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漳州市龍文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2)文刑初字第17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強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3-06-09
審理經過
漳州市龍文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龍文檢公刑訴(2012)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徐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彭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蘇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強迫交易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被告人蘇某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強迫交易罪,被告人蘇某乙、鄒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陽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漳州市龍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副檢察長趙光、檢察員陳再興、周慧茹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陽某,被告人方某1及其辯護人闕仁政,被告人徐某2及其辯護人林景川,被告人彭某3及其辯護人歐文聰,被告人鄒某及其辯護人暨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蔡柳生,被告人蘇某4、蘇某甲、蘇某乙、代某某等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需要延長審限,另辯護人申請延期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漳州市龍文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2006年初,被告人方某1到漳州市龍文區(qū)步文鎮(zhèn)后坂村國某停車場投靠堂兄方某甲,協(xié)助經營漳州市至湖南省龍山縣、湖北省來鳳縣等地的客運票務。期間,因爭奪客源,與龔某某(已判刑)等人多次發(fā)生劇烈沖突,方某甲于2006年被龔某某等人持刀砍死。事后,被告人方某1轉到漳州市龍文區(qū)客運中心站獨自經營。為壟斷經營,牟取更大利益,被告人方某1不斷網羅成員,逐步形成以被告人徐某2為骨干、被告人蘇某4、蘇某甲、彭某3、蘇某乙、鄒某等人為組織成員的犯罪組織。自2007年以來,采取尋釁滋事、強迫交易、故意傷害、敲詐勒索等犯罪手段,非法壟斷漳州市至湖南省龍山縣、湖北省來鳳縣等地客運行業(yè),獲取非法利益,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二、尋釁滋事罪
方某甲死后,其妻陳某甲在漳州市龍文區(qū)步文鎮(zhèn)后坂村國某停車場繼續(xù)經營漳州市至湖南省龍山縣、湖北省來鳳縣等地的客運票務。被告人方某1為實現(xiàn)壟斷經營,于2007年2月至2008年10月間,多次糾集被告人徐某2等人到停車場以人身安全相威脅恐嚇陳某甲,在停車場內起哄鬧事,阻攔乘客上車,嚴重擾亂停車場秩序。
三、強迫交易罪
1、2007年8月,被告人方某1指使被告人徐某2多次通過電話威脅股東胡某某,迫使胡某某以8000元(人民幣,下同)的價格轉讓股份,退出客運票務聯(lián)營。
2、2010年年初,被告人方某1、徐某2、蘇某4多次采用電話威脅、帶人上門挑釁鬧事等手段,迫使陽某、羅某某同意與其聯(lián)營漳州市至湖南省龍山縣、湖北省來鳳縣等地的客運票務。
3、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間,被告人方某1指使徐某2、蘇某4、彭某3、蘇某甲等人采用罰款、強行卸客、購票等暴力、脅迫手段,迫使漳州市至湖南省龍山縣、湖北省來鳳縣等地的客車營運駕駛員張某甲、李某甲、向某某、丁某、廖某某、彭某等人到其指定的地點運載乘客。
四、故意傷害罪
1、2007年8月20日,為迫使股東胡某某退出客運票務經營,被告人方某1、徐某2以事成后支付4000元酬金并入股經營票務為條件,指使被告人蘇某4、蘇某甲、郭某甲(均已判刑)和車某某、康某(均另案處理)等人持刀到漳州市薌城區(qū)金峰開發(fā)區(qū)上坂售票點砍胡某某致輕傷。
2、2008年10月間,被告人方某1、徐某2帶人到國某停車場鬧事時,遭管理人員王某甲制止。被告人方某1、徐某2懷恨在心,指使被告人代某某等人于2008年11月16日凌晨在漳州市龍文區(qū)步文鎮(zhèn)后坂村偉華超市門口砍王某甲致重傷。
3、2011年12月初,被告人方某1為迫使陽某退出客運票務經營,指使被告人蘇某乙、鄒某教訓陽某,并讓被告人蘇某4當場支付500元作為前期費用。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蘇某乙、鄒某以介紹乘客搭車為由,將陽某騙至漳州市龍文區(qū)朝陽鎮(zhèn)流崗村村口持械毆打致輕傷。事后,被告人方某1又支付1500元給被告人蘇某乙、鄒某。
五、敲詐勒索罪
2012年1月13日,湘G×××××號客車駕駛員傅某某未經被告人方某1同意,在漳州北高速出口處附近載客。被告人方某1獲悉后帶領被告人徐某2、蘇某4、彭某3等人趕到現(xiàn)場,以私自載客違反行規(guī)為由,采用威脅手段,強行向傅某某索要10000元,因遭王某乙阻攔未果。
2012年2月24日至8月7日,被告人方某1、蘇某乙、鄒某、徐某2、蘇某4、代某某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
針對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害人陳某甲、胡某某、陽某、張某甲、王某甲、傅某某等人的陳述,證人鐘某某、翁某某、李某乙、杜某、嚴某甲某、王某乙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方某1、徐某2、彭某3、蘇某4、蘇某甲、蘇某乙、鄒某、代某某的供述和辯解,法醫(yī)學檢驗鑒定書,指認現(xiàn)場筆錄和現(xiàn)場照片以及記帳本、在押人員現(xiàn)金收據、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方某1組織、領導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指使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二人輕傷;敲詐勒索10000元;多次恐嚇他人,并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情節(jié)惡劣;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參與、退出票務經營活動或接受服務,其行為應當以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2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敲詐勒索10000元;多次恐嚇他人,并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情節(jié)惡劣;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參與、退出票務經營活動或接受服務,其行為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彭某3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他人敲詐勒索10000元;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參與、退出票務經營活動或接受服務,其行為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蘇某4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敲詐勒索10000元;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參與、退出票務經營活動或接受服務,其行為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強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蘇某甲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迫他人參與、退出票務經營活動或接受服務,其行為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強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蘇某乙、鄒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應當以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方某1、徐某2、彭某3、蘇某4、蘇某甲、蘇某乙、鄒某一人犯數(shù)罪,應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彭某3、蘇某4均系累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彭某3、蘇某甲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前,發(fā)現(xiàn)漏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故意傷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請求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陽某訴稱,因為被告人方某1、蘇某4、蘇某乙、鄒某的故意傷害行為,其住院治療,要求被告人方某1、蘇某4、蘇某乙、鄒某共同賠償其醫(yī)療費3679.54元、誤工費8200元、護理費1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元、交通費1000元、營養(yǎng)費1103元、后續(xù)治療費20000元、精神損害費20000元、車損1000元,共計56247.54元。并提供戶口簿、醫(yī)療費發(fā)票和病歷等證據。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方某1辯稱,其不是黑社會,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均有異議。