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西充縣人民法院
案號:(2019)川1325刑初39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10-22
審理經(jīng)過
西充縣人民檢察院以南西檢公訴刑訴(20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張某、劉某、李某、郭某、張某2、鄒某、曹某、成某1、周某1、李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馮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召開庭前會議,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4月20日、8月18日西充縣人民檢察院兩次建議本院延期審理,本院于5月5日、10月19日分別決定恢復審理。西充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艷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1明知被告人馮某、成某1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犯罪,仍向被告人馮某、成某1提供可能影響財產(chǎn)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成某1向他人非法提供可能影響財產(chǎn)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違法所得2.7萬元,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馮某從被告人郭某處購買可能影響財產(chǎn)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2880條,被告人馮某伙同被告人張某2、鄒某篩選、為他人提供可能影響財產(chǎn)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違法所得52000元,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郭某向被告人馮某出售可能影響財產(chǎn)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2880條,違法所得4萬元,向被告人李某出售可能影響財產(chǎn)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違法所得54400元,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曹某向被告人李某非法提供可能影響財產(chǎn)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285條,違法所得199500元,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李某從被告人張某2、郭某等人處非法獲取可能影響財產(chǎn)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5000余條;被告人張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劉某、被告人李某共同非法獲取可能影響財產(chǎn)安全的公民銀行卡信息并從中非法牟利,違法所得數(shù)額超過5萬元,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李某2非法獲取可能影響財產(chǎn)安全的公民銀行卡信息574條,情節(jié)嚴重。上述十二名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馮某為他人代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23.396克,在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與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成某1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張某2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系立功,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李某、曹某、成某1、周某1、李某2對起訴書指控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李某的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案涉公民個人信息由上家提供,李某僅是中間作用,具有坦白、立功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jié),積極退贓,無其他違法犯罪記錄,希望法庭能綜合考慮從輕處罰。曹某的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曹某查詢的是賭博公司的信息,公安機關沒有核實相關公民個人,由此帶來的社會危害性較小,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協(xié)助作用,系從犯,其支付給上家的款項應從指控金額中扣減,建議對其適用緩刑。成某1的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其違法所得數(shù)額較小,系自首,積極退贓,希望法庭能判處緩刑。周某1的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周某1是為了教馮某在賭博網(wǎng)站“上分”而將其獲取的賭博網(wǎng)站信息給馮某,并非直接向馮某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且對公民個人信息內(nèi)容進行加密,故其沒有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主觀故意;公安機關扣押所涉電腦時沒有制作扣押筆錄,也未進行封存,不能確定是否有增加、修改電子數(shù)據(jù)的情形,起訴書認定周某1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數(shù)量不準確;周某1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屬自首,到案后主動向公安機關舉報他人犯罪行為,被舉報人已被采取強制措施,屬立功,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李某2的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其獲得信息未向他人出售或提供,未獲利,屬犯罪未遂,被告人認罪悔罪,所繳納的4萬元不應認定為贓款。
