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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刑初293號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1-19   閱讀:

審理法院: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法院

案號:(2017)浙0602刑初293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詐騙罪

裁判日期:2018-03-22

審理經過

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越檢公訴刑訴〔2017〕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戎某某3犯詐騙罪,被告人鄭某4、李某某5、周某某6、蔣某某7、藍某某8、蒙某某9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鄧某某10、楊某某11、王某12、彭某某13、楊某某14、黃某某15、王某某16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在審理中發(fā)現(xiàn)本案具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遂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同年6月6日,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以越檢公訴刑變訴〔2017〕4號變更起訴決定書對起訴法律適用予以變更,本院受理后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潘某、朱某1、徐某出庭支持公訴,上列十六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辯護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經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建議,本院分別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12月12日決定對本案延期審理,并于2017年9月12日、2018年1月12日分別決定恢復對本案的審理?,F(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紹興市越城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詐騙

2016年4月以來,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戎某某3合謀采用“釣魚軟件”形式騙取被害人錢款。其中,被告人戎某某3負責編寫“釣魚軟件”,通過軟件修改被害人支付寶充值頁面上的顯示金額,由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負責租賃淘寶店鋪,將上述加載“釣魚軟件”的虛構的映客鉆石充值等商品在淘寶店鋪出售,被告人肖某2還負責轉賬、取現(xiàn)等工作。截止案發(fā),三被告人共騙取被害人蔡某等人支付寶內錢款合計人民幣60000余元。

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1.2014年以來,被告人鄭某4開發(fā)建立PEAS云網絡交易平臺,在明知他人利用該平臺進行實名注冊賬號交易的情況下,仍提供網站存儲、通訊傳輸?shù)燃夹g支持,以及支付結算等幫助,并通過收取2%的交易手續(xù)費獲得非法利益。截至案發(fā),通過PEAS云網絡交易平臺成交的賬號交易金額為人民幣23496417元,被告人鄭某4共收取手續(xù)費469928元。

2.2015年5月以來,被告人李某某5、周某某6以買號街網站為平臺,會同被告人蔣某某7、藍某某8、蒙某某9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買號街網站進行實名注冊賬號銷售的情況下,仍提供網站存儲、通訊傳輸?shù)燃夹g支持,以及支付結算等幫助,并通過收取每筆3.8%至7%不等的交易手續(xù)費及每筆0.5%的提現(xiàn)手續(xù)費獲得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李某某5負責買號街網站的總體運營,被告人周某某6負責后勤保障等工作,被告人蔣某某7、藍某某8負責網站日常維護,被告人蒙某某9負責網站業(yè)務推廣等工作。至案發(fā),共有689514個實名賬號通過買號街網站進行銷售。

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1.2015年5月以來,被告人鄧某某10從他人處購得含有公民姓名、身份號碼等信息的支付寶、淘寶實名賬號,多次在買號街網站販賣獲利。至案發(fā),被告人鄧某某10通過在買號街網站注冊的“zz5104393”賬號,出售上述實名賬號63833個,并提現(xiàn)人民幣3920元。

2.2015年5月以來,被告人楊某某11從他人處購得含有公民姓名、身份號碼等信息的支付寶、淘寶實名賬號,多次在買號街網站販賣獲利。至案發(fā),被告人楊某某11通過在買號街網站注冊的“至尊寶”賬號,出售上述實名賬號6058個,并提現(xiàn)人民幣8690元。

3.2015年11月以來,被告人王某12從他人處購得含有公民姓名、身份號碼等信息的支付寶、淘寶實名賬號,多次在買號街網站販賣獲利。至案發(fā),被告人王某12通過在買號街網站注冊的“anan888”賬號,出售上述實名賬號7422個,并提現(xiàn)人民幣10800元。

4.2015年11月以來,被告人彭某某13從他人處購得含有公民姓名、身份號碼等信息的支付寶、淘寶實名賬號,多次在買號街網站販賣獲利。至案發(fā),被告人彭某某13通過在買號街網站注冊的“小號專賣店”賬號,出售上述實名賬號735個,成交金額人民幣17987.96元,尚有非法獲得的50萬個實名賬號存儲于百度云盤未予出售。

