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閩03刑終537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7-12-15
審理經過
莆田市城廂區(qū)人民法院審理莆田市城廂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陳某1犯組織賣淫罪,原審被告人吳某2、莊某3、賴某4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閩0302刑初16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個人隱私,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某1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陳某1、吳某2、莊某3、賴某4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判認定,2015年3月初,同案人詹國華、林燕鋒(均另案處理)等人策劃合股承包莆田市城廂區(qū)溝頭圓圈宜來溫泉三樓的宜來休閑會所,以經營足浴、推拿為名向顧客提供性服務進行牟利。同年3月10日,被告人陳某1在同案人詹某等人的糾集下入股該會所,并代表股東簽訂了宜來溫泉三樓的承包合同。同年3月21日,被告人陳某1又與同案人詹某、林某3鋒等人簽訂《宜來溫泉會所協(xié)議書》,其中約定被告人陳某1投入20000元,占5%的股份。同案人林某3鋒擔任該會所的總經理,被告人陳某1擔任會所現(xiàn)場經理,負責現(xiàn)場事務及員工的管理。會所經營期間,組織岑某某、湯某某等人從事賣淫活動,并規(guī)定提供性服務的價格分為人民幣398元(折后360元)、498元(折后460元)二種及相關人員的抽成等。其中被告人吳某2、莊某3受雇擔任會所收銀員,負責上鐘計時及收費等工作;被告人賴某4受雇負責望風、接待嫖娼人員并安排賣淫人員供其挑選。同年9月21日凌晨,公安民警在該會所查獲岑某某、湯某某、李某1等賣淫、嫖娼人員,并現(xiàn)場查扣POS機、避孕套等物品。至案發(fā)
時,該會所共計組織賣淫200余次,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00余元。
2016年7月28日19時許,被告人陳某1到莆田市公安局鳳凰山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21日22時許,公安民警根據(jù)掌握的線索在莆田市城廂區(qū)新季路附近將被告人吳某2口頭傳喚至莆田市公安局城廂分局治安大隊接受訊問審查。同月22日13時許,公安民警根據(jù)掌握的線索在莆田市城廂區(qū)鳳凰山街道龍井巷13號將被告人莊某3口頭傳喚至莆田市公安局城廂分局治安大隊接受訊問審查。同年10月5日13時許,被告人賴某4在廣東省廣州市潯峰崗地鐵站B出口處被廣州鐵路公安處韶關東車站派出所公安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1、吳某2、莊某3、賴某4在原審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到案經過,破案報告書,證人陳某、林某2及賣淫女岑某某、湯某某、李某1、田某、嫖娼人員歐某某、林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扣押決定書及清單,檢查筆錄、證據(jù)保全決定書及清單,指認現(xiàn)場照片,營業(yè)執(zhí)照,承包合同,工資表、手機短信、宜來溫泉會所協(xié)議書,宜來天然溫泉工資發(fā)放表,休閑會所客人進出登記表,同案人林某3鋒尾號4211民生銀行POS機交易明細及數(shù)據(jù)分析單,同案人李某2尾號9996建設銀行POS機交易明細及數(shù)據(jù)分析單,調取證據(jù)通知書及銀行交易明細,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強制措施,同案人詹某、林某3鋒、程某、李某2、池某1、池某2及被告人陳某1、吳某2、莊某3、賴某4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該會所經營期間共計組織賣淫200余次、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00余元的事實,有同案人林某3鋒尾號4211民生銀行POS機交易明細及數(shù)據(jù)分析單、同案人李某2尾號9996建設銀行POS機交易明細及數(shù)據(jù)分析單、調取證據(jù)通知書及銀行交易明細、休閑會所客人進出登記表、賣淫女岑某某、湯某某、李某1、田某的證言與同案人詹某、林某3鋒、程某、李某2、池某1及被告人陳某1、吳某2、莊某3、賴某4等人的供述等證據(jù)相互印證,足以認定,故被告人陳某1的辯護人關于指控會所組織賣淫200余次、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00余元證據(jù)不足的辯護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信。
在原審審理期間,被告人陳某1的家屬代為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0元,并預交罰金人民幣30000元;被告人莊某3的家屬代為預交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原判認為,被告人陳某1為謀取非法利益,伙同同案人以招募、雇傭、容留等手段組織他人在合伙承包經營的會所內賣淫,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吳某2、莊某3、賴某4明知同案人以招募、雇傭、容留等手段組織他人賣淫而提供幫助,其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陳某1在案發(fā)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在法庭上自愿認罪,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2、莊某3、賴某4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1能退出違法所得并預交罰金,被告人莊某3能預交罰金,均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人陳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交納)。二、被告人吳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三、被告人莊某3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交納)。四、被告人賴某4犯協(xié)助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五、被告人陳某1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陳某1上訴稱:其系受雇于老板在一樓望風,并未直接參與組織賣淫,沒有投入資金,占有的股份系老板送的,其行為僅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
