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彭澤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9)贛0430刑初5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標罪
裁判日期:2019-06-06
審理經過
彭澤縣人民檢察院以彭檢公刑訴【2019】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串通投標罪一案,于201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盛瑾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彭澤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何金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及其辯護人柳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彭澤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江西省共青城市江益鎮(zhèn)人民政府的“楊橋至棋盤嶺三級公路改造工程”公開招標。被告人王某1得知此消息后便找到朱某(另案處理),叫朱某幫忙找?guī)准矣匈Y質的公司參與投標以中標此工程。朱某便安排其公司員工王某(另案處理)與王某1對接具體的投標事宜。隨后,朱某找到段某1(另案處理),由段某1找來“東鄉(xiāng)縣贛東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崇仁縣智達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撫州恒通路橋工程有限公司”、“撫州市陽光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與朱某所在的“金光道環(huán)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共同參與投標,被告人王某1等人并確定了上述各個參與投標公司的報價。最終,楊橋至棋盤嶺三級公路改造工程中標單位為東鄉(xiāng)縣贛東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中標價為999.5841萬元。楊橋至棋盤嶺三級公路改造工程實際承建人為王某1。
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朱某、王某、段某1、段某2、桂某、譚某、肖某、李某1、艾某1、艾某2、寧某、徐某、李某2、馮某、熊某的證言,東鄉(xiāng)縣贛東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與段某1簽訂的經營承包合同、合同協(xié)議書、東鄉(xiāng)縣贛東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的記賬憑證、建設銀行回單、領條、收條、完稅證明,崇仁縣智達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的銀行客戶專用回單,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銀行收付款回單、營業(yè)執(zhí)照,撫州恒通路橋工程有限公司銀行電子回單,財政資金直接支付憑證,招標代理委托合同,招投標情況書面報告,招標公告,招投標資料,中標通知書,共青城江益人民政府與東鄉(xiāng)縣贛東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協(xié)議書,常住人口詳細,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1監(jiān)視居住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1為獲取中標而與他人相互串通,中標金額達人民幣999.5841萬元,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串通投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綜上,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王某1辯稱,起訴書指控屬實,無異議,其認罪。
辯護人柳林辯稱,1.對指控事實和罪名無異議;2.被告人是文盲,其不知道串通投標的行為是觸犯法律的,所以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小,非暴力犯罪,社會危害性?。?.被告人是初犯,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積極認罪,認罪態(tài)度良好;4.被告人親屬愿為其繳納罰金。綜上,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1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朱某、王某、段某1、段某2、桂某、譚某、肖某、李某1、艾某1、艾某2、寧某、徐某、李某2、馮某、熊某的證言,東鄉(xiāng)縣贛東路橋工程有限公司與段某1簽訂的經營承包合同、合同協(xié)議書、東鄉(xiāng)縣贛東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的記賬憑證、建設銀行回單、領條、收條、完稅證明,崇仁縣智達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的銀行客戶專用回單,江西海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銀行收付款回單、營業(yè)執(zhí)照,撫州恒通路橋工程有限公司銀行電子回單,財政資金直接支付憑證,招標代理委托合同,招投標情況書面報告,招標公告,招投標資料,中標通知書,共青城江益人民政府與東鄉(xiāng)縣贛東路橋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合同協(xié)議書,常住人口詳細,受案登記表,歸案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1監(jiān)視居住情況說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為中標共青城市江益鎮(zhèn)人民政府的“楊橋至棋盤嶺三級公路改造工程”而與他人相互串通,中標金額達人民幣999.5841萬元,該行為已侵犯了其他投標人的合法權益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自由交易和公平競爭的秩序,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串通投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被告人王某1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當庭認罪,可認定為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認罪、悔罪態(tài)度較好,且積極繳納罰金,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jié)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1犯串通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期限亦應折抵刑期,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員盛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胡馨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