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云和縣人民法院
案 號:(2018)浙1125刑初3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5-30
審理經(jīng)過
云和縣人民檢察院以云檢公訴刑訴〔2018〕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1、劉某2、鐘某3、季某4、柳某5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云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雷某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一審請求情況
云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份,被告人胡某1與綽號為“單身汪”(身份不詳)的網(wǎng)友商定,由胡某1按要求查詢出其指定的公民電話號碼后以每條0.3元的價格出售給“單身汪”。同年4月12日,被告人胡某1租用云和縣元和街道解放街812號東起第八直二樓的套房,配置8臺電腦并在網(wǎng)上購買查詢軟件、云端服務(wù)器等工具,雇傭被告人劉某2、鐘某3、季某4、柳某5等人幫助其查詢公民電話號碼。胡某1從“單身汪”處接受大量保護公民姓名、對應(yīng)身份證號碼及所在城市信息的電子表格后,將上述數(shù)據(jù)分成多個表格分配給劉某2、鐘某3、季某4、柳某5等人,上述人員將表格導(dǎo)入相關(guān)查詢軟件進行多步驟查詢,最終查詢出與公民姓名、身份證號碼相匹配的電話號碼。胡某1對查詢結(jié)果進行匯總,按約定將包含公民姓名、身份證號碼、電話號碼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單身汪”。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胡某1從“單身汪”處接受公民個人信息100萬余條,查詢并出售包含對應(yīng)電話號碼的公民個人信息24萬余條,違法所得人民幣5.6萬余元。期間,被告人劉某2、鐘某3分別于2017年6月1日至6月21日、6月7日至6月21日受胡某1雇傭幫助其查詢公民個人信息,其中劉某2獲取工資2200元,鐘某3未獲利。被告人季某4、柳某5于2017年4月12日至4月下旬受胡某1雇傭幫助其查詢公民個人信息,分別獲取工資1200元和2100元。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guān)提供了相應(yīng)證據(jù)證實。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胡某1違反法國家規(guī)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100萬余條,并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24萬余條,違法所得5.6萬余元,情節(jié)特別嚴(yán)重;被告人劉某2、鐘某3、季某4、柳某5受胡某1雇傭,為其侵犯公民個人信息行為提供幫助,應(yīng)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zé)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劉某2、鐘某3、季某4、柳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yīng)當(dāng)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柳某5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胡某1、劉某2、鐘某3、季某4、柳某5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提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胡某1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胡某1違法所得5.6萬余元有異議,對其他事實和罪名無異議。被告人胡某1辯稱:違法所得應(yīng)當(dāng)扣除其支付其他被告人的工資,以及為犯罪購買的查詢軟件的成本,實際違法所得不足5.6萬元。其辯護人辯護稱:1.對起訴書認定的5.6萬元違法所得有異議,被告人違法所得應(yīng)當(dāng)扣除其支付給其余被告人的工資以及為查詢公民個人信息購買軟件所花費的費用;2.被告人胡某1犯罪行為情節(jié)較輕,犯罪時間較短,獲利相對較小,社會危害性較小,其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當(dāng)庭自愿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劉某2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人劉某2系從犯,應(yīng)當(dāng)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當(dāng)庭自愿認罪,被告人參與犯罪時間較短,獲利較少,社會危害性較小,被告人系初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鐘某3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人鐘某3系從犯,應(yīng)當(dāng)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被告人系坦白,其主觀惡性較小,行為產(chǎn)生的社會危害性較小,未從犯罪中獲利。又系初犯偶犯,并且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季某4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辯護稱:1.被告人季某4系從犯,應(yīng)當(dāng)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2.被告人系坦白,其行為主觀惡性較小,參與犯罪時間較短,獲利較小。又系初犯偶犯,認罪態(tài)度好。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柳某5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柳某5獲取違法所得2100元有異議,對其他事實及罪名無異議。