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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17號非法經營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2-11-02   閱讀:

審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5)石刑初字第117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生產、銷售假藥罪

裁判日期:2015-10-16

審理經過

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京石檢公訴刑訴(201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1犯銷售假藥罪、非法經營罪,被告人邱某2、曲某3、李某5、李×1、侯×、陳×1、姜某9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1、邱某2、曲某3、李某5、李×1、侯×、陳×1、姜某9;辯護人歐堂興、郭景強、劉珍珍、陳偉、劉振寧、李寧、朱慕華、楊曉平、屈子英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間,被告人黃某1伙同曲金丹(另案處理)雇傭邱某2、曲某3、李某5、李×1、侯×、陳×1等人,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的情況下,在河北省霸州市冒充醫(yī)療單位工作人員,并通過被告人姜某9經營的位于本市石景山區(qū)雙園路1號2號樓203室的北京國順達快遞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發(fā)貨,向許×、李×2等人非法銷售消渴降糖膠囊、復方杜仲膠囊等藥品,非法經營數額共計人民幣250余萬元。向胡×等人銷售假藥地骨降糖膠囊。其中,被告人李某5銷售金額為人民幣74.7282萬元,被告人李×1銷售金額為人民幣49.6185萬元,被告人侯×銷售金額為人民幣20.3976萬元,被告人陳×1參與銷售金額為人民幣17萬余元。

(二)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間,柳健有(另案處理)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的情況下,通過被告人姜某9經營的位于本市石景山區(qū)雙園路1號2號樓203室的北京國順達快遞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發(fā)貨,向廖雙林等人非法銷售礞石滾痰片、復方苯巴比妥溴化鈉片、降糖通脈片等藥品,非法經營數額共計人民幣9.656萬元。后被告人黃某1、邱某2、曲某3、李某5、李×1、侯×、陳×1、姜某9被民警查獲。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國內EMS郵政特快專遞代收貨款協(xié)議書、北京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情況說明、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證人徐×、王×、許×、李×2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黃某1、邱某2、曲某3、李某5、李×1、侯×、陳×1、姜某9的供述,另案處理的柳健有的供述,司法會計鑒定等鑒定意見,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說明、到案經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黃某1、邱某2、曲某3、李某5、姜某9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guī),非法經營藥品,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分別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1、侯×、陳×1違反國家藥品管理法律法規(guī),非法經營藥品,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非法經營罪分別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1銷售假藥,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guī)定,應當以銷售假藥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1、邱某2、曲某3、李某5、李×1、侯×、陳×1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2、曲某3、李某5、李×1、侯×、陳×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1對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經營罪的罪名未提出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對指控其犯銷售假藥罪的事實及罪名均提出異議,辯稱其在公司負責進藥,未伙同曲金丹雇用邱某2等人;所進藥品都是從正規(guī)廠家購進的,不知是假藥,沒有購進過地骨降糖膠囊。被告人黃某1的辯護人歐堂興的辯護意見是:1.公司負責進藥的還有曲金丹,地骨降糖膠囊不是黃某1購進的,假使認定黃某1構成銷售假藥罪,其行為同時構成非法經營罪,因非法經營罪重于銷售假藥罪,應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2.公訴機關認定的250余萬經營數額中,包括了保健藥品和醫(yī)療器械的銷售數額,應從經營數額中予以扣除;3.沒有被害人陳述因購進的藥品導致身體受到損害,公訴人單純依據銷售數額認定非法經營情節(jié)特別嚴重沒有法律依據;4.公訴機關僅憑黃某1和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認定黃某1系主犯不妥,事實上黃某1與其他被告人僅是分工不同;5.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后,沒有掌握具體人,黃某1主動配合公安機關到北京接受調查并當庭表示自愿認罪,系自首。

被告人邱某2對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經營罪的罪名未提出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但辯稱其在公司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沒有以任何形式參與銷售藥品,且每月領取固定的收入;其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系自首。被告人邱某2的辯護人郭景強的辯護意見是:1.黃某1供述公司借用醫(yī)圣大藥房的資質銷售藥品,公安機關未調取相應證據,本案應屬單位犯罪;2.邱某2不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做為打工者沒有義務審查單位是否具有售藥資質,其在單位只負責記考勤、發(fā)工資,故其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客觀上沒有幫助行為,其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3.司法解釋以銷售數額或違法所得為依據認定情節(jié)嚴重和情節(jié)特別嚴重,邱某2既沒有銷售數額,也沒有違法所得,故公訴機關認定邱某2非法經營情節(jié)特別嚴重沒有依據。

被告人曲某3對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及罪名均未提出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被告人曲某3的辯護人劉珍珍的辯護意見是:1.曲某32013年10月才入職,此前公司的經營活動其沒有參與;2.在從事1個月的售藥活動中,曲某3只賣出4個790元,在后期的核單過程中,李×1的單子無需其審核,另外醫(yī)療器械和保健藥品的數額也應予以扣除,故曲某3不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3.曲某3在公司只是普通員工,系從犯;4.在公安機關沒有采取強制措施前的一般性詢問過程中,曲某3能夠主動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5.曲某3系初犯且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5對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及罪名均未提出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被告人李某5的辯護人陳偉、劉振寧的辯護意見是:1.李某5在公安機關一般性詢問過程中,主動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2.系從犯;3.公司人員流動性大,離職人員的業(yè)績記在李某5名下,同時還有核單人員促成交易的情況,且保健藥品、醫(yī)療器械的數額均應從經營數額中予以扣除,故公訴機關認定的經營數額有誤;4.李某5銷售的數額是與其他成員共同協(xié)作的結果,其只是利用話術的工具。