5.2016年3月以來,被告人楊某某14從他人處購得含有公民姓名、身份號碼等信息的支付寶、淘寶實名賬號,多次在買號街網站販賣獲利。至案發(fā),被告人楊某某14通過在買號街網站注冊的“SCOTT”賬號,出售上述實名賬號3768個,并提現(xiàn)人民幣25680元。

6.2016年3月以來,被告人黃某某15從他人處購得含有公民姓名、身份號碼等信息的支付寶、淘寶實名賬號,多次在買號街、PEAS云網絡交易平臺販賣獲利。至案發(fā),被告人黃某某15通過在買號街網站注冊的“小黃工作室”賬號,出售上述實名賬號4432個,并提現(xiàn)人民幣26644元;通過在PEAS云網絡平臺注冊的905×××@qq.com賬號,出售了包含上述實名賬號在內的600余個賬戶,并提現(xiàn)人民幣24500余元。

7.2016年4月以來,被告人王某某16從他人處購得含有公民姓名、身份號碼等信息的支付寶、淘寶實名賬號,多次在買號街網站販賣獲利。至案發(fā),被告人王某某16通過在買號街網站注冊的“wyjy1520”賬號,出售上述實名賬號11512個,并提現(xiàn)人民幣81394元。

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1被警察抓獲;同年6月1日,在被告人朱某某1的協(xié)助下,被告人戎某某3被警察抓獲;同日,被告人肖某2被警察抓獲。同年6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13被警察抓獲;同月22日,被告人黃某某15、王某12被警察抓獲;同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16、楊某某14被警察抓獲;同月25日,被告人鄧某某10被警察抓獲;同月28日,被告人楊某某11被警察抓獲。同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5、周某某6、蔣某某7、藍某某8、蒙某某9、鄭某4被警察抓獲。

案發(fā)后,被告人朱某某1、戎某某3、肖某2、彭某某13各退贓人民幣20000元,被告人楊某某11退贓人民幣8690元,被告人鄧某某10退贓人民幣3920元。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相關證據(jù)。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戎某某3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合伙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巨大,且系共同犯罪,均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鄭某4、李某某5、周某某6、蔣某某7、藍某某8、蒙某某9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幫助行為,情節(jié)嚴重,且被告人李某某5、周某某6、蔣某某7、藍某某8、蒙某某9系共同犯罪,均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鄧某某10、楊某某11、王某12、彭某某13、楊某某14、黃某某15、王某某16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應當分別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某1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屬立功。后公訴機關變更指控認為被告人鄧某某10、楊某某11、王某12、彭某某13、楊某某14、黃某某15、王某某16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非法獲取、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其中被告人鄧某某10、彭某某13、王某某16均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楊某某11、王某12、楊某某14、黃某某15均屬情節(jié)嚴重,均應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處。

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戎某某3當庭表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請求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同時辯解到幾人的獲利由“釣魚軟件”、“秒單”兩種方式獲得,對于“秒單”的獲利方式被告人戎某某3不知情。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鄭某4辯解稱,在PEAS云平臺交易的賬號包括非實名賬號,賬號交易金額及收取的手續(xù)費的認定應當扣除非實名賬號部分。收取的手續(xù)費中有50%的成本支出。被告人鄭某4同時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某5辯稱:1.在買號街平臺銷售的實名賬號不足起訴指控的數(shù)量,該數(shù)量與網站的交易額及賬號單價的換算結果不符。在買號街平臺上銷售的賬號有實名、非實名之分,在數(shù)量認定上應予以區(qū)分。賣家在買號街平臺銷售賬號時有刷單的情況。2.在經營中未收取“每筆0.5%的提現(xiàn)手續(xù)費”,該手續(xù)費為支付寶的轉賬手續(xù)費,非其等人的獲利所得。3.其在經營買號街過程中,沒有驗證過賬號的真實性,因此其等人的行為不屬于明知他人實施銷售實名賬號的違法行為而提供網絡幫助。4.買號街平臺只是一個通用交易網站,在網站上發(fā)布商品有實名與非實名的區(qū)分,但這不意味著平臺允許銷售未經授權的實名賬號。5.周某某6只是投資股東,并不負責買號街平臺的任何工作。