被告人柳某5辯稱其違法所得僅有1416元。其辯護人辯護稱:1.柳某5的違法所得應(yīng)認定為1416元;2.柳某5系從犯,并且具有自首情節(jié),應(yīng)當(dāng)對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3.柳某5主觀犯意和惡性很小,違法所得較小,其系初犯,案發(fā)后有悔罪表。請求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單處罰金或者適用緩刑。被告人柳某5當(dāng)庭提交微信轉(zhuǎn)賬記錄截屏一份。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胡某1與“單身汪”(身份不詳)商定,“單身汪”提供姓名與公民身份號碼,由胡某1查詢出對應(yīng)的電話號碼后以0.3元條的價格出售給“單身汪”。同年4月12日,胡某1租用云和縣解放東街812號東起第八直二樓的房間,配置8臺電腦并在網(wǎng)上購買了查詢軟件、云端服務(wù)器等輔助工具,雇傭被告人劉某2、鐘某3、季某4、柳某5等人幫助其查詢公民電話號碼。被告人胡某1從“單身汪”處接收大量包含公民姓名、身份號碼、所在城市的電子表格后,拆分成多個表格分配給被告人劉某2、鐘某3、季某4、柳某5等人。上述人員將接收的表格導(dǎo)入相關(guān)的查詢軟件進行查詢,最終得出與公民姓名、身份號碼對應(yīng)的電話號碼。被告人胡某1將查詢結(jié)果進行匯總后,將包含公民姓名、身份號碼、電話號碼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給“單身汪”。2017年4月12日至6月21日期間,被告人胡某1從“單身汪”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100萬余條,查詢并出售包含對應(yīng)電話號碼的公民個人信息24萬余條,違法所得人民幣5.6萬余元(以下幣種皆為人民幣)。被告人劉某2、鐘某3受胡某1雇傭分別于2017年6月1日至21日、6月7日至21日期間幫助其查詢公民個人信息,劉某2獲取胡某1支付的工資2200元,鐘某3未獲取工資。被告人季某4、柳某5受胡某1雇傭于2017年4月12日至4月20日期間幫助其查詢公民個人信息,季某4獲取胡某1支付的工資1200元,柳某5獲取胡某1支付的工資1416元。
2017年6月21日,云和縣公安局在云和縣元和街道解放東街812號將被告人胡某1、劉某2、鐘某3抓獲,并扣押了各被告人使用的電腦主機8臺、iPhone6手機1部、U盤1個、銀行卡3張、記事本2本;在云和縣杰拉網(wǎng)咖將被告人季某4抓獲。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柳某5主動至云和縣公安局投案。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7年3月,其與網(wǎng)名為“單身汪”的網(wǎng)友商定,由“單身汪”提供公民姓名、身份號碼及城市,其進行對應(yīng)電話號碼的查詢。2017年4月12日,其在云和縣解放東街812號二樓租用一套房子,配置了電腦、電腦桌等設(shè)施,并從網(wǎng)上購買了查詢軟件、云端服務(wù)器等輔助工具,雇傭被告人劉某2、鐘某3、季某4、柳某5等人為其工作。其從“單身汪”處接收包含公民姓名、身份號碼及城市的個人信息100萬余條,均保存在其個人使用的U盤里。其將接收的個人信息拆分為多個表格,分派給其雇傭的人員進行電話號碼查詢。其再將查詢得出的結(jié)果進行匯總,并通過SKYPE即時聊天軟件以0.3元條的價格出售給“單身汪”。自2017年4月12日至6月21日,其出售給“單身汪”的個人信息共計24萬余條,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數(shù)據(jù)的表格均備份在U盤里,其通過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獲利5.6萬余元。其支付被告人劉某2、季某4、柳某5工資分別為2200元、1200元、1416元。
2.被告人劉某2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7年6月1日開始,其受被告人胡某1雇傭查詢公民個人信息。其從胡某1處接收公民姓名、身份號碼的電子文檔,通過輔助查詢工具,查詢出公民姓名、身份號碼及手機號碼4到8位隱名的不完整號碼,然后將查詢結(jié)果發(fā)送給胡某1。胡某1再將其查詢到的結(jié)果分派給其他人查詢完整的手機號碼。其一直工作到2017年6月21日,期間胡某1支付其工資2200元。
3.被告人鐘某3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7年6月7日,其受被告人胡某1的雇傭查詢公民個人信息。其從胡某1處接收大量包含公民姓名、身份號碼、電話號碼的個人信息,這些公民姓名包含眾多電話號碼,其通過數(shù)據(jù)篩選軟件查詢出唯一的正確的電話號碼,并上傳至胡某1指定的微云賬號,由胡某1進行匯總。其一直工作到2017年6月21日,未從胡某1處獲取工資。
4.被告人季某4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7年4月初其受被告人胡某1的雇傭查詢公民個人信息。其從胡某1處接收大量包含公民姓名、身份號碼、電話號碼的個人信息,這些電話號碼4至8位為隱名狀態(tài),其通過軟件查詢出完整的電話號碼,每一個公民姓名對應(yīng)的電話號碼眾多,其將查詢好的信息發(fā)送給胡某1,由胡某1進行匯總。其在胡某1處工作了十幾天,期間胡某1支付其工資1200元。
5.被告人柳某5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7年4月初,其受被告人胡某1雇傭查詢公民個人信息。其從胡某1處接收大量包含公民姓名、身份號碼、電話號碼的個人信息,這些電話號碼4至8位為隱名狀態(tài),其通過軟件查詢出完整的電話號碼,再將查詢結(jié)果發(fā)送給胡某1,由胡某1進行匯總。其在胡某1處工作了十幾天,期間胡某1支付其工資1416元。
6.證人葉某、韋某、楊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4月12日至6月21日期間上列證人受被告人胡某1雇傭查詢公民個人信息,查詢結(jié)果按照胡某1的要求上傳至相應(yīng)的云賬號,由胡某1進行匯總。
7.電腦主機、U盤、iPhone6手機、銀行卡,證實:被告人胡某1從“單身汪”處接收大量含有公民姓名、身份號碼及對應(yīng)城市的個人信息,拆分成多個表格,雇傭被告人劉某2、鐘某3、季某4、柳某5等人使用其配置好的電腦及軟件進行對應(yīng)電話號碼查詢。其將查詢結(jié)果匯總后通過即時聊天軟件出售給“單身汪”,并將接收、查詢、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具體情況保存在U盤里。
