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包刑初字第00664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6-07-06
審理經過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包檢公訴刑訴[201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許某某、劉某、武某某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彭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以(2015)包刑初字第00118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人吳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八萬元;被告人許某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被告人劉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被告人武某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四萬元;被告人彭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五千元。一審宣判后,五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訴。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合刑終字第00282號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5)包刑初字第00118號刑事判決,發(fā)回本院重新審判。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郜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劉晨光、程秋生,被告人許某某及其辯護人陳沖,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王武,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辯護人靳楊、吳勝國,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經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申請延期審理兩次。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合肥市包河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2008年底被告人吳某、許某某等人共謀開設“某某商務會館”,并在內從事組織賣淫活動,許某某負責會館的總體管理工作。其后,被告人劉某任“某某商務會館”合巢路店店長,負責店內全面管理,被告人武某某在合巢路店內組織鮑某某、劉某某等10余名技師從事賣淫活動。期間,被告人許某某、劉某以周會等形式對武某某負責的賣淫項目進行總體安排,并提出要求。截至2014年1月3日,從武某某處扣押的書證記錄顯示,該場所組織賣淫次數已達800余次(其中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間,該場所組織賣淫次數達200余次)。
2014年6月底至7月2日,被告人武某某領導被告人彭某某、詹某某(另案處理)等在合肥市包河區(qū)合巢路“某某商務會館”,組織張某某、王某、郭某某等人賣淫60余次。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出庭支持公訴的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單及項目單、筆記本等書證,證人證言,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材料,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據此認為,被告人吳某、許某某、劉某、武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彭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吳某作為涉案會館的法定代表人,負責采購工作,對會館的管理及去會館時間較少,吳某的行為應屬于協(xié)助組織賣淫,希望給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許某某辯解:指控其和吳某共謀開設會館、從事組織賣淫以及總體管理會館工作與事實不符,其系會館的副總經理,并非總體管理,其不構成組織賣淫罪,屬于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許某某的行為屬于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理由:1、許某某負責會館的日常管理,其收入來源于每月的基本工資,不從賣淫行為中獲得任何利益;2、會館內涉案技師部由武某某承包經營管理,并按承包協(xié)議履行,賣淫女的招聘、管理、收入,以及賣淫活動的統(tǒng)籌安排等均由承包人武某某負責;3、認定涉案組織賣淫次數達800余次且屬于情節(jié)嚴重,證據不足;4、被告人許某某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構成坦白,建議給予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辯解:其在會館工作時間較短,且沒有參與過技師部的組織、管理、招聘、獎罰等工作,雖系店長,也是打工者,每月領取固定工資,協(xié)助技師部組織賣淫,其行為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且不屬情節(jié)嚴重。