被告人周某某6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請求從輕處罰。同時辯稱其只是名義上的股東,其在公司僅是一個打雜的角色。

被告人蔣某某7辯稱,其與公司系正常的勞動用工關系,其與其他被告人非共同犯罪。其只在指控的部分時間段從事了網站開發(fā)工作,非全程參與。其未意識到銷售實名賬號違法。被告人蔣某某7同時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藍某某8辯稱,其只是給公司打工,不知道公司的行為違法。被告人藍某某8同時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蒙某某9辯稱,其不知道其的行為屬于犯罪,其與被告人李某某5等人不構成共同犯罪,且其也不是推廣部的負責人。被告人蒙某某9同時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鄧某某10辯稱,2015年11月之前的統(tǒng)計數(shù)據(jù)不應當計算在銷售數(shù)據(jù)中。其有舉報他人違法犯罪的立功表現(xiàn)。被告人鄧某某10同時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某11辯稱,統(tǒng)計數(shù)據(jù)中有重復信息,并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12辯稱,其銷售的賬號有實名與非實名之分,對提現(xiàn)的總金額及銷售總量無異議。

被告人彭某某13辯稱,尚未銷售的50萬個賬號其未核實真假,并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某14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并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某某15辯稱,其的銷售記錄中有大約一千條自賣自買的情況,但自賣自買時使用的賬號已經記不清楚了。其銷售的未實名賬號(20%至30%左右的比例)不應計算在指控數(shù)額中。

被告人王某某16辯稱,其對提現(xiàn)錢款的認定有異議,提現(xiàn)的錢款中包括非公民個人信息的銷售收入以及“白號”的銷售收入,其總共的獲利不到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16同時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朱某某1的辯護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見:1.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被告人的詐騙所得為6萬元,有被害人陳述證實的犯罪金額僅有6千余元。且該6萬元系通過“釣魚軟件”、“秒單”兩種方式獲得,而“秒單”的情況在本案中屬事實不清。2.被告人朱某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并積極退贓,悔罪態(tài)度良好,且已獲得了已查明的4名被害人的諒解。3.被告人朱某某1有立功表現(xiàn),亦系初犯、偶犯。綜上,請求對被告人朱某某1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肖某2的辯護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見:1.起訴指控的6萬元獲利中,只有部分屬于通過“釣魚軟件”方式取得,還有部分系通過“秒單”方式獲得,而現(xiàn)有證據(jù)無法認定“秒單”的行為性質,故指控犯罪金額不應認定為6萬元。被告人當庭供述“釣魚軟件”的獲利為2萬余元,應認定為“數(shù)額較大”。2.被告人的行為定性應當認定為盜竊,雖然被害人有部分錯誤認識,但被告人系通過秘密手段取得錢款,被害人并無處分財產的行為。3.被告人的行為全部發(fā)生在2016年12月20日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12月20日出臺的《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不應適用到本案中。