被告人馮某、張某2稱記不清違法所得金額,馮某的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賭博公司的信息不屬于公民個人信息,損害后果小,被告人認罪悔罪,其家人愿意退贓,希望法庭能對其從輕處罰;就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僅僅幫購毒王某勇打電話聯(lián)系賣毒雷某松,沒有參與談價格等主要條款雷某松到馮某家中后,也是直接將毒品交王某勇,其并未直接持有,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張某2的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具有坦白、立功情節(jié),系初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郭某稱將信息和電腦一起賣給馮某共4萬元,起訴書未扣減電腦的價值,其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違法所得認定不準確,應扣除其電腦價值,被告人認罪悔罪,愿意退贓,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鄒某稱其是2017年12月才認識張某2,因此2萬元不應計入其犯罪數(shù)額,其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公訴機關指控違法所得其中2萬元不應計算,被告人系從犯,坦白,初犯,希望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稱其獲取的信息來源于博彩網(wǎng)的公開信息,起訴書未扣減其往賭博公司卡里充值及上分的錢,其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指控張某是通過向賭博網(wǎng)站上分獲得銀行卡號和戶主姓名沒有依據(jù),張某獲取的是賭博網(wǎng)站的公開信息,起訴書未將其往賭博公司卡里充值及上分的錢扣除,從而認定其分得贓款78萬余元不屬實,且游戲上分本身系違法行為,可能涉嫌其他罪名,本案賭博網(wǎng)站沒有查處,這部分事實不清,不應簡單以犯罪成本不應扣除來處理;張某獲取銀行卡號和姓名后,其他要素的查詢、扣款通道的確定及扣款均是李某、劉某、李某主導,因此張某處于從犯地位,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系初犯,本案的犯罪對象系賭博公司冒名辦理并用于非法用途,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對其宣告緩刑。
被告人劉某稱其是從事正常業(yè)務,沒有在網(wǎng)上發(fā)布尋找黑料的信息,不認識李某,沒有給他分成,本人獲取的僅是團隊應得的手續(xù)費,不是違法所得;第一次庭審后,劉某即向法庭提交了悔罪書,表明犯了錯誤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不應該自作聰明,其家庭發(fā)生了變故,其母親要獨自撫養(yǎng)其兩個子女,希望法庭能考慮其家庭情況,予以從輕處罰。其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劉某系杭州學信公司的從業(yè)人員,合法開展代扣登記業(yè)務和推廣業(yè)務,并無代扣決定權,所收取的費用系手續(xù)費。公訴機關并無直接證據(jù)證明被告人明知是賭博公司的信息而進行代扣登記,涉案的李某、李某等人未明確說明劉某系明知,偵查機關也未查實信息來源于賭博公司,不能證實被告人有主觀故意;從客觀表現(xiàn)來看,劉某的職責僅是代扣登記業(yè)務和推廣業(yè)務,未實施出售、提供或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不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主體;公訴機關未舉證本案侵害對象屬賭博公司的信息,即使查實屬賭博公司的信息,也不受法律保護;劉某與李某、李某、張某之間沒有犯罪意思聯(lián)絡,不構成共同犯罪。綜上,公訴機關指控劉某犯罪事實不清,指控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李某稱自己從事正常的第三方代扣業(yè)務,為了增加個人業(yè)績與不認識的人接觸進行代扣,當初完全不知情,后來因為平臺投訴量很多,才懷疑是非法信息,自己從來沒有參與公民個人信息的買賣、轉(zhuǎn)讓等。其辯護人發(fā)表如下辯護意見:本案沒有證據(jù)證明李某實施了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也沒有通過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與李某等人不認識,沒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lián)絡,劉某、李某等人提供的代扣結算四要素均正常,李某不可能知道劉某、李某等人在實施犯罪,李某也不構成犯罪;后因投訴量大,才懷疑被幫助人在實施犯罪,被告人在利益誘惑下,抱著僥幸心理,仍然繼續(xù)實施有關結算幫助,符合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但不構成指控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全部退贓,坦白,系初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jīng)審理查明:一、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1、2017年3月,被告人周某1購買木馬程序,在網(wǎng)絡上通過遠程控制竊取一批賭博網(wǎng)站的后臺信息,包括賭博網(wǎng)站后臺登陸賬號、密碼、銀行卡信息(含銀行卡號、戶主姓名、戶主身份證號、預留電話號碼、密碼)等,并利用掌握的信息登陸賭博網(wǎng)站后臺,為自己的賭博網(wǎng)站賬號上分、下分,牟取利益。2017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馮某要求周某1將其獲取的部分賭博網(wǎng)站信息提供給本人牟取非法利益,周某1予以同意。周某1在馮某家中臺式電腦上登陸QQ云盤,將自己非法獲取的賭博網(wǎng)站的600余條公民個人信息資料提供給馮某。2018年2月,被告人成某1找到被告人周某1,表示自己經(jīng)濟困難,希望周某1拿給自己一些銀行卡信息用于賺錢。被告人周某1遂通過QQ給被告人成某1發(fā)送了一批公民銀行卡信息。2018年2月28日,西充縣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馮某位于重慶的家中將其抓獲,當場查獲黑色臺式電腦一臺。經(jīng)鑒定,馮某臺式電腦中存有銀行卡信息665條。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1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周某1、馮某、成某1的供述與辯解,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西公(網(wǎng))堪[2018]11號電子證據(jù)檢查工作記錄,四川效率源電子數(shù)據(jù)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2、2018年2月,被告人成某1從被告人周某1處獲取公民銀行卡信息后,與被告人張某2商議,由被告人李某、張某2以1.5萬元的價格向成某1購買其手中銀行卡信息。后李某出資1.9萬元交給張某2,由張某2將其中1.5萬元通過支付寶、微信轉(zhuǎn)給成某1,成某1遂將其手中的銀行卡信息上傳到張某2的QQ云盤,李某將張某2云盤內(nèi)信息下載到自己的U盤中。2018年2月27日,民警將李某抓獲時,從其身上查獲該U盤。經(jīng)鑒定,該U盤內(nèi)有公民銀行卡信息5914條。
