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川05刑終160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12
審理經過
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瀘納檢公訴刑訴[2016]1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1、吳某2、劉某3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秦某4、楊某5、李某6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川0503刑初6號刑事判決。判決宣告后,原審被告人吳某1、劉某3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1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吳某1及其辯護人羅勇、上訴人劉某3及其辯護人楊偉到庭參加訴訟。二審期間,因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檢察院建議,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一次?,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被告人吳某1與吳某1、李某1等人系位于瀘州市江陽區(qū)刺園路三段2號的龍某國際養(yǎng)生館股東,被告人吳某2、劉某3與徐某(另案處理)、胡某2(案發(fā)時17歲,另案處理)為該養(yǎng)生館的管理人員,被告人秦某4、楊某5、李某6為該養(yǎng)生館的銷售顧問。自2015年9月18日該養(yǎng)生館開業(yè)以來,被告人吳某1參與對該養(yǎng)生館的決策和管理,期間,聘請了管理人員徐某、吳某2、劉某3和胡某2。在徐某擔任該養(yǎng)生館經理期間,招聘了賣淫女張某4(工號88號),并負責對賣淫女張某4、詹某(工號66號)進行管理。2015年11月30日,徐某離職后,由經理劉某3負責管理賣淫女,店長胡某2(兼職銷售)負責協(xié)助管理。期間,該養(yǎng)生館招聘了賣淫女匡某(工號55號),劉某3和胡某2組織張某4、匡某、詹某等賣淫女提供“夢幻迷情”(“手推”)、“龍某風情”(“手推”、“胸推”)、“傾城之戀”(“口交”)、“柔情似水”(全套包括性交)四個色情服務項目。2016年1月1日起,由總監(jiān)吳某2負責管理賣淫女,繼續(xù)容留張某4、匡某、詹某等賣淫女進行有組織性的賣淫。被告人秦某4、楊某5、李某6等銷售顧問,以贈送色情服務項目等方式向顧客推銷辦理會員卡,同時向會員介紹并安排賣淫服務。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秦某4、楊某5、李某6、胡某2等人共安排色情服務項目200余次,其中“柔情似水”項目(賣淫服務)共117次。龍某國際養(yǎng)生會所樓下及色情項目服務的房間內均安裝有報警器,以逃避公安機關的檢查。
案發(fā)后,被告人吳某1于2017年1月6日向瀘州市公安局江某區(qū)分局舉報他人非法持有槍支的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被告人吳某2于2017年3月13日向瀘州市公安局江某區(qū)分局南城派出所舉報他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被告人楊某5、李某6主動到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吳某1、吳某2、劉某3在固定場所組織多名女性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秦某4、楊某5、李某6明知被告人吳某1等人在進行組織賣淫活動,仍為其提供幫助行為,其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六名被告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瀘州市納溪區(qū)人民檢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本案中,被告人吳某1、吳某2、劉某3構成組織賣淫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吳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吳某2、劉某3起輔助作用,系從犯。被告人吳某1、吳某2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5、李某6系自首,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秦某4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1、吳某2當庭認罪、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3、秦某4、楊某5、李某6系初犯,可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吳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定性為容留賣淫罪、被告人吳某1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劉某3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劉某3沒有管理特色技師、只是管理后勤工作及在本案中起協(xié)助作用應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解辯護意見;被告人吳某2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吳某2沒有對特色技師進行管理、本案應定性為容留賣淫罪的辯解辯護意見;被告人楊某5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楊某5只有介紹而并沒有安排色情服務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李某6辯護人提出的李某6沒有安排色情服務的辯護意見;經庭審查明,從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及相關書證可以看出,被告人吳某1作為龍某國際會所的最大股東,主觀上明知該會所存在有組織性的賣淫活動,客觀上具有聘請賣淫活動管理人員徐某、吳某2、劉某3、胡某1,為賣淫女提供固定場所賣淫,利用報警器逃避公安機關檢查、招聘賣淫女等具體組織行為;被告人吳某2、劉某3二人主觀上明知自己在組織他人進行賣淫活動,客觀上系賣淫女的管理人員,具有為賣淫女提供固定場所賣淫,對賣淫女上班時間和地點以及工資提成方式進行規(guī)范管理等行為,均構成了組織賣淫罪;被告人秦某4、楊某5、李某6主觀上明知自己是在協(xié)助他人進行有組織性的賣淫活動,客觀上實施了幫助推銷介紹賣淫項目和安排賣淫人員服務等幫助行為,均構成了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故對上述辯解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吳某1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吳某1有立功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吳某2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吳某2在案外檢舉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楊某5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楊某5系初犯、有自首情節(jié)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李某6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6有自首情節(jié)、系初犯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吳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二、被告人劉某3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三、被告人吳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八千元。四、被告人秦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四千元。