被告人戎某某3的辯護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見:1.本案指控的6萬元獲利系通過兩種行為方式取得,被告人戎某某3對“秒單”的行為方式不知情,通過“釣魚軟件”獲得的金額為25000元左右,故應認定為犯罪數(shù)額較大。2.被告人戎某某3到案后如實交代了案發(fā)事實,系初犯,且積極退贓,并獲得了已查明的被害人的諒解。綜上,請求對被告人戎某某3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鄭某4的辯護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見:1.在交易金額、手續(xù)費數(shù)額的認定中應當扣除非實名賬戶的部分。2.被告人鄭某4涉嫌的罪名系刑法修正案九新設罪名,故2015年11月1日之前的銷售數(shù)據(jù)應當予以扣除。3.被告人鄭某4在行為過程中有向第三方支付手續(xù)費,應當在金額認定中予以考量。4.被告人鄭某4系初犯,且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綜上,請求對被告人鄭某4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某5的辯護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見:1.被告人李某某5等人的主觀惡性較小,買號街平臺只起到中介作用,系被他人惡意利用。2.起訴指控在買號街平臺銷售的賬號68萬余個與事實不符,買號街平臺銷售的部分賬號系非實名賬號,且存在刷單現(xiàn)象,對該部分數(shù)據(jù)應予以扣除。3.被告人涉及的罪名系刑法修正案九新設罪名,刑法修正案九實施之前的行為不應認定為犯罪。4.被告人李某某5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且有悔罪表現(xiàn)。綜上,請求對被告人李某某5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蒙某某9的辯護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見:1.被告人蒙某某9的行為不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首先,買號街是一個中介平臺,被告人不直接參與賬號的交易行為,且網絡賬號的銷售并不為法律所禁止;其次,涉案事實亦屬于單位行為,被告人蒙某某9的行為只是履行正常的工作職務,其不是公司主管及直接責任人員,不是推廣部的負責人,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再次,本罪以“明知”為犯罪構成要件,而被告人無核實平臺銷售信息真實性的能力,因此其并不明知在平臺上交易的賬號侵犯了公民個人信息。2.被告人蒙某某9的涉案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應當免予刑事處罰。3.如若構成犯罪,根據(jù)本案事實應當區(qū)分主從犯,且被告人蒙某某9應當認定為從犯。

被告人鄧某某10的辯護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見:1.被告人鄧某某10銷售的賬戶應當認定為3萬余條,2015年11月1日之前銷售的數(shù)量應當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人鄧某某10的行為并不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2.被告人鄧某某10銷售信息的真實性存疑,公安機關僅對其中的50條進行了驗證,可信度不高。3.被告人鄧某某10有立功表現(xiàn),且認罪、悔罪,積極退贓。綜上,請求對被告人鄧某某10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楊某某11的辯護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見:1.起訴指控被告人楊某某11銷售的實名賬號的數(shù)量及提現(xiàn)金額的證據(jù)不足,統(tǒng)計數(shù)據(jù)中存在信息重復、錯誤等情況。辯護人通過軟件去重后,實名賬戶最多只有4508個。2.被告人楊某某11已經退繳了指控認定的非法所得8690元。綜上,請求對被告人楊某某11減輕處罰。

被告人彭某某13的辯護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見:1.被告人彭某某13銷售數(shù)據(jù)的真實性未經驗證,且未銷售的50萬條數(shù)據(jù)未產生危害后果。2.被告人彭某某13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其系初犯,且積極退贓。綜上,請求結合被告人彭某某13的身體健康狀況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黃某某15的辯護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見:1.起訴指控的事實中未對賬號進行區(qū)分,對于虛假賬號、一號多賣、重復賬號、被告人自賣自買等情況應當予以核減。公安機關隨機驗證的50條信息不足以推定所有信息的真實性。2.被告人黃某某15系初犯、偶犯,且積極退贓。綜上,請求對被告人黃某某15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某16的辯護人主要提出以下意見:1.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實起訴指控的銷售賬號的數(shù)量以及提現(xiàn)的金額,服務器后臺記錄的數(shù)據(jù)屬于孤證,不足以作為銷售數(shù)量認定。被告人銷售的賬號包括非實名賬號、“白號”、賬號真實性存疑、有誤、信息不全、不能識別等情況,應當對上述賬號在數(shù)量及金額上予以核減。綜上,本案認定被告人王某某16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2.被告人王某某16的行為構成自首,且在案發(fā)前已經主動停止了犯罪。3.被告人王某某16已根據(jù)起訴指控的獲利金額進行了全額退贓。綜上,請求對被告人王某某16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盜竊

2016年4月以來,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戎某某3合謀采用“釣魚軟件”修改實際支付金額的形式占有被害人錢財。其中,被告人戎某某3負責編寫“釣魚軟件”,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負責租賃淘寶店鋪,并通過“銷售”映客鉆石充值等商品的形式誘騙被害人通過“釣魚軟件”支付與頁面顯示金額不符的錢款。至案發(fā),三被告人共計非法獲利人民幣6萬余元。

