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5)成刑執(zhí)字第2148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2-09
案件描述
四川省阿壩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阿刑初字第1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李法兵犯貪污罪、徇私枉法罪,并罰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判決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阿中刑終字第1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zhí)行。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0日止。執(zhí)行機關四川省金堂監(jiān)獄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減刑建議,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執(zhí)行機關以該犯確有悔改表現(xiàn)等為由,提出減刑意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罪犯李法兵在服刑期間認罪悔罪;認真遵守法律法規(guī)及監(jiān)規(guī),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yè)技術教育;積極參加勞動,完成生產任務,在考核期內獲得標準考核分162.5分。
以上事實,有刑事判決書、執(zhí)行機關的提請減刑建議書、罪犯考核積分統(tǒng)計臺帳、罪犯考核記載表、罪犯評審鑒定表、罪犯家庭經濟狀況證明等證據(jù)在案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罪犯李法兵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xiàn),符合法定減刑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對罪犯李法兵減去有期徒刑一年,減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審判人員
審判長邱寒
審判員胡開江
審判員何云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明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