被告人李×1對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及罪名均未提出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被告人李×1的辯護人朱慕華、李寧的辯護意見是:1.李×1系自首;2.系從犯;3.初犯且違法所得較少;4.保健藥品的數額不應計入經營數額;5.僅有部分消費者反映沒有療效,沒有造成特別嚴重的后果。

被告人侯×對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及罪名均未提出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被告人侯×的辯護人楊曉平的辯護意見是:1.侯宇系自首;2.系從犯;自愿認罪,建議判處侯宇有期徒刑十八個月。

被告人陳×1對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及罪名均未提出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但認為其沒有參與具體銷售,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被告人姜某9對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及罪名均未提出異議并表示自愿認罪,認為其主動向公安機關供述犯罪事實,向公安機關提供客戶資料并配合辦案機關查處涉案藥品。被告人姜某9的辯護人屈子英的辯護意見是:1.姜某9并不知道快遞公司寄送藥品需藥品經營許可證,其只是收取少量的郵費,實際上僅為5萬元,故本案手段一般,后果較輕;2.姜某9主動打開庫房并向辦案機關提供客戶名單,有立功表現;3.姜某9認罪、悔罪且系初犯。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曲金丹(在逃)接受了他人轉讓的北京康瑪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經營范圍包括第一類醫(yī)療器械,不包括藥品),同時接收了他人存儲在北京國順達快遞有限公司(被告人姜某9為法定代表人)倉庫的部分藥品和包含患者姓名、聯(lián)系方式及購買哪類藥品的信息資料,后在未變更工商登記的情況下,以該公司的名義并延用該公司的經營模式組織人員經營藥品和醫(yī)療器械。2013年3月,曲金丹與黃某1到北京國順達快遞有限公司,由曲金丹與姜某9簽訂了委托辦理國內EMS郵政特快專遞代收貨款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國順達快遞有限公司負責將曲金丹的貨物(含藥品、保健藥品、醫(yī)療器械)通過順豐、宅急送、郵政速遞送達到消費者手中,消費者向上述3個公司支付貨款,上述3個公司收取貨款后,扣除其應收費用,將余款轉入被告人姜某9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牧佳世紀有限公司賬戶,被告人姜某9扣除其應得的費用,從該賬戶將余款轉入其個人卡號為6222****0126的工行賬戶,再轉入曲金丹個人6222****8350的工行賬戶。

在曲金丹經營北京康瑪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期間,被告人黃某1以為公司購進藥品、對員工進行培訓、為員工下達業(yè)務指標等方式參與公司經營活動。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間,被告人李×1應黃某1邀請,到公司任銷售主任;2013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5在公司任銷售主管、被告人侯×在公司任業(yè)務員;2013年6月起,被告人邱某2在公司任行政主管,負責記考勤、采購辦公用品、按業(yè)績表發(fā)工資、核單等工作,至2013年11月將核單工作轉給被告人曲某3;2013年10月起,被告人曲某3入職公司,任業(yè)務員1個月后,接手邱某2的核單工作。

2014年2月,被告人黃某1、曲某3按曲金丹的安排,到工商部門,將北京康瑪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名為北京萬維金凱有限公司,經營范圍增加了網絡域名,仍不包括經營藥品,經營模式同北京康瑪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被告人陳×1入職公司,自4月10日左右,在公司前臺負責將曲某3核實過的單子錄入電腦并通過QQ聯(lián)系北京國順達快遞有限公司配貨發(fā)貨。

北京康瑪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更名后的北京萬維金凱有限公司,銷售藥品的流程是:被告人黃某1將從網上訂購的藥品直接由廠方將藥品發(fā)送到北京國順達快遞有限公司,北京國順達快遞有限公司免費提供倉儲。被告人李×1、李某5、侯宇等負責銷售的人員,持公司提供的患者資料及話術單,分別以“北京糖尿病康復中心”、“北京骨病總院”主任或醫(yī)生的身份向患者推薦藥品,消費者同意購買的,負責銷售的人員在單據上記下消費者的姓名、聯(lián)系方式、所購藥品的名稱、數量及價格,后交給冒充上述2個醫(yī)院藥房工作人員的核單人員(2013年11月前是邱某2、后為曲某3),核單人員向消費者確認購藥后,將單據交給前臺人員錄入電腦并通過QQ聯(lián)系國順達快遞公司按單配貨發(fā)貨(主要由被告人姜某9負責),同時按消費者要求附加治療合同書、加蓋“北京糖尿病康復中心”、“北京骨病總院”公章的收據(該2枚公章及未加蓋公章的北京市門診收費專用票據均為黃某1所在的北京康瑪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黃某1曾電話通知姜某9幫忙加蓋公章并開具收據)。