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1被警察抓獲歸案;同年6月1日,在被告人朱某某1的協(xié)助下,被告人戎某某3被警察抓獲歸案;同日,被告人肖某2被警察抓獲歸案。案發(fā)后,三被告人分別退繳贓款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朱某某1的供述,證實其對起訴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其等人的詐騙行為始于2016年4月,行為方式是利用釣魚軟件修改支付金額實施的,具體內容為淘寶店鋪映客鉆石充值、CF刷槍、生死狙擊刷槍等,軟件由戎某某3編寫,肖某2與其負責租賃淘寶店鋪、轉賬、取款等工作,共騙得錢款合計人民幣6萬余元,其分得2萬余元。其用過“恭喜發(fā)財”、“奶?!钡腝Q賬號發(fā)布租用淘寶店鋪的信息,作案用的支付寶賬號系從買號街平臺購買,控制被害人的錢款后通過“泡泡”洗錢。

(2)被告人肖某2的供述,證實其對起訴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2016年4月以來,其與朱某某1、戎某某3經事先商議通過釣魚軟件進行網絡詐騙,戎某某3編寫、維護映客充值釣魚軟件,軟件功能就是修改支付金額,朱某某1與其負責租賃淘寶店鋪、發(fā)布廣告、購買作案用支付寶賬號、轉賬、取現(xiàn)等。其三人共騙得錢款合計人民幣6萬余元,其分得2萬余元。租用淘寶店鋪的廣告有通過“恭喜發(fā)財”的QQ賬號發(fā)布過。被告人肖某2供述行為過程中使用過的支付寶賬號包括姓名為車某、陳某、任某、蒙美瓊、韓某的賬號,相關賬號有通過買號街平臺購買。

(3)被告人戎某某3的供述,證實其對起訴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2016年4月以來,其與朱某某1、肖某2經商量通過釣魚軟件進行網絡詐騙,其負責編寫釣魚軟件、網頁設計,并將軟件鏈接編寫入虛構的映客鉆石充值商品,后上傳至淘寶店鋪。釣魚軟件可以修改頁面上顯示的買家支付金額,買家實際支付的金額要高于頁面顯示金額。朱某某1、肖某2負責租賃淘寶店鋪、轉賬等工作。通過釣魚軟件獲得的錢款三人平分,其分得2萬余元。

(4)證人顧某的證言,證實2016年3月26日以來,其曾在網絡上將幾個淘寶店鋪以100元每天的價格租給“恭喜發(fā)財”、“奶?!钡腝Q號主使用。支付寶交易記錄證實其與“奶?!钡慕灰浊闆r,對方使用的支付寶賬號包括楊某、李某。聊天記錄,證實其與“恭喜發(fā)財”、“奶?!痹谧赓U淘寶店鋪時的交流情況。

(5)證人郭某、朱某2、成某的證言,證實幾人曾將注冊的淘寶店鋪通過其同學顧某出租給他人使用。

(6)被害人蔡某的陳述,證實2016年4月15日下午,其在紹興東方賓館上網,其在淘寶店購買映客禮物過程中非正常支付了2059元,當時淘寶上顯示購買價格是2元。支付寶轉賬記錄證實了其的轉賬情況,對方賬戶為陳某。

(7)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實2016年4月13日中午,其在淘寶店鋪購買映客充值商品時被騙了1800元,充值時其選擇的充值金額為98元,實際轉走的金額是1800元。對方賬戶是車某。支付寶轉賬記錄證實張某的轉賬情況。聊天記錄證實張某在充值時與“嵩哥的小店”的交流情況。

(8)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實2016年4月9日,其在淘寶店購買映客鉆石充值時被騙了1900元,對方賬戶是任某,后對方通過蒙美瓊的支付寶返還了200元。支付寶轉賬記錄印證了被害人王某的陳述。

(9)被害人林某1的陳述,證實2016年4月6日,其在淘寶店購買映客鉆石充值時被騙了900元,其選擇的充值金額為30元,對方賬號叫韓某。支付寶轉賬記錄印證了被害人林某1的陳述。