其到國某停車場找陳某甲目的是讓客車到其售票點載客,沒有鬧事;沒有指使被告人徐某2威脅胡某某退股;沒有電話威脅或帶人上門鬧事去迫使陽某、羅某某同意聯(lián)營;沒有對客車司機罰款;雖有煽動蘇某甲毆打胡某某,但沒有為此支付酬金;沒有指使被告人代某某等人毆打王某甲;沒有指使被告人蘇某乙等人毆打陽某;是被告人蘇某4向傅某某提出罰款10000元,其沒有對傅某某進行威脅。對附事民事部分辯稱,陽某受傷與其無關,不承擔賠償責任。辯護人闕仁政的辯護意見是,1、偵查機關在專門的辦案場所對被告人徐某2、蘇某4等人執(zhí)行監(jiān)視居住以及在長泰縣看守所的特訊室對被告人方某1進行審訊屬于偵查活動違法,所作的訊問筆錄不能采信;2、被告人方某1不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本案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法定特征。各被告人間不存在嚴密、穩(wěn)定的成員關系,也不存在組織紀律和活動規(guī)約。被告人方某1、徐某2、彭某3、蘇某4、蘇某甲是基于合伙關系取得利潤分配,被告人蘇某乙、鄒某、代某某與上述被告人不存在工資等經濟關系。各被告人在合伙經營中未曾使用公款購買作案工具或支付工資以及在押人員生活費用。不應以個別被告人參與的多次違法犯罪活動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存在。被告人方某1等人經營的票點僅涉及漳州至湖南張家界、龍山、湖北來鳳、永順一條線路,對漳州運輸行業(yè)的影響以及危害的對象有限,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影響;3、起訴指控被告人方某1犯尋釁滋事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方某1未對陳某甲威脅恐嚇,也未在停車場起哄鬧事,阻止乘客上車目的是爭取聯(lián)營,屬事出有因;4、起訴指控被告人方某1犯強迫交易罪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三起事實所涉及交易相對方的行為均系不合法,客觀上也未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具體財產損失,未構成情節(jié)嚴重,指控不能成立;5、起訴指控被告人方某1承諾給付酬金并指使他人毆打胡某某依據不足,而王某甲被毆打一案,只有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系孤證,不能證明被告人方某1有指使行為;6、起訴指控被告人方某1犯敲詐勒索罪,因各被告人間不存在敲詐的共同犯意以及勒索他人財物的目的和客觀行為,故不構成犯罪,即使構成,也應認定系犯罪中止。
被告人徐某2辯稱,其不是黑社會,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均有異議。其與陳某甲本就是合作關系,不存在威脅或恐嚇的事實;其介紹胡某某將股份轉讓瞿某,是征得胡某某的同意,被告人方某1沒有指使,其也沒有威脅;沒有電話威脅或上門挑釁去迫使陽某、羅某某同意聯(lián)營;客車司機李某甲等人在其他地點上客違反了其合伙體與龍山車隊簽訂的協(xié)議,其也沒有對客車司機進行罰款或補票;胡某某被蘇某4等人砍傷一事,其不知情,亦與其無關;沒有指使他人傷害王某甲;沒有向傅某某要罰款。辯護人林景川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徐某2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方某1、徐某2等人并未形成一個組織,收入系依靠各個票點賣票抽成取得,起訴指控的違法犯罪活動主要因聯(lián)營股東間的經濟利益糾紛而引發(fā),并非為組織利益而實施,也不是針對無辜群眾,不能代表被告人方某1、徐某2等人在客運領域形成重大的影響和控制力;2、被告人徐某2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沒有證據表明被告人徐某2對陳某甲采取暴力行為或者言語威脅,也未造成嚴重后果;3、起訴指控被告人徐某2電話威脅胡某某退股及采取電話威脅或帶人上門挑釁的手段迫使陽某、羅某某同意聯(lián)營證據不足,被告人徐某2對客車司機張某甲、李某甲等人被強迫交易一事并不知情;4、被告人徐某2與胡某某關系良好,不可能指使他人去傷害胡某某;5、起訴指控被告人徐某2犯敲詐勒索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人方某1、徐某2等人并未有共同犯罪的主觀故意,客觀上亦未實施敲詐勒索的行為。
被告人蘇某4辯稱,其不是黑社會;沒有參與起訴指控的強迫陽某、羅某某同意聯(lián)營及強迫客車司機到指定地點運載乘客的事實;未參與故意傷害陽某一案,只是拿錢給被告人蘇某乙、鄒某;雖有到漳州北高速出口的現(xiàn)場,但并未向傅某某罰款。對附帶民事部分辯稱無力賠償。
被告人彭某3辯稱,其不知道被告人方某1經營的票點是黑社會性質組織,雖然入股,但實際參與經營只有三、四十天;沒有參與強迫客車司機到指定地點運載乘客;只是開車載被告人方某1等人到漳州北高速出口,聽見被告人蘇某4對傅某某說要罰款,其還勸阻。辯護人歐文聰?shù)霓q護意見是,1、被告人彭某3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彭某3并不明知被告人方某1經營的票點是黑社會性質組織,且實際參與經營管理的時間很短、不固定,并非是嚴密、穩(wěn)定的組織成員;2、起訴指控被告人彭某3犯強迫交易罪證據不足,不能成立。被告人彭某3只是春運期間到高速路口接過不熟悉市區(qū)路況的車輛,不存在起訴指控的強迫情形;3、被告人彭某3不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方某1、徐某2、彭某3、蘇某4沒有敲詐的共同犯意,被告人蘇某4提出罰款目的是揪出客源提供者,主觀上并非以強索他人財物為目的,被告人彭某3客觀上也未實施勒索的行為;4、被告人彭某3具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彭某3在前案羈押期間偵查機關到湖南省龍山縣看守所第一次訊問時就如實供述自己在漳州參股票點的經過,應認定是自首。
被告人蘇某甲辯稱,其只是押車,沒有逼迫客車司機;其余無異議。
被告人蘇某乙辯稱,其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其余無異議。對附帶民事部分辯稱無力賠償。
被告人鄒某辯稱,其不是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成員;其余無異議。對附帶民事部分辯稱無力賠償。辯護人蔡柳生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鄒某不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告人鄒某于2011年9月才到漳州,并不知道被告人方某1的這個組織,對陽某實施傷害系臨時受雇,并且為賺取酬金所為,并非出于組織安排,此外未參與其他違法行為;2、被告人鄒某犯故意傷害罪具有如實供述的情節(jié),且系受雇他人、聽從他人指揮所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違法所得已經繳交。對附帶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見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陽某主張的賠償數(shù)額過高,除醫(yī)療費用主張合理,其余項目均計算不當,請求由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人代某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
2006年初,被告人方某1到漳州市龍文區(qū)步文鎮(zhèn)后坂村國某停車場投靠堂兄方某甲,協(xié)助方某甲經營漳州至湖南省龍山縣、湖北省來鳳縣等地的客運票務(即售票配客業(yè)務)。期間,因爭奪客源,與龔某某(已判刑)等人多次發(fā)生劇烈沖突,方某甲于2006年11月3日被龔某某等人持刀砍死。事后,國某停車場的票點由方某甲的妻子陳某甲繼續(xù)經營,被告人方某1轉至漳州市龍文區(qū)客運中心站設立票點獨自經營漳州至湖南龍山、湖北來鳳的客運票務,并與在漳州市薌城區(qū)金峰上坂設立票點經營同條線路的被告人徐某2聯(lián)營。經營期間,為了把途經漳州往湖南省龍山縣、永順縣、張家界、湖北省來鳳縣四條線路統(tǒng)一起來,提高漳州至湖南和湖北專線的客運票價,被告人方某1安排被告人徐某2游說在漳州江東高速出口經營上述線路的胡某某同意聯(lián)營,后見陳某甲的客源多,又帶人到國某停車場搗亂,以阻撓乘客上車或強行將客車帶離的方式逼迫陳某甲聯(lián)營。期間,被告人方某1以“別人打我們欺負我們,我們就應該硬碰硬地干”、“聽話就提拔,不聽話就開除”、“股東要團結,為了維護票點的利益,對于私自賣票或私自上客的人,一定要處理,該罰款罰款,該教訓教訓”要求手下人員,并以參股經營、獎勵等方式不斷網羅、拉攏成員,將其認為敢打敢殺的被告人蘇某4、蘇某甲二人提拔為股東,將其認為不會干事的股東田某甲、周某開除,迫使該二人將股份轉讓給其認為有實力的被告人彭某3,逐步形成以被告人方某1為組織、領導者,以被告人徐某2為骨干成員,以被告人蘇某4、蘇某甲、彭某3、蘇某乙、鄒某等人為一般成員的犯罪組織。其中,被告人方某1負責組織的總處理及龍文區(qū)客運中心站的票點,被告人徐某2負責薌城區(qū)金峰上坂的票點,被告人蘇某4、蘇某甲、彭某3帶“小弟”即被告人蘇某乙、鄒某等人負責“外圍”。自2007年以來,在漳州采取強迫交易、故意傷害、敲詐勒索等犯罪手段及尋釁滋事的違法行為,依仗強勢地位,排擠股東,打擊報復、毆打同業(yè)競爭者,通過押車、強行卸客、罰款、強制購票等手段,迫使途經漳州往湖南省龍山縣、湖北省來鳳縣的客運司機到其指定的票點運載乘客,威脅湖南籍在漳務工人員到其經營的票點購票,據此壟斷漳州至湖南省龍山縣、湖北省來鳳縣等地客運行業(yè),獲取非法的經濟利益,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并經庭審舉證、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方某1供述,其于2000年底認識方某甲,當時方某甲在漳州人民廣場三角點和郭某乙合作經營客運票點。2005年左右,方某甲與郭某乙不再合作,郭某乙搬到漳州客運中心站,方某甲到國某停車場經營,并與徐某2、胡某某合伙,徐某2負責金峰上坂的票點,胡某某負責江東高速出口的票點。期間,方某甲與郭某乙因為爭搶客源發(fā)生矛盾。2006年初,其開始入股幫方某甲經營票點,主要是從高速出口接車往三個票點載客,再將客車送上高速。2006年11月方某甲被砍死,股東散伙,其認為是方某甲領導大家經營時太軟弱導致,想賺錢還是要聯(lián)合精干、強勢的股東。2007年初其被方某甲的妻子陳某甲趕出國某停車場的票點,便去投靠徐某2。郭某乙被抓后,其開始到龍文區(qū)客運中心站經營票點。為了把途經漳州往湖南龍山、永順、張家界、湖北來鳳四條線路統(tǒng)一起來,提高漳州至湖南和湖北專線的票價,其安排徐某2出面動員胡某某同意聯(lián)營,后又逼迫陳某甲聯(lián)營。聯(lián)營期間,為了經濟利益,其雇請或唆使他人傷害胡某某、陽某、王某甲。2007年胡某某被砍傷以后,蘇某4、蘇某甲逃跑,杜某雖然沒交股金,但還是以方某乙的名義入股。2009年5月,蘇某4出獄,杜某將股份轉蘇某4接手。后來因為蘇某甲能打架,手下有一批小弟,為了壯大自己的實力,其讓蘇某甲入股。2010年,蘇某4介紹田某甲、周某入股。但其發(fā)現(xiàn)田某甲、周某不會干事,便借口二人在處理張某甲開車到漳州載客一事不得力,迫使二人將股份轉讓給彭某3。彭某3很有實力,敢干、不怕死,對于其保持壟斷地位起到很大作用。其吸收不同角色的人員入股,并按照性格特點進行分工,讓他們聽命于其。其負責總處理以及龍文區(qū)客運中心站的票點。徐某2負責薌城區(qū)金峰上坂的票點,還是幕后軍師,有事都和他商量。陳某甲負責漳州高速北出口的票點。蘇某4、蘇某甲、彭某3膽子大、能打,負責“外圍”。并由蘇某甲安排“小弟”去押車,有事其就打電話給蘇某甲讓他去處理。
