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安慶市大觀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觀刑初字第0007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1-12
審理經過
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觀檢刑訴(2014)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琴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楊季冬、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辯護人楊光輝、被告人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9月30日,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qū)人民檢察院因補充偵查需要,建議本院延期審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恢復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吳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以營利為目的,商議共同出資開設賭場。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22日,以流動的形式在本市大觀區(qū)??阪?zhèn)六個地點開設賭場約三十天,并共同出資雇用賭場服務人員,抽頭漁利八十余萬元。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吳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屬累犯;被告人吳某向公安機關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屬立功。公訴機關為此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王某甲、吳某乙等的證言、現(xiàn)場指認筆錄、辨認筆錄、搜查筆錄、相關書證以及視聽資料等,提請本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予以懲處。
五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開設賭場的時間較短,場地也不固定,參賭的人員基本局限在自己熟悉的人中,社會危害性較??;被告人抽頭的錢不是賭博的全部盈利;被告人吳某自愿認罪,且具有立功情節(jié)。被告人胡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胡某某在犯罪中作用較小,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建議對被告人胡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初,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在安慶市長途汽車站附近的一家賓館打牌時商議合伙開設賭場,后被告人胡某某聯(lián)系被告人吳某、占某甲入股合伙開設賭場,二人同意。被告人吳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商定吳某、胡某某、占某甲各占25%的股份,曹某某與何某某各占12.5%的股份。賭場用麻將牌比大小玩“二八杠”的形式開展賭博,每場賭局開始時先從莊家“起推”的賭資中抽取5%,莊家贏錢時再從贏的錢中抽取10%,抽頭漁利收入放入專門的“抽水箱”。被告人吳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共同出資雇用了劉某某(另案處理)負責聯(lián)系安排賭場場地和接送參賭人員的車輛;雇用了郭某某(另案處理)等四五人負責為賭場望風,并購買了對講機給望風人員使用;雇用了陳某(另案處理)負責保管放抽水錢的箱子;雇用了王某乙(另案處理)負責賭場內雜事。賭場股東按天給上述人員發(fā)放工資。從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22日,賭場以流動的形式在大觀區(qū)??阪?zhèn)六個地點(分別是:1.??阪?zhèn)鎮(zhèn)江村占某甲棋牌室,2.??阪?zhèn)鎮(zhèn)江村占某乙家,3.??阪?zhèn)巨網糧庫一辦公樓的辦公室內,4.??阪?zhèn)培文村王某丙家,5.??阪?zhèn)義湖村謝某某家,6.??阪?zhèn)義湖村汪某甲家。)共經營約三十天,吸引王某甲、吳某乙等一二十人前來參賭,共抽頭漁利八十萬元。在開設賭場后期,占某甲有幾天未參與。
2013年9月23日凌晨,公安機關將被告人吳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抓獲歸案。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占某甲被抓獲歸案。公安機關扣押被告人吳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7萬元,賭資12200元;扣押被告人胡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10萬元,賭資1100元;扣押被告人曹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85000元,賭資15700元;扣押被告人何某某違法所得人民幣52100元;扣押被告人占某甲違法所得人民幣167000,共計扣押違法所得人民幣574100元,賭資人民幣29000元,合計人民幣603100元。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退清了剩余違法所得人民幣225900元。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向公安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根據(jù)該線索將犯罪嫌疑人抓獲并已立案偵查。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甲、吳某乙、李甲、王某乙、劉某某、王某、陳某某、占某丙、董某某、謝某某、汪某乙、吳某某、李乙、陳某、劉某某、胡某某、占某丁、郭某某、吳某丙、馮某某等的證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交辦案件通知書、被告人吳某、胡某某、曹某某指認賭博現(xiàn)場筆錄、照片;郭某某指認賭博機、對講機的筆錄、照片;被告人胡某某辨認占某甲、吳某丙、丁安的辨認筆錄,曹某某辨認吳某丙、占某甲、丁安的辨認筆錄,吳某辨認占某甲、丁安、吳某丙的辨認筆錄,何某某辨認占某甲、吳某丙、丁安的辨認筆錄;安慶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隊出具的抓捕行動經過、被告人吳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抓獲經過說明、搜查郭某某住處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安慶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隊關于沒收賭資、追繳違法所得的情況說明、安徽省政府非稅收入專用收據(jù)等、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qū)人民法院(2010)迎刑初字第0065號刑事判決書、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宜刑執(zhí)字第2790號刑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被告人吳某檢舉他人的筆錄、北正街派出所的證明、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五被告人的戶籍信息,視聽資料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的辯護人辯稱吳某向公安機關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屬立功,依法應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事實與法律規(guī)定,予以采納;五被告人先后在六個地點,吸引一二十人參與賭博,抽頭漁利達八十萬元,故對吳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為社會危害性較小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胡某某先是與曹某某、何某某商議,后又與吳某、占某甲聯(lián)系開設賭場,故對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胡某某的辯護人辯稱胡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的辯護意見符合事實與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采納;被告人吳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歸案后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對五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1止;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
四、被告人何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
五、被告人占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三萬元。
(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被告人吳某、胡某某、曹某某、何某某、占某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八十萬元予以追繳。
公安機關扣押的被告人吳某的賭資人民幣一萬二千二百元、被告人胡某某的賭資人民幣一千一百元、被告人曹某某的賭資人民幣一萬五千七百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程強根
審判員許鑫
人民陪審員嚴春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丁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