(10)收款賬戶信息,證實被告人朱某某1在微博上的收款賬戶情況。富貴論壇截屏,證實被告人朱某某1在富貴論壇發(fā)布租賃淘寶店鋪信息的情況。買號街界面截圖證實被告人朱某某1在買號街購買賬號的記錄。釣魚軟件源代碼截圖,證實被告人戎某某3編寫的部分釣魚軟件源代碼情況。支付寶賬號清單,證實被告人朱某某1購買的實名支付寶賬號情況,包括李某、林某2、蒙美瓊等人的賬號。

(11)搜查筆錄、搜查照片、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對被告人戎某某3住所、工作地的搜查情況,在其住所扣押白色外殼電腦主機1臺,在其工作地扣押紅黃外殼、黑色外殼電腦主機各1臺。公安機關已扣押了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戎某某3贓款各2萬元。

(12)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朱某某1、戎某某3、肖某2的到案情況。

關于被告人及三被告人的辯護人就三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錢款的行為方式提出的意見,審理認為:1.通過“秒單”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錢款的事實只有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的部分供述證明,無其他證據(jù)印證。三被告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均未提及有通過“秒單”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錢款的情況。2.被告人肖某2在第一次訊問筆錄中明確供述“通過映客釣魚軟件騙來的錢每人分到了2萬多元”。其在審查起訴階段供述“通過‘釣魚軟件’占有的被害人的錢款,其轉給了‘泡泡’,‘泡泡’洗錢后再轉到銀行卡,其再把錢取出三人平分,其分到2萬多”,而在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的供述中,并未提及“泡泡”系“秒單”的合作參與者,即被告人肖某2再次確認了“每人2萬元”非“秒單”所得。3.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均辯解“秒單”的方式被告人戎某某3不知情,若此供述屬實,且“平分后,每人2萬元”的非法獲利包含“秒單”方式占有的錢款亦屬實,則出現(xiàn)被告人戎某某3對“秒單”收入“不勞而獲”的事實,且“不勞而獲”的數(shù)額超過非法獲利的一半,不符合常理。4.被告人戎某某3自始至終供述其分得的2萬元系通過“釣魚軟件”獲利所得。綜上,應當認定涉案的6萬元錢款系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戎某某3通過“釣魚軟件”修改支付金額的方式獲得。被告人及辯護人就上述事實提出的異議,本院均不予采納。

二、非法利用信息網絡

1.2014年以來,被告人鄭某4開發(fā)設立PEAS云網絡交易平臺,在明知他人進行公民個人信息賬號交易的情況下,仍將上述交易平臺提供給他人使用,供交易者存儲、流轉公民個人信息,并收取交易手續(xù)費以牟取利益。至案發(fā),被告人鄭某4通過PEAS云網絡交易平臺共計收取交易手續(xù)費41萬余元。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鄭某4被警察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鄭某4的供述,證實PEAS云網站是2014年開始運行的,是一個數(shù)字商品交易平臺,賣家在網站上可以賣QQ、微信、郵箱、淘寶、支付寶等賬號。在網站上交易,每天晚上23點自動結算一次,次日早上人工處理給賣家打款。在網站上,有一些賣家在出售通過公民姓名、身份號碼、郵箱、手機、銀行卡等信息實名驗證的淘寶、支付寶賬號,這種情況在PEAS云網站一開始運營就有的,其是在處理維權糾紛、日常訂單審核時發(fā)現(xiàn)的。其看很多網站都在賣,所以也沒太在意。賣家上傳的實名賬號基本是批量上傳的,因此不會是賣家本人的,這些賬號是用去刷單的。網站收取賣家提現(xiàn)金額的2%作為交易管理費,其至少賺了20萬元。網站是一個交易中介,為交易提供擔保服務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買家和賣家通過網站交易后,買家可以有24小時的時間驗證賬號的可用性,如果出現(xiàn)問題可以申請退款。有上萬個商戶在平臺上出售實名信息,通過網站已經出售的實名賬號估計有個幾十萬個。網站的服務器在阿里云,PEAS云是其一個人運營的。