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黃某1等人通過上述方式,非法經營藥品并通過姜某9返還貨款共計人民幣250余萬元。其中,被告人李某5參與經營的數額為74萬余元;被告人李×1參與經營的數額為49萬余元;被告人侯×參與經營的數額為20萬余元;被告人曲某3參與經營的數額為99萬余元;被告人邱某2除負責行政管理外,參與經營的數額為91萬余元;被告人陳×1參與經營的數額為17萬余元。

2014年5月28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黃某1、邱某2、曲某3、李某5、李×1、侯×、陳×1、姜某9查獲,北京市石景山區(qū)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在國順達快遞公司扣押地骨降糖、龍門降糖、新糖人貼、天麻膠囊等藥品;公安機關扣押了“北京糖尿病康復中心”、“北京骨病總院”公章各1枚,未加蓋公章的北京市門診收費專用票據32張;公安機關還扣押李×1的諾基亞牌1010型手機1部,扣押張×的諾基亞牌黑色直板手機1部,扣押陳×1的黑色電腦主機1臺,扣押邱某2的黑色電腦主機1臺,扣押曲某3的黑色電腦主機1臺、U盤2個,扣押姜某9的U盤1個。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京檢技鑒(2015)5號司法會計檢驗報告證實,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6日,戶名為姜某9、賬號為6222****0126的工商銀行卡共向戶名為曲金丹、賬號為6222****8350的工商銀行卡轉入資金132筆,金額共計為260萬余元。

2.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京檢技鑒(2015)6號司法會計工作說明證實,接受委托后,對送檢光盤數據中B323對賬單文件、返款記錄或返款截圖進行檢驗,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6日,賬號為6222****0126的工商銀行卡與賬號為6222****8350的工商銀行卡賬戶資金記錄金額對應一致的B323簽收藥品金額合計256萬余元(附藥品名稱及數量)。

3.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京檢技鑒(2015)7號司法會計工作說明證實,接受委托后,對送檢光盤中2013年總業(yè)績表、2014年表、B323對賬單文件、返款記錄、返款截圖文件、6222****0126賬戶對賬單進行檢驗,(1)2013年4-12月,工號101銷售藥品代收金額總計430770元(其中未標明貨物名稱的11795元,標明貨物名稱的418975元);(2)2013年5-12月,工號112銷售藥品代收金額總計123850元(其中未標明貨物名稱的1680元,標明貨物名稱的122170元);工號116銷售藥品代收金額總計474946元(其中未標明貨物名稱的2790元,標明貨物名稱的472156元);2013年12月,工號155,銷售藥品代收金額合計12510元;2014年1月1日至3月4日,工號101銷售藥品代收金額總計77210元;2014年1月1日至5月27日,工號112銷售藥品代收金額總計82906元(其中未標明貨物名稱的1100元);工號116銷售藥品代收金額總計275126元;工號155銷售藥品代收金額合計75048元。

4.河南省新鄭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關于協(xié)查復方杜仲膠囊真?zhèn)魏膹秃纷C實,隨函所附復方杜仲膠囊樣品,為鄭州韓都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生產。

5.北京市石景山區(qū)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關于協(xié)查消渴降糖膠囊真?zhèn)蔚暮?、洛陽天生藥業(yè)有限責任公司的情況說明及洛陽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關于協(xié)查消渴降糖膠囊真?zhèn)蔚暮膹秃纷C實,隨函所附消渴降糖膠囊為洛陽天生藥業(yè)有限公司生產的產品。

6.北京市石景山區(qū)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出具的《關于個人是否可以經營藥品的情況說明》證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guī)定,個人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不得經營藥品。

7.北京市石景山區(qū)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出具的《關于對北京國順達快遞有限公司是否具備經營藥品的資格的認定》證實,經查詢,北京國順達快遞有限公司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不能從事藥品經營活動,北京牧佳世紀科貿有限公司情況相同。

8.淄博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張店分局《關于協(xié)查消渴降糖膠囊有關情況的函》證實,消渴降糖膠囊為洛陽天生藥業(yè)有限公司生產的產品。

9.長春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關于核查天麻膠囊有關情況的回函》證實,隨函所附天麻膠囊為吉林天藥本草堂有限公司生產的產品。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京公司鑒(電)字(2014)第191號、第192號、193號電子物證檢驗報告證實,分別對送檢的硬盤4個進行檢驗并提取數據。

11.北京康瑪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股東會議決議、內資企業(yè)登記備案審批表及北京萬維金凱科技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證實,被告人黃某1為北京萬維金凱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北京康瑪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營范圍包括第一類醫(yī)療器械,不包括經營藥品;北京萬維金凱科技有限公司經營范圍不包括藥品。

12.被告人黃某1供述,2013年5、6月份,其認識了康瑪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一武,因董一武想轉讓公司,包括客戶信息、藥品,后其將董一武轉讓公司的信息告訴曲金丹,曲金丹與董一武簽訂了公司轉讓合同,曲金丹未變更注冊便開始按董一武的經營模式經營藥品,2013年6月公司搬到霸州,其在公司負責進藥。2014年2月將公司更名為北京萬維金凱科技有限公司,其成為公司股東之一??惮攰W經營范圍是銷售藥品和醫(yī)療器械,萬維科技又多了網絡域名。曲金丹接手康瑪奧公司后一直用董一武提供的客戶信息銷售藥品,公司更名后還延用這種銷售方式,經營方式是:公司業(yè)務員以主任身份給客戶打電話推銷股骨E康、少林骨霸、地骨降糖、消渴降糖、平糖養(yǎng)胰等藥品,藥品都是其從網上訂購的,客戶如果同意購買藥品,公司通過姜某9的快遞公司將藥品發(fā)給客戶,客戶收到藥品后將錢給快遞公司,快遞公司扣取費用后,將收取的藥款轉到曲金丹工行卡上。是曲金丹與姜某9簽訂的代收貨款協(xié)議,公司與姜某9通過QQ溝通進貨、發(fā)貨情況,其購進的藥品均發(fā)貨到姜某9的庫房。公司沒有銷售藥品的資質,但是其購進的藥是正規(guī)廠家的。

