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書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基本信息
審理法院: 全椒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皖1124刑初61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
裁判日期: 2017-05-23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斌與蔡某(另案處理)事先商量好,由張斌出資出車,蔡某到外地幫張斌去收古玩。張斌安排駕駛員應某(另案處理)攜帶資金,駕車帶蔡某等人去收古玩。應某回來后將蔡某等人到全椒縣二郎口鎮(zhèn)為盜墓踩點一事告知張斌。2013年年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斌仍出資出車,安排應某、陳某(另案處理)駕車并聽從蔡某的安排。應某、陳某駕車載蔡某、李某、孫某、王某、邱某、施某(均另案處理)共八人,至全椒縣二郎口鎮(zhèn)卜集大滕村一古墓葬附近。駕駛員陳某、應某駕車負責等候接應,蔡某、李某等六人手持鍬、塑料桶、鎬、電筒等作案工具下車步行到該古墓葬處,六人輪流挖掘古墓葬,直至第二天凌晨,致使古墓葬頂部形成一個長方形洞口的盜洞。因洞里積水多,六人害怕塌方,遂停止挖掘離開,未竊取到古墓葬文物。經(jīng)安徽省文物鑒定站鑒定,該被盜掘墓葬為漢代古墓葬,且該墓位于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梅花壟古墓群”(皖政秘[2012]580號)內(nèi),具有比較重要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依法受國家保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在明知他人盜掘古墓葬的情況下,出資出車盜掘漢代古墓葬,且該古墓葬位于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梅花壟古墓群”內(nèi),具有比較重要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依法受國家保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盜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斌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辯護辯解時提出:“當時他們沒有告訴我是去盜古墓,我不是明知道。我對借車、借錢某成的后果認罪,但是我沒有安排人去盜墓,也沒有在明知道的情況下出資讓他們?nèi)ケI墓,但是對這件事造成的后果我承認?!碑斖ケ硎咀栽刚J罪。
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張斌不管是從為盜墓踩點還是具體實施盜墓都沒有與其他同案犯形成過共同的主觀故意,因此,公訴人以被告人這種墊資出車行為認定被告人是為盜墓出車出資,同時又以第一次盜墓踩點事后被告人張斌知曉后斷然的推定在案發(fā)當天被告人是明知蔡某等人是去盜墓仍出資出車來認定被告人是本案共犯,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2、被告人張斌沒有參與盜墓的組織、策劃、人員招募以及探墓的行為,也沒有同蔡某事先約定由被告人出資出車共同盜墓的行為,更沒有實際參與整個盜掘古墓行為,其主觀惡性小,在該起犯罪過程中被告人的出資出車行為僅對整個犯罪行為起到的是幫助作用。因此,即使被告人張斌構成犯罪,被告人張斌在該起盜掘古墓葬案中系從犯,具備法定的從輕情節(jié)。3、蔡某等人的盜墓行為因中途放棄盜掘,僅留下一個面積較小的盜洞,并未觸及到墓壁,沒有損毀古墓內(nèi)部結構和破壞珍貴文物,也沒有盜取任何珍貴文物,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應依法認定為犯罪未遂,根據(jù)罪行相適應原則,建議對被告人張斌減輕處罰。