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2015)浦刑初字第611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經營罪
裁判日期:2015-04-22
審理經過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金融刑訴(201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上海綠航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經營罪,被告人陳乙、李某某、陳丙、陳丁、張某某、靳某某、丁某某、馮某某犯(單位)非法經營罪,被告人趙真云、付慧強、林青犯非法經營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閆某出庭支持公訴,訴訟代表人李樑、上列十一名被告人及辯護人繆忻生、陳昱、刁嘉麒、黃建宏、任洋、方紅、徐瑗華、陳軍、何棣偉、李巧民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陳乙注冊成立了上海綠航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航公司”),自2013年1月起,在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以營利為目的,并先后雇傭被告人李某某、陳丙、陳丁、張某某、靳某某、丁某某、馮某某等人共同經營,購入高濃度甲醇摻水稀釋后加價銷售至多家酒家、飯店。被告人李某某收貨款并核發(fā)工資,被告人陳丙擔任業(yè)務員、司機,被告人陳丁擔任客服、調度、會計,被告人張某某擔任兼職業(yè)務員,靳某某擔任駕駛員、送貨員,被告人丁某某擔任送貨員,被告人馮某某擔任送貨員、維修員。經司法鑒定,綠航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10日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345,202.50元,2014年3月10日,何天發(fā)(另處)、被告人趙真云在明知綠航公司未經國家許可經營甲醇的情況下,出資受讓綠航公司,并延續(xù)綠航公司之前的經營模式,在保留原有員工的情況下,又雇用被告人付慧強擔任司機、維修員,被告人林青擔任會計,繼續(xù)將甲醇摻水稀釋后加價銷售給原有的酒家、飯店。經司法鑒定,2014年3月11日至5月期間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921,352元。2014年5月4日,行政執(zhí)法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西中路“秋香苗圃”倉庫內查獲高純度甲醇13.47噸、稀釋甲醇7.18噸(價值人民幣36,369元)。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證言、相關鑒定和書證、案發(fā)經過等證據(jù)。據(jù)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綠航公司違反國家規(guī)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陳乙、李某某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陳丙、陳丁、張某某、靳某某、丁某某、馮某某作為被告單位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單位)非法經營罪;被告人趙真云、付慧強、林青違反國家規(guī)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趙真云、付慧強、林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丁某某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單位及十一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坦白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單位綠航公司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非法經營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陳乙當庭辯稱銷售金額中有灶具配件更換維修的正常銷售,具體金額無法回憶,其還有自首情節(jié)。辯護人繆忻生、陳昱認為1、公訴機關對綠航公司犯罪數(shù)額的定案依據(jù)缺乏:綠航公司電腦中的銷售記錄是沒有送貨人簽名和客戶方確認的、原始收據(jù)賬冊無法和銷售記錄清單對應、燃料供應合同書中沒有具體銷售數(shù)量、金額和履行、解除情況、司法鑒定意見書在證據(jù)上缺乏一定的法定條件;2、被告人陳乙有自首情節(jié),被告人陳乙因為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可疑而被詢問并如實供述,危險品鑒定是在陳乙如實供述后才獲取的,陳乙的行為屬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3、被告人陳乙一貫表現(xiàn)較好,有較好的道德水準,系初犯,且沒有造成嚴重的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認罪悔罪態(tài)度好,愿意退還非法經營所得,建議對被告人陳乙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非法經營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刁嘉麒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jié)輕微,非公司主要經營管理者,犯罪中作用較小,到案后如實供述,當庭認罪,認罪態(tài)度好,確有悔罪表現(xiàn),系初犯、偶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趙真云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非法經營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黃建宏、任洋認為被告人趙真云的行為也構成單位犯罪,只是綠航公司經營行為的延續(xù),變更了直接的管理責任人員,其從事的工作和李某某是完全一致的,而且經營時間較短,數(shù)額遠遠小于陳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從犯,社會危害性較小,沒有犯罪前科,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丙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非法經營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方紅認為綠航公司在銷售甲醇過程中收取過少量的維修費,非法經營涉案金額含有合法的收入,被告人陳丙犯罪主觀惡性很小,是普通員工,僅僅參與了銷售一個環(huán)節(jié),領取的是數(shù)額不高的勞動報酬,所起作用很小,如實供述,認罪悔罪態(tài)度積極誠懇,系初犯、偶犯,參與的非法經營行為沒有發(fā)生任何安全事故和安全性問題,社會危害性有限,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丁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非法經營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張某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非法經營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徐瑗華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外掛銷售業(yè)務屬于公司管理范疇中,公司轉讓后即停止了兼職,屬于從屬地位,起次要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認罪態(tài)度好,有悔罪表現(xiàn),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相對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靳某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非法經營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陳軍認為被告人靳某某是按照老板的要求送貨,本人對公司是否具備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不知情,主觀惡性較小,在本案中地位較低,犯罪情節(jié)輕微,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坦白情節(jié),系初犯、偶犯,悔罪態(tài)度較好,當庭自愿認罪,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丁某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非法經營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何棣偉認為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主觀惡性較小,情節(jié)較輕,系單位犯罪,對公司有無許可證和營業(yè)執(zhí)照是放任的態(tài)度,認罪態(tài)度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馮某某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非法經營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付慧強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非法經營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李巧民認為綠航公司轉讓過程中沒有進行工商變更,經營活動也是以綠航公司名義進行的,被告人付慧強是在公司名下從事違法行為,應認定為公司犯罪的其他責任人員,且起次要作用;其有自首情節(jié),到案時公安機關并未掌握其的犯罪事實;其不知道公司是否具有經營權,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是輔助的作用,系從犯,沒有獲取非法利益、謀取不正當報酬,建議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被告人林青當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非法經營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1年9月,被告人陳乙注冊成立了綠航公司,被告人陳乙系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有:新能源科技、廚房用具等。