13.被告人邱某2供述,公司原來在天津,搬到霸州后叫康瑪奧,后來又改為萬維金凱。先后2個公司都是冒充醫(yī)院的醫(yī)生賣藥給客戶,藥的品種不清楚,是糖尿病類的。業(yè)務員有黃某1提供的話術,業(yè)務員打電話聯(lián)系客戶,客戶同意買藥后,業(yè)務員記下通訊地址、告訴客戶價格,開單交給負責售后的曲某3,曲某3再冒充醫(yī)院藥房的工作人員與客戶確認無誤后,把單子交給陳×1,陳×1與物流聯(lián)系發(fā)貨。其根據業(yè)務員的考勤做底薪,再根據曲某3提供的業(yè)績做提成,業(yè)績表上有工號、姓名、發(fā)貨業(yè)績、收退貨情況。平時業(yè)務員冒充醫(yī)生銷售藥品其懷疑過,沒注意公司執(zhí)照上是否包括售藥項目。

14.被告人侯×供述,2013年4、5月其應聘到公司,干了幾個月后搬到霸州,在公司電話銷售糖尿病、骨病的藥品。公司給每人發(fā)了1份客戶名單,上有姓名、聯(lián)系方式等,業(yè)務員根據名單給客戶打電話銷售藥品。其以北京骨病醫(yī)院醫(yī)生的身份跟客戶聯(lián)系,冒充侯大夫,曲某3冒充藥房的人員,其他人不清楚,是黃某1讓這么說的,入職時公司給了1篇話術,記載的是如何與客戶溝通的內容。曲金丹和黃某1是公司領導,行政主管是邱某2,負責根據業(yè)績情況發(fā)工資,李×1、李某5是業(yè)務主管,曲某3負責核單,陳×1負責聯(lián)系物流發(fā)貨。其工號是112,被抓前其銷售業(yè)績是10萬左右。其進公司時負責培訓的男主管說公司有售藥資質,其看過公司的2個營業(yè)執(zhí)照,沒有售藥這一項,其個人也沒有售藥資質。

15.被告人曲某3供述,2013年10月其到公司工作,黃某1從董一武手里接的康瑪奧公司,沒有更名,一直用康瑪奧公司手續(xù)從事賣藥活動。公司經理是黃某1和曲金丹,黃某1負責管理、培訓和進藥,銷售主管是李×1和李某5,邱某2負責根據業(yè)績發(fā)工資,陳×1負責聯(lián)系發(fā)貨,業(yè)務員有侯宇、任宇、張×。公司賣骨病、糖尿病的藥,公司給業(yè)務員發(fā)1份客戶名單,上有姓名、聯(lián)系方式,業(yè)務員以北京糖尿病康復中心主任的身份通過打電話銷藥,還有部分客戶看到廣告主動聯(lián)系的,客戶同意買藥的業(yè)務員記下通訊地址,告訴客戶價格就可以開單了,開完單交給業(yè)務主管,業(yè)務主管再將單子交給其,其以糖尿病康復中心藥房工作人員身份跟客戶確認后交給陳×1,陳×1聯(lián)系物流發(fā)貨。

16.陳×1供述,2014年4月其到萬維金凱公司上班,負責將曲某3核實過的單子制成表格通過QQ發(fā)給物流公司,其在公司期間發(fā)的貨都是消渴降糖、平糖養(yǎng)胰、天麻膠囊和治骨病的藥品,公司業(yè)務員打電話時都說是醫(yī)院的醫(yī)生或主任。每次物流打電話告訴其沒藥了,其再告訴黃某1,由黃某1聯(lián)系進藥。其看過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沒有售藥這項。

17.被告人李×1供述,2013年2月黃某1叫其到公司上班,當時公司叫康瑪奧,經營地在天津,2013年6月搬到霸州。其在公司的職責是通過打電話賣地骨降糖、消渴降糖、少林骨霸等藥品,業(yè)務員都是以糖尿病康復中心或骨病總醫(yī)院醫(yī)生身份路客戶聯(lián)系,其冒充的是高慧高主任,其下屬業(yè)務員是侯宇,售藥過程中其沒有見過藥品,銷售數據都在邱某2處掌握著,自其入職到2014年3月辭職銷售額40-50萬元。康瑪奧和萬維的執(zhí)照其都看見過,經營范圍不包括藥品,冒充醫(yī)生是黃某1讓這么說的。