票點的收入情況大概是淡季每月盈利20000元,暑運40000元,春運400000元,一年總計800000元左右。票價的變化也是其說的算。票點在每次結帳分紅時會事先扣下一筆4000元作為集資款,用于跟其他票點糾紛后打架賠償或是被打傷住院而花費,用完了就補上。2007年其指使蘇某甲帶人砍傷胡某某,過后其讓蘇某4到銀行轉帳給了蘇某甲3600元,用的就是集資款。代某某等人砍傷王某甲以后,由徐某2給的1500元也是從集資款里支出。其指使蘇某乙、鄒某砍傷陽某,2000元的賞金同樣從集資款里支出。
2、被告人徐某2供述,最初其與方某甲、胡某某等人一起聯(lián)合經營票點,后來因為與郭某乙等人產生競爭,方某甲讓大家各自找兄弟來幫忙“看場”。方某甲叫來方某1,方某1入股以后主張不能軟弱,該還擊時要還擊。方某甲死后,方某1被陳某甲趕出國某停車場,與其和胡某某一起聯(lián)營。方某1主張要把生意做大,認為股份太多賺不到錢,開始對沒有與他聯(lián)營的客運票點進行滋擾,迫使他們參與聯(lián)營,對有私心的股東進行暴力排擠,逼迫他們退出股份,對沒有能力、不聽話的股東開除,強迫他們讓出股份。方某1把打架比較狠的人當成心腹提拔使用,通過上述手段逐漸成為聯(lián)營體的老大。其主要是幫忙想想辦法,出出主意。
票點在淡季每月盈利大概20000余元,旺季有200000元。每次結帳分紅前都會扣個三五百作為備用金,用于打架受傷治療、拉關系請客等。方某1請人教訓王某甲,過后方某1說砍傷王某甲的人要“跑路”,從備用金里拿了一部分錢支付,具體給多少其不清楚。
3、被告人蘇某4供述,其于2009年5月出獄,杜某將票點的股份給其。方某1是“老大”,事情由他說了算,人員分工也由方某1來安排。方某1親自負責龍文區(qū)客運中心站的票點,安排陳某甲負責漳州北高速出口的票點,徐某2負責薌城區(qū)金峰上坂的票點,讓其負責記帳,蘇某甲到江東看客車是否私自上客,田某甲、周某輪流到三個票點幫忙,彭某3入股后接手田某甲和周某的工作。遇到處理不了的事情,方某1會召集所有的股東,并叫上蘇某乙、鄒某這樣的“小弟”,陳某甲除外,因為方某1說陳某甲是個女人,不能打也不能殺,沒什么用。
票點的盈利會先扣下一筆固定資金4000元,由陳某甲保管,剩余的再按股份分配。4000元主要用于獎勵像蘇某乙、鄒某這樣為票點出力的“小弟”或者支付為票點受傷、住院的費用等。
4、被告人彭某3供述,2011年6月,方某1邀其入股票點,并說漳州到湖南、湖北的客運專線已經被他控制,一年賺個幾萬元沒問題。后其出資20000元買下田某甲等人的股份。入股幾天后,方某1打電話讓其到一個賓館去開會。過去時看見徐某2、蘇某4、蘇某甲都在,方某1說已經壟斷漳州到湖南龍山、張家界、湖北來鳳線的客源,不能讓別人賣這條線路的車票,也不能讓這條線路的客車私自在途中接載乘客,都只能在他經營的票點上客,還要求股東間要團結,票點的事情大家都要出力,如果有人違反這條規(guī)矩,就要處理,該罰款罰款,該教訓教訓。方某1安排其幫忙清點乘客人數(shù),檢查客車司機有否私自接載乘客,還讓其與蘇某4一起到江東的高速出口“押車”。
票點在淡季每月有一、兩千元的分紅,春運時一股能分到20000元。其聽說股份里有一筆4000元的備用金由陳某甲保管。其自入股以來共分得30000多元。
5、被告人蘇某甲供述,其于2011年6月左右入股方某1的票點。方某1是“老大”,入股以后,其與蘇某4、彭某3一起負責“外圍”,主要是“押車”和解決一些經營中碰到的問題?!把很嚒庇袝r會讓蘇某乙、鄒某去。蘇某乙、鄒某是其的小弟,吃住都依靠其,平時有什么需要就叫他們兩個人去。方某1自己負責龍文區(qū)客運中心站的票點,讓徐某2負責薌城區(qū)金峰上坂的票點,陳某甲負責漳州高速北出口的票點。有事情方某1就打電話讓其去處理。2012年其被抓,鐘某某給其寄了1000元。
6、被告人蘇某乙供述,2011年8、9月間,其有時間就去幫方某1的票點做事,方某1、蘇某4會叫其與鄒某去清點乘客人數(shù),監(jiān)督股東有否私自上客未報帳。其與鄒某沒有固定工資,但做事會有獎勵。其知道方某1是票點“老大”。
7、被告人鄒某供述,其于2011年5月因為在刨板廠工作左手受傷,不能再干體力活,就與蘇某乙一起住在蘇某甲租住的房子。方某1讓其與蘇某乙到票點清點乘客人數(shù),雖然沒有固定工資,但有做事就會有獎勵。
8、證人鐘某某證實,2012年春節(jié)以后,因為其叔叔蘇某4回老家,其到漳州代替蘇某4繼續(xù)在各個票點記帳,每十天結帳一次。票點旺季時每股一個月賺二至三萬元,淡季時賺三千元左右。方某1、徐某2、蘇某甲、蘇某4都是票點股東,方某1股份最多,蘇某乙、鄒某等人也為票點經營提供幫助。其聽蘇某4說,每次讓蘇某乙他們辦事情都會拿錢給他們。其到看守所給蘇某乙、鄒某、蘇某甲寄錢、送衣服,這些錢是票點經營賺到的,股東在分紅以前會先取出部分用作發(fā)放給這些被抓兄弟的生活費。因為其平常負責記帳,比較有時間,就由其負責到看守所送錢。
9、證人陳某甲證實,其被迫與方某1、徐某2聯(lián)營以后,經股東商議籌集了4000元的公款。說是由其保管,但具體支出是由方某1他們說了算。
10、證人翁某某證實,其是漳州市龍文區(qū)道路運輸管理局運管所稽查部門的工作人員,設立售票點如果未向運管所申請道路運輸許可證均屬非法。
11、證人鄭某某證實,其丈夫郭某乙曾經與方某甲合作經營漳州往湖南省龍山縣、湖北省來鳳縣的票務。2007年胡某某被砍傷以后,方某1到龍文區(qū)客運中心站經營票點,此后從漳州往湖南省龍山縣、湖北省來鳳縣的客運票點就被方某1等人壟斷,該線路的所有客車都必須在方某1經營的票點接載乘客。
12、證人李某乙證實,其在漳州務工,老家在湖南省永順縣。其回老家都是乘坐湖南龍山、湖北來鳳的客車,并且都是到薌城區(qū)金峰上坂的票點或者是漳州市客運中心站票點買票,聽說賣票的老板是湖南龍山人,姓方,雖然這個票點的票價比較高,但其不敢到其他的地方去買票。因為有一次在票點買完票上車后,就有一個人很兇上車檢查乘客是不是在票點買的票,還問司機有否私自在途中上客。
13、證人湯某某證實,其在漳州務工,老家在湖南省永順縣。其坐車回老家都只能找方某1買票,方某1是湖南龍山人,因為在漳州經營票點的時間長,湖南的老鄉(xiāng)都認識他。找方某1買票價格說不定,他們想漲價就漲價,因為在漳州的其他地方也買不到票,即使買到了方某1他們也不讓上車,所以寧愿多花點錢向方某1他們買票。
14、證人覃某某證實,其在漳州務工,老家在湖南省永順縣。漳州薌城、龍文回湖南龍山、永順的客車經營點威脅湖南人回家只能在其票點買票,如果是坐別人的車回老家,就要當心,并且亂抬票價。
15、證人沈某某證實,其在漳州市薌城區(qū)天寶鎮(zhèn)高速公路路口經營水果店。徐某2經常跟湖南龍山的班車到其水果店,熟悉之后才知道徐某2在薌城區(qū)金峰上坂經營漳州到湖南龍山的售票點,所以如果有客人從其水果店回湖南,其就聯(lián)系徐某2,徐某2會跟著龍山的班車到其店里賣票給乘客,等到班車開走以后才離開。
16、公安機關向鐘某某扣押的記帳本證實,被告人方某1等人經營票點的收入情況。
17、漳州市公安局龍文分局警務保障室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方某1、徐某2等人經營的票點2012年3月至7月的收入共計112140元。
18、公安機關向鐘某某扣押的看守所接收物品收據單、在押人員現(xiàn)金收據證實,被告人方某1等人經營的票點為被羈押的組織成員提供生活費。
19、漳州市薌城區(qū)運輸管理所、漳州市龍文區(qū)運輸管理所、漳州市薌城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漳州市龍文區(qū)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書函證實,被告人方某1、徐某2未在漳州市薌城區(qū)、龍文區(qū)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登記,也未登記備案經營漳州至湖南龍山、湖北來鳳的票點業(yè)務。
被告人方某1、徐某2、蘇某4、彭某3、蘇某甲、蘇某乙、鄒某及辯護人提出“本案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法定特征,上述被告人不構成組織、領導或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通過前述的事實和證據查明,2007年來,被告人方某1獨自經營漳州市至湖南省龍山縣、湖北省來鳳縣等地的客運票務,為了壟斷上述線路的客運行業(yè),牟取非法的經濟利益,被告人方某1以經營龍文區(qū)客運中心站、薌城區(qū)金峰上坂、漳州北高速出口的三個票點為依托,先后糾集了一幫湖南龍山的同鄉(xiāng),以參股經營、獎勵等方法拉攏、控制手下人員,以“聽話就提拔,不聽話就開除”等為規(guī)矩,逐漸形成了以被告人方某1為組織、領導者,以被告人徐某2為骨干成員,以被告人蘇某4、蘇某甲、彭某3、蘇某乙、鄒某等人為一般成員,人數(shù)較多,結構、層次較為明晰,分工明確的較穩(wěn)定的犯罪組織。該組織在相對固定的區(qū)域和行業(yè)內實施強迫交易、故意傷害、敲詐勒索的犯罪活動和尋釁滋事的違法行為,排擠、威脅、打擊報復、毆打同業(yè)競爭者,獲取經濟利益,為組織積累了一定的經濟實力,并依靠所獲得的經濟實力,維持該組織的活動。在被告人方某1的組織、領導下,該組織通過“押車”、強行卸客、罰款等手段,迫使途經漳州市往湖南省龍山縣、湖北省來鳳縣的客運司機到其經營的票點載客,據此壟斷該線路的客運行業(yè),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上述行為基本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法定特征。故被告人方某1、徐某2、蘇某4、彭某3、蘇某甲、蘇某乙、鄒某及辯護人訴辯稱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方某1、徐某2及辯護人提出“本案偵查程序違法、相關言詞證據應予排除”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審理過程中,針對被告人方某1、徐某2提出在偵查階段被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的問題,法庭對本案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了調查。公訴機關以當庭提供公安紀檢監(jiān)察部門出具的情況說明、播放部分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像、申請偵查人員出庭說明情況的方式,對本案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故被告人方某1、徐某2及辯護人的上述訴辯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方某1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實均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以前,按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應當適用修正前的條款”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方某1等人實施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系連續(xù)犯罪,跨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的實施,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跨越修訂刑法施行日期的繼續(xù)犯罪、連續(xù)犯罪以及其他同種數(shù)罪應如何具體適用刑法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與法不符,不予采納。
