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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601號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7   閱讀:

審理法院: 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西刑初字第60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開設賭場罪
裁判日期: 2015-09-18

審理經(jīng)過
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刑訴(2015)5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萬某甲、涂恒山、鄒某、朱某、徐某甲、湯某、喻某、熊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萬某甲、被告人涂恒山及其辯護人俞玲、被告人鄒某及其辯護人朱剛、被告人朱某、徐某甲、被告人湯某及其辯護人張國良、被告人喻某、熊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初,被告人萬某甲、被告人涂恒山、被告人鄒某等人在舒愛珍(另案處理)的組織下,在本市朝陽中路贛粵高速公路對面的江西壓力罐廢棄的廠房內開設賭場并參與賭場管理,賭樓每天通過從莊家賭資中抽頭5%或10%獲利。同時舒愛珍還雇傭被告人徐某甲、熊某甲在賭場內維持秩序,雇傭被告人湯某、被告人喻某等人在賭場負責望風、接送賭客,雇傭被告人朱某在賭場負責上彩收錢。

2015年2月7日下午16時許民警接群眾舉報后在賭樓內抓獲被告人萬某甲、鄒某、涂恒山、喻某、徐某甲、朱某及參賭人員共70余人,并當場扣押賭資179795元及骰子、牌九等賭具。2015年3月4日下午15時許,民警在南京西路抓獲湯某,2015年4月12日下午16時許民警在青山南路72號34號樓1單元701室抓獲熊某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供了以下證據(jù):1.扣押骰子、對講機等物證;2.抓獲經(jīng)過等書證;3.證人徐某乙、萬某乙、熊某乙等人的證言;4.被告人萬某甲、涂恒山、鄒某、朱某、徐某甲、湯某、喻某、熊某甲的供述和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萬某甲、涂恒山、鄒某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湯某、喻某、熊某甲明知他人開設賭場,仍提供直接幫助,其行為均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八被告人均具有共同犯罪之情節(jié),其中被告人朱某、湯某、喻某、徐某甲、熊某甲具有從犯之情節(jié),被告人涂恒山具有累犯之情節(jié)。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萬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涂恒山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俞玲辯稱被告人涂恒山認罪態(tài)度較好、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在他人的組織和慫恿下參與開設賭場的、主觀惡性較小,開設賭場的時間不長、社會危害性較小、有悔罪表現(xiàn),請考慮對涂恒山從輕處罰。

被告人鄒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朱剛辯稱被告人鄒某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認罪態(tài)度較好,無前科劣跡,身患肺結核,請求給其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朱某、徐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湯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辯護人張國良辯稱被告人湯某系從犯;且系初犯,沒有違法犯罪前科;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喻某、熊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萬某甲、涂恒山、鄒某等人在舒愛珍的組織下,在本市朝陽中路贛粵高速公路對面的江西壓力罐廢棄的廠房內開設賭場并參與賭場管理,賭樓每天通過從莊家賭資中抽頭5%或10%獲利。同時舒愛珍還雇傭被告人徐某甲、熊某甲在賭場內維持秩序,雇傭被告人湯某、喻某等人在賭場負責望風、接送賭客,雇傭被告人朱某在賭場負責上彩收錢。

2015年2月7日下午16時許民警接群眾舉報后在賭樓內抓獲被告人萬某甲、鄒某、涂恒山、喻某、徐某甲、朱某及參賭人員共70余人,并當場扣押賭資179795元及骰子、牌九等賭具。2015年3月4日下午15時許,民警在南京西路抓獲被告人湯某,2015年4月12日下午16時許民警在青山南路72號34號樓1單元701室抓獲被告人熊某甲。

上述事實,被告人萬某甲、涂恒山、鄒某、朱某、徐某甲、湯某、喻某、熊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供述及同步錄音錄像;書證抓獲經(jīng)過、常住人口信息、涂恒山的身份信息情況說明及前科刑事判決書、短信記錄、參賭人員行政處罰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辨認筆錄,檢查筆錄,證人徐某乙、應某、萬某乙、熊某乙、鄧某甲、李某、鄧某乙、滕某、鄢某、張某、謝某、萬某丙、涂某、趙某、熊某丙、文某、傅某、熊某丁、萬某丁的證言等證據(jù)證實,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萬某甲、涂恒山、鄒某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被告人徐某甲、朱某、湯某、喻某、熊某甲明知他人開設賭場,仍提供直接幫助,八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八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某、湯某、喻某、徐某甲、熊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涂恒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故意犯應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萬某甲、涂恒山、鄒某、朱某、徐某甲、湯某、喻某、熊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八被告人均當庭認罪,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涂恒山、鄒某、湯某的辯護人辯稱涂恒山、鄒某、湯某認罪態(tài)度較好,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意見及被告人湯某系從犯、初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被告人喻某、熊某甲的犯罪情節(jié)和悔罪表現(xiàn),依法可對被告人喻某、熊某甲適用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萬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一次性付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涂恒山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一次性付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鄒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一次性付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

四、被告人朱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一次性付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五、被告人徐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一次性付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六、被告人湯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一次性付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七、被告人喻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一次性付清)。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熊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一個月內一次性付清)。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徐娟

人民陪審員盧程遠

人民陪審員范雅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江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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