18.被告人李某5供述,2013年5月其到公司任銷售主管,公司老板是黃某1和曲金丹,公司賣治糖尿病的藥,有地骨降糖、消渴降糖、平糖養(yǎng)胰等。公司主管有其、邱某2和李×1,曲某3負責核單,之后由陳×1聯(lián)系物流發(fā)貨。公司提供了寫有姓名、聯(lián)系方式的單子,業(yè)務員以北京糖尿病康復中心或北京醫(yī)院醫(yī)生的身份打電話跟客戶聯(lián)系,其冒充齊主任,黃某1還給每個業(yè)務員話術單,詳細記錄了跟客戶溝通的技巧,客戶同意買藥的業(yè)務員告訴客戶價格就可以開單了,曲某3確認后交給陳×1跟物流聯(lián)系發(fā)貨。其除完成自己的業(yè)績還得看著任宇、張×,其工號是116,李×1是101,侯宇是112,張×是155,任宇是156,其沒有見過銷售的藥品。不知道公司是否有售藥資質,執(zhí)照上不包括這項。

19.姜某9供述,國順達公司代收業(yè)務包括服裝、化妝品、藥品,其不知道銷售的是假藥。2013年3月董一武帶黃某1和姓曲的到公司,其跟姓曲的簽訂的合同,黃某1提供的姓曲的工行賬號,董一武說他存在公司庫房的藥都給黃某1了,黃某1開始賣姓董的留下的藥,后來又進的治糖尿病和骨病的藥,有地骨降糖、消渴降糖、平糖養(yǎng)胰等。以前跟姓董的合作時姓董的給的蓋有北京糖尿病康復中心公章的收據,按他要求往包裹里放,跟黃某1合作初期繼續(xù)使用,收據快用完了路黃某1聯(lián)系,她們把北京糖尿病康復中心的公章和空白合同、收據一起寄過來,黃某1電話里說幫忙蓋一下。黃某1的藥品都快遞到公司庫房,她如何進藥的不知道,黃某1公司通過QQ把藥品、數量、收件人姓名、地址、聯(lián)系方式、代收金額、標注哪個公司發(fā)貨、是否開收據等內容傳到其公司,其接收數據后負責按數據包裝,再由徐楠打快遞單,其分別交給順豐、郵政、宅急送發(fā)貨。順豐、郵政、宅急送收到貨款扣除他們應收的費用將余款打到其北京牧佳世紀公司的賬戶,其將錢款轉到其個人的工行賬戶,再把錢轉到姓曲的工行賬戶,資金往來情況都存在公司電腦里。其與黃某1合作發(fā)貨走賬100余萬,其個人掙幾萬元。

20.證人梁×證言證實,其是國順達快遞公司業(yè)務員,負責統(tǒng)計快遞的數量及快遞單的核對。公司有10家左右的客戶,快遞書、手機、藥品等。單號323是快遞藥品的,具體發(fā)什么藥品不知道。客戶通過QQ把表傳到公司QQ賬號,然后把貨送到或快遞到公司,公司通過順豐、宅急送將貨物送出去,收貨人簽收貨物付款到公司,公司再轉到客戶賬戶。公司的公章是323客戶寄過來的,1個是糖尿病的、1個是骨病的,讓發(fā)貨時蓋上和藥一起發(fā)出去。323客戶發(fā)的貨大部分是通過物流快遞過來的,有時公司到物流取,收件人寫的其本人的名字,QQ上說是從廠家寄來的。

21.證人徐×證言證實,其在國順達公司負責填快遞單,國順達公司抽屜里的章是323客戶的,讓幫忙蓋在協(xié)議和收據上的,這事姜某9知道。

22.證人張×證言證實,2013年11月其到公司任職,李某5是其業(yè)務主管,公司提供了寫有姓名、聯(lián)系方式的客戶資源,其以康復中心主任的身份與客戶聯(lián)系,李某5冒充醫(yī)院的齊主任或齊科長,其不知道是否有康復中心這個單位,賣的是治療糖尿病的藥,沒見過藥品。

23.證人任×證言證實,其2014年3月到公司任業(yè)務員,負責打電話銷售治療糖尿病的藥品,但沒有見過其銷售的藥品。

24.證人姜×證言證實,賣藥的商家與其父親姜某9簽訂的合同,商家把客戶訂單通過網絡發(fā)給其父親的公司,其父親的公司按商家提供的客戶訂單將藥品打包,再通過郵局快遞到客戶手中,客戶收貨付款給郵局,郵局再給其父親公司。其曾經幫助其父親打包,看單子發(fā)件公司不一樣,不清楚是否為正規(guī)廠家的藥品。

25.受案登記表及受案回執(zhí)證實,2014年4月10日陳×2報案,2014年4月29日公安機關受理的事實。

26.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5月28日公安機關將黃某1、邱某2、曲某3、李某5、李×1、侯宇、陳×1、姜某9查獲。

27.扣押物品清單證實,辦案機關在國順達快遞公司扣押地骨降糖、龍門降糖、新糖人貼、天麻膠囊等藥品。

28.證人陳×2證言證實,2013年上半年,自稱楊軍華的用186XXXXXXXX打電話向其推薦降糖藥,后來換成北京糖尿病康復中心的科長,開始其不相信,科長又推薦的邱禮國,邱禮國說藥是他親自配的,還說要到301開會,其到301醫(yī)院去問才知道被騙。其買藥時對方寄來了合同,是北京糖尿病康復中心的,其共花2萬余元買了6種藥,吃了沒有效果。