該組織實施的具體違法犯罪事實如下:
強迫交易
2009年至2012年2月間,被告人方某1采用“押車”、強制購票、罰款、強行卸客等威脅手段,迫使漳州市至湖南省龍山縣、湖北省來鳳縣等地的客運司機向某某、張某甲、李某甲、丁某、廖某某、彭某等人到其指定的地點運載乘客。其中,2009年間,客運司機向某某的兩個侄兒要乘車回湖南省龍山縣,向某某想讓他們免票坐車,被告人方某1不同意,由負責“外圍”的田某甲出面以不購票坐車壞了規(guī)矩要扣車為由相威脅,強迫向某某為兩個侄兒乘車買票。2011年春運期間,客運司機張某甲到漳浦長橋接載乘客,被告人方某1獲悉此事很生氣,交代田某甲、“周矮子”將張某甲連同車輛一并帶回“處理”,張某甲被罰款。2011年春運期間,客運司機李某甲在漳州江東自行接載九名乘客,被告人方某1得知此事立即打電話勒令李某甲返回,并威脅不照做后果自負,迫使李某甲駕駛客車從海滄高速調頭返回江東,到達時,被告人方某1、徐某2、蘇某4等人威脅李某甲將九名乘客趕下車。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并經庭審舉證、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向某某證實,方某1壟斷漳州到龍山線路的客運,并派人“押車”,“押車”的人有方某1、蘇某4、彭某3、蘇某甲。2009年其有兩個侄子要回龍山,其本來想讓兩個侄子直接坐其的客車走,但是方某1有規(guī)定凡是在漳州坐車回龍山的乘客必須在他經營的票點買票,因為害怕被方某1找麻煩,其就帶上兩個侄子到方某1經營的票點買票,遇見方某1的手下田某甲,其央求田某甲票價優(yōu)惠,田某甲不同意,其就說讓兩個侄子到龍巖再坐其的客車走,田某甲威脅這樣做是破壞規(guī)矩就要扣下其的車。其只能答應買票。
2、被害人張某甲證實,2011年春運期間,其到漳浦長橋接載乘客被方某1發(fā)現(xiàn),方某1、羅某某、田某甲、“矮子”過來,說載客必須要到他們經營的票點才行,后來不知道是不是其弟弟張某乙穿著軍服過來的緣故,其給了方某1400元這件事才算解決。
3、被害人李某甲證實,其與田某甲乙從2010年10月開始跑湖南專線,二人駕駛湘U×××××號客車從福建石獅到湖南龍山,該條線路途經漳州,其未自己招攬客源,都是方某1等人經營的票點招攬乘客售票,再通知其去接載。通常是車輛一下高速,就要到方某1指定的地點接載乘客,不能私自上客,即使是親戚朋友要搭車也要找方某1買票才行。如果違反這些規(guī)定,會被扣車、罰款、威脅甚至毆打。2011年1月春運時,其與田某甲乙一起從湖南龍山到福建載客,到漳州方某1經營的票點接載乘客后,其直接從漳州西上高速往泉州,途中接到電話說江東高速路口有九名乘客要坐車,在其拐到江東接上這些乘客后不久就接到方某1的電話,方某1勒令其立即返回,把九名乘客卸下,不照他說的做,后果自負。其很害怕,在海滄調頭返回漳州江東。到達時方某1、徐某2、蘇某4、田某甲等人都在,方某1威脅說如果要在漳州平平安安載客,就要按他的規(guī)矩來,否則出事他是不負責的。后來讓九名乘客下車以后,方某1一伙人才讓其離開。
4、被害人丁某證實,其是長途客車司機,走福建石獅到湖南龍山的線路,漳州是主要客源地,由方某1、徐某2等人經營的票點幫其招攬客源。方某1要求客車一下高速就要到約定的地點載客,如果私自載客,會被方某1扣車。方某1手下有一幫人,客車一到漳州他們就來跟車直至上高速離開。
5、被害人廖某某證實,其是長途客車司機,自2008年5月開始走漳州至湖南龍山的線路,由方某1提供客源。該線路被方某1壟斷,不讓其他人售票,也不讓客車司機在路上載客??蛙囈幌赂咚俜侥?就會派人來“押車”,一路押到方某1的票點載客,再押著客車上高速再離開。
6、被害人彭某證實,其是走湖南、湖北專線的長途客車司機。其到漳州只能到方某1的票點接載乘客,方某1每次都會派人“押車”?!把很嚒钡娜擞蟹侥?、蘇某4、彭某3等。
7、證人田某甲乙證實的內容與被害人李某甲證實的內容基本一致。
8、道路運輸證、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證實,被害人廖某某、李某甲、向某某、丁某等人均系客車駕駛員。
9、被告人方某1供述,在經營過程中,為了統(tǒng)一漳州到湖南龍山、永順、張家界和湖北來鳳專線客車的客運秩序,避免票價混亂,其要求上述專線客車經漳州只能到其經營的薌城區(qū)金峰上坂、龍文區(qū)客運中心站以及漳州高速北出口三個票點接載乘客,不允許他們到漳州的其他票點接載。為此其對經過漳州的每部客車進行“押車”,即專線客車到達漳州,其便派人到江東高速出口或者漳州北高速出口將客車直接帶到其經營的三個票點接載乘客,之后再將客車押到漳州西高速入口離開。平常也會告訴客車司機如果敢私自到其他票點上客,以后就別到其的票點接載乘客,有什么事情發(fā)生其也不負責。通過這種威脅暗示,加上漳州的客源基本上都被其壟斷,迫使客車司機對其產生心理畏懼,只在其經營的票點接載乘客。對于私自上客的客車,其就進行罰款。
2009年間,客車司機向某某有兩個侄兒要乘車回湖南龍山,向某某想讓他們免票坐車,其當時在場沒有說話,因為這種事情由田某甲、周某他們負責“外圍”的在處理。田某甲不肯,向某某就要求便宜點,田某甲還是不同意堅持一張票要300元,向某某就說如果這樣就讓他的侄兒到龍巖再坐他的車,田某甲就威脅向某某如果要這樣壞了規(guī)矩,就要扣下他的車。
2010年底春運時,客車司機張某甲開車到漳浦長橋接載乘客,其很生氣,聯(lián)系張某甲,得知其在龍海九湖,便與蘇某4一同過去。到達時,看見張某甲的弟弟張某乙也在,張某乙讓其不要為難兄長張某甲,所以其只好先行離開。爾后其馬上派田某甲、“周矮子”趕去“處理”,并指示兩人務必把車和張某甲帶回漳州好好教訓一下。后來田某甲、“周矮子”給張某甲處理了200元。為此其非常惱火,罵田某甲、“周矮子”不會辦事。
2010年底,客車司機李某甲開一輛湖南龍山至石獅專線的大巴車到漳州,在其經營的票點接載乘客后準備到泉州石獅,要走時,其對李某甲講不能再到其他地方去載客,否則就要對他不客氣,李某甲口頭答應好,結果又在江東私自接載了九名乘客。徐某2知道后馬上告訴其,其很惱火,立即打電話給李某甲,質問他為什么這么做,并威脅他馬上調頭把私自接載的乘客送回上車的地方。李某甲說他已經在泉州的高速路上,其說不管在哪里,都必須將乘客送回。李某甲害怕將車開回江東,其與蘇某4、田某甲、“周矮子”一起到江東,沖上大巴車,強行將車上不在其票點買票的乘客趕下車。之后又對李某甲狠狠教訓了一番,直到李某甲說以后不敢了才讓他離開。這種做法也讓乘客知道不能在其他的票點買票。
10、被告人徐某2供述,2010年底至2011年初春運時,方某1聽說有湖南大巴車在江東私自載客,就讓其與蘇某4、田某甲等人一起趕到江東將車攔下,并將未在票點買票的乘客趕下車,還將司機李某甲教訓了一番才讓他開車離去。
2010年底春運期間,有一部湖南包車到漳浦長橋接載乘客,被方某1發(fā)現(xiàn)以后,方某1交代田某甲和“周矮子”過去把包車司機連同車輛一起押到漳州來處理,田某甲和“周矮子”只叫司機賠了點錢就了事,為此方某1很不高興,大罵田某甲和“周矮子”二人不會辦事。
11、被告人蘇某4供述,2011年初,方某1得知客車司機李某甲私自接載客人,就打電話給李某甲,李某甲說他把乘客接到泉州去了,方某1讓李某甲馬上回來,李某甲不得不從海滄的高速出口拐回漳州,爾后方某1帶上其與徐某2、田某甲等人到江東等車,李某甲車一到,所有人圍上去,要李某甲把私自接載的幾名乘客卸下。
12、被告人彭某3供述,入股以后,方某1要求其平時不用到票點上班,碰到事情一起出力,另外也叫其幫忙清點乘客人數(shù),看客車司機有否私自接載乘客,還叫其與蘇某4一起到江東高速出口“押車”,只讓司機到方某1經營的三個票點載客。
13、被告人蘇某甲庭審供述,其有參與“押車”。
被告人方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因交易相對方的行為不合法和未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被告人方某1不構成強迫交易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方某1實施三次強迫交易行為的事實,被告人方某1在偵查階段均供述在案,該供述與被害人向某某、張某甲、李某甲的陳述相互印證,部分事實還有被告人徐某2、蘇某4的供述相佐證,足以認定。被告人方某1對客運司機向某某、張某甲、李某甲采取威脅手段,強迫上述被害人接受其安排的配客服務,侵犯了上述被害人的自主權,違背了市場交易中的自愿和公平原則,且情節(jié)嚴重,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構成要件,應予定罪處刑。故被告人方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
被告人徐某2、蘇某4、蘇某甲、彭某3及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某2、蘇某4、蘇某甲、彭某3不構成強迫交易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從現(xiàn)有證據看,被告人徐某2、蘇某4僅參與了伙同被告人方某1對被害人李某甲強行卸客的一起事實,該行為尚未達到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蘇某甲、彭某3三起事實均未參與。故被告人徐某2、蘇某4、蘇某甲、彭某3及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相符,予以采納。
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方某1指使被告人徐某2通過電話威脅迫使胡某某以8000元轉讓股份退出聯(lián)營以及被告人方某1、徐某2、蘇某4采用電話威脅、帶人上門挑釁等手段迫使陽某、羅某某參與聯(lián)營,該兩起事實均構成強迫交易罪”。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被告人方某1、徐某2、蘇某4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陽某、羅某某的陳述;證人吳某某、王某乙的證言等證據。經查,胡某某是在受到被告人方某1唆使他人實施的故意傷害行為后,因擔心自身安危而退出客運票務聯(lián)營。在胡某某住院期間,雖然被告人方某1、徐某2借探望之名對胡某某有言語威脅,但從現(xiàn)有證據看,該行為未達到情節(jié)嚴重,可不予定罪;另羅某某雖然證實被告人方某1、徐某2、蘇某4為談聯(lián)營經常上門,但未有其它證據證實被告人方某1、徐某2、蘇某4實施了相關的暴力或威脅手段,故該項指控依據不足,可不予認定。
(三)故意傷害
