元,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還有:1、潛山縣公安局潛公(黃鋪)決字(2012)第137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何某甲案發(fā)前曾因違法受到行政處罰的事實;2、被告人何某甲、程某某、何某乙、付某某、涂某甲、劉某甲、陳某甲、汪某甲的戶籍證明,證實八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況。
以上證據(jù)經當庭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原判認為:被告人何某甲以營利為目的,租賃民宅作為賭博場地,提供賭博工具,邀集他人參賭,從中抽頭漁利;被告人程某某、何某乙、付某某、涂某甲、劉某甲、陳某甲、汪某甲明知被告人何某甲開設賭場,仍接受被告人何某甲的安排而參與坐莊賭博和賭場利潤分成,系共犯,八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訴機關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及《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抽頭漁利數(shù)額累計達3萬元以上屬情節(jié)嚴重”規(guī)定,認定八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達情節(jié)嚴重程度,因以上兩司法解釋具有特定的指向和適用范圍,如類推適用則違背了罪刑法定原則,故而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陳某甲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何某甲前期因賭博受到行政處分,現(xiàn)又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可酌定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程某某、何某乙、付某某、涂某甲、劉某甲、陳某甲、汪某甲應邀參與坐莊賭博、分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八被告人案發(fā)后能夠退出犯罪所得,在庭審中自愿認罪,可酌定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某、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其參與坐莊賭博的場次提出的辯解,因未提供相應證據(jù)佐證,不予采納。被告人何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其量刑建議,不予采納。經原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結合本案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和社會危害程度,對被告人何某甲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程某某、涂某甲、劉某甲、汪某甲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何某乙、付某某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陳某甲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二、被告人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6000元;三、被告人何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7000元;四、被告人付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6000元;五、被告人涂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4000元;六、被告人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七、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八、被告人汪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九、對被告人何某甲、程某某、何某乙、付某某、涂某甲、劉某甲、陳某甲、汪某甲向公安機關退出的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幣100000元、40000元、55000元、70000元、13000元、20000元、15000元及10000元,共計323000元,以及公安機關扣押的麻將筒子牌4副和對講機2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對被告人程某某、何某乙、付某某、涂某甲、汪某甲未退出的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幣40000元、27400元、10000元、17000元及1800元予以追繳。
以上所處罰金,均限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宣判后被告人何某甲、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訴。何某甲上訴稱1、上訴人有自首情節(jié);2主觀惡性較??;3、對社會危害性相對較??;4、上訴人積極退贓,退贓數(shù)額已超過上訴人實際非法所得數(shù)額;5、上訴人認罪態(tài)度好等。一審法院對上訴人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法院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其辯護人辯護認為,除上述意見外,提出原審法院認定何某甲是主犯有誤,不符合事實。因從開設賭場時間看,何某甲是從2014年2月至6月,而付某某、何某乙從2012年5月至6月。從賭博的參與情況來看,付某某、何某乙在潛山開設賭場時,何某甲從未參與。從賭博營利的數(shù)額上來看,付某某在潛山開設賭場一年多時間里營利30多萬元,何某甲在懷寧開設賭場僅營利10萬元,數(shù)額相差甚多等。請法庭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付某某上訴稱1、上訴人不慎參與的賭博,屬于共同犯罪。2014年在懷寧境內的賭博,是在何某甲的再三邀集下參與的,2012年在潛山境內的賭博,也是在許某某的邀集下參與的,原判雖然認定上訴人是從犯,但在量刑時沒有充分體現(xiàn)。2、上訴人接到公安機關的傳喚通知,及時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認罪、悔罪,并退出贓款七萬元,愿意交納罰金,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其辯護人辯護提出1、上訴人付某某系從犯;2、上訴人付某某具有坦白情節(jié);3、上訴人付某某系自愿認罪;4、二審中其親屬為上訴人付某某交納罰金1.6萬元,并退清一審法院中沒有退完的違法所得1萬元。請法庭考慮上述理由對上訴人付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1、2014年2月底至2014年6月10日期間,上訴人何某甲租賃懷寧縣小市鎮(zhèn)毛安村謝屋組丁某某家、潘塝組李某甲家,三橋鎮(zhèn)中聯(lián)村藕塘組劉某乙家、朱某某家及該村學堂組王某甲家、方莊組謝某某家,公嶺鎮(zhèn)慶豐村模范組汪某乙家及王某乙家,小市鎮(zhèn)毛安村百巷組李某乙家,以及潛山縣油壩鄉(xiāng)桑樹村聯(lián)合組吳某某等人家的住宅,提供賭具麻將筒子牌36張、白板4張及骰子2粒,雇請他人分別負責駕駛車輛接送參賭人員、望風、抽頭、做飯等事務,組織多人利用下午、晚上時間,以麻將筒子牌(連同白板)砸“二八杠”方式進行賭博60余場。上訴人何某甲安排汪某戊等人在場內抽取紅子,一般按滿莊錢款數(shù)額的5%抽頭漁利,獲利累計人民幣60余萬元。漁利款除去人員工資、場地租金、租車及伙食費用等開支后,由上訴人何某甲與其聯(lián)系的四方坐莊人員平分,下午場每人能分得人民幣2000余元,晚場每人能分得人民幣1000余元。上訴人何某甲分得抽頭款人民幣10萬余元。上訴人付某某與原審被告人程某某、何某乙、涂某甲、劉某甲、陳某甲、汪某甲明知上訴人何某甲開設賭場,仍應邀坐莊參與賭博、分紅。上訴人付某某參與坐莊30余場、分得抽頭款4萬余元,原審被告人程某某、何某乙、劉某甲、陳某甲、汪某甲分別參與坐莊40余場、40余場、20場左右、6場及3場,分得抽頭款依次為人民幣8萬余元、約8萬元、2萬余元、1.5萬元及1.18萬元。原審被告人涂某甲參與坐莊共20余場,自己坐莊4、5場,其表弟周某甲(另處)代為坐莊10余場,分得抽頭款共計人民幣3萬余元。