上述事實,被告人成某1、李某、張某2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李某、張某2、成某1的供述與辯解,檢查筆錄,扣押清單,四川效率源電子數(shù)據(jù)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李某U盤電子數(shù)據(jù),張某2的支付寶交易記錄,刑事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3、被告人馮某從被告人周某1處獲取信息后,找來被告人張某2、鄒某幫忙共同研究如何利用這些信息賺錢。后馮某、張某2通過網(wǎng)絡認識被告人李某,雙方商議由馮某向李某提供“三不同一不通”(持卡人戶籍地、開卡行地址、預留手機歸屬地不同,預留手機號打不通)并且卡內(nèi)有余額的銀行卡信息,李某找第三方支付通道代扣銀行卡內(nèi)余額,并按一定比例將余額返給馮某等人。于是馮某、張某2、鄒某一起從非法獲取的銀行卡信息中篩選“三不同一不通”的信息,并撥打銀行客服電話查詢卡內(nèi)余額,馮某將符合條件的銀行卡信息通過微信、QQ發(fā)送給李某。張某2在幫馮某篩選信息過程中也獲取了部分銀行卡信息,并通過微信、QQ發(fā)送給李某,李某將獲得的信息存儲于本人臺式電腦中。后李某將獲取的銀行卡信息提供給掌握第三方支付通道的被告人劉某、李某,由劉某、李某在寶付、易某1寶、易某2、易某3等支付通道內(nèi)將銀行卡內(nèi)余額代扣出來,按比例分配給各方。經(jīng)查,被告人馮某等人向被告人李某非法提供公民銀行卡信息,用于代扣銀行卡內(nèi)余額,已核實非法獲利52000元,其中32000元被告人鄒某參與共同獲利。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張某2、鄒某、李某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西公網(wǎng)安堪[2018]25號、26號電子證據(jù)檢查工作記錄,馮某與李某微信聊天記錄、QQ聊天記錄,張某2與李某QQ聊天記錄,李某持有的劉文正農(nóng)行卡交易明細,寶付公司與杭州學信公司的結算明細,扣押清單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4、2018年2月,被告人郭某從網(wǎng)上非法獲取公民銀行卡信息后,篩選出一批符合“三不同一不通”、卡內(nèi)有余額的銀行卡信息,通過QQ發(fā)送給被告人李某。李某將獲得的信息存儲于本人臺式電腦中,后將部分銀行卡信息提供給第三方支付通道代扣。代扣成功后,李某返給郭某34400元,另支付郭某信息費2萬元,李某本人得10600元。隨后,郭某又將其從網(wǎng)上非法獲取的公民銀行卡信息連同存儲信息的一臺華碩筆記本電腦賣給被告人馮某,收取馮某4萬元。2018年3月7日,西充縣公安局民警在李某家中查獲臺式電腦一臺。經(jīng)鑒定,該電腦中存有銀行卡信息956條。2018年2月28日,西充縣公安局民警在馮某家中查獲郭某賣給馮某的筆記本電腦一臺,經(jīng)鑒定,該筆記本電腦中存有銀行卡信息2880條,該筆記本價值7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馮某、李某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西公(網(wǎng))堪[2018]11號、25號電子證據(jù)檢查工作記錄,四川效率源電子數(shù)據(jù)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西充縣物價局價值認定結論,西充縣公安局網(wǎng)安大隊情況說明,郭某與李某QQ聊天記錄,李某銀行卡記錄,馮某支付寶、微信轉(zhuǎn)賬記錄,西充縣公安局情況說明及截圖照片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5、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張某2通過網(wǎng)絡認識被告人李某2,李某2表示自己可以找第三方支付通道代扣銀行卡余額。2017年11月,張某2來到湖北省天門市找到李某2,將自己U盤內(nèi)的銀行卡信息數(shù)據(jù)拷貝到李某2的紅色聯(lián)想筆記本電腦中,并與李某2一起查詢該批銀行卡余額。2018年1月,李某2來到重慶市,與張某2洽談銀行卡信息買賣業(yè)務。期間,被告人成某1通過張某2交給李某2一條銀行卡信息,李某2找通道代扣后,通過張某2返給成某11.2萬元。2018年3月,李某2與朋友曾某攜帶自己的筆記本電腦來到重慶市,與被告人郭某洽談銀行卡信息買賣業(yè)務。2018年3月15日,西充縣公安局民警在重慶市將李某2抓獲,在其居所當場查獲李某2所持有的紅色聯(lián)想筆記本電腦一臺。經(jīng)鑒定,該筆記本電腦中存有銀行卡信息574條。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2、成某1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曾某證言,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西公(網(wǎng))堪[2018]12號電子證據(jù)檢查工作記錄,四川效率源電子數(shù)據(jù)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6、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通過網(wǎng)絡幫人查詢公民銀行卡信息要素,需要查詢信息的人將銀行卡卡號和戶主姓名提供給曹某,曹某找下家董某(另案處理)聯(lián)系銀行工作人員查出該銀行卡的預留手機號、開卡人身份證號、余額等信息。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通過曹某查詢公民銀行卡相關信息200余條,曹某按700元每條向李某收取查詢費,再按一定費用支付下家。