29.證人費×證言證實,2013年7月17日其接邱明遠教授電話,說是北京糖尿病康復中心的,想給其治病,聽其說了病情后給其寄了藥,最后1次寄的是消渴降糖。

30.證人李×2證言證實,2013年11月自稱是北京糖尿病康復中心的劉惠珍主任打電話,推薦治療糖尿病的藥,后寄來3600元的4大盒消渴降糖和合同,因說明書不明確,沒敢服用。

31.證人劉×證言證實,2013年11月14日北京糖尿病康復中心的趙主任打電話,推薦龍門降糖素、消渴降糖膠囊,其吃了幾粒,給廠家打電話沒有人接聽就沒有再吃。

32.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石公(網安)勘(2014)062號、061號現場勘驗工作記錄證實,2014年5月28日15時32分,對徐×、王×使用的臺式電腦、王×使用的U盤進行勘驗,將代收貨款發(fā)貨清單等數據提取保存至光盤。

33.北京市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北京康瑪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萬維金凱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

34.委托辦理國內EMS郵政特快專遞代收貨款協(xié)議書證實,甲方曲金丹與乙方北京國順達快遞有限公司姜某9簽訂協(xié)議,約定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辦理代收貨款業(yè)務,每周結算1次,服務費3%。

35.工商銀行卡交易明細,證實姜某9賬號為6222****0126的工商銀行卡與曲金丹賬號為6222****8350的工商銀行卡賬戶資金往來的情況。

36.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的藥品照片,證實北京市石景山區(qū)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對扣押的相關藥品予以拍照;公安機關扣押李×1的諾基亞牌1010型手機1部,扣押張×的諾基亞牌黑色直板手機1部,扣押陳×1的黑色電腦主機1臺,扣押邱某2的黑色電腦主機1臺,扣押曲某3的黑色電腦主機1臺、U盤2個;扣押姜某9的U盤1個,“北京糖尿病康復中心”、“北京骨病總院”公章各1枚,未加蓋公章的北京市門診收費專用票據32張。

37.公安機關勘查并提取數據的光盤7張,內容為公安機關分別從上述被告人的電腦主機和U盤中提取的代收貨款、返款、發(fā)貨的數據。

二、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間,被告人黃某1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的情況下,由其購進,通過李某5、李×1、侯×等銷售人員,冒充醫(yī)療單位工作人員,并通過被告人姜某9經營的位于本市石景山區(qū)雙園路1號2號樓203室的北京國順達快遞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發(fā)貨,向胡×等人銷售假藥地骨降糖膠囊813盒(價值人民幣4萬余元)。

針對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石公(網安)勘(2014)061號現場勘驗工作記錄證實,2014年5月28日15時32分,對王×使用的臺式電腦、U盤進行勘驗,將代收貨款發(fā)貨清單等數據提取保存至光盤。

2.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京檢技鑒(2015)6號司法會計工作說明證實,接受委托后,對送檢光盤數據中B323對賬單文件、返款記錄或返款截圖進行檢驗,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5月26日,送出的藥品中明確記載了地骨降糖813盒。

3.扣押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在國順達快遞公司扣押地骨降糖、龍門降糖、新糖人貼、天麻膠囊等藥品。

4.北京市石景山區(qū)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關于商請鑒定地骨降糖膠囊真?zhèn)蔚暮氨本┦惺称匪幤繁O(jiān)督管理局關于認定地骨降糖膠囊按假藥論處的說明證實,從國順達快遞公司起獲的地骨降糖膠囊依法按假藥論處。

5.被告人黃某1在偵查期間供述,其購進并讓業(yè)務員銷售的藥品中有地骨降糖膠囊。

6.被告人李×1供述,其銷售的藥品中有地骨降糖膠囊,藥怎么來的不清楚,是黃某1購進的。

7.北京市人民檢察院京檢技鑒(2015)7號司法會計工作說明證實,接受委托后,對送檢光盤中2013年總業(yè)績表、2014年表、B323對賬單文件、返款記錄、返款截圖文件進行檢驗,2013年4月至12月,工號101共賣出地骨降糖259盒,工號116自2013年5月至12月共賣出地骨降糖412盒,2014年1月至3月工號101共賣出地骨降糖29盒。

8.證人鄭×證言及簽約治療合同書、收據證實,自2013年9月起其接受186XXXXXXXX打電話推薦的降糖藥,先后購買了天麻、杜仲、平糖養(yǎng)胰、地骨降糖等藥品,共花31850元。