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構成協(xié)助他人組織賣淫罪,且不屬情節(jié)嚴重。理由:1、被告人劉某在本案中沒有組織賣淫的行為,也沒有從賣淫行為中獲利;2、會館技師部由武某某承包管理,劉某客觀上為他人組織賣淫行為提供幫助,起輔助作用;3、指控本案賣淫次數達800余次,證據不足,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4、被告人劉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tài)度較好,無前科,其家庭經濟困難,有年邁的父母,孩子尚在哺乳期,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武某某辯解:其系會館貴賓區(qū)的負責人,負責貴賓區(qū)的工作,完成會館領導許某某分配的工作任務,服從公司老總的工作安排來管理技師,且技師也不是由其負責招聘,與會館簽定的承包協(xié)議也僅僅是個形式,其從事協(xié)助上級老總的組織賣淫行為,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為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且不屬情節(jié)嚴重。理由:1、被告人武某某在會館內擔任貴賓部副經理,服從領導的安排,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并依據副經理的職責,從事管理、培訓、面試技師等工作,對會館的經營管理沒有決策權,按月領取工資,也沒有從中獲取提成;2、認定涉案組織賣淫次數,不能僅憑簽單、刷卡記錄、“計算工資統(tǒng)計草稿”等推定;3、武某某與許某某簽訂的承包協(xié)議,并未實際履行。武某某系初犯,無前科,歸案后認罪態(tài)度較好,望給予從輕處罰。
被告人彭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當庭表示自愿認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安徽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合巢路店)于2008年12月30日經工商登記成立,住所地合肥市合巢路101號,經營范圍:酒店管理咨詢、沐浴、餐飲、住宿,被告人吳某為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許某某為副總經理,負責全面管理,此后,被告人劉某為該店的店長,負責店內日常管理,被告人武某某擔任該店技師部經理。經營期間,被告人許某某、劉某、武某某在該店內從事組織賣淫活動,并由被告人武某某具體負責賣淫技師的招聘、培訓、工資發(fā)放及賣淫活動的統(tǒng)籌安排等工作,先后招募鮑某某、劉某某、鄧某某等10余名賣淫女在該店內從事賣淫活動;每周由被告人許某某主持、被告人劉某和武某某等人參加會議,由被告人許某某對賣淫活動進行總體安排、下達任務、提出要求等,被告人劉某、武某某等人則根據實際情況提出計劃,并進行賣淫項目的目標考核和獎懲等管理;被告人吳某明知該店內從事組織賣淫活動,并適時前往技師部現場檢查工作,并要求注意安全。
2014年1月3日,公安機關對該場所進行檢查,當場抓獲被告人劉某、武某某,查獲賣淫女劉某某、鮑某某、鄧某某,嫖客蔡某、余某某1等人;現場扣押記有賣淫項目及價款、嫖客編號、賣淫女編號、輸單員簽章等內容的“某某商務會館技師項目單”,據該項目單記載涉案場所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3日期間共組織賣淫200余次。
2014年6月底至7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應聘至某某合巢路店工作,明知該店內有組織賣淫活動,仍幫助向客人推介色情服務和技師等,協(xié)助被告人武某某等人從事組織賣淫活動,期間,該店內共組織張某某、王某、郭某某等人賣淫60余次。
另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吳某被抓獲歸案;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許某某在合肥火車站被徐州鐵路公安處民警抓獲,并被臨時羈押于徐州鐵路看守所,同年1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公安機關扣押涉案贓款56075元,以及作案工具電腦主機2臺、POS機1臺等。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物證、書證:
1、安徽某某商務會館技師項目單共計200余張、輸單項目匯總表7張,點鐘、加鐘、雙飛記錄表2張證實:被告人許某某等人截至2014年1月2日在涉案某某合巢路店內組織賣淫次數為200余次,以及具體信息等(包括提供賣淫服務的日期、技師工號、服務種類、價格、嫖客的手牌號、輸單時間及簽章等);另有被告人武某某、彭某某于2014年6月底至7月2日期間,在上述場所內組織賣淫共計60余次。
2、會議紀要10余份證實:由被告人許某某主持,被告人劉某、武某某等人參加會議,對涉案技師部進行具體管理,下達工作任務、服務要求、進行獎懲等具體內容。
3、筆記本、技師回訪本共3本,客戶電話表1張證實:被告人武某某參加行政例會、經理級會議,召開技師會議,對嫖客進行滿意度回訪,以及對技師部工作計劃、總結等具體內容。
4、名為“胡某”的身份證2張、“吳娜”工作胸牌、名片若干證實:被告人武某某在涉案會館內所使用的化名。
5、扣押涉案贓款56075元,電腦主機2臺、POS機1臺,技師手提包、人體潤滑油、避孕套、空白技師項目單等若干證實:涉案會館存在賣淫活動等事實。
6、安徽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變更,以及特種行業(yè)許可等資料證實:安徽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時間、出資、股東、法人以及變更等情況。
7、安徽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通聯支付交易流水記錄證實:顧客在該公司消費、刷卡支付服務費用等事實。
8、抓獲現場照片以及張貼于現場的點鐘、加鐘表、客戶電話表證實:涉案場所賣淫、嫖娼人員被當場查獲,以及在涉案場所內對賣淫女完成賣淫服務進行統(tǒng)計記錄,對賣淫女下達任務和獎懲情況等事實。
9、合肥市公安局瑤海分局瑤公(大興)行罰決字[2014]第008號、009號、010號、0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包公(治)行罰決字[2014]10156號、10157號、10158號、10159號、10160號、1016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涉案賣淫、嫖娼人員劉某某、蔡某、鮑某某、余某某1于2014年1月5日,王某、張某某、查某某、梅某、葉某、郭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因賣淫、嫖娼分別被給予行政拘留十二日至五日不等的行政處罰。
10、五被告人的抓獲、到案經過及情況說明證實:五被告人均系被抓獲歸案,以及被告人許某某被抓獲時臨時羈押等情況。
11、五被告人的戶籍證明:證實五被告人犯罪時已達應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陸某1證言:其系涉案合巢路店貴賓區(qū)經理,負責貴賓區(qū)的管理,上級對店長劉某負責,該店由許某某總負責管理,法人代表吳某,劉某負責所有事務管理,店內分商務區(qū)和貴賓區(qū),均有賣淫服務,商務區(qū)的技師由陸某2負責,貴賓區(qū)技師由武某某負責,但陸某2是由武某某帶過來的,店內所有賣淫技師是由武某某招聘、工資也都是從武某某處領取。
2、證人余某某2證言:其于2009年底起在合巢路某某商務會館工作,2012年底離開,期間,知道會館內有賣淫嫖娼現象,賣淫女由陸某2管理,武某某也在會館內工作,陸某2屬于劉某管理,劉某又向許某某經理負責,吳某是會館法人代表,來會館時間不固定。
3、證人秦某某、胡某某證言證實,該兩人系涉案合巢路店負責貴賓區(qū)的工作人員,該店總經理許某某,店長劉某,日常由許某某每周主持召開經理級別以上人員參加會議。店內有技師部負責招聘、管理技師,給客人提供性服務,價格有399元、499元、369元不等,貴賓區(qū)技師由武某某直接管理(商務區(qū)技師由陸某2負責),技師服務結束后需填寫三聯單,并將價格拆分為其它項目,技師工資每十天結算一次,按收入提成,武某某的工資是按每個鐘提成20元計算(加一個鐘另提成5元),技師的工資由武某某憑其中一聯做工資表,報劉某、許某某等人簽字后,由武某某統(tǒng)一領取后發(fā)放給每位技師。
4、證人詹某某、張某證言證實,該二人分別為涉案某某合巢路店的樓層主管和領班,該店由許某某任總經理,店長劉某負責全面管理,知道會館內有專人負責管理和培訓從事賣淫服務的小姐,并在商務區(qū)和貴賓區(qū)都有賣淫活動,商務區(qū)技師部經理為陸某2。其中張某證言,貴賓區(qū)技師部經理為武某某,以及該會館內價格為169元以上的服務均為賣淫項目,并在填單時對399元、499元、369元等分別予以拆分填寫。
5、證人汪某證言:其系涉案某某商務會館負責女技師上鐘單輸入及匯總上報的工作人員,會館內有五種性服務的項目分別為:價格為499元的由女技師填寫為貴賓間299元和指壓200元,價格為369元的填寫為新泰式169元和紅皖200元,價格為329元的填寫為歐式200元和包廂129元,價格為299元的填寫為韓式199元和保健品100元,價格為200元的填寫為紅皖200元,每班次填寫一張“輸單項目匯總表”。
6、證人陳某證言:其是涉案會館商務區(qū)的工作人員,負責一樓前廳接待,有時也幫忙輸單,每天將輸入單據制成匯總表后交給店長劉某。
7、證人殷某某、徐某某、張某某、李某某、吳某某、陳某某分別是涉案會館的服務員或收銀員,其等證言相互印證證實涉案會館由姓劉店長負責管理,胡某負責技師部,從事賣淫服務的女技師都是由胡某負責招聘來的;會館內有提供正規(guī)保健服務的項目,價格一般169元以下,也有向客人提供性服務的項目,在貴賓區(qū)內的價格分別為399元、499元,收款方式有現金、POS機刷卡、會員卡、浴資券等方式。