上訴人吳某2上訴稱:其主觀上不知道是會所內從事組織賣淫;有協(xié)助偵查人員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現(xiàn),請求二審減輕處罰。
上訴人莊某3上訴稱:其僅擔任收銀員,主觀上不知道是會所內從事組織賣淫,請求二審減輕處罰。
上訴人賴某4上訴稱:其主觀上不知道是會所內從事組織賣淫;于案發(fā)前就已經離開,請求二審減輕處罰。
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對上訴人陳某1、莊某3、賴某4的判決正確;鑒于上訴人吳某2有立功表現(xiàn),建議依法裁判。庭審中提供莆田市公安局城廂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書確認的證據(jù),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證據(jù)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客觀,證據(jù)之間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原判據(jù)此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上訴人吳某2歸案后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捕同案犯莊某3,有立功表現(xiàn)。
上述事實,有莆田市公安局城廂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
關于上訴人陳某1提出其系受雇于老板在一樓望風,并未直接參與組織賣淫,沒有投入資金,占有的股份系老板送的,其行為僅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吳某2、莊某3、賴某4均供述,陳某1系現(xiàn)場經理,負責現(xiàn)場事務管理,有時還負責接待客人的事實,與上訴人陳某1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及向一審法院提交的供述書、同案人詹某、林某3鋒、程某的供述相印證,故其提出只在一樓望風的上訴不能成立。上訴人陳某1持有賣淫場所的股份,出面簽訂租房合同,負責賣淫場所的現(xiàn)場事務管理,直接參與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系組織賣淫的共犯,故其提出系協(xié)助組織賣淫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吳某2、莊某3、賴某4提出他們主觀上不知道會所內從事組織賣淫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吳某2、莊某3在偵查階段供述其二人負責收銀,同時還負責登記提供性服務的價格、時間,并在服務時間到時打電話提醒;上訴人賴某4在偵查階段供述其負責現(xiàn)場接待,帶顧客到房間,安排賣淫女給顧客提供性服務,有時在樓下望風。三人的供述與同案人林某3鋒、池某1的供述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三上訴人主觀上明知該會所內從事賣淫活動。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某1為謀取非法利益,伙同同案人以招募、雇傭、容留等手段組織他人在合伙承包經營的會所內賣淫,其行為已構成組織賣淫罪;上訴人吳某2、莊某3、賴某4明知同案人以招募、雇傭、容留等手段組織他人賣淫而提供幫助,其行為已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對上訴人陳某1、莊某3、賴某4的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鑒于上訴人吳某2協(xié)助偵查人員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可從輕處罰,原判對吳某2的量刑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吳某2的該點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出庭檢察員意見正確,予以采信。上訴人陳某1、莊某3、賴某4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莆田市城廂區(qū)人民法院(2017)閩0302刑初166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三、四、五項,即對被告人陳某1、莊某3、賴某4及違法所得的判決部分;
二、撤銷莆田市城廂區(qū)人民法院(2017)閩0302刑初166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對被告人吳某2的判決部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吳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罰金限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林越峰
審判員陳若男
審判員王長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亞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