(2)被告人黃某某15的供述及其在PEAS云平臺的提現(xiàn)記錄、銷售記錄及清單,證實被告人黃某某15曾在PEAS云平臺銷售涉及公民個人信息相關數(shù)據(jù)的事實,具體信息清單顯示被告人黃某某15在PEAS云平臺銷售的單條數(shù)據(jù)信息內容包括賬號、密碼、公民姓名、身份號碼、銷售狀態(tài)等。

(3)PEAS云數(shù)據(jù)庫鏡像還原過程,證實公安機關對PEAS云數(shù)據(jù)庫進行還原,還原結果顯示PEAS云平臺收取的手續(xù)費為411672.46元。

(4)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鄭某4的到案情況。

關于被告人鄭某4及其辯護人對本節(jié)事實提出的意見,審理認為:被告人鄭某4在行為過程中向第三方支付的手續(xù)費系其從事本案牟利行為的違法成本支出,不應在事實認定中予以扣減。被告人鄭某4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2.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5(股東、負責平臺總體運營)、周某某6(股東、負責后勤保障等)設立、運行買號街網站,并由被告人蔣某某7、藍某某8提供網站技術支持,被告人蒙某某9進行業(yè)務推廣,在明知他人進行公民個人信息賬號交易的情況下,仍將買號街交易平臺提供給他人使用,供交易者存儲、流轉公民個人信息,并以收取手續(xù)費牟取利益。至案發(fā),買號街網絡交易平臺銷售金額達276萬余元,獲利18萬余元,注冊會員近3萬。

2016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5、周某某6、蔣某某7、藍某某8、蒙某某9被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李某某5的供述,證實其是買號街的法人代表兼實際老板,周某某6是股東,他平時在公司主要是做后勤保障、維護等工作,技術部有蔣某某7、藍某某8等人,客服有蒙某某9等人。買號街是一個網站,提供淘寶賬號密碼、支付寶賬號密碼、郵箱賬號密碼、京東賬號密碼等虛擬賬號交易的平臺。買號街是2015年5月開始運營的,賣家發(fā)布銷售信息時需要填寶貝標題、設置價格、選擇賬號類型、選擇賬號屬性即實名或非實名等。買家買了賬號后,錢是到賣家買號街的會員賬戶上,賣家提現(xiàn)需要申請。賣家發(fā)布的信息買號街是不審核的。平臺上銷售的實名賬戶就是綁定了姓名、身份號碼、銀行卡號等信息的賬戶,綁定的賬號信息肯定不是賣家自己的,因為賣家在網站上寄售賬號都是批量上傳的。買號街的作用就是提供交易平臺、發(fā)布銷售廣告、提供服務器存儲、自動發(fā)貨、資金結算的服務等。平臺根據(jù)每筆交易成交金額的不同,收取成交金額3.8%-7%不等的手續(xù)費。客戶提現(xiàn)的話,還會收取提現(xiàn)金額0.5%的手續(xù)費,這個手續(xù)費是成本,沒有利潤。其知道在平臺上交易的賬號是用來刷信譽、發(fā)廣告之類用的。買號街的后臺數(shù)據(jù)在阿里云上,所有數(shù)據(jù)服務器里都存著的。從2016年2月以來,平臺每個月的成交金額大約在20萬元左右。平臺業(yè)務員進行網站推廣后,可以拿到成交金額1%的提成。

(2)被告人周某某6的供述,證實其是買號街的股東,占l0%的股份,在公司其主要從事后勤工作。其沒有實際出資,也沒有參與分紅。買號街平臺是2015年5月左右的開始運營的,主要從事微信、陌陌、京東、淘寶、支付寶等賬號的交易,其知道買號街平臺有實名賬號交易的情況,跟買號街平臺有關的人都知道這個情況,網站頁面上也有實名、非實名賬號的描述。平臺從賬號交易中賺取手續(xù)費,賣家要從平臺提現(xiàn)時需要提出申請,買家購買賬號是用于發(fā)廣告、刷信譽的。公司主要負責人是李某某5,蔣某某7、藍某某8是技術員,蒙某某9是業(yè)務員。