8、證人鄧某某、劉某某、鮑某某的證言證實,她們是經女經理面試、培訓后應聘在浴場內從事賣淫服務,工號分別為271號、277號、278號等,并按賣淫收入領取提成,日常受面試女經理的管理,女經理每十天或半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對賣淫服務進行具體要求;賣淫有399、499元不等價格,工資每十天發(fā)放一次,由該女經理發(fā)放,2014年1月3日為嫖客提供性服務時被當場查獲。
9、證人蔡某、余某某1、汪某某、查某、張某的證言證實,蔡某等人在涉案浴場進行嫖娼的事實。其中蔡某、余某某1系于2014年1月3日被公安人員當場查獲,并提供了各自的手牌號,賣淫女的手工號等。
10、證人郭某某、張某某、王某的證言證實,她們是到浴場應聘做賣淫女的,工號分別為116號、135號、206號,賣淫價格有498元,每單提成180元,為客人提供服務后,需填寫項目單,并把價格498元拆分寫為精品239元、至尊259元,2014年7月2日為嫖客提供性服務時被當場查獲。其中證人張某某、王某證言其是經浴場吳經理應聘、培訓到浴場提供賣淫服務的,工資也由吳經理發(fā)放。
11、證人查某某、葉某、梅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7月2日葛某某等人在合巢路某某浴場嫖娼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查獲,并陳述各自接受性服務的項目、價格、房間號等。
三、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
1、被告人吳某供述:其是涉案合巢路某某商務會館的法人代表,該會館于2009年初開始營業(yè),分為商務區(qū)和貴賓區(qū),現任總經理為許某某,負責管理工作;總經理下面設有店長,現任店長為劉某,具體管理該店的營業(yè),店長下面再設各部門的經理。自營業(yè)以來,知道該店價格為300元左右的服務項目均包含向客人提供性服務的內容,為客人提供賣淫服務的女技師由技師部管理,現在由武某某管理技師部,負責從事賣淫服務女技師的招聘和管理等,但不負責財務管理,也不從公司拿工資。女技師按賣淫收入的50%提成,女技師的提成款為每半個月結算一次并制作工資表,經許某某等人簽字后由武某某統(tǒng)一領取,再由武某某和女技師進行分成并發(fā)放。另,其在會館每月工資4000元,自2009年底后,因在其他單位上班,去會館較少。
2、被告人許某某供述:其是某某合巢路店的副總經理,負責全面管理工作,劉某經其招聘擔任該店的店長,負責會館的日常事務管理并向自己負責,會館還有主要為客人提供色情服務的技師部,經理有武某某和陸某2。涉案合巢路店于2008年12月開業(yè),分設商務區(qū)和貴賓區(qū),并確定技師賣淫的性服務項目和價格,商務區(qū)有369元、299元,貴賓區(qū)有399元、499元,分別包含不同的項目。共有十幾個提供賣淫服務的女技師,都是武某某和陸某2等人招聘來的,技師按收入40幾%的比例進行提成,每十天結算一次。
作為總經理,自己主要是通過開會的形式對該店包括技師部進行管理,一般是每周召開一次,由自己主持,店長劉某、技師部經理武某某和陸某2等人參加,會上其要求技師部加強對技師的管理,提高服務質量,增加會館收入等,劉某、武某某等人根據實際情況,在會上提出計劃,每個月對性服務技師做出目標化管理,如增加點鐘、雙飛數量等,并有相應的獎罰制度。其平常會去技師部現場檢查指導工作。作為法人代表吳某一般半個月來會館一趟,轉轉看看,檢查工作,還叫自己注意安全。
3、被告人劉某供述:其于2013年10月起在某某合巢路店擔任店長,負責店內營業(yè)面的管理,分管前廳部、技師部等五個部門,直接向會館副總經理許某某負責。該會館分為商務區(qū)和貴賓區(qū),還有主要是為客人提供色情服務的獨立的技師部,自行負責招聘、管理技師。商務區(qū)、貴賓區(qū)都有給客人提供色情服務的項目,女技師十余名,價格有399元、499元不等,服務結束后,技師讓客人在三聯單上簽上手牌號,其中一聯留輸單臺輸單,用于店內結算技師部提成,一聯給技師部經理,用于和店內結算,一聯技師自己留存,用于和技師部結算。為了掩人耳目,該店在三聯單上將399元拆分寫成套間260元、韓式139元;499元拆分寫成套間260元、普皖140元、港式99元。店內與技師部每十天結算一次技師提成款,經核對制表并經許某某等人簽字后,由技師部經理統(tǒng)一領取。作為店長每周開一次行政會,平常也和各部門經理單獨談話安排工作,技師部雖然單獨核算,但也屬于自己管理范圍,每次開會技師部經理都要參加,主要是要求技師提高服務質量,注意儀容儀表,避免讓客人投訴等,如遇多次投訴會給技師部或技師予以相應處罰。
吳某系該店法人代表,他很少來店內,只見過他一、二次;許某某是該店副總經理,負責全面管理,每周召開一次行政會,許某某不在會館的時候,由自己負責管理;武某某是涉案店內貴賓區(qū)副經理兼技師部經理。