9.證人胡×證言、未加蓋公章的收據及合同書證實,其接到186XXXXXXXX、186103659012個電話,向其推薦地骨降糖、龍門降糖、降糖清毒貼等藥品。

10.證人何×證言、合同及收據1張證實,2013年9月其接電話買消渴降糖、地骨降糖等藥品。

11.證人趙×證言及未加蓋公章的收據3張證實,2013年9月其先后5次聯(lián)系邱教授買治療糖尿病的藥,包括龍門降糖素、平糖養(yǎng)胰、復方杜仲、地骨降糖等。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黃某1與其辯護人歐堂興均提出異議,認為曲金丹也購進過藥品,否認地骨降糖膠囊是黃某1購進的。經查:首先,被告人黃某1及其辯護人歐堂興所述曲金丹也購進藥品的事實,僅有被告人黃某1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其次,在案多名被告人及被告人黃某1本人均供述黃某1負責公司藥品購進工作,被告人姜某9也確認地骨降糖膠囊是黃某1公司存入的藥品,且李×1、李某5等銷售人員已將地骨降糖膠囊推薦到消費者手中,另有消費者陳述證明確實購買了地骨降糖膠囊。綜上,被告人黃某1及其辯護人關于地骨降糖膠囊不是黃某1購進的異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證據,均系偵查機關依法取得,與本案有客觀聯(lián)系,能夠證實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三、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間,柳健有(另案處理,已判決)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的情況下,通過被告人姜某9經營的位于本市石景山區(qū)雙園路1號2號樓203室的北京國順達快遞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發(fā)貨,向廖雙林等人非法銷售礞石滾痰片、復方苯巴比妥溴化鈉片、降糖通脈片等藥品,非法經營數額共計人民幣9.656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另案處理的柳健有供述證實,2013年1月左右,其與姜某9簽訂了委托辦理國內快遞代收貨款協(xié)議書,通過姜某9的快遞公司向客戶送達藥品。

2.北京大華會計師事務所大華鑒字(2015)00000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間,柳健有共銷售礞石滾痰片732盒、復方苯巴比妥溴化鈉片520盒、降糖通脈片38盒,3種藥品數額共計人民幣9.656萬元。

3.被告人姜某9供述,2013年柳健有與其簽訂了委托辦理國內快遞代收貨款協(xié)議書,通過其快遞公司向客戶送達藥品。他先把藥發(fā)到其庫房,再通過QQ給其下單,單中注明收件人姓名、地址、聯(lián)系方式、所需藥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其根據下的單子打包出快遞單,貨到客戶付款到其北京牧佳世紀公司的賬戶,其再轉到柳健有提供的工行賬戶里。

4.委托辦理國內EMS郵政特快專遞代收貨款協(xié)議書(編碼B316)證實,甲方柳健有、乙方北京國順達快遞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簽訂協(xié)議,約定的結算服務費為3%。

5.北京市石景山區(qū)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查封扣押物品清單證實,辦案機關從姜某9處扣押柳健有的藥品及數量。

6.證人梁×證言證實,其所在的國順達公司從事代收貨款和普通快遞業(yè)務,其在公司負責統(tǒng)計快遞數量、與郵局進行快遞單的核對。公司有10余家客戶。

7.證人王×證言證實,其在國順達快遞公司負責對賬、返還客戶代收款。B316客戶是柳健有,合同期限是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到期后沒有續(xù)簽,但是公司繼續(xù)給他發(fā)貨,主要是治療癲癇的苯巴比妥,被抓前還有降糖通脈,貨發(fā)到全國各地,具體地方記不清了。