1、2007年8月間,被告人方某1對聯(lián)營股東胡某某心生不滿,想讓被害人胡某某退出客運票務經營,后得知郭某甲與被害人胡某某因瑣事產生積怨,遂乘機與被告人徐某2以入股經營票務為條件,唆使被告人蘇某4、蘇某甲和郭某甲(該事實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教訓”被害人胡某某。當月20日下午,被害人胡某某到漳州市薌城區(qū)芝山鎮(zhèn)上坂長途客運站售票點時,經被告人方某1通知,等候在被告人方某1出租房的被告人蘇某4、蘇某甲與郭某甲等人持刀、木棍趕到售票點,由被告人蘇某甲先到售票點將被害人胡某某叫出來,爾后被告人蘇某甲及郭某甲等人持木棍,被告人蘇某4持刀毆打、砍傷被害人胡某某。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胡某某傷情為輕傷(偏重)。案發(fā)以后,被告人方某1獎勵被告人蘇某甲相關款項。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并經庭審舉證、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胡某某證實,2007年8月20日,其在上坂售票點被蘇某甲叫出去,看見蘇某4、郭某甲、車某某、康某都在,郭某甲手上提著一蛇皮袋。其發(fā)覺情況不對,正想跑,蘇某4幾人從郭某甲提的蛇皮袋里拿出木棍和刀朝其過來。蘇某甲持木棍打到其頭部,蘇某4持刀砍在其右側脖子上,其逃跑,被蘇某甲抱住摔倒,這些人又圍上來,蘇某4用刀砍,其他人用木棍打,還有的用腳踢。
(2)證人劉某某證實,2007年8月20日下午,其在上坂票點看見蘇某4、蘇某甲、郭某甲幾人追打胡某某。
(3)證人尹某證實,2007年8月20日下午,其在上坂票點看見蘇某4持砍刀追打胡某某,另外還有兩個湖南老鄉(xiāng)拿木棍追打。
(4)證人杜某證實,2007年間,方某1、徐某2來找其與蘇某4、蘇某甲,說股東胡某某不聽話,如果可以把他打怕,就讓其幾人入股票點。第二天,方某1叫其與蘇某4、蘇某甲、郭某甲到家里吃飯。后來方某1來電話說是胡某某過來了,讓其幾人到徐某2票點去。其四人從方某1家出發(fā),蘇某4帶了刀,蘇某甲和郭某甲拿了木棍,其空手跟著。之后蘇某4拿刀砍胡某某,蘇某甲和郭某甲用木棍打。案發(fā)以后,方某1和徐某2就讓其跟著做事,給了其0.5的股份。
(5)同案犯郭某甲供述,因為其被胡某某敲詐,蘇某甲帶其去找方某1,方某1說第二天股東要開會,胡某某會到,愿意去“整”胡某某的有獎賞,蘇某4、蘇某甲說他們要去。次日中午,其與蘇某甲、蘇某4、杜某、康某、車某某等人在方某1的出租房里吃飯。方某1準備了木棍,蘇某4帶了刀。方某1說到時打杜某的手機,大家再過去,徐某2也有在場。當天下午,杜某接到電話以后,其幾人到上坂票點打傷胡某某。
(6)現(xiàn)場平面圖證實,被害人胡某某被毆打砍傷的具體地點。
(7)漳州市公安局薌城分局(2007)漳薌公醫(yī)鑒字第0992號臨床法醫(yī)學鑒定書證實,被害人胡某某傷情屬輕傷偏重。
(8)漳州市薌城區(qū)人民法院(2008)薌刑初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漳州市薌城區(qū)人民法院(2010)薌刑初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書、漳州市薌城區(qū)人民法院(2012)薌刑初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蘇某4因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同案犯郭某甲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蘇某甲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9)被告人方某1供述,2007年8月20日下午,其與胡某某、徐某2在上坂票點時,蘇某甲將胡某某叫出去,后胡某某被蘇某甲、蘇某4、郭某甲、康某、車某某等人毆打砍傷。胡某某被打時其有在場但沒有阻止,因為這件事其事先已經知道。案發(fā)是因為胡某某邀郭某甲一起吃飯,郭某甲不干,胡某某就要郭某甲拿出500元挽回面子。于是郭某甲找蘇某甲說了這事,因為其平日里對胡某某也看不順眼,還想讓胡某某退出票點的股份,一直想找機會教訓一下胡某某,便借機用言語刺激唆使蘇某甲去找胡某某算帳。其還告訴蘇某甲胡某某每月逢五、十都會到上坂票點分帳。2007年8月19日晚,其與徐某2、蘇某甲、蘇某4、杜某、康某、車某某、孟某、郭某甲一起在蘇某4的住處打牌時,其讓蘇某甲去教訓胡某某,蘇某甲讓其給4000元,其沒有應答。20日下午,蘇某甲就帶人到上坂票點找到胡某某并砍傷他。過后其讓蘇某4通過銀行轉帳給了蘇某甲3600元。蘇某甲伏擊胡某某是在其出租房做的準備,木棍也是在其家里拿的。
(10)被告人徐某2供述,胡某某被打時其也在場,因為知道是方某1叫人干的,不敢勸。
(11)被告人蘇某4供述,2007年8月,方某1、徐某2對其、杜某、康某、方某乙、蘇某甲、車某某、孟某、郭某甲說如果其幾人去教訓胡某某,把胡某某趕出票點生意,再湊夠一筆入股金,就讓其幾人入股票點生意。過后因為胡某某與郭某甲發(fā)生矛盾,方某1就說以這個為借口教訓胡某某。8月20日,方某1說胡某某當天會到上坂票點開會,讓其幾個到他的出租房等候。其幾人準備了刀和木棍。胡某某到了以后,方某1打來電話,其與康某、車某某、蘇某甲、郭某甲就帶上工具過去,由蘇某甲把胡某某叫出來,其幾人打傷胡某某。
(12)被告人蘇某甲供述,2007年8月19日晚,其與方某1、徐某2、蘇某4、杜某、康某、車某某、孟某、郭某甲一起在蘇某4的住處打牌時,方某1刺激其,說郭某甲是其“小弟”,讓其要教訓胡某某,其說給4000元就去。8月20日下午,方某1與胡某某、徐某2都在上坂票點,其進去將胡某某叫出來,后與蘇某4、郭某甲、康某、車某某一起打傷胡某某。打傷胡某某的第二天,方某1匯款1000元到蘇某4的銀行卡上。2010年方某1又叫蘇某4匯款2800元給其。
被告人方某1及其辯護人提出“起訴指控被告人方某1承諾給付酬金并指使他人毆打被害人胡某某依據不足”和被告人徐某2提出的“與此案無關”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方某1、徐某2唆使被告人蘇某4、蘇某甲等人毆打被害人胡某某的事實,被告人方某1在偵查階段曾供述在案,與被告人蘇某4的供述、證人杜某的證言能相互印證證實,足以認定。因此,被告人方某1及其辯護人、被告人徐某2的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2、2008年10月間,被告人方某1、徐某2因陳某甲不同意參與客運票務聯(lián)營,屢次帶人到漳州市龍文區(qū)步文鎮(zhèn)后坂村國某停車場搗亂,遭到停車場管理人員王某甲的制止,后被告人方某1等人認為是被害人王某甲給予陳某甲支持,陳某甲才拒絕參與聯(lián)營,為此對被害人王某甲懷恨在心,被告人方某1、徐某2等人經商議由被告人代某某、楊某等人“收拾”被害人王某甲。經被告人方某1事先指認,同年11月16日早,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埋伏在被害人王某甲上班途中,后在漳州市龍文區(qū)步文鎮(zhèn)后坂村偉華超市門口攔下被害人王某甲,在楊某等人持刀追砍被害人王某甲時,被告人代某某騎自行車堵住被害人王某甲的去路。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王某甲傷情為重傷。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并經庭審舉證、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王某甲證實,2008年11月16日早,其騎自行車經過龍文區(qū)步文鎮(zhèn)后坂村偉華超市時被兩個男青年拿刀追砍。其在逃離時被一輛自行車絆到摔倒,后來被一名男子持刀砍傷左腳。其估計是因為在后坂村幫忙做湖南專線票點,湖南人認為與他們競爭,所以叫人來砍傷其。
(2)證人嚴某甲某證實,2008年11月16日早,王某甲在后坂村憶豐超市和偉華超市中間處被兩名男子持刀砍傷。
(3)漳州市公安局龍文分局(2009)漳公龍醫(yī)鑒字第0003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漳州市公安局龍文分局物證鑒定所(龍文)公(刑)鑒(醫(yī))字(2012)168號法醫(y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證實,案發(fā)后,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王某甲傷情屬輕傷(偏重),鑒定書同時附注如有必要三個月后進行補充鑒定,后經補充鑒定,被害人王某甲的傷情屬重傷,傷殘等級工傷十級。
(4)被告人方某1供述,王某甲被人持刀砍傷是其指使代某某和楊某等人實施的。因為王某甲幫陳某甲賣票、“押車”,陳某甲才不跟其聯(lián)營。其帶人到國某停車場搗亂時,王某甲還出面制止,后來聽客車司機說王某甲親自“押車”不讓客車接載其票點的乘客,其很惱火,馬上與徐某2商量教訓王某甲,代某某、楊某也有在場,因王某甲不認識代某某、楊某,于是其安排代某某和楊某去教訓王某甲。次日,其還帶楊某到國某停車場指認王某甲。過后不久,王某甲就讓代某某他們持刀砍了。代某某和楊某在砍傷王某甲的當天上午到徐某2賭場找其與徐某2,徐某2當場給了代某某1500元,這筆錢從票點的公款里支出。
(5)被告人徐某2供述,陳某甲在國某停車場經營票點時,因為客源多,方某1一直想找陳某甲聯(lián)營,陳某甲不同意,方某1經常帶人到陳某甲票點搗亂。有一次停車場老板報警,方某1等人被帶到派出所。為此方某1很惱火,認為陳某甲不同意聯(lián)營是因為王某甲支持,就決定要收拾王某甲。過后方某1與其、杜某等人一塊時,就說王某甲這個人很刁,要教訓一下,大家都說好。過后其就聽說王某甲被砍傷,方某1說砍傷王某甲的人要跑路,從公款里拿出一部分錢給了這個人,具體給多少其不清楚。
(6)被告人代某某供述,2008年年底,方某1對其與楊某、小陳說他要把后坂的票點搶來自己做,讓其三人把王某甲“搞”了,他給1500元。第二天,其三人與方某1、徐某2在薌城區(qū)金峰吉馬超市二樓一四川人開的飯店吃飯,方某1說要帶其看看王某甲長什么樣。飯后,方某1帶楊某、小陳到國某停車場去看點認人,還說了王某甲每天的上班路線。第三天,其三人一起到后坂菜市場附近踩點。第四天,按照事先與楊某商量好的,其騎自行車到嚴某甲診所門口,看見王某甲騎自行車經過,其在后跟著。楊某、小陳將王某甲攔下,其騎著自行車堵住王某甲的后路,并下車用右手拳頭打王某甲后腦兩下。王某甲被楊某、小陳砍傷。其怕被王某甲認出,跑到旁邊躲了起來,之后自行到金峰上坂。到達時,楊某、小陳、方某1、徐某2都在,方某1、徐某2將1500元給了楊某,楊某要給其300元,其不要,后來給了其兩包香煙。徐某2讓其三人到外面躲一躲,方某1對其說沒什么大事,讓其不要躲。徐某2對方某1指使其幾個人打王某甲的事很清楚,在四川人開的飯店吃飯商量時徐某2也在場。