曹某通過銀行卡和支付寶轉(zhuǎn)賬收取李某支付的信息查詢費共計199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李某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董某、曹某(昆明工商銀行經(jīng)理)證言,李某與曹某微信聊天記錄,李某的支付寶交易記錄,李某“劉文正農(nóng)行卡”交易明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7、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張某通過網(wǎng)絡認識了被告人李某,知道李某有代扣通道可以代扣銀行卡內(nèi)的錢。張某從博彩網(wǎng)站上獲取銀行卡卡號和戶主姓名等信息,以向銀行卡內(nèi)充值、再撥打銀行客服電話掛失等方式,查出卡內(nèi)余額,將上述信息提供給李某查詢銀行卡其他信息,李某按每條信息800元收取查詢費用。李某以每條信息700元找被告人曹某查出公民銀行卡戶主的身份證號碼、銀行預留手機號等要素后,將這些銀行卡信息提供給被告人劉某、李某進行代扣,代扣成功之后劉某、李某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代付或者轉(zhuǎn)款的方式將卡內(nèi)余額的75%返給李某,李某按60%左右將錢返給張某。
2017年起,被告人劉某通過QQ群了解到只要具備銀行卡四要素,就能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代扣銀行卡里的余額,劉某在QQ群里聯(lián)系到被告人李某,李某向其提供“黑料”(持卡人戶籍地、開卡行地址、預留手機歸屬地不同,預留手機號打不通的銀行卡信息),劉某負責聯(lián)系第三方平臺扣款,扣款成功后,和“料主”按一定比例分成。2017年10月開始,被告人李某以杭州學信公司的名義陸續(xù)開通寶付、易某2、易某3等代扣支付通道,將寶付代扣通道交給被告人劉某使用,劉某根據(jù)代扣金額給李某提成1%。李某同時為劉某操作的另一代扣通道易某1寶通道擔任技術維護,劉某根據(jù)代扣金額給李某提成1%。劉某從李某處獲取銀行卡的卡號、姓名、開戶行信息后,找被告人曹某補充查詢其他要素,從中賺取每條100元的差價,后李某根據(jù)劉某提供的曹某微信名片,直接找曹某查詢。劉某操作寶付、易某1寶代扣通道將卡內(nèi)現(xiàn)金代扣,返給李某等人75%,部分作為代扣費用,個人分得每筆代扣金額的10%。寶付、易某1寶代扣通道因投訴量大被關閉后,李某與李某、劉某等人商定,由李某、劉某等人在平臺申請返錢,李某操作易某2、易某3等通道,審核后扣除代扣金額的10%-20%,將代扣金額的75%返給李某、劉某等人。經(jīng)查,被告人李某、劉某通過寶付通道代扣他人銀行卡內(nèi)資金6萬余元,被告人李某、劉某、張某通過易某1寶通道代扣銀行卡內(nèi)資金87萬余元,被告人李某、李某、張某通過易某2通道代扣銀行卡內(nèi)資金43萬余元,被告人李某、李某通過易某3通道代扣銀行卡內(nèi)資金16萬余元。已核實被告人張某分得贓款78萬余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贓款23萬余元、被告人劉某分得贓款9萬余元、被告人李某分得贓款6.8萬余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
他通過網(wǎng)絡購買“三不同一不通”的銀行卡信息,之后將這些信息轉(zhuǎn)賣給具體代扣的人,代扣的人用他們的方式將這些銀行卡里面的錢扣走套現(xiàn),按照一定的比例將錢通過銀行轉(zhuǎn)賬給他,按比例扣錢后再將剩余的錢通過銀行轉(zhuǎn)給賣給他信息的人,這些比例都是在之前就談好了。大多數(shù)都是賣給他料的人得百分之五十左右,剩下的百分之五十就是由他和代扣的人分,他一般都分7、8個百分點。他聽料主說他們從賭博網(wǎng)站和手機賭博APP獲取這些銀行卡信息。
他在一些專門收銀行卡信息的QQ群認識劉某,知道劉某手里有支付通道,可以代扣銀行卡,他告訴劉某其手上有銀行卡資料,劉某表示可以收他的資料去代扣,但是要“三不同一不通”的銀行卡資料。因為他買的銀行卡資料有一些只有兩要素,他就把一些要素不齊的資料發(fā)給劉某,幫他查齊四要素,按每條800元給查料費,后來他通過劉某給的截圖,直接加了查詢?nèi)瞬苣车奈⑿?。他和劉某交易了有幾十萬元,錢全是通過第三方平臺直接轉(zhuǎn)到劉某的銀行卡。他使用的“劉文正”的卡,劉某使用的“龍成敏”的卡,后期劉某直接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轉(zhuǎn)到他“劉文正”的卡上。
他和張某大概是去年八月份的時候開始合作做黑料的,最早只是幫張某查詢銀行卡缺少的信息,按800元錢一條銀行卡信息向張某收錢,他再找曹某查銀行卡缺少的信息,銀行卡信息查詢完善后,他就把銀行卡信息交給劉某,劉某負責把銀行卡里面的錢代扣出來,并按代扣金額的60%至75%的比例把錢返給他,他扣除10%的錢,把剩下的50%至65%錢交給張某。他和張某的微信記錄詳細的記錄了二人一起做銀行卡代扣的情況。
2018年1月,劉某儒介紹他和李某認識,李某也有通道,他編了個網(wǎng)站讓他把銀行卡信息輸入網(wǎng)站,傳給李某,由李某代扣,給他分72%。
2、被告人張某供述
他從去年8月份開始做盜刷銀行卡套現(xiàn)的事。他在QQ群里面找到一個網(wǎng)名叫“大牌”(李某)的人,知道其有代扣通道可以把銀行卡里面的錢套現(xiàn),所以他們就開始合作。他通過博彩網(wǎng)站找工商銀行卡的卡號、開戶銀行、開卡人姓名,之后銀行卡信息告訴“大牌”,讓其查詢銀行卡其他信息(開戶人身份證號、預留手機號),“大牌”查好銀行卡信息后,就把信息發(fā)給他,“大牌”每幫他查一張卡收他800元。他就往這張銀行卡里面充錢,也就是給他自己博彩網(wǎng)站的號上分,之后他就打電話給工行掛失(工行掛失的時候,銀行會把卡內(nèi)余額發(fā)短信給掛失的電話)。接著他就把銀行卡信息發(fā)給“大牌”,掛失后15天,他們就可以把里面的錢扣出來?!按笈啤卑芽ɡ锩驽X的50%-60%分給他。他往卡里面充值的錢,會以博彩網(wǎng)站下分的方式取回來,博彩公司退到他9096的建行賬戶上。
李某用“劉文正”的卡,卡號62×××78,張某用自己的卡,卡號62×××96。他們間的交易明細,都是扣款成功后,李某返款轉(zhuǎn)賬給他的錢。
3、被告人劉某供述
2017年7月,他通過QQ群了解到只要知道銀行卡四要素,就能通過第三方支付平臺扣銀行卡里的余額,他在QQ群里找到張偉,張偉給他提供第三方支付通道。之后他在QQ群里找到“大牌網(wǎng)絡”(李某)給他提供“料”,他負責聯(lián)系第三方平臺扣款,扣款成功后,他和“料主”按一定比例分配,初期給李某60%,后李某說沒有利潤,才談成李某75%他25%,他將其中10%給張偉。張偉給他開通了海爾快捷通的代扣代付通道,他將銀行卡信息輸入到海爾快捷通道,按談好的比例給彼此的銀行卡打錢。后來通道被封,張偉又給他另一個通道,這個通道做了120萬左右,除了老李,他還和一些零散的料主做了近20萬的業(yè)務。這個通道后來又被封了。2017年11月中旬,張偉給他開通寶付代扣代付通道,并在11月底開通蘇寧易某1寶通道。他通過這兩個通道和老李做了近200萬的業(yè)務。
他聽QQ群里的人說別人給他的銀行卡資料是從博彩網(wǎng)站內(nèi)部員工、銀行卡卡商賣出來,具體是從哪里來的,他不清楚,也不會問。他的團隊還有劉某儒、楊某,他負責在通道扣款、余額的分配操作、和料主等洽談;劉某儒負責處理投訴和他不在的時候操作通道;楊某負責對外公關、向通道錄資料及扣款。根據(jù)他們代扣金額的3%-5%分給他們錢。