自2013年1月起,被告人陳乙在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以營利為目的,先后租賃了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中心路XXX號、西中路“秋香苗圃”倉庫作為稀釋、儲存甲醇的地點,購入高濃度甲醇摻水稀釋后加價銷售至多家酒家、飯店。經營期間,被告人陳乙先后雇傭了被告人李某某、陳丙、陳丁、張某某、靳某某、丁某某、馮某某等人共同經營。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收貨款并核發(fā)工資,被告人陳丙擔任業(yè)務員、司機,被告人陳丁擔任客服、調度、會計,被告人張某某擔任兼職業(yè)務員,靳某某擔任駕駛員、送貨員,被告人丁某某擔任送貨員,被告人馮某某擔任送貨員、維修員。
2014年3月10日,何天發(fā)、被告人趙真云在明知綠航公司未經國家許可經營甲醇的情況下,出資受讓綠航公司,并延續(xù)綠航公司之前的經營模式,在保留原有員工的情況下,又雇用被告人付慧強擔任司機、維修員,被告人林青擔任會計,繼續(xù)將甲醇摻水稀釋后加價銷售給原有的酒家、飯店。
2014年5月4日,行政執(zhí)法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在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西中路“秋香苗圃”倉庫內查獲高純度甲醇13.47噸、稀釋甲醇7.18噸(價值人民幣36,369元)。
經司法鑒定,綠航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10日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345,202.50元,2014年3月11日至5月期間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921,352元。
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陳乙、李某某、趙真云、陳丙、陳丁、張某某、靳某某、丁某某、馮某某、付慧強、林青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1、綠航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中醇化醇基專用燃燒器及家用汽化灶具代理合同書等,證實綠航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及公司成立后經營情況的事實。
2、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現(xiàn)場筆錄和照片、財務清單、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相關銷售合同、銷售賬本及涉案甲醇被扣押的事實。
3、上海化工研究院檢測中心出具的貨物危險性鑒定書、檢驗報告,證實被扣押的三組無色透明液體為含醇類物質,估算甲醇含量分別為75%、78%、99%,為易燃液體(主)有毒(次)。
4、證人錢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證人陳甲的證言,倉庫租賃合同,證實被告人陳乙租賃上海市浦東新區(qū)西中路“秋香苗圃”倉庫作為儲存甲醇的倉庫及綠航公司對外銷售甲醇的事實。
5、被告人陳乙提供的公司轉讓合同,證實被告人陳乙和何天發(fā)于2014年3月10日簽訂轉讓協(xié)議,將綠航公司整體轉讓給何天發(fā)的事實。
6、上海市浦東新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意見書,證實被扣押的散裝甲醇13.47噸,價值人民幣36,369元的事實。
7、上海公信中南會計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綠航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10日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345,202.50元,2014年3月11日至5月期間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921,352元。
8、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fā)經過、工作情況、戶籍資料,證實本案各名被告人的到案和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
9、相關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丁某某的前科情況。
10、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上海綠航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違反國家規(guī)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陳乙、李某某作為被告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陳丙、陳丁、張某某、靳某某、丁某某、馮某某作為被告單位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行為均已構成(單位)非法經營罪。被告人趙真云、付慧強、林青違反國家規(guī)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被告人陳乙、李某某在單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陳丙、陳丁、張某某、靳某某、丁某某、馮某某在單位犯罪中起輔助作用,被告人付慧強、林青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到案后能坦白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均應當免除處罰。被告人趙真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單位及被告人陳乙、李某某、趙真云到案后能坦白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陳乙、李某某、趙真云可適用緩刑。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趙真云、張某某、付慧強系從犯、對被告人陳乙、李某某、趙真云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相關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被告人陳乙對犯罪金額的辯解意見和各名辯護人關于犯罪金額中包含有正常經營收入、2014年3月10日以后的犯罪行為也應認定為單位犯罪等其他相關辯護意見,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和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均不予采納。被告單位、被告人的違法所得,應當予以沒收。本院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單位上海綠航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經營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陳乙犯(單位)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單位)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趙真云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陳丙犯(單位)非法經營罪,免予刑事處罰。
六、被告人陳丁犯(單位)非法經營罪,免予刑事處罰。七、被告人張某某犯(單位)非法經營罪,免予刑事處罰。八、被告人靳某某犯(單位)非法經營罪,免予刑事處罰。九、被告人丁某某犯(單位)非法經營罪,免予刑事處罰。十、被告人馮某某犯(單位)非法經營罪,免予刑事處罰。十一、被告人付慧強犯非法經營罪,免予刑事處罰。
十二、被告人林青犯非法經營罪,免予刑事處罰。
十三、追繳被告單位、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陳乙、李某某、趙真云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公安、社區(qū)矯正等部門的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蘇瓊
審判員康英
人民陪審員毛幼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吳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