4、文物鑒定站出具的該涉案墓葬屬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本案涉案墓葬屬于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定案依據(jù),因此,本案認定被盜古墓葬系省級重點保護單位的證據(jù)不足。5、從犯罪結果來看,本案盜掘行為損害結果小,墓地破壞不大,社會危害性極小。6、被告人張斌一貫表現(xiàn)良好,認罪伏法,悔罪態(tài)度良好,具有一定的坦白情節(jié),此次犯罪屬于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較小。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張斌的量刑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斌與蔡某經(jīng)商量,由張斌出資出車,蔡某幫其到外地收古玩。2012年張斌安排駕駛員應某攜帶資金并駕駛車輛載蔡某等人去收古玩,應某回來后將蔡某等人至安徽省全椒縣二郎口鎮(zhèn)為盜墓踩點一事告知張斌。2013年年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張斌仍出資出車,安排應某、陳某駕車并聽從蔡某的安排。應某、陳某駕車載蔡某、李某、孫某等人至全椒縣二郎口鎮(zhèn)卜集大滕村一古墓葬附近。應某、陳某留在車上負責等候接應,蔡某、李某、孫某等六人手持鍬、鎬、塑料桶、電筒等作案工具下車步行至該古墓葬處,輪流挖掘古墓葬,直至第二天凌晨,致使古墓葬頂部形成一個長方形洞口的盜洞。因洞里積水多,六人害怕塌方,遂停止挖掘離開,未竊取到古墓葬文物。經(jīng)安徽省文物鑒定站鑒定,該被盜掘墓葬為漢代古墓葬,且該墓葬位于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梅花壟古墓群”內(nèi),具有比較重要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依法受國家保護。
另查明:案發(fā)后,偵查機關扣押作案工具洛陽鏟1把、小鍬1把、洛陽鏟接桿6根、鎬1把、礦燈2個等(詳見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人張斌于2016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民警抓獲歸案,次日臨時寄押于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同年10月21日被全椒縣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1、物證
洛陽鏟1把、小鍬1把、洛陽鏟接桿6根、洛陽鏟把手1根、鋼筋銷子3根、鎬1把、礦燈2個、鐵鍬1把、鎬1把、鞋3雙等。證明上述物品為本案作案工具。
2、書證
(1)受案登記表、到案經(jīng)過,證明本案由二郎口鎮(zhèn)古城村大滕組村民滕某1、鮑某報案至全椒縣公安局引起案發(fā);張斌于2016年10月20日被抓獲歸案。
(2)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證明該案立案時間,以及張斌被采取強制措施情況。
(3)扣押決定書,證明偵查機關扣押洛陽鏟1把、小鍬1把、洛陽鏟接桿6根、洛陽鏟把手1根、鋼筋銷子3根、鎬1把、礦燈2個、鐵鍬1把、鎬1把、鞋3雙等作案工具。
(4)戶籍信息表,證明張斌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5)出所登記表、羈押證明,證明張斌于2016年10月16日被臨時寄押于浙江省永康市看守所,2016年10月21日羈押于全椒縣看守所。
(6)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證明張斌涉及蔡某等人盜掘古墓葬案有關事實認定,以及同案犯均以盜掘古墓葬罪被判處刑罰情況。
3、證人證言