2017年11月,李某給他一批信息不全的料,讓他補充查詢持卡人身份證號、預留手機號。他在網(wǎng)上找到曹某幫忙查,他收李某800元每條,支付曹某700元每條。他最開始就知道這種行為違法,后來發(fā)現(xiàn)越來越嚴重,他就把曹某的微信名片推薦給李某,讓李某自己找曹某。
他給別人代扣獲得收入110287元是通過代扣通道付到他尾號6676工行卡。寶付通道付到他以“龍成敏”名義7682工行卡740470元,這些錢中有10萬是他的獲利,余下60多萬轉(zhuǎn)給李某和用于投訴退費。他用“龍成敏”的卡給李某的卡支付235000元。
4、被告人李某供述
2017年8、9月開始自己以杭州學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義在第三方支付公司開通代扣通道幫人進行代扣。他提供資料到第三方支付公司開通代扣通道,之后第三方公司會給他一個商戶平臺,包括網(wǎng)站、賬號、密碼。隨后他登陸平臺去給劉某、李某、張偉等人開通登陸權限,隨后由他們自己登陸該平臺通過填寫銀行卡四要素和扣款金額完成代扣。他幫李某、劉某等人開通過寶付(2017.9)、易某1寶,易某1寶被封后,劉某找他開通易某2(2017.12)、易某3(2017.12)、廣州合利寶(2018.1)通道。張偉用廣州瓊隆貿(mào)易公司的名字在易某1寶開通一個通道,讓他幫忙做技術上的對接和開通子賬戶處理投訴,每筆給他1%。
最開始他向劉某提供的寶付、易某1寶這兩個通道,是他們直接把通道里的錢提走,之后再按比例給他把錢打到微信和支付寶上,劉某按2%給他返錢,之后他感覺風險大,易某2、易某3、合利寶就沒讓他們直接在通道里提錢,而是他們在平臺上申請返錢,由他審核后扣除該得的比例,把返的錢打到他們提供的銀行卡里。后面這幾個通道,他提成比例10%-20%。寶付和易某1寶這兩個通道的獲利情況是他通過在這兩個通道代付到其中國招商銀行卡上,還有部分是他們用支付寶轉(zhuǎn)賬給他中國招商銀行卡上。易某2、易某3和合利寶這三個通道主要他自己用這三個通道代付。
最開始他不知道是什么卡,2017年10月,張偉給他講過這些銀行卡信息是從網(wǎng)絡博彩公司拿到。
獲利的錢平時開支了,包括生活費、家庭開支以及償還債務。
5、證人楊某供述
2017年11月,他幫劉某將從老王處拿的銀行卡信息通過第三方平臺代扣,劉某給他1300元報酬。11月底12月初,他們通過蘇寧金融的第三方支付平臺代扣銀行卡信息,劉某通過平臺將代扣的3%轉(zhuǎn)到他農(nóng)行卡上,他總共收六、七萬。他扣的“料”是劉某和晨曦通過微信給他的。
6、李某、張某微信聊天記錄
張某與李某的微信聊天記錄,張某向李某發(fā)送銀行卡信息,由李某代扣后告知代扣情況的內(nèi)容。
7、李某與劉某微信聊天記錄
2017年11月28日-2018年2月25日,李某與劉某的微信聊天記錄,李某向劉某發(fā)送銀行卡信息,由劉某代扣后告知代扣情況的內(nèi)容。
8、易某2支付服務協(xié)議及產(chǎn)品條款
2017年12月1日杭州學信科技有限公司李某與易某2支付公司簽訂,使用付壹代產(chǎn)品。
9、易某2交易出款信息
偵查人員從易某2支付公司調(diào)取的杭州學信公司在易某2開通的通道的交易流水。經(jīng)統(tǒng)計,其中付到劉文正(1878農(nóng)行卡)上共計458969.88元,付到李某(8831招行卡)339009.11元。
10、杭州學信公司在易某2通道的扣款記錄
偵查人員從易某2支付公司調(diào)取的杭州學信公司在易某2開通的通道的交易流水,經(jīng)李某確認系他與易某2開通的第三方支付通道的交易流水。
11、廣州瓊隆公司企業(yè)登記信息機及銀行開戶信息
12、廣州瓊隆公司通過易某1寶通道付款明細
偵查人員從易某1寶支付公司調(diào)取的廣州瓊隆公司在易某1寶開通的通道的付款情況。其中付到李某(8887招行卡)3051326.92元,付到劉某儒(4883建行卡)44207元,付到龍成敏(7682工行卡)257112.21元,付到劉文正(1878農(nóng)行卡)共計694194元。
13、廣州瓊隆公司通過易某1寶通道進賬明細
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6日,廣州瓊隆公司通過易某1寶的進賬明細。經(jīng)李某確認,系張偉與南京蘇寧易某1寶開通的第三方支付通道的交易流水,由李某負責通道的管理和維護。
14、寶付公司與杭州學信公司網(wǎng)絡支付合作協(xié)議
2017年10月19日,杭州學信公司與寶付支付公司簽訂的網(wǎng)絡支付合作協(xié)議。
15、杭州學信公司在寶付通道的訂單明細
2017年10月17日-2017年11月27日,在寶付通道的代扣訂單明細。
16、杭州學信公司在寶付通道的結算明細
其中付給李某100元、馮某(4777農(nóng)行)20000元、劉某(6676工行)110287元、龍成敏(7682工行)740470元、劉文正(1878農(nóng)行卡)50000元、張某(9096建行)871335元、張某2(0516工行)12216元。李某給劉某提供銀行卡信息,由劉某操作寶付通道,將代扣金額的75%返給李某。寶付通道結算明細顯示李某通過寶付通道收到5萬元,以此計算出李某、劉某通過寶付支付通道代扣銀行卡內(nèi)資金6萬余元。
17、易某3公司與杭州學信公司代收代付業(yè)務協(xié)議書
2017年11月29日,杭州學信公司李某與易某3支付公司簽訂的網(wǎng)絡支付合作協(xié)議。約定易某3公司為杭州學信公司提供代收和代付業(yè)務。
18、從易某3公司調(diào)取的杭州學信公司通過易某3通道的代付明細
杭州學信公司通過易某3通道的代付明細。其中付給李某33116元、付給劉文正(1878農(nóng)行卡)125371元、劉某儒12231元。李某操作易某3通道,將代扣金額的75%返給李某,李某通過易某3通道收到125371元,以此計算出李某提供的銀行卡信息在易某3通道代扣銀行卡內(nèi)資金16萬余元。
19、從易某3公司調(diào)取的杭州學信公司通過易某3通道的代收明細
從易某3公司調(diào)取的2018年2月2日-2018年3月3日杭州學信公司通過易某3通道的代收明細。
20、張某微信發(fā)給李某的銀行卡信息在易某1寶通道的扣款信息
偵查人員將張某通過微信發(fā)給李某的銀行卡信息與易某1寶通道的扣款銀行卡信息進行比對,時間、銀行卡號一致的扣款交易共58條,共計扣款866358.02元,其余未確認。
21、張某微信發(fā)給李某的銀行卡信息在易某1寶通道的扣款信息
偵查人員將張某通過微信發(fā)給李某的銀行卡信息與易某2通道的扣款銀行卡信息進行比對,時間相近、銀行卡號一致的扣款交易,共計扣款434962.16元。
22、劉某所居住的社區(qū)居委會提供的其家庭情況等證明材料。