被告人方某1、徐某2及辯護人提出“未指使被告人代某某毆打被害人王某甲”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方某1、徐某2指使被告人代某某等人毆打王某甲的事實,被告人方某1、徐某2在偵查階段均供述在案,與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陳述相佐證,足以認定。因此,被告人方某1、徐某2及辯護人所提的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3、2011年12月初,被告人方某1認為被害人陽某壓低票價與其經營的票點爭搶客源,與被告人蘇某4商量后決定安排被告人蘇某乙、鄒某出面“教訓”陽某。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蘇某4聯(lián)系被告人蘇某乙、鄒某與被告人方某1碰面,被告人方某1交代被告人蘇某乙、鄒某購買新的電話號碼卡再以乘車為由聯(lián)系、騙出被害人陽某,并由被告人蘇某4當場支付被告人蘇某乙500元作為前期費用。被告人蘇某乙立即聯(lián)系被害人陽某,并以介紹乘客搭車為由將被害人陽某騙至漳州市龍文區(qū)朝陽鎮(zhèn)流崗村村口,后由被告人鄒某持鐵棍、被告人蘇某乙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陽某。經法醫(yī)鑒定,被害人陽某的傷情為輕傷。事后,被告人方某1讓被告人蘇某甲再獎勵1500元給被告人蘇某乙、鄒某,被告人鄒某分得1000元,被告人蘇某乙分得500元。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并經庭審舉證、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陽某證實,2011年12月22日上午,其接到一個電話說有五個人要回湖南張家界,要其開車去接,后來其被騙到龍文區(qū)朝陽鎮(zhèn)流崗村被兩個人持鐵棒和木棍打傷。估計被打傷是搶客競爭引起的。并依法辨認出毆打其的男子系被告人蘇某乙、鄒某。
(2)現(xiàn)場指認筆錄、現(xiàn)場平面圖證實,被告人蘇某乙、鄒某指認對被害人陽某實施故意傷害的具體地點。
(3)漳州市公安局龍文分局物證鑒定所(龍文)公(刑)鑒(醫(yī))字(2012)015號法醫(y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陽某的傷情為輕傷。
(4)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向被告人蘇某乙、鄒某各扣押人民幣1000元。
(5)被告人方某1供述,其指使兩個“小弟”砍傷陽某。2011年12月下旬,其向蘇某甲提起陽某壓低票價搶客源,蘇某甲就說把他“弄”了(家鄉(xiāng)話,意思是教訓)。第二天,在尚好酒店房間,蘇某4說給2000元獎賞他就派“小弟”鄒某、蘇某乙去教訓陽某,其同意,還交代他們要買張新的電話號碼卡,這樣才不會叫陽某懷疑也不會讓警察跟蹤。過后蘇某4如何叫人教訓陽某其沒有過問太多。蘇某4給了蘇某乙500元,在鄒某、蘇某乙教訓完陽某的當天下午,其又拿了1500元給蘇某4,由蘇某4轉交蘇某甲。
(6)被告人蘇某4供述,因為陽某經營的票務線路與方某1經營的線路有重疊,客源上產生競爭。2011年12月中下旬,其與方某1、蘇某甲一塊時,方某1說陽某搶客源,要“教訓”一下,叫兩個“小弟”去,到時一人獎勵1000元。因為蘇某乙、鄒某與蘇某甲住一起,陽某不認識這兩人,蘇某甲就提議讓蘇某乙、鄒某去,大家都同意。過后陽某被打,方某1給其2000元,讓其轉交蘇某乙、鄒某。
(7)被告人蘇某甲供述,2011年12月間,其與方某1、蘇某4、彭某3一起時,方某1說陽某壓低票價搶客源,影響大家賺錢,為了春運多賺些錢,要讓陽某不能上班才行,讓其幾個負責票點“外圍”的想辦法“教訓”一下陽某。后來方某1又提出用公款花錢找陽某不認識的人去打陽某。第二天,蘇某4跟方某1說起給他2000元他就派鄒某和蘇某乙去教訓陽某。后來500元從票點公款里出,方某1另外拿出1500元給蘇某4,再由其轉交鄒某和蘇某乙。
(8)被告人蘇某乙供述,2011年12月,方某1指使其與鄒某教訓陽某,因為陽某與方某1在客運生意上有競爭。案發(fā)當天上午8時許,蘇某4打電話叫其與鄒某到尚好酒店,到達時蘇某4、方某1都在,方某1讓其與鄒某把陽某騙出來打。出發(fā)前,蘇某4給了其500元,交代其買一張新的電話號碼卡與陽某聯(lián)系,事成后扔掉,方某1還答應到時再獎勵其1500元。從酒店出來以后,其買了一張新的電話號碼卡,聯(lián)系陽某說有四五個人要去湖南張家界,讓陽某開車接人,陽某同意。爾后其駕駛摩托車載著鄒某到龍文區(qū)朝陽鎮(zhèn)流崗村,選了一處偏僻路段。陽某到了以后,其借口讓陽某下車幫著拿行李,將陽某騙下車,爾后鄒某拿鐵棍對著陽某的背和腿打,其從附近的木棍堆里抽取了一根木棍上前打陽某的身體和頭部。打傷陽某的當天下午,蘇某甲給了1500元,說是方某1給的錢。其從中拿了500元,余下1000元給了鄒某。
(9)被告人鄒某供述,方某1與蘇某4指使其與蘇某乙去毆打陽某。2011年12月間,蘇某4打電話要其與蘇某乙到龍文區(qū)客運中心站,到了以后方某1說陽某經常搶他生意,與他競爭,讓其與蘇某乙“教訓”陽某。案發(fā)當天上午,蘇某4打電話叫其與蘇某乙到尚好酒店,方某1也在并交代其與蘇某乙要買一張新的電話號碼卡,并讓其二人以要乘車為名將陽某騙出來。離開時,蘇某4給了其二人500元。后蘇某乙打電話給陽某說有幾個人要到湖南,將陽某騙到龍文區(qū)朝陽鎮(zhèn)流崗村的一處偏僻位置,又借口幫忙拿行李騙陽某下車,后其拿鐵棍上前打陽某的小腿和背部,蘇某乙拿木棍打陽某的腿、背、頭。打傷陽某以后,蘇某甲拿了1500元給其二人,說是方某1給的,其分得1000元,蘇某乙拿了500元以及買電話卡余下的錢。
被告人方某1提出的“未指使被告人蘇某乙、鄒某毆打陽某”和被告人蘇某4提出“未參與該案”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方某1指使被告人蘇某乙、鄒某毆打被害人陽某、被告人蘇某4參與其中的事實,被告人方某1、蘇某4在偵查階段均供述在案,與被告人蘇某甲、蘇某乙、鄒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證證實,且有被害人陽某的陳述相佐證,足以認定。因此,被告人方某1、蘇某4所提的上述辯解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四)敲詐勒索
2012年1月,王某乙聯(lián)系司機傅某某駕駛湘G×××××號長途客車到漳州北高速出口處接載乘客。被告人方某1獲悉此事后,讓被告人彭某3駕駛車輛帶其與被告人徐某2、蘇某4趕到現(xiàn)場。被告人彭某3特意將一把仿真槍別在腰間,并拔走客車的車鑰匙,另一名司機張某丙上前阻止時遭到被告人彭某3的威脅。被告人方某1、徐某2、蘇某4、彭某3以被害人傅某某私自載客違反行規(guī)為由,要挾傅某某交出罰款10000元。后被害人傅某某打電話叫來王某乙。因忌憚王某乙在湖南老鄉(xiāng)中的威望與實力,并且王某乙揚言要報警,被告人方某1等人才將客車放行。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并經庭審舉證、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傅某某證實,案發(fā)當天,其與張某丙開車到漳州接載王某乙介紹的幾個乘客。車子到漳州北高速出口處熄火,不能啟動,其叫人來修車。正當其在車后看修車時,來了一部黃色跑車,車上下來幾個人上了客車。過了一會,張某丙過來說有幾個人搶走車鑰匙不讓車走,說是載走了他們的乘客,搶鑰匙的人身上還有一把槍,讓其小心點。其很害怕。因為車子修好,要試車,其找矮個子的人想拿回車鑰匙,該人很兇,逼問是誰讓車到漳州來載客的,漳州的乘客都是他們的,這樣大膽,車子就不要想走了。其求他們先還鑰匙,把車修好了要怎么處理隨他們。后來其打電話叫來王某乙。王某乙和他們談,一開始這些人說要罰款30000元,后又說最少要10000元。王某乙就說對方要多少就給他們多少,他們如果敢拿他就報警。因為自己也是打工的,便給公司領導熊某某打電話,熊某某不同意給錢。王某乙說他要給錢,對方說不要王某乙的錢,就是要司機的錢。雙方在加油站僵持了一個多小時,后來不知為何,對方這伙人開車走了。王某乙讓其與張某丙開車離開,有事他再處理。并依法辨認出攔車要罰款的有被告人彭某3、方某1。
2、證人張某丙證實,2011年年底,其與傅某某一起開車走湖南經漳州到石獅的線路載客。2012年初,王某乙說他在漳州有幾個龍山的乘客要回去,叫其二人到漳州接。當天到達漳州北高速出口時,王某乙運來七八名要到龍山的乘客。因為其駕駛的湘G×××××號客車啟動不了,等著修車,后來了一部北京現(xiàn)代的黃色跑車,車上下來三四個人,一個比較矮的人上車拔走車鑰匙,其上前阻止,該人撩開西裝上衣,一邊說:“信不信老子斃了你”,一邊往右邊褲頭作掏槍的動作,其順勢往他的褲腰部看見一把槍,其很害怕不敢再出聲。該人拔走車鑰匙。其中有一個其認識叫方某1,方某1問是誰讓其偷偷載客的。在車后修車的傅某某走過來,其告訴傅某某說這伙人搶走車鑰匙,不讓走,拿走車鑰匙的矮個子身上還有一把槍。傅某某上前求情,方某1不理他,一直逼問是誰叫來漳州載客的,還說漳州到湖南的乘客都是他們的,誰也不能未經他們的同意到漳州來載客。因為修車的人說要啟動車子,拿走車鑰匙的人把鑰匙還給傅某某,但還是不讓車子走。后來傅某某給王某乙打電話。王某乙過來以后,跟方某1和一個叫“胡子”的人在談,其站在旁邊聽,一開始方某1說要罰款30000元,最后又說至少要10000元。王某乙說他要給錢,方某1說不要王某乙的錢,就是要罰客車司機的款。王某乙就對其與傅某某說方某1要多少給多少,如果方某1真的敢拿,他就報警。傅某某給公司的領導打了電話,領導不同意給罰款。因為不給錢,方某1不讓客車離開,雙方在漳州北高速公路出口的加油站僵持了一個多小時。后來不知為何,方某1開車離開,王某乙讓其與傅某某先走,有事他處理。并依法辨認出腰間別槍的人是被告人彭某3;一起攔車的還有被告人徐某2、蘇某4、方某1。
3、證人熊某某證實,2012年春運時,其所在的張家界永通旅游運輸有限公司湘G×××××號客車的司機傅某某打來電話說他駕駛的客車因為在漳州載了幾個龍山的乘客被在漳州開票點的幾個龍山人扣押了,還要罰款10000元,問其給不給這個罰款。其不同意給錢,后來聽說沒有罰款。春節(jié)過后,傅某某說在龍山客運站被在漳州開票點的龍山人找到了,這些人威脅說上次不交罰款,這次不讓車走出龍山,后來是其托一個朋友請這些人吃飯才解決。其聽朋友說其中一個人叫彭某3。
4、證人王某乙證實,2012年元月,其聯(lián)系湘G×××××號客車到漳州接幾個到湖南龍山的乘客。送客上車沒多久,其接到客車司機的電話,說客車被幾個湖南龍山人扣押在漳州北高速路口附近的加油站。其趕過去,看到方某1、徐某2、蘇某4等四人在場,不讓客車離開。其上前問怎么回事,方某1說客車接了龍山的乘客,要向司機罰款10000元,要不然就把車扣下。其對方某1說乘客是其送來的,他們既不是交警也不是運管不能對客車怎么樣,并說如果方某1敢對客車怎樣,其就報警,后來還當著方某1的面給龍山公安局長打電話。這種情況下,客車司機才將車開離現(xiàn)場。
5、被告人方某1供述,2011年春運,其聽說一部湖南客車在漳州北載客,便由彭某3開一輛黃色跑車載著其與徐某2、蘇某4趕去,彭某3還在腰間別了一把仿真槍,并故意將仿真槍露在外面。其幾人趕到漳州北高速出口加油站時,看見一部湖南客車上客,司機說這些乘客是別人送過來的,但說不清楚是誰送的。彭某3別著仿真槍與司機站在一起,司機看了非常害怕。蘇某4要向司機罰款10000元,司機聯(lián)系送客的人過來,后陽某的岳父王某乙趕來。王某乙很生氣,說讓車先開走,要多少錢他給。因為王某乙較有實力,而且當場跟龍山縣公安局長通電話,其不想與他正面起沖突,就不再要罰款。
6、被告人徐某2供述,有一次聽說在漳州北有一部湖南客車到漳州載客,其與方某1、蘇某4、彭某3一起趕過去,因為司機說不清楚乘客是誰送的,其幾人打算向司機罰款10000元,后司機叫來送客的,是王某乙,王某乙很生氣說要多少錢他給。其就對王某乙說是他的乘客就算了,別人就不客氣了。其還交代王某乙不能賣龍山的票,其票點也不賣永順的票,這樣才能避免競爭,提高票價。
7、被告人蘇某4供述,2012年初,方某1讓其到漳州北高速出口的加油站,說是抓到一個私自載客的司機。其趕過去時,看見方某1、徐某2和王某乙一起,彭某3還別著一把槍和司機一塊。其打聽后得知是王某乙送了幾個龍山的乘客要上車,被方某1發(fā)現(xiàn),方某1扣著車不讓司機走,要向司機罰款10000元。最后因為王某乙在外出的湖南人中很有威望,當時很生氣,還說要打電話報警,方某1拗不過,就帶著其幾人離開。