(3)被告人藍某某8的供述,證實公司的負責人是李某某5,周某某6是股東,主要負責公司的日常后勤管理和維護工作,其屬于公司的技術部,主要負責網站的頁面設計。買號街就是一個QQ、歪歪、微信、淘寶、陌陌等賬號的交易平臺,是2015年5月開始運營的。賬號是通過平臺自動發(fā)貨的,主要是淘寶、支付寶賬號,QQ、微信等賬號相對較少。平臺銷售的賬號有實名的,也有非實名的。平臺在銷售實名賬號的事情大家都知道的,頁面上就能夠看到。平臺是通過收手續(xù)費來獲利,手續(xù)費從3.8%到7%不等。買家的錢是支付到平臺上的,賣家需要申請?zhí)岈F(xiàn)才能將平臺上的錢轉到自己的賬戶里。

(4)被告人蔣某某7的供述,證實其是2015年1月到買號街上班的。買號街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某5,主要負責公司的管理和運營。公司還有一個經理周某某6,主要負責公司的日常后勤管理和維護,其和藍某某8是公司的程序員,主要負責網站的開發(fā)和維護,蒙某某9主要負責處理客服遇到的問題以及在網上推廣平臺。買號街主要是為銷售微信、QQ、淘寶、陌陌、京東、歪歪、支付寶等虛擬賬號提供第三方交易平臺,在平臺上銷售的有些賬號是實名認證的,買家購買賬號主要是用來刷信譽、發(fā)廣告的。平臺是通過收取交易手續(xù)費獲利的,費用從3.8%到7%不等,另外還要收取提現(xiàn)金額0.5%的手續(xù)費。平臺上銷售實名賬號的情況,公司的人都是知道的,網站上也可以看到。賣家上傳賬號的真實性,平臺是不驗證的。

(5)被告人蒙某某9的供述,證實其是2015年11月到公司上班的,其進去以后做的是推廣員。公司的老板叫李某某5,經理叫周某某6,負責整個公司的所有日常事宜。買號街是出售支付寶、QQ、淘寶、京東、vv等賬號的中介擔保平臺,其中有80%是銷售的淘寶、支付寶賬號,公司從中收取交易手續(xù)費,賣家提現(xiàn)也會收取5%的手續(xù)費。其的工作是負責推廣,加入QQ群發(fā)送廣告、推廣鏈接,客戶點擊鏈接交易后,就屬于其做出來的業(yè)績。公司在百度貼吧也有一個發(fā)布推廣廣告的“買號街吧”。公司的技術部會對賬號的真實性進行驗證,是用軟件批量認證的。買家購買賬號時需要將錢款打入平臺賬戶。在售的支付寶賬號包含有支付寶賬號名稱、密碼、實名認證的人名、身份號碼等信息。這些出售的賬號都是有問題的,賬號經實名認證,一個人不可能有這么多賬號的。買家購買賬號都是用于刷單、詐騙等用途。到目前,其的總銷售額40萬是有的,工資加提成一共賺了2萬多元。

(6)被告人鄧某某10、楊某某11、王某12、彭某某13、楊某某14、黃某某15、王某某16、朱某某1等人的供述,證實幾名被告人均在買號街網絡交易平臺進行實名網絡賬號交易的事實。

(7)全國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截圖,證實買號街的基本情況。公司成立于成立日期為2015年1月,法定代表人為李某某5,注冊資本500萬元,股東李某某5認繳出資450萬元,周某某6認繳出資50萬元。

(8)買號街網站部分頁面截圖,證實網頁的“幫助中心”、“新手教程”為用戶提供使用指引。在交易糾紛處理中,平臺有評判功能。平臺商品可以寄售,也可以擔保形式銷售。在上架商品時,“選擇賬號分類”有明確“實名號”、“非實名號”的指示,上架的賬號信息可以包括賬號、密碼、支付密碼、郵箱賬號、郵箱密碼、姓名、身份號碼、銀行卡、手機號碼等。買家可以在網站購買的賬號包括淘寶、阿某、支付寶、騰訊、歪