同時查明,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西充縣公安局抓獲歸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2月28日張某2被西充縣公安局抓獲歸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2月28日馮某、鄒某被西充縣公安局抓獲歸案,3月2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3月2日劉某被西充縣公安局抓獲歸案,同日被刑事拘留。3月15日郭某、李某2被西充縣公安局抓獲歸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4月13日張某被福建省安溪縣公安局抓獲,15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4月14日曹某被武漢鐵路公安處武漢車站派出所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5月9日李某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qū)分局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4月23日成某1向西充縣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2018年3月,周某1因涉嫌賭博向江西警方投案自首,周某1主動交待自己通過木馬病毒獲取賭博網(wǎng)站的后臺信息從中獲利,并將獲取的部分信息提供給馮某、成某1的犯罪事實,3月20日周某1因涉嫌開設賭場罪被江西省興國縣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1日西充縣公安局民警對其進行訊問,周某1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5月30日周某1被興國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徍?,即向西充縣公安局投案自首。周某1檢舉他人犯罪,興國縣公安局尚在偵辦過程中。
另查明,各被告人向公安機關上交情況(未移送):周某150萬元、李某9萬元、李某24萬元、張某5萬元、劉某11萬元、成某11.5萬元、李某8萬元、曹某19.81萬元。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郭某的家人代其退贓1萬元,被告人馮某、張某2、鄒某共同退贓5.2萬元,被告人成某1退贓1.2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無異議,且有西充縣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經(jīng)過。
江西省興國縣公安局的情況說明、立案決定書、拘留證、周某1的訊問筆錄,被告人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2月28日下午,王某(已判刑)來到被告人馮某家中,讓馮某幫忙買300顆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古〉,被告人馮某予以答應。后被告人馮某給雷某(已判刑)打電話,讓雷某幫忙給王某買300顆麻古。雷某同意后,攜帶麻古來到馮某家中,交給王某250顆疑似麻古,收取王某毒資7500元。隨后,被告人馮某容留鄒某、雷某、王某三人一起在馮某家中吸食毒品。當日下午17時許,西充縣公安局民警在馮某家中將馮某、鄒某等人抓獲,當場查獲王某從雷某處購買的疑似麻古一袋。經(jīng)檢驗,從王某處扣押的疑似麻古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經(jīng)稱量,凈重23.396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證人鄒某、雷某、王某、余某證言,鑒定意見,尿檢報告,扣押清單,稱重筆錄、搜查筆錄、現(xiàn)場勘驗筆錄,雷某、王某判決書等,足以認定。
針對控辨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本院評判如下:
1、辨方稱本案犯罪對象是賭博網(wǎng)站的信息,不屬于刑法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的問題。
本案案涉的銀行卡信息系賭博網(wǎng)站以他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卡信息,包含銀行卡號、戶主姓名、身份證號碼、預留電話號碼、密碼等,能夠反映持卡人的身份證號碼、賬號密碼、財產(chǎn)狀況等信息,符合公民個人信息的特征,賭博網(wǎng)站以此進行違法活動,司法機關應對其打擊處理,但不能據(jù)此認為被告人就能非法獲取、出售、提供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該信息,并進而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辯護人關于賭博網(wǎng)站的信息不屬于刑法保護的公民個人信息,處理本案被告人就保護了賭博網(wǎng)站的觀點不正確,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的行為所產(chǎn)生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
2、偵查機關在扣押涉案電腦時未制作筆錄、未及時封存,公民個人信息數(shù)量能否認定的問題。
公安機關在扣押涉案電腦時未制作筆錄、未及時封存,存有瑕疵;補充偵查時公安機關補充提供證據(jù),證實在抓獲犯罪嫌疑人時查獲的電腦及U盤均存放在網(wǎng)安大隊勘驗電子證據(jù)柜待勘,檢材的最后修改時間均在嫌疑犯到案之前,亦即公安機關扣押電腦及U盤后僅進行勘驗提取數(shù)據(jù)送檢,沒有對數(shù)據(jù)進行編輯、修改,各被告人對此亦無異議,故四川效率源電子數(shù)據(jù)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意見,客觀、真實,予以采信。
3、被告人李某犯罪行為的定性問題。
被告人李某系杭州學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從業(yè)人員。李某向劉某、李某等開通寶付、易某1寶代扣通道,由其自行通過代扣平臺填寫銀行卡“四要素”和扣款金額完成代扣,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實李某有非法獲取、出售、提供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也不能證實李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劉某、李某等人在利用代扣實施犯罪;因平臺投訴量大而被關閉后,李某應當知道銀行卡信息是非法獲取信息,劉某、李某等人在利用代扣實施犯罪,仍然向其開通提供易某2、易某3、廣州合利寶代扣通道,并改由自己審核操作,按10%-20%比例扣除其獲利后,再將余款轉(zhuǎn)給劉某、李某等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wǎng)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其行為符合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的特征,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但定性不準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定罪處罰,辯護人該項意見,予以采納。