8、被告人彭某3供述,2011年年底,方某1聽說有一部加班車到漳州北高速路口,其開車并帶了一把仿真槍(這把槍一般放在其跑車副駕駛座前面的工具箱,要用時其會把槍掛在腰間,讓槍筒露出一點點,這樣可以嚇唬不聽話和不守規(guī)矩的司機)載著方某1趕過去。找到這部加班車后,其將車鑰匙拔掉不讓車走,司機說路上不能停車,后其與方某1讓司機把車開到漳州北高速出口的加油站。經過檢查,發(fā)現(xiàn)車上載了八九個漳州到龍山的乘客,其幾人問司機這些乘客從哪來,司機開始不說,其幾人便威脅司機要把車扣下,罰款10000元。后來司機叫來一個老頭,方某1認識,不知道兩人說了什么,就放行沒做處理,但有交代下次不能再沒通過方某1到漳州來載客。這次攔車帶仿真槍方某1有看到沒有說什么,這把仿真槍后來放在其車上不知被誰拿走了。
被告人方某1、徐某2、彭某3、蘇某4及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方某1、徐某2、彭某3、蘇某4沒有敲詐的共同犯意,且未實施勒索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徐某2、彭某3、蘇某4受被告人方某1的糾集參與,作為組織成員,對被告人方某1此行的目的所持的是放任的態(tài)度,具有概然性的共同故意,并共同以被害人傅某某未經被告人方某1同意私自在漳州運載乘客為由,由被告人彭某3以拔走車鑰匙不讓客車駛離、別仿真槍嚇唬等方式對被害人傅某某實施威脅,索要罰款10000元,該事實四被告人在偵查階段均供述在案,與被害人傅某某的陳述和證人張某丙、熊某某、王某乙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該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應予定罪處罰。被告人方某1、徐某2、彭某3、蘇某4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因此,被告人方某1、徐某2、彭某3、蘇某4及辯護人所提上述辯解和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不予采納。
(五)尋釁滋事違法行為
2006年11月方某甲死后,其妻陳某甲在漳州市龍文區(qū)步文鎮(zhèn)后坂村國某停車場繼續(xù)經營漳州至湖南省龍山縣、湖北省來鳳縣等地的客運票務。被告人方某1見陳某甲客源多,多次找陳某甲要求聯(lián)營。因陳某甲不同意,2008年10月間,被告人方某1糾集被告人徐某2等人到國某停車場阻撓乘客上車,起哄鬧事。當月28日,因被告人方某1帶被告人徐某2等人再次到停車場欲強行將客車帶離,停車場老板嚴某乙報警,民警到現(xiàn)場將被告人方某1等人帶到派出所。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并經庭審舉證、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陳某甲證實,2006年7月開始,其丈夫方某甲取得湖南省龍山縣16車隊的委托,負責在漳州招攬客源。2006年11月,方某甲被砍死以后,其接手國某停車場票點的經營。原先方某甲與徐某2、胡某某的聯(lián)營也停止。郭某乙被抓以后,方某1到龍文區(qū)客運中心站經營票點,與徐某2聯(lián)營,也找到其要求聯(lián)營,其不同意。方某1便經常帶人來騷擾,阻撓乘客上車或者不讓客車載客,還用電話和短信威脅如果不合作,下場就會與其丈夫方某甲一樣。有一次方某1、徐某2在國某停車場和其談聯(lián)營的事,客車來了,方某1、徐某2不讓乘客上車,王某甲出面制止,讓方某1、徐某2不要妨礙停車場的正常秩序。還有一次,方某1、徐某2、杜某等人又到停車場來搗亂,王某甲報警,警察過來將方某1、杜某等人帶到派出所。
2、證人陳某乙證實,嚴某乙將國某停車場的部分場地租給方某甲做湖南龍山和湖北來鳳專線的客運售票。方某甲被砍死以后,妻子陳某甲繼續(xù)在國某停車場經營票點。方某1經常帶人到票點鬧事。2008年10月28日前的四五天,每天中午方某1都帶人到票點搗亂。28日那天陳某甲沒辦法,找停車場出面協(xié)調,后來嚴某乙報警,警察過來將方某1等人帶走。
3、證人嚴某乙證實,陳某甲接手經營國某停車場的票點業(yè)務后,方某1想要搞壟斷,因為陳某甲不答應聯(lián)營,方某1就經常帶人到國某停車場鬧事,阻撓乘客上車或者是強行將龍山專線班車帶離到龍文區(qū)客運中心站載客。2008年10月24日至28日連續(xù)幾天,方某1、徐某2都帶人到停車場阻撓乘客上車。28日,還要強行將客車押走,王某甲打電話向其求助,后來是其報警,派出所民警到場將方某1等人帶走,事態(tài)才得以平息。
4、證人王某甲證實,其于2006年3月到國某停車場幫忙管理秩序。方某甲死后,國某停車場的票點由陳某甲經營。聽陳某甲說方某1為了壟斷湖南龍山專線,曾向湖南龍山長運公司要求將陳某甲經營的票點轉讓給他。因為未達到目的,方某1經常帶人到國某停車場阻撓乘客坐車或者將班車強行帶離。其印象最深的是2008年10月下旬,連續(xù)幾天方某1都來鬧事。28日中午,方某1和徐某2帶了幾個男子到票點要強行將班車帶離,其出面制止,方某1說停車場是公共場所,其管不了,還坐進候車室不走,無奈其打電話給嚴某乙,嚴某乙報警事態(tài)才平息。
5、工作日記、值班日記證實,2008年10月28日,嚴某乙報警稱有人在國某停車場鬧事,步文派出所民警到現(xiàn)場將鬧事人員田某乙、杜某、方某乙、蘇興洲帶回派出所。
6、被告人方某1供述,其于2006年與方某甲、徐某2、胡某某四人合伙聯(lián)營漳州至湖南龍山和湖北來鳳專線班車的票務生意。2006年11月方某甲死后不再聯(lián)營。2007年初,其到龍文區(qū)客運中心站經營票點。之后其多次找陳某甲要求聯(lián)營,陳某甲不同意。此后其便經常帶人到國某停車場阻止乘客乘坐龍山的班車,還多次將龍山專線的班車強行帶離。2008年10月28日中午,其與徐某2二人帶了蘇興洲、杜某、方某乙、田某乙到國某停車場再次阻撓乘客坐車,并要將班車帶到其的票點載客,司機不肯,王某甲作為車場管理方出面協(xié)調,未果。后來警察到現(xiàn)場,帶走其五個人。
7、被告人徐某2供述,陳某甲在國某停車場經營票點時,因為經營線路相同,陳某甲的客源又多,其與方某1開始謀劃吞并陳某甲的票點,先派人找陳某甲談聯(lián)營,陳某甲不同意,方某1就經常派“小弟”到國某停車場搗亂,不讓乘客上車或者將客車強行押到其經營的票點上客。2008年10月24日至27日連續(xù)四天中午,方某1都帶其和杜某、蘇興洲、方某乙等人到國某停車場阻撓乘客上車。10月28日中午,其與方某1、杜某、蘇興洲、方某乙、田某乙等人到國某停車場鬧事,強行要將專線班車帶離,后來停車場老板嚴某乙報警,民警到現(xiàn)場將方某1和杜某、蘇興洲、方某乙、田某乙?guī)У脚沙鏊?/p>
被告人方某1、徐某2及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1、徐某2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方某1、徐某2雖有到國某停車場起哄鬧事,甚至于10月28日因嚴某乙報警,公安機關還出警到現(xiàn)場將被告人方某1等人帶離,但事后并未作任何處理,因此起訴指控被告人方某1、徐某2的行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依據不足,可不予定罪。
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至8月7日,被告人方某1、蘇某乙、鄒某、徐某2、蘇某4、代某某先后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被告人徐某2、蘇某4、代某某在指定的居所龍文區(qū)檀林路XX號被監(jiān)視居住,期限分別為21日、11日、7日。被告人彭某3涉嫌犯賭博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湖南省龍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審,期間被羈押36日;涉嫌犯聚眾斗毆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湖南省龍山縣公安局監(jiān)視居住,2012年4月9日被逮捕,同日被湖南省龍山縣人民法院以聚眾斗毆罪、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刑期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原羈押36日已折抵。被告人蘇某甲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12年5月24日被漳州市薌城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刑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的由偵查機關依法收集,并經庭審舉證、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下列證據證實:
1、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身份基本情況。
本院認為
2、刑事判決書、罪犯結案登記表、刑滿釋放證明書證實,被告人蘇某4、蘇某甲的前科及被告人彭某3、蘇某甲的前罪判處和執(zhí)行情況。
3、抓獲經過證實,各被告人到案的具體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確認。
同時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陽某因為被告人方某1、蘇某4、蘇某乙、鄒某的故意傷害行為導致輕傷,住院治療11天(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日),花費醫(yī)療費3679.46元。其身份為城鎮(zhèn)居民。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陽某當庭提交的戶口簿、醫(yī)療費發(fā)票、病歷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方某1、蘇某4、蘇某乙、鄒某當庭質證后亦無異議,可以作為認定上述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方某1組織、領導以暴力、威脅等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形成非法控制,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犯罪組織活動;以暴力、威脅手段實施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行為,情節(jié)嚴重;指使他人實施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二人輕傷;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施威脅,索取人民幣10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強迫交易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方某1身為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依法應當按照其所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被告人方某1在實施敲詐勒索犯罪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對該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