4、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其化名“胡某”、“吳娜”、“武娜”于2013年初應聘到某某合巢路店工作,該會館分為商務區(qū)、貴賓區(qū),后被任命為貴賓區(qū)副經理,具體負責技師招聘、管理、培訓,客人接待、安排服務等工作。商務區(qū)和貴賓區(qū)內均有技師提供賣淫服務,貴賓區(qū)內賣淫項目有199元、399元、499元三個項目,另有399元、499元每個加鐘另加200元,399元的雙飛價格599元、499元的雙飛價格699元。其手下有十幾個提供色情服務的女技師,貴賓區(qū)的賣淫女技師編號是“2”字開頭(從271號到299號),商務區(qū)的賣淫女技師的編號是“1”字開頭。貴賓部由其負責指揮服務員給需要提供性服務的客人安排房間和技師,服務結束后,要求客人在三聯單上簽字,一聯交前臺輸單員輸單,一聯交財務,一聯技師自己留存待結算時核對(該店要求在三聯單上將399元拆分寫成套間260元、韓式139元,499元拆分寫成套間260元、普皖140元、港式99元等)。技師部在該店的統(tǒng)一領導下開展工作,店長劉某等人的工資方式是底薪加績效,技師部所有員工則全部采用績效工資,技師按收入提成,比例為每個鐘的40%左右,其中:199元提成80元,399元提成150元,499元提成200元,雙飛、加鐘均提成280元;每十天結算一次,由店內財務根據項目單匯總制表,再由其領取后分發(fā)給每個技師。店內給技師部每月下達收入任務,自己也給每個賣淫技師每月下達“加鐘”、“點鐘”、“雙飛”等任務,并制定相應的獎懲措施。每周由總經理許某某主持召開一次部門經理以上的人員參加的會議,店長劉某及其他經理都參加,參會人員依次匯報,最后由總經理許某某總結,自己在會上主要匯報技師部如何提高點鐘、加鐘、雙飛,以及如何提高效率等管理方法,會議由他人記錄,會后整理成會議紀要下發(fā)給每個參會人員。
5、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其于2014年2月起在某某合巢路店任服務員,5月份開始,經主管詹某某安排在該店向男性客人推介特殊服務和技師,特殊服務的項目有皇室至尊和皇室金品,其實就是賣淫小姐給客人提供性服務,詹某某的上級領導就是技師部經理武某某,武某某負責所有技師包括賣淫小姐的招聘面試、請銷假、以及工資發(fā)放等。
四、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一)辨認筆錄及照片
1、被告人劉某通過二組照片,分別辨認出許某某、吳某就是涉案的其他被告人。
2、被告人武某某通過二組照片,分別辨認出劉某就是某某合巢路店的店長,以及經常去該店嫖娼的男子汪某某。
3、被告人彭某某通過一組照片,辨認出武某某就是在浴場內自稱“武娜”的人。
4、證人余某某2通過多組照片,分別辨認出吳某是涉案會館的法人代表,許某某、劉某分別為負責人、店長;
5、證人詹某某通過一組照片,辨認出劉某就是某某合巢路店的店長。
6、證人張某、陳某通過多組照片,分別辨認出武某某就是在涉案場所對技師實施管理的女經理,以及該店店長劉某。
7、證人劉某某、鮑某某、鄧某某通過多組照片,分別辨認出武某某就是在涉案場所對技師實施管理的女經理。
8、證人汪某某通過二組照片,分別辨認出鮑某某就是某某合巢路店內的278號賣淫女,以及另一賣淫女劉某某。
9、證人查某某、葉某通過多組照片,分別辨認出2014年7月2日晚與該兩人發(fā)生性關系的賣淫女分別為郭某某、張某某,以及向該兩人推介賣淫女的服務員為被告人彭某某。
10、證人梅某、張某某通過二組照片,分別辨認出在浴場內為其安排賣淫女提供賣淫服務的女子為武某某,以及與其發(fā)生性關系的賣淫女為王某。
11、證人郭某某、王某、張某某通過多組照片,分別辨認出武娜就是涉案浴場的經理,彭某某就是安排其等上鐘的服務員,查某某、梅某、葉某就是2014年7月2日晚分別與該三人發(fā)生性關系的男子。
(二)搜查、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在案發(fā)現場對涉案物品、文件等依法予以扣押。
(三)、現場勘查筆錄、示意圖、照片證實,涉案某某合巢路店的具體方位、概貌。
五、審訊錄像光盤證實,偵察人員對被告人吳某、許某某、武某某依法予以訊問及供述內容等事實。
關于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吳某不構成組織賣淫罪,應為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組織賣淫罪是以招募、雇傭、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綜合本案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等相關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吳某直接參與涉案某某合巢路店賣淫活動的招募、組織、指揮、協(xié)調、控制等實際管理,以及實施領導和支配組織賣淫活動等行為,但被告人吳某明知該店內從事組織賣淫活動,作為涉案場所的法人代表,適時對技師部進行現場檢查工作,并要求注意安全等,對賣淫場所的正常運行發(fā)揮了一定作用,從而對他人組織賣淫行為的實施提供幫助,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其行為符合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故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的該節(jié)辯解、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被告人許某某、劉某、武某某及其各自辯護人提出許某某、劉某、武某某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以及指控本案組織賣淫達800余次的證據不足,本案不屬于情節(jié)嚴重的辯解、辯護意見。