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寧城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寧刑初字第00359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12-31
審理經過
寧城縣人民檢察院以寧檢公訴刑訴(2015)3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寧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汝永鵬、陶夢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參加訴訟?,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白某某(在逃)預謀后,多次組織本村村民趙某某等二十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在被告人王某乙家進行聚眾賭博四次,在本鎮(zhèn)烏石臺溝村單某某家、駝寶起溝村村民李某某家及原山頭糧庫辦公室等地賭博各一次。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從中抽頭約人民幣17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因提供賭博場所得款人民幣1500元,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二人受白某某雇傭為賭場放風。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動到寧城縣公安局投案。
公訴機關為證實指控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實:1、書證:罰款收據、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在逃人員信息表;2、證人趙某某、王某等16人證言;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和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無視社會正常管理秩序,為牟利開設賭場,其行為均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故意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一、四款之規(guī)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應按其組織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從犯,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自愿認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白某某(在逃)預謀后,多次組織本村村民趙某某等,累計二十余人以推牌九的方式在被告人王某乙家進行聚眾賭博四次,在本鎮(zhèn)烏石臺溝村單某某家、駝寶起溝村村民李某某家及原山頭糧庫辦公室等地賭博各一次。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白某某從中抽頭約人民幣17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因提供賭博場所得款人民幣1500元,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二人受白某某雇傭為賭場放風。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自動到寧城縣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無異議,并有在庭審過程中舉證、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書證:罰款收據、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對參賭人員進行行政處罰及行政人員繳納罰款情況;戶籍證明證實四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況;在逃人員信息表證實在逃人員白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在逃情況;
2、趙某某等16人的證言,證實的事實基本一致,證實在王某乙家參與賭博,都是白某某和王某甲組織的,白某某在場上按照百分之十抽頭,王某丙和王某丁放風,報酬是白某某給,多少不清楚。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供述和辯解。證實白某某、王某甲組織人員以推牌九的方式賭博,白某某、王某甲從中抽頭17000元,王某乙為賭博人員提供賭博場地,獲得報酬1500元,王某丙、王某丁為賭博活動放風,白某某承諾給其報酬的事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以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幫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罪情節(jié)較輕,具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宣告緩刑。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jié)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萬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馬麗敏
審判員白東平
人民陪審員孟憲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蔡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