(1)孫某的證言,摘要:今年元月初的一天中午,蔡某電話告知我“跟我一塊干活去,去挖墓,我在蔡家崗高速路口等你”。我上到一輛藍黑色的別克商務車上,車是陳某開的,阿某(指應某)坐在副駕駛位置上,車后排坐著蔡某、李某、王某、施某、邱某,加上我共八個人到全椒。天黑后,我們開車到全椒一偏僻的地方,車停下來,陳某、應某在車上,我們其他六個人從車后備箱拿出作案工具,步行大約十五分鐘到一個大土堆前,開始挖墓,挖了一個長方形洞口,蔡某讓我放哨,其他人輪流挖,一直挖到第二天凌晨兩點多鐘,也沒挖到東西。后來我們就乘原先的車子回淮南了。
(2)陳某的證言,摘要:張斌是我以前的老板,今年元月份的一天,張斌開車帶我到淮南一家網(wǎng)吧。一會兒,應某開著一輛深藍色的別克商務車找到我,我開車帶應某到謝家集區(qū)李某家。我和應某在車上,李某、蔡某、胖二、瘦二、孫某等人陸陸續(xù)續(xù)到李某家。他們帶著鍬、手鎬、鏟子、白色手套、塑料桶等工具上車了,我知道他們是去盜墓的。天黑后,我們開車到全椒古河一路邊停下,我和應某留在車上,其余人下車拿上作案工具走了。我和應某二人開車,到古河鎮(zhèn)一旅館住下。第二天凌晨兩、三點鐘,應某喊我去接他們,接到他們后就回淮南了。在回來的路上,聽他們說沒挖到東西。
(3)應某的證言,摘要:2012年10月,張斌安排我開車帶蔡某、李某、“胖二”等人到全椒為盜墓來踩點,共踩點四、五次,回去把踩點情況向張斌匯報。2013年年初的一天,張斌和蔡某聯(lián)系好后,打電話要我開車接上蔡某等人。后來,李某、胖二、陳某、孫某等人陸陸續(xù)續(xù)拎著蛇皮袋上車。當天,陳某開車,我坐在副駕駛位上,蔡某說到全椒去。我知道是去盜墓的。天黑后,我們開車到全椒古河道班后,拐到一個岔路口,車子停下來,我和陳某坐在車上,他們六個人將盜墓工具拿下來后,盜墓工具有鍬、手鎬、塑料桶、手電筒、白紗手套等,我和陳某開車走了,住在古河一個小旅館。第二天凌晨兩、三點鐘,他們打電話讓我倆去接他們,后我們回淮南了。我們到全椒來盜墓,都是張斌事先安排好的,車子和路上的花費都由張斌提供,在墓里挖到出土的東西一般都交給張斌,去參加挖墓的人辛苦費一個人兩百元。后蔡某、李某被關押在全椒看守所,張斌還帶我們開車來全椒看守所看望蔡某、李某的,被刑警隊人發(fā)現(xiàn)后,張斌將那輛車賣到一二手車市場。
(4)邱某的證言,摘要:我和蔡某是同一個村子的。今年年初的一天,我和胖二施某在一起承包魚塘。蔡某打電話給我們兩人說“我們一起挖墓去”。我和施某答應了。蔡某喊我們來盜墓,答應我們挖到東西賣錢后我們平分。幾天后,蔡某打電話告知我和施某在公路上等他,一會兒,蔡某他們就開一輛深色的商務車接上我倆。上車后,我看到車上坐有蔡某、李某、阿某、大亨、孫某、王某,車后備箱里放有裝著鍬的蛇皮袋子、塑料桶、繩子等東西。我們車上八個人從淮南上高速。天黑時,我們到全椒鄉(xiāng)下一個鎮(zhèn)上吃過飯后,順著鄉(xiāng)村公路開了約二十分鐘,車子停在路邊。阿某、大亨沒下車,我們其余六個人各自拿了盜墓工具,往田間小路走了約十分鐘,到了一處大土包子上面,六個人輪流挖的。挖到第二天凌晨二、三點鐘,也沒挖到東西,洞口長寬有一米左右,我們沒有明確的分工。蔡某打電話給駕駛員阿某、大亨,他們開車接上我們帶著盜墓工具回淮南。到淮南,我和施某先下的車,各自回家了。我到全椒來盜墓就這一次。我和施某、王某、蔡某是一個村子的,我們平常喊王某叫小勝子,喊施某叫胖二,喊蔡某叫小春子。蔡某答應我們挖到東西賣錢之后平分。蔡某在挖墓前就跟我說過挖的大土包子是古墓葬。
(5)蔡某的證言,我和李某、王某等人事先到全椒卜集古墓葬處來踩點。2013年年初的一天,張斌告知我,讓我?guī)讉€人去全椒盜掘古墓葬。后來,我和李某、王某、邱某、孫某、施某以及駕駛員應某、陳某共八人帶上作案工具,開車到全椒。天黑后,我們開車到卜集大滕村一古墓葬附近,車停在路邊,兩名駕駛員在車上。我們六個人手持鍬、手鎬、塑料桶、白紗手套、手電筒等作案工具,到達古墓葬處,開始挖掘古墓葬,直至第二天凌晨四點多鐘才離開,沒有挖到東西。古墓被我們挖成長方形,深約6米。
(6)李某的證言,摘要:2013年年初的一天,朋友蔡某打電話叫我陪他一起到全椒去玩。第二天,蔡某等5人開車到我家接我,除蔡外我都不認識。下午五、六點鐘,我們開車到全椒一處田野旁停下,蔡某說“拿工具”。我們從車子后備箱里拿鍬、手鎬、塑料桶、繩子、手電筒、手套、礦泉水等,我拿了一把鍬、一把手鎬。走了兩、三里路,到了一處古墓上面。蔡說“挖”。我問“挖什么”。蔡說“這下面是古墓,我們是來挖古墓的”。我這時才知道是到全椒來挖古墓的。我問蔡“古墓上土怎么被人翻過的”。蔡說“是他以前打偏的了,現(xiàn)在在旁邊重新挖一個洞”。除駕駛員留在車上外,我們挖洞沒有具體分工。我戴白色線手套用鍬在墓上方挖,后專門在墓上拎土。挖的洞是長方形的,挖了大約有5米深,只挖到兩三個陶片,當時就扔在那沒要了。我們一直挖到第二天清晨,駕駛員開車接我們回淮南。過了兩三天,蔡某給了我兩百元。