經查:1、綜合全案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人武某某作為技師部的負責人,從事技師部賣淫技師的招募、培訓、管理、安排和推介賣淫等,具體管理組織賣淫活動;被告人許某某、劉某作為涉案賣淫場所的領導、管理人員,雖不直接參與賣淫技師的招募、培訓,以及賣淫場所的日常經營管理,但對組織賣淫活動進行總體安排、下達任務、提出要求,進行目標考核和獎懲等管理,與被告人武某某系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均構成組織賣淫罪。2、公訴機關依據從被告人武某某處扣押的類似給技師計算提成的記錄單,指控涉案場所內截至2014年1月2日組織賣淫次數達800余次,屬情節(jié)嚴重,證據尚不夠確實、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據此,被告人許某某、劉某、武某某及各自辯護人關于指控本案組織賣淫次數達800余次證據不足的此節(jié)辯解、辯護意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關于被告人許某某、劉某、武某某涉案罪名屬于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此節(jié)辯解、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劉某、武某某在某某合巢路店以招募、雇傭、引誘、容留等手段,組織多名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均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吳某、彭某某明知他人組織賣淫仍為其提供幫助,其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某某、劉某、武某某、彭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指控被告人吳某構成組織賣淫罪不妥,應予糾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許某某、劉某、武某某積極實施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被告人吳某、彭某某實施協(xié)助他人組織賣淫行為,按其所起作用區(qū)別量刑。歸案后,被告人許某某、劉某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彭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吳某、武某某自愿認罪;五被告人當庭認罪態(tài)度較好,真誠悔罪,均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合本案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危害程度,以及各自量刑情節(jié)等,本院決定對五被告人均予從輕處罰,并對被告人吳某適用緩刑。相關被告人及各自辯護人提出與以上相同的辯解、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與以上不同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吳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三萬元(已繳納)。
二、被告人許某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審前已羈押的7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并處罰金五萬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劉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審前已羈押的25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并處罰金五萬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武某某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零六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審前已羈押的55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并處罰金五萬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彭某某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個月(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審前已羈押的30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并處罰金一萬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扣押在案的贓款予以沒收,上繳國庫;作案工具等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丁愛民審判員程梅翠人民陪審員李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翠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