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6)蘇05刑終776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1-16
審理經過
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審理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宗某1、陳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蘇0581刑初769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宗某1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江蘇省蘇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一山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宗某1及其辯護人李濤、宗云亮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原審判決認定:
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間,被告人宗某1在互聯網上租用服務器注冊網站××seu.pw并創(chuàng)建“中國社會工程學聯盟論壇”,后伙同被告人陳某2在互聯網上對網站進行管理、維護,通過收取人民幣20元的邀請碼及購買金幣積分充值等方式牟取利益,并多次通過會員上傳或者下載大量公民個人信息。其中,從2015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間,該網站發(fā)布的公民個人信息總計1218636條。
2015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宗某1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陳某2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另查明,被告人宗某1曾因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該案中被告人宗某1被先行羈押了36日,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經原審當庭舉證、質證的證人顧某、具杰、陳某、古某、孟某、田某、劉某1、黃某、趙某、范某、唐某、劉某2、王某的證言,搜查筆錄、人身檢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移交物品、文件清單,協(xié)助查詢財物通知書、銀行流水、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IP為23.234.63.184的服務器的租用會員賬號、會員注冊信息、服務器信息及支付信息,接受證據材料清單、QQ聊天記錄,違法犯罪記錄檢索說明、刑事判決書,被告人宗某1使用的IP地址關聯的寬帶賬號的裝機地址,刑事拘留證、取保候審決定書,電子數據勘驗、檢查筆錄附移動硬盤1臺,支付寶流水光盤1張,上海辰星電子數據司法鑒定電子數據固定保全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隨光盤2張),受案登記表、接處警工作登記表,發(fā)破案經過、抓獲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宗某1的供述,被告人陳某2在偵查起訴階段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宗某1曾因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刑,緩刑考驗期間,被告人宗某1又開設網站,有償吸納會員,與被告人陳某2共同對該網站進行管理、維護,而會員在該網站上發(fā)布公民個人信息量巨大;被告人宗某1、陳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網絡犯罪活動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宗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陳某2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宗某1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被告人宗某1因前罪被先行羈押的36日應折抵刑期。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宗某1、陳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罪名有誤,應予糾正。據此,對被告人宗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被告人陳某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以幫助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被告人宗某1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撤銷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刑初字第00739號對被告人宗某1宣告緩刑的執(zhí)行部分,執(zhí)行原判刑罰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以幫助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被告人陳某2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二審請求情況
上訴人宗某1上訴提出:1、原審判決罪名與指控罪名不一,其對判決認定的罪名未能充分行使辯護權;2、其本人未在該網站發(fā)布或下載公民個人信息,并對該網站內容涉及公民個人信息亦不知情,也未瀏覽和實際參與網站管理,且本案未造成嚴重后果,故其不構成幫助網絡犯罪活動罪。
辯護人李濤提出上訴人宗某1僅是疏于對該網站的日常監(jiān)管,主觀上并未惡意幫助他人進行網絡犯罪活動,主觀惡性較小,未造成嚴重后果,請求依法改判。
辯護人宗云亮提出上訴人宗某1無犯罪動機、犯罪行為及危害后果,請求改判無罪。
檢察員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無異議,對經原審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確認。
對于上訴人宗某1提出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歸納并分析如下:
1、判決罪名與指控罪名不一是否合法,是否影響被告人行使辯護權。經查,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與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為同一客觀事實,原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審理認定的罪名與指控罪名不一致,原審法院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符合刑事訴訟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在二審庭審時亦就本案的罪名適用問題充分聽取了上訴人宗某1及其辯護人的意見,故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2、上訴人宗某1是否明知他人在其開辦的網站論壇內上傳或下載公民個人信息。經查,上訴人宗某1此前曾因開設同類型網站論壇,以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原審法院判處緩刑,其本就明知原網站論壇內存在會員上傳或下載公民個人信息的違法犯罪行為;但其在緩刑考驗期內仍不思悔改,同時受到利益驅動,重新租用境外服務器,更改網絡域名后綴,再次開設同類型網站論壇,并拉攏原網站論壇骨干會員發(fā)布公民個人身份信息積聚人氣。同案被告人陳某2的供述亦能夠證明,在上訴人宗某1前罪取保候審期間,其曾因論壇涉及黑色產業(yè)鏈告誡過宗某1,但宗某1仍一意孤行開設了新網站,其還證明宗某1登錄并瀏覽過該網站,且對網站內涉及大量公民個人信息肯定知情。故宗某1對涉案網站內存在大量公民個人信息應當明知。
3、上訴人宗某1是否對開辦網站進行管理維護。根據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能夠證明,其對新網站日常進行服務器維護、網站版塊設置、命名和日常帖子刪除等管理工作,其從2015年1月份開始管理網站直至同年11月份最后一次登陸;證人劉某1的證言證實其受上訴人宗某1之邀在新論壇上發(fā)布網站賬號、郵箱等數據帖,還受宗某1指示行使論壇的管理工作,宗某1還將其發(fā)布的公告帖置頂;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在2015年11月22日,因為網站服務器遭到攻擊,宗某1還曾通過QQ與其聯系解決事宜。故上訴人宗某1長期間接通過他人或本人直接對該網站論壇進行了管理。
4、上訴人宗某1是否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系自2015年11月1日起生效,在2015年11月5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間,該網站發(fā)布的公民個人信息高達1218636條之多,信息量巨大,且上訴人宗某1系在緩刑考驗期內再次犯罪,主觀惡性深,應屬情節(jié)嚴重。上訴人宗某1客觀上有償提供了網絡平臺和管理服務,幫助他人實施了網絡犯罪活動,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增設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上訴人宗某1曾因犯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原審法院判刑,緩刑考驗期間,其又開設網站,有償吸納會員,與原審被告人陳某2共同對該網站進行管理、維護,且會員在該網站上發(fā)布公民個人信息量巨大;上訴人宗某1、原審被告人陳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宗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審被告人陳某2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從輕處罰。上訴人宗某1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其因前罪被先行羈押的36日應折抵刑期。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但罪名表述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檢察員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對上訴人宗某1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對原審被告人陳某2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江蘇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蘇0581刑初769號刑事判決的主文部分;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宗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撤銷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刑初字第00739號刑事判決對被告人宗某1宣告緩刑的執(zhí)行部分,執(zhí)行原判刑罰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其中尚未執(zhí)行的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三、原審被告人陳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江
審判員李秀康
代理審判員馬晶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馬亞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