(7)施某的證言,摘要:我和蔡某是一個村子的。今年年初的一天,蔡某打電話給我和邱某講“我們一起干活去(指挖墓)”,我和邱某當時都答應了。蔡某叫我和邱某在淮南西高速公路口等他。在高速公路口,蔡某他們開一輛深藍色的商務車來接我和邱某。我倆上車后,看見車上坐著蔡某、李某、孫某、王某、“阿某”,共八個人。車后有蛇皮袋子裝著鍬、手鎬、繩子等東西。我們順著高速到全椒大墅處下高速。天黑后,我們把車子停在一個路邊?!鞍⒛场焙土硗庖粋€駕駛員在車上沒下車,我和其他五個人從車后備箱里各自拿上工具,徒步走到一處大土包子上面,蔡某說到了。我看到大土包子上面還有一個小洞。我們就開始挖,我、王某和邱某在上面拉土、提土、倒土,蔡某、李某、孫某三人輪流挖,一直挖到第二天凌晨二、三點鐘,沒挖到東西。蔡某打電話給駕駛員,我們將白紗手套、礦泉水瓶等東西扔在現(xiàn)場,將盜墓工具帶走放在車后備箱里,回淮南了。我來全椒盜掘古墓就這一次。我們六個人都挖的,有的在下面挖,有的在上面提土、倒土,沒有明確的分工。蔡某講我們挖墓有老板出錢讓我們?nèi)ネ诘?。挖到東西我們和老板四、六分成,之后我們?nèi)ネ谀沟脑僭谝黄鹌椒?。在挖墓之前,蔡某和我說過是帶我們?nèi)ネ诠拍沟摹?/p>
(8)滕某1的證言,摘要:2013年元月4日下午,我和村里人到大墳墓那去看,看到土包上有個長方形的挖出的洞,洞里有水,水平到洞沿大約有二丈深,洞邊的土是鮮印子,后鮑某報警。聽說以前有人從這個古墓包子旁邊挖出過一些銅錢、寶劍、書等物品。慶先華和滕某2一起到田里干活,走到古墓那,看到古墓被人翻動過,有一個大洞,大洞里還有一個用繩子拴著的綠色塑料桶,在古墓包處還發(fā)現(xiàn)一個手電筒,前面是紅色的,手把子是黑色的,塑料桶和手電筒上有泥巴,洞旁邊還有一些白色線手套、礦泉水瓶等物品。
(9)鮑某、慶先華、滕某2的證言,證明:2013年元月4日下午,滕某1和村里人到大墳墓那去看,看到土包上有個長方形的挖出的洞,洞里有水,水平到洞沿大約有二丈深,洞邊的土是鮮印子,后鮑某報警。
4、被告人張斌的供述,摘要:2009年初,我對蔡某說想做點古玩生意,讓他介紹朋友給我認識,蔡說可以。蔡拿幾個壇壇罐罐的東西,我沒看上眼。蔡說幫我到外地去收古玩,讓我先給他墊資,出錢出車。我說“前期搞古玩的錢,我先墊付,搞到東西后,這些錢再從古玩里扣掉,東西我有優(yōu)先選擇權”。他說幫我去外地搞古玩,我就心里有數(shù),他是去外地挖古墓幫我搞東西。一天晚上,蔡某打電話要車幫我去外地看看。我安排應某開一輛商務車去接蔡某,讓應某聽蔡某的安排,另外我給應某一些錢讓他們出去用。后來應某和我匯報講蔡某他們四五個人到全椒縣山地里看了看,這時我就知道并肯定他們到全椒縣是去盜墓的。2013年春節(jié)時,蔡某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已經(jīng)聯(lián)系好了,晚上要開車到全椒去弄了(指去挖古墓),讓我給應某錢并讓應某開車過來接他,一切聽他安排就好。后我打電話給應某,讓應某從我處取現(xiàn)金開車去接蔡某,并和應某說“你要覺得一個人開車累,你就打電話給陳某,讓陳某一起去,幫你開開車子”。后來,應某聯(lián)系陳某。第二天,我聽應某、蔡某說在挖的時候天下雪了,不能再挖了,再挖就可能會塌方。我沒有和他們一起去挖過古墓。
5、鑒定意見
鑒定意見、補充說明,證明經(jīng)安徽省文物鑒定站鑒定,卜集大滕村被盜掘墓葬為漢代古墓葬,該墓位于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梅花壟古墓群”內(nèi),具有比較重要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依法受國家保護。
6、勘驗檢查、辨認等筆錄
(1)現(xiàn)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示意圖,證明案發(fā)現(xiàn)場情況。