4、被告人李某、劉某、張某是否構成共同犯罪及是否劃分主從犯的問題。
被告人李某、劉某、張某通過網(wǎng)絡上收購銀行卡信息的QQ群而認識,劉某聯(lián)系李某向其提供銀行卡信息;張某從賭博網(wǎng)站獲取銀行卡信息并提供給李某,李某查詢完備“四要素”后再提供給劉某等代扣,并按一定比例分成。上述事實,三被告人均供認不諱,且有李某與張某、劉某微信發(fā)送銀行卡信息及扣款情況聊天記錄,代扣通道交易信息明細,協(xié)議書,證人證言等證實,足以認定。三被告人在各自環(huán)節(jié)均實施非法獲取、出售、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彼此聯(lián)系,相互配合,其犯罪指向非法占有他人錢財這一共同目的,故三被告人構成共同犯罪,且不宜劃分主從犯,辯護人該辨護意見,不予采納。
5、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護意見:公訴機關將張某微信發(fā)送給李某的銀行卡信息與易某1寶、易某2代扣通道的扣款信息進行比對,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只確認時間及銀行卡信息一致的交易金額共計130余萬元,根據(jù)三被告人供述的分贓比例從而確定張某贓款數(shù)額,并非對被告人不利,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違法所得數(shù)額,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所稱張某向案涉銀行卡充值的金額及向賭博網(wǎng)站上分的錢未扣減的問題,本院認為,此舉是被告人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投入的成本,且被告人張某供稱其已經(jīng)在博彩網(wǎng)站以下分的方式取回所充值的金額,故依法不應扣減。
6、被告人曹某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護意見:被告人曹某接收李某、劉某等人提供的信息不全的銀行卡信息,再將銀行卡信息提供給下家補充查詢完備銀行卡“四要素”,在共同犯罪中并未處于從屬、被支配地位,辯護人關于曹某系從犯的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曹某因找下家查詢銀行卡信息而支出的查詢費,系其犯罪成本,不應扣減。
7、被告人李某2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護意見:被告人李某2以購買、收受等方式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其犯罪行為已完成,符合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構成要件,構成犯罪既遂,辯護人認為系未遂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被告人李某2在案發(fā)后向公安機關上交40000元,被告人供述及證人證言能夠證實被告人李某2因違法犯罪而取得19000元應認定為違法所得。
8、被告人馮某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護意見:被告人馮某受吸毒者王某的委托為其介紹并聯(lián)絡販毒人員雷某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23.396克,其與購毒者王某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認為其行為不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馮某只是為購毒者王某提供毒品交易信息、介紹交易對象,毒品交易的價格、數(shù)量、毒品的交付、毒資的支付等都是由毒品交易主體雷某、王某實施,故被告人馮某對促成毒品交易起次要、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從犯。
9、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護意見:被告人郭某將從網(wǎng)上非法獲取的銀行卡信息連同存儲信息的華碩筆記本電腦以4萬元賣給馮某,雙方均不持異議,辨方關于計算違法所得時應扣減筆記本電腦價值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10、被告人鄒某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護意見:被告人鄒某2017年12月認識張某2,因此2017年11月8日以寶付代扣通道支付給馮某的2萬元不應計入鄒某參與馮某、張某2共同犯罪違法所得金額,公訴人當庭對此不持異議,辨方該項意見,予以采納。
11、被告人周某1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護意見:被告人周某1因另案向江西警方投案自首,并主動交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向西充縣公安局投案后仍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供述穩(wěn)定,系自首,辯護人該項意見,予以采納;被告人周某1檢舉他人犯罪,江西警方目前還在偵辦過程中,尚未查證屬實,暫無法認定其具有立功情節(jié)。
本院認為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1明知被告人馮某、成某1利用公民個人信息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仍向其提供可能影響財產(chǎn)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成某1向他人非法提供可能影響財產(chǎn)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違法所得2.7萬元,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李某2非法獲取可能影響財產(chǎn)安全的公民銀行卡信息574條,情節(jié)嚴重;被告人馮某從被告人郭某處購買可能影響財產(chǎn)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2880條,并伙同被告人張某2、鄒某篩選,為他人提供可能影響財產(chǎn)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被告人馮某、張某2共同違法所得5.2萬元,鄒某參與其中違法所得3.2萬元,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郭某向被告人馮某出售可能影響財產(chǎn)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