案發(fā)后,上訴人何某甲、原審被告人陳某甲分別于2014年6月15日、11月4日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上訴人何某甲、付某某、原審被告人程某某、何某乙、涂某甲、劉某甲、陳某甲、汪某甲退出的款項分別為人民幣14.15萬元、4萬元、5.5萬元、4萬元、1.3萬元、2萬元、1.5萬元及1萬元。
2、2012年5月底至2012年6月12日期間,上訴人付某某和許某某、郝某某、葉某某(均已處)商議,邀集李某丁、周某乙、李某戊、蔣某某、李某已(均已處)等人參股,租賃潛山縣梅城鎮(zhèn)太平村馬某某住宅開設賭場。每三個固定股東為賭桌四方中的一方,上訴人付某某及許某某、葉某某、郝某某各負責賭桌一方,各股東自己上場坐方或邀請他人坐方參賭,確保每場四方有人坐莊參賭,利用36張麻將筒子牌和4張白板進行“二八杠”賭博,每場賭博的抽頭漁利款由股東平均分取。蔣某某參與7天后撤股離開,其股份由上訴人付某某接替后,付某某按二股分紅。該賭場經營15天,每天獲利人民幣2萬余元,獲利共計人民幣30余萬元,扣除各項開支后由股東平分,其中上訴人付某某分得抽頭漁利款約人民幣4萬元。案發(fā)后,上訴人付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二審期間其親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萬元。
3、2013年8月份,儲某乙(已處)與高某某(已處)商定共同開設賭場,由儲某乙召集股東、聯(lián)系社會股,并負責租賃場地和安排望風人員、參賭人員晚餐、分配紅子等事宜。儲某乙于是聯(lián)系原審被告人何某乙及王某丁、陳某丙、林某乙(均已處)四人作為股東共同開設賭場,四人均表示同意。同年8月27日至30日期間,原審被告人何某乙與儲某乙、高某某、王某丁、陳某丙、林某乙六人為股東,租用潛山縣城北河村57號李某庚家住宅,組織他人利用36張麻將筒子牌和4張白板進行“二八杠”賭博。賭場通過抽取紅子非法獲利共計人民幣1.94萬元,除去場地租金、社會股、做飯及望風人員的工資外,純獲利人民幣1.44萬元,由六股東平分,原審被告人何某乙非法獲利人民幣2400元。同年8月30日,何某乙等人開設的賭場內發(fā)生故意傷害案件,賭場關閉。
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上訴人何某甲因賭博被潛山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3000元,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3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庭審時舉證、質證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本院對一審判決書所列證據(jù)予以確認。在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何某甲及辯護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jù),上訴人付某某的親屬代付某某繳納罰金1.6萬元、退出贓款1萬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何某甲以營利為目的,租賃民宅作為賭博場地,提供賭博工具,邀集他人參賭,從中抽頭漁利;上訴人付某某與原審被告人程某某、何某乙、涂某甲、劉某甲、陳某甲、汪某甲明知上訴人何某甲開設賭場,仍接受上訴人何某甲的安排而參與坐莊賭博和賭場利潤分成,系共犯,八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上訴人何某甲上訴提出其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退贓、因家庭債臺高筑為了賺錢還債才開設賭場的等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充分予以考慮,因上訴人系主犯,不宜適用緩刑。對其辯護人認為上訴人不是主犯的事實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故上訴人何某甲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對上訴人付某某及其辯護人認為,付某某系從犯、有坦白情節(jié)、自愿認罪等,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亦已充分予以考慮。故上訴人付某某的此節(jié)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鑒于上訴人付某某的親屬在二審審理期間,代付某某繳納罰金1.6萬元、退出違法所得1萬元,可酌情從輕處罰。上訴人付某某的此節(jié)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jù)此對上訴人何某甲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原審被告人程某某、涂某甲、劉某甲、汪某甲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原審被告人何某乙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上訴人付某某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原審被告人陳某甲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安徽省懷寧縣人民法院(2015)懷刑初字第00062號刑事判決書的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項;即被告人何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6000元;被告人何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7000元;被告人涂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4000元;被告人劉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元;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汪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
二、撤銷安徽省懷寧縣人民法院(2015)懷刑初字第00062號刑事判決書的第四、九項;即被告人付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6000元;對被告人何某甲、程某某、何某乙、付某某、涂某甲、劉某甲、陳某甲、汪某甲向公安機關退出的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幣100000元、40000元、55000元、70000元、13000元、20000元、15000元及10000元,共計323000元,以及公安機關扣押的麻將筒子牌4副和對講機2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對被告人程某某、何某乙、付某某、涂某甲、汪某甲未退出的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幣40000元、27400元、10000元、17000元及1800元予以追繳。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付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6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已扣除被羈押的22天。)
四、對上訴人何某甲、付某某、原審被告人程某某、何某乙、涂某甲、劉某甲、陳某甲、汪某甲向公安機關退出的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幣100000元、70000元、40000元、55000元、13000元、20000元、15000元及10000元,以及付某某向本院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幣10000共計333000元,以及公安機關扣押的麻將筒子牌4副和對講機2部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對原審被告人程某某、何某乙、涂某甲、汪某甲未退出的犯罪所得分別為人民幣40000元、27400元、17000元及1800元予以追繳。
以上所處罰金,均限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錢丹青
審判員程鴻
代理審判員劉映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振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