8.證人徐×證言證實,其是國順達公司的職員,在公司按客戶要求填快遞單,寄出的東西是藥品,而且不是一家的,具體是誰的記不清了。

9.北京市石景山區(qū)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出具的《關于對北京國順達快遞有限公司是否具備經營藥品的資格的認定》證實,經查詢,北京國順達快遞有限公司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不能從事藥品經營活動,北京牧佳世紀科貿有限公司情況相同。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明確規(guī)定,開辦藥品零售企業(yè)須經企業(yè)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批準并發(fā)給《藥品經營許可證》,憑《藥品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無《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不得經營藥品,同時要求開辦藥品經營企業(yè)必須具有依法經過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被告人黃某1在未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伙同被告人邱某2、曲某3、李某5、李×1、侯×、陳×1等人,冒充醫(yī)療機構醫(yī)務人員,向全國各地患者非法銷售藥品,被告人黃某1、邱某2、曲某3、李某5、李×1、侯×、陳×1等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黃某1、邱某2、曲某3、李某5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均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李×1、侯×、陳×1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均屬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姜某9在明知黃某1、柳健有實施非法經營藥品犯罪行為的情況下,為黃某1、柳健有提供存儲、郵寄、代收貨款等便利,對其行為應以非法經營罪的共犯予以論處,且屬非法經營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黃某1向他人銷售假藥,其行為構成銷售假藥罪,應與其所犯非法經營罪一并予以懲處。被告人黃某1在非法經營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被告人邱某2、曲某3、李某5、李×1、侯×、陳×1、姜某9在非法經營犯罪過程中,系從犯,應分別按其所參與非法經營的數額及其在共同犯罪過程中的作用予以處罰。鑒于被告人黃某1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經營罪表示自愿認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可以對其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9系從犯,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表示自愿認罪,可以對其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邱某2、曲某3、李某5均系從犯,且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表示自愿認罪,可以對三被告人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李×1、侯×、陳×1均系從犯,且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表示自愿認罪,可以對三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黃某1犯非法經營罪、銷售假藥罪,被告人邱某2、曲某3、李某5、李×1、侯×、陳×1、姜某9犯非法經營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訴機關未區(qū)分被告人邱某2、曲某3到公司入職時間,均按250余萬元認定非法經營數額不妥,本院予以更正。公安機關接到舉報后,經過大量工作,已掌握國順達快遞公司及黃某1等人非法經營藥品的主要證據和事實,后與河北省霸州警方相互配合,同時對2個地點的人員進行控制和抓捕,被告人姜某9打開庫房接受執(zhí)法人員檢查和提供客戶資料等行為,并未對公安機關偵破案件起到實質的幫助作用,故被告人姜某9的辯護人屈子英關于姜某9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黃某1、邱某2、曲某3、李某5、李×1在公安機關已經掌握大量證據并對相關人員和地點進行控制而非一般盤查或詢問的情況下,向公安機關交待了自己的單位和職責,后被公安機關帶回進一步審查,上述被告人自愿接受公安機關調查的行為與自首概念上的自動投案不符,故上述被告人的辯護人及被告人邱某2關于上述被告人屬自首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從公安機關提取的電子數據看,銷售藥品的表格中確實含有醫(yī)療器械和保健藥品的數額,對于醫(yī)療器械司法鑒定部門已經予以扣除,本院亦予認可;因表格中未將保健藥品的價格單獨列出,又沒有固定的單位價格,現無法計算具體的保健藥品銷售數額,這部分銷售數額如計入非法經營數額確有不妥,故本院在量刑時對各被告人均予以從寬考慮;對被告人黃某1、曲某3、李某5、李×1的辯護人關于應從非法經營數額中扣除保健藥品數額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規(guī)定沒有藥品經營許可證非法經營藥品金額達五十萬元以上的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公訴機關據此確認的被告人黃某1、邱某2、曲某3屬非法經營情節(jié)特別嚴重沒有不妥,故被告人黃某1、邱某2的辯護人關于公訴機關認定上述被告人非法經營情節(jié)特別嚴重沒有法律依據的辯護意見,與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黃某1自始與曲金丹一起參與公司的經營活動,且在經營過程中負責藥品購進、員工培訓、業(yè)務指標下達等工作,屬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黃某1的辯護人關于公訴機關認定黃某1系主犯不妥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邱某2、曲某3、李某5、李×1、侯×、陳×1、姜某9在非法經營過程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故被告人曲某3、李某5、李×1、侯×、姜某9的辯護人關于上述被告人系從犯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黃某1關于其行為不構成銷售假藥罪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黃某1銷售的假藥數額未達到非法經營罪的入罪標準,不涉及擇一重罪按非法經營罪處罰的問題,故被告人黃某1的辯護人關于黃某1銷售假藥的行為不構成銷售假罪及如果罪名成立,也應按非法經營罪處罰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即使黃某1借用醫(yī)圣大藥房的藥品經營許可證銷售藥品,其行為亦屬非法經營,而且黃某1等人無論是在康瑪奧公司,還是在萬維金凱公司,均主要從事沒有藥品經營許可證而銷售藥品的業(yè)務,故黃某1等人的行為不符合單位犯罪的條件,故邱某2的辯護人關于本案屬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邱某2盡管在單位從事記考勤、發(fā)工資、采購辦公用品等行政管理工作,但該工作是共同犯罪過程中的不同分工,且自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間邱某2除負責行政事務外還負責核單工作,期間其對公司和業(yè)務員冒充醫(yī)療機構工作人員推銷藥品的行為應有相應的判斷,故被告人邱某2的辯護人關于邱某2沒有非法經營的故意和行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邱某2沒有非法經營數額和違法所得的辯護意見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納。經過法庭調查,被告人曲某3確實自2013年10月起入職公司,自2013年11月起從事核單工作,且對李×1的單不予核實,故被告人曲某3的辯護人關于曲某3未參與2013年10月以前的經營,對李×1的單據數額應從經營數額中予以扣除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經本院核算,曲某3參與核單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故曲某3的辯護人關于曲某3不屬非法經營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經法庭調查,多名被告人供述在業(yè)務員離職的情況下,其銷售業(yè)績會記在其他業(yè)務員名下,但都無法確定具體數額,被告人李某5自己也不能提供該數據,故本院僅在量刑時酌予考慮,對李某5辯護人要求扣除離職人員業(yè)績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對于核單人員促成交易的數額,畢竟有負責銷售的業(yè)務員參與前期工作,對此數額不應予以扣除,故李某5的辯護人此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陳×1關于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愿認罪的自行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侯×的辯護人關于侯×自愿認罪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姜某9的辯護人關于姜某9自愿認罪的辯護意見,均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采納。綜上,根據被告人黃某1、邱某2、曲某3、李某5、李×1、侯×、陳×1、姜某9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黃某1、邱某2、曲某3、李某5、李×1、侯×、陳×1、姜某9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藥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黃某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五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11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姜某9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邱某2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曲某3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李某5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李×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侯×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陳×1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繳納)。

九、禁止被告人陳×1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藥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十、扣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區(qū)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局的相關藥品予以沒收;扣押李×1的諾基亞牌1010型手機一部,扣押張×的諾基亞牌黑色直板手機一部,扣押姜某9的“北京糖尿病康復中心”、“北京骨病總院”公章各一枚,未加蓋公章的北京市門診收費專用票據三十二張均予以沒收;扣押陳×1的黑色電腦主機一臺,扣押邱某2的黑色電腦主機一臺,扣押曲某3的黑色電腦主機一臺、U盤二個;扣押姜某9的U盤一個隨案留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郭秋香

人民陪審員孫剛

人民陪審員冷榮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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