五、被告人楊某5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六、被告人李某6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指定管轄決定書、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檢察院關于吳某1、吳某2等三人涉嫌容留他人賣淫、組織賣淫案指定管轄的批復、拘留證、逮捕證、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常住人口詳細信息、公安綜合查詢系統(tǒng)人口信息、被告人吳某1、吳某2、劉某3、秦某4、楊某5、李某6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李某1、吳某1、徐某、胡某1、馮某、黃某、吳某2、蒲某、申某、曾某1、稅春蘭、王某1、劉某1、張某2、張某3、張某4、匡某、姜某、艾某、陳某1、李某2、劉某2、喻某、葉某、商某、古某、陳某2、湯某、程某、劉某3、高某、李國友的證言、行政處罰決定書、調取證據通知書、終端編號20449464的POS機刷卡記錄、消費流水情況及清單、調取證據清單、中國農業(yè)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牡丹靈通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查詢信用卡明細、龍某國際SPA會所消費單、充值收據、售卡收據、中國銀聯(lián)簽購單、正式賬單、情況說明、個體工商戶基本信息、開業(yè)申請書、王某2富身份證復印件、衛(wèi)生許可證、經營場所登記承諾書、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申請表、瀘州龍某國際SPA養(yǎng)生技術合同書、顧問辦卡登記表、顧客批次登記表、現(xiàn)場勘驗筆錄、扣押清單附指認報警器圖片,提取筆錄及被告人吳某2、劉某3、胡某1的微信、短信聊天記錄,扣押決定書、清單、請假條、筆記本、到案情況說明、在逃人員信息、檢舉信、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槍彈鑒定書、情況說明、詢問筆錄、訊問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監(jiān)視居住決定書、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訊問筆錄、情況說明、信息員接待談話記錄、警員信息查詢等。
上訴人吳某1及其辯護人的意見是,原判認定吳某1構成組織賣淫罪定性錯誤,其行為應構成容留賣淫罪;吳某1有自首情節(jié),原判對其量刑過重,請求二審從輕改判。
上訴人劉某3及其辯護人的意見是,一審認定事實不清,劉某3在龍某國際會所主要從事后勤工作,其行為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劉某3有自首情節(jié),請求從輕改判并適用緩刑。
二審答辯情況
原審被告人吳某2、秦某4、楊某5、李某6對原判未提出異議。
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是,上訴人吳某1、劉某3雖系自動投案,但到案后并未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二上訴人依法均不能認定為自首。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鑒于二審中上訴人吳某1有立功表現(xiàn),可對其從輕處罰,刑期進行調整。對其余被告人量刑適當。建議二審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采納的證據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上訴人吳某1于2017年5月8日向瀘縣公安局刑偵大隊二中隊舉報他人非法持有槍支的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構成立功。
二審庭審中,出庭檢察人員當庭出示以下證據:1.吳某1于2017年9月10日自書的情況說明,證明吳某1檢舉他人犯罪的情況;2.瀘縣公安局刑偵大隊二中隊出具的情況說明、瀘公(刑二)立字[2017]736、737號立案決定書、瀘公(刑二)取保字[2017]284、285號取保候審決定書,證明吳某1舉報他人非法持有槍支的犯罪事實,公安機關已對二名被舉報人立案偵查,并采取了強制措施;3.出庭檢察人員當庭出示的瀘州市公安局納溪區(qū)分局治安管理大隊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情況說明、瀘州市公安局江某區(qū)分局黃艤派出所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吳某1于2017年2月17日所舉報的王某3涉嫌網上賭博、詐騙犯罪案,未查證屬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吳某1的辯護人當庭提交以下證據:1.瀘州市服裝商會、瀘州市創(chuàng)業(yè)商會出具的《關于請求從輕處理創(chuàng)業(yè)商會成員吳某1的報告》;2.瀘州市江陽區(qū)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子圖支行出具的《關于吳某1在江某農商銀行百子圖支行貨款情況的說明》;3.瀘州市江某區(qū)大山坪街道山巖腦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4.曾某2芬、賽應瓊等7人的承諾書;4.劉兵、李洪、陳琳等人簽名的請求書。前述證據與本案案件事實沒有關聯(lián)性,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吳某1、劉某3、原審被告人吳某2組織多名女性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秦某4、楊某5、李某6明知被告人吳某1等人在進行組織賣淫活動,仍為其提供幫助行為,其行為均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上訴人吳某1作為龍某國際養(yǎng)生會館的股東,明知會館內存在組織賣淫的行為,并聘請管理人員吳某2、劉某3等人招聘賣淫人員,對賣淫人員的上班時間、請銷假、工資提成和發(fā)放、等進行規(guī)范管理;在為賣淫人員提供賣淫場所之外,還對賣淫女進行了組織、管理的事實,有同案犯的供述、證人證言等證據予以證實。上訴人吳某1、劉某3、原審被告人吳某2的行為符合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系組織賣淫的共犯。在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中,吳某1作為經營決策者,系主犯;劉某3、吳某2是實際執(zhí)行者,系從犯,原判關于主、從犯的認定正確。上訴人吳某1、劉某3自動投案,但并未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原判在量刑時充分考慮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等量刑情節(jié),量刑并無不當。上訴人吳某1、劉某3及其辯護人相關的上訴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因二審期間出庭檢察人員提交新證據證實上訴人吳某1檢舉他人犯罪行為已經查證屬實,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以對其從輕處罰。四川省瀘州市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正確,予以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鑒于二審期間有新證據證明上訴人吳某1有立功表現(xiàn),可對其原判所判處的刑罰予以調整。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qū)人民法院(2017)川0503刑初6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即:被告人劉某3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元;被告人吳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八千元;被告人秦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四千元;被告人楊某5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某6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二千元。
二、撤銷四川省瀘州市納溪區(qū)人民法院(2017)川0503刑初6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即:被告人吳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二萬元。
三、被告人吳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一萬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被羈押的36天,即被告人吳某1的刑期從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雷剛
審判員李旭東
審判員李瑞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嚴夢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