(2)辨認筆錄,證明本案八名同案犯指認在全椒縣卜集盜掘古墓葬的地點;經(jīng)楊維俠辨認,指出本組照片中的4號就是出資給孫某等人盜掘古墓葬的老板張斌。經(jīng)陳某辨認,指出本組照片中的5號就是張斌。經(jīng)應某辨認,指出本組照片中的7號就是張斌。經(jīng)孫某辨認,指出本組照片中的2號就是張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斌明知他人盜掘古墓葬,而提供資金、車輛等幫助,以竊取古墓葬文物為目的,且盜掘的古墓葬為具有比較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省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古墓葬,其行為已構成盜掘古墓葬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斌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依法應追究被告人張斌刑事責任。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斌安排應某攜帶資金并駕駛車輛載蔡某等人去收古玩,應某回來后將蔡某等人至全椒縣二郎口鎮(zhèn)為盜墓踩點一事告知張斌,張斌仍出資出車,安排應某、陳某駕車并聽從蔡某的安排。該事實,有同案犯應某、蔡某等人的證言與被告人張斌的供述相印證,且關于蔡某、應某等人已生效刑事判決書對被告人張斌涉案相關事實亦作出認定;盜掘古墓葬罪屬于行為犯,行為人未盜得物品不影響犯罪構成,行為人已著手實施盜掘古墓葬行為,即已構成本罪;案發(fā)后偵查機關對該被盜掘古墓葬進行了現(xiàn)場勘驗,并經(jīng)同案犯現(xiàn)場指認,安徽省文物鑒定站系依照相關法律法規(guī)成立的文物鑒定機構,其作出的《鑒定意見》及《補充說明》具有法律效力,應予認定。綜上,被告人張斌提出的“我不是明知道,也沒有在明知的情況下出資讓他們?nèi)ケI墓。”辯護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提出的“公訴人以被告人這種墊資出車行為認定被告人是為盜墓出車出資,同時又以第一次盜墓踩點事后被告人張斌知曉后斷然的推定在案發(fā)當天被告人是明知蔡某等人是去盜墓仍出資出車來認定被告人是本案共犯,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蔡某等人的盜墓行為因中途放棄盜掘,僅留下一個面積較小的盜洞,并未觸及到墓壁,沒有損毀古墓內(nèi)部結構和破壞珍貴文物,也沒有盜取任何珍貴文物,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應依法認定為犯罪未遂。文物鑒定站出具的該涉案墓葬屬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鑒定意見不能作為本案涉案墓葬屬于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定案依據(jù),因此,本案認定被盜古墓葬系省級重點保護單位的證據(jù)不足。建議對被告人張斌的量刑應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鞭q護意見,與審理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張斌沒有參與盜墓的組織、策劃、人員招募以及探墓的行為,更沒有實際參與整個盜掘古墓行為,在該起犯罪過程中被告人的出資出車行為僅對整個犯罪行為起到的是幫助作用。因此,即使被告人張斌構成犯罪,被告人張斌在該起盜掘古墓葬案中系從犯。被告人張斌認罪伏法,具有一定的坦白情節(jié),此次犯罪屬于初犯,偶犯?!钡绒q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并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張斌犯盜掘古墓葬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洛陽鏟、鍬、鎬、礦燈等(詳見扣押物品清單),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衛(wèi)民
審判員高紅
人民陪審員尤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