8.遠程勘查工作記錄、電子證據(jù)檢查工作記錄、搜查筆錄及照片,證實:對被告人胡某1、劉某2、鐘某3、季某4、柳某5等人在犯罪期間使用電腦的勘驗檢查情況,對胡某1iPhone6手機內(nèi)聊天記錄、轉(zhuǎn)賬記錄等電子證據(jù)的提取情況,以及對胡某1租用的云和縣解放東街812號房間內(nèi)的搜查情況。
9.遠程勘察錄屏、U盤檢查錄屏及其中保持的相關(guān)電子數(shù)據(jù)、胡某1微信交易明細光盤,證實:對扣押在案的電腦主機、U盤的檢查、證據(jù)提取情況,胡某1微信交易情況。
10.胡某1手寫的記賬筆記本,證實:被告人胡某1通過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獲利5.6萬元的事實,以及被告人胡某1雇傭被告人劉某2、鐘某3、季某4、柳某5等人為其查詢公民個人信息,并支付上述被告人工資的事實。
11.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對本案物證的扣押情況。
12.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胡某1因犯盜竊罪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13.歸案經(jīng)過,證實本案各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14.戶籍信息,證實本案被告人、證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guān)聯(lián)性,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柳某5當(dāng)庭提交的微信轉(zhuǎn)賬記錄截屏,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1違反國家規(guī)定,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100萬余條,并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24萬余條,獲利人民幣5.6萬余元;被告人劉某2、鐘某3、季某4、柳某5受胡某1雇傭,為其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提供幫助。五被告人均系情節(jié)特別嚴(yán)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五被告人的行為均構(gòu)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五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公訴機關(guān)對被告人柳某5違法所得的指控,以庭審查明的事實,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就低認定為1416元。被告人胡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guī)定,以其組織、參與的全部犯罪定罪處罰。被告人劉某2、鐘某3、季某4、柳某5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均應(yīng)當(dāng)減輕處罰。被告人柳某5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1、劉某2、鐘某3、季某4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均可以從輕處罰。關(guān)于被告人胡某1的違法所得,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1在犯罪前為犯罪做了相應(yīng)的準(zhǔn)備,并雇傭被告人劉某2、鐘某3、季某4、柳某5為其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提供幫助,其違法所得應(yīng)當(dāng)以共同犯罪中因犯罪獲利的部分來認定。故被告人胡某1及其辯護人據(jù)此提出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就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辯解及辯護意見,均有理,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被告人劉某2、鐘某3、季某4、柳某5的犯罪情節(jié)、認罪態(tài)度及悔罪表現(xiàn),均可以適用緩刑。對于被告人柳某5的辯護人提出的免予刑事處罰或單處罰金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綜合本案犯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性,不宜適用免予刑事處罰或者單處罰金,故對上述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jié)果
一、被告人胡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鐘某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四、被告人季某4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五、被告人柳某5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nèi)繳納);
六、扣押在案的電腦主機8臺、iphone6手機1部、U盤1個、記事本2本、銀行卡3張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七、被告人胡某1、劉某2、鐘某3、季某4、柳某5的違法所得繼續(xù)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胡旭芬
人民陪審員柳偉明
人民陪審員嚴(yán)榮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廖微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