被告人徐某2積極參加被告人方某1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被告人方某1指使他人實施故意傷害,致一人重傷、一人輕傷;伙同被告人方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施威脅,索取人民幣10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2在故意傷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徐某2在實施敲詐勒索犯罪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對該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
被告人蘇某4參加被告人方某1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參與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伙同被告人方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施威脅,索取人民幣10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敲詐勒索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蘇某4在故意傷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蘇某4在實施敲詐勒索犯罪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對該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4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彭某3參加被告人方某1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伙同被告人方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他人實施威脅,索取人民幣10000元,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敲詐勒索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彭某3在實施敲詐勒索犯罪過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對該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3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滿釋放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彭某3如實交代其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3因犯聚眾斗毆罪、賭博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前發(fā)現(xiàn)漏罪,應當對新發(fā)現(xiàn)的罪作出判決,實行數(shù)罪并罰。
被告人蘇某甲參加被告人方某1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其行為已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應予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蘇某甲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在刑罰執(zhí)行完畢前發(fā)現(xiàn)漏罪,應當對新發(fā)現(xiàn)的罪作出判決,實行數(shù)罪并罰。被告人蘇某甲犯有前科,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蘇某甲如實交代其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蘇某乙、鄒某參加被告人方某1組織、領導的黑社會性質組織;參與故意傷害,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分別構成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故意傷害罪,應予數(shù)罪并罰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蘇某乙、鄒某在故意傷害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按照各自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到案后,被告人蘇某乙、鄒某均能如實交代故意傷害的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蘇某乙、鄒某被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應予沒收。
被告人代某某受被告人方某1等人指使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代某某在故意傷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到案后,被告人代某某能如實交代故意傷害的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以上各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方某1、徐某2構成尋釁滋事罪,被告人徐某2、蘇某4、蘇某甲、彭某3構成強迫交易罪的證據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認定。被告人彭某3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彭某3因其他案件被羈押,偵查機關到看守所第一次訊問時即如實供述自己在漳州參股票點的事實,應認定是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彭某3沒有自動投案,并且偵查機關是在其他被告人均到案,已掌握相關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到龍山縣看守所對被告人彭某3進行訊問,因此被告人彭某3的行為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上述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被告人方某1、蘇某4、蘇某乙、鄒某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陽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賠償。被害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陽某訴請被告人方某1、蘇某4、蘇某乙、鄒某賠償醫(yī)療費3679.46元、護理費1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5元的請求合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賠償誤工費、交通費的標準偏高,其中誤工費應按住院11天確認為誤工時間,以每天123.23元計算,共1355.53元,交通費,酌定220元,上述經濟損失合計6519.99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陽某請求賠償營養(yǎng)費,因未能提供醫(yī)療機構的相關意見,不予支持;主張的車損,因未能提供相關依據,不予支持;主張的精神損失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起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方某1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三萬元;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三萬元,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2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2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
三、被告人蘇某4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四千元(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3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原犯聚眾斗毆罪、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一千元(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五、被告人蘇某甲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原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六、被告人蘇某乙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七、被告人鄒某犯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八、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九、扣押在案被告人蘇某乙、鄒某的違法所得各人民幣一千元,予以沒收。
十、被告人方某1、蘇某4、蘇某乙、鄒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陽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519.99元。上述四被告人之間互相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莊偉鵬
審判員蔡媛媛
審判員楊寶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婧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