2880條,違法所得39250元,向被告人李某出售可能影響財產(chǎn)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違法所得54400元,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曹某向被告人李某非法提供可能影響財產(chǎn)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285條,違法所得199500元,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李某從被告人張某2、郭某等人處非法獲取可能影響財產(chǎn)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5000余條;被告人張某、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劉某共同非法獲取可能影響財產(chǎn)安全的公民銀行卡信息并從中非法牟利,其中被告人張某違法所得78萬元,被告人李某違法所得23萬元,被告人劉某違法所得9萬元,均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述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但定性不準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馮某為他人代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23.396克,在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中,馮某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馮某犯數(shù)罪,應當數(shù)罪并法。被告人鄒某在與馮某、張某2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與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成某1、周某1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張某2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系立功,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李某2、馮某、李某、郭某、張某2、鄒某、曹某、張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被告人劉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庭審中翻供后又自愿認罪,可以認定為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1、李某2、李某、劉某、曹某、馮某、張某2、鄒某、成某1積極退贓,被告人李某退贓9萬元、被告人張某退贓5萬元、被告人郭某退贓1萬元,可以根據(jù)各被告人情節(jié)予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未退贓部分,應當繼續(xù)予以追繳。
根據(jù)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情節(jié)、性質(zhì)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罰金限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3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止。罰金限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馮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數(shù)罪并罰,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罰金限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郭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止。罰金限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五、被告人劉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起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止。罰金限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六、被告人曹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止。罰金限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七、被告人張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罰金限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八、被告人鄒某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罰金限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九、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八日止。罰金限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nèi)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十、被告人成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一、被告人周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二、被告人李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十三、扣押的被告人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公安機關扣押的,由公安機關上繳國庫);繼續(xù)追繳被告人李某違法所得14萬元、張某違法所得73萬元、郭某違法所得83650元、曹某違法所得1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偉
人民陪審員巨毅
人民陪審員何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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