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三原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陜0422刑初135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組織賣淫罪
裁判日期: 2017-01-19
審理經過
三原縣人民檢察院以三檢訴刑訴(2016)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龐某1、元某2、賀某2犯組織賣淫罪,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原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亞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龐某1、元某2、賀某2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底3月初被告人龐某1通過被告人賀某2介紹找到在三原縣經營金伯爵足道中心的張某1(另案)。在賀某2的協(xié)調下,雙方約定好由龐某1帶領賣淫女在該足道中心三樓進行賣淫活動。賣淫收入由張某1管理的金伯爵足道中心收取,由龐某1與張某1結算,并將賣淫女的賣淫收入發(fā)給賣淫女。龐某1同時承諾在賣淫收入積累到一定程度后給賀某2一定的分成。后龐某1與被告人元某2帶領三名賣淫女進入金伯爵足道賣淫。龐某1指使元某2通過發(fā)布微信消息,招聘多名賣淫女入場,進行賣淫活動。在經營中,由被告人龐某1對賣淫女進行日常管理,負責與張某1對賬結算,并向賣淫女發(fā)放嫖資;元某2協(xié)助龐某1管理賣淫女。
2016年3月8日,三原縣公安局對金伯爵足道中心進行治安檢查,在其三樓5個包間內現場查獲賣淫嫖娼的人員10名,同時抓獲龐某1、元某2。
另查明,經三原縣公安局民警對現場查獲的金伯爵足道中心賬本統(tǒng)計,從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8日該中心共組織賣淫女賣淫240次,非法所得98094元。
案發(fā)后民警多次查找被告人賀某2未果,后通過其親屬聯(lián)系,被告人賀某2于2016年5月25日向三原縣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龐某1、元某2、賀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檢查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租房合同、營業(yè)執(zhí)照、賬本統(tǒng)計結果及賬日匯總、明細表,證人崔某1、周某1、張某2、劉某1、康某1、張某3、張某4、元某1、賈某1、范某1、楊某1、韋某1、李某1、李某2、雷某1、聶某1、黨某1、黨某2、王某1、王某2、劉某1、劉某2的證言,同案犯張某1供述與辯解,檢查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龐某1、元某2、賀某2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龐某1、元某2伙同張某1(另案處理)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賀某2明知龐某1等人要在張某1經營的三原金伯爵足道中心三樓組織賣淫活動,而介紹龐某1和張某1認識,并參與協(xié)調雙方就嫖資的分配比例達成協(xié)議,但其并未參與雙方組織賣淫女的賣淫活動,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關于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的構成要件,構成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龐某1、元某2犯組織賣淫罪罪名成立,指控賀某2犯組織賣淫罪罪名不妥,應以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對其定罪處罰。被告人龐某1、元某2伙同張某1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張某1不但提供賣淫場所,收取嫖資,對龐某1招來的賣淫女進行審查,并派人參與賣淫活動的管理;龐某1負責管理賣淫女,并負責與張某1就賣淫收入進行結算并發(fā)給賣淫女,故被告人龐某1和張某1均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元某2在犯罪中受龐某1的指使招聘賣淫女,并協(xié)助龐某1管理賣淫女,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系起輔助作用的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賀某2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為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龐某1、元某2到案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有坦白情節(jié),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龐某1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二一年三月七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元某2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二0一九年三月七日止),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賀某2犯協(xié)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止),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限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人民幣98094元,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唐香
審判員張永鵬
人民陪審員王彩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祁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