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2014)興刑二終字第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 由:非法經營罪
裁判日期:2014-03-01
審理經過
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審理烏蘭浩特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劉某某、李某2犯非法經營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烏刑初字第320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通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
被告人劉某某系烏蘭浩特卷煙廠職工。被告人劉某某與劉某某系姑侄關系,被告人胡某某與李某某系夫妻關系,被告人王某某與李某某系母女關系,被告人李某2與被告人劉某某系朋友關系。
2012年9月,被告人劉某某與被告人李某某通過他人認識,二人預謀將烏蘭浩特卷煙廠出品的綠呼香煙改制成白呼香煙(非賣品),出售后掙取差價從中牟利。之后,被告人劉某某、胡某某到浙江省杭州市購買白呼香煙包裝材料及改制工具,包裝材料上注明“非賣品”。同年11月,包裝材料運到烏蘭浩特市,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即組織人員在興安盟疾控中心后院家屬樓的出租房內,用綠呼香煙改制白呼香煙。后因雙方在經營中出現(xiàn)矛盾,11月下旬,被告人劉某某與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分配包裝材料,各自改制白呼香煙。被告人劉某某在紅云花苑小區(qū)和廣廈小區(qū)住宅內,雇傭被告人劉某某、李某2改制白呼香煙,改制一條白呼香煙支付工資10.00元。在被告人王某某居住的電力小區(qū)12號樓內,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以每改制一條香煙支付10.00元工資雇傭被告人王某某改制白呼香煙。2012年11月以后,被告人劉某某非法經營額為人民幣246,995.00元;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非法經營額人民幣84,6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劉某某參與改制白呼香煙5件,價值人民幣6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2參與改制白呼香煙4件,價值人民幣50,000余元。經內蒙古自治區(qū)煙草質量檢測站鑒定:改制后的呼倫貝爾牌(非賣品)香煙系假冒注冊商標且偽劣卷煙。
案發(fā)后,煙草專賣局執(zhí)法人員在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的煙草改制地點分別查扣煙草制品價值人民幣207055.00元、71171.00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到公安機關自動投案。
原審法院以被告人劉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被告人劉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劉某某的上訴理由是:1、自己的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應認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2、量刑重。
上訴人李某某的上訴理由是量刑重,請求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劉某某、李某2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的案件移交函,戶籍證明,辦案說明,煙草制品核價表,煙草經營許可證明,銀行查詢記錄,合同書,抓獲經過,證人楊某某、朱某、張某、王某某、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證言,煙草質量監(jiān)督檢測站鑒別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移交物品清單,銷毀記錄單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劉某某、李某2違反國家限制買賣物品和經營許可證的市場管理制度,私自改制煙草專賣品,并予以高價出售謀取非法利潤的行為,屬非法經營的行為,其中被告人劉某某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24萬余元,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非法經營數額人民幣8萬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生產場所,與被告人劉某某參與改制白呼香煙價值人民幣6萬余元,被告人李某2參與改制白呼香煙價值人民幣5萬余元,劉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劉某某、李某2的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原審法院定罪準確。對于上訴人劉某某提出其行為屬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的上訴意見,根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構成要件,其客觀方面主要表現(xiàn)為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本案中的“白呼”系烏蘭浩特卷煙廠生產的“非賣品”,不準進入市場流通,所以不能認定劉等人制作假“白呼”的行為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行為。劉某某等人在沒有生產、銷售合格產品資質的情況下,其生產、銷售的煙草制品合格與否都屬于非法經營的行為。故劉某某的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劉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劉某某、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到公安機關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鑒于本案具體情節(jié),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維持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第320號刑事判決的第三、四、五、六項;
二、撤銷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第320號刑事判決的第一、二項;
三、上訴人劉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四、上訴人李某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翁興文
審判員張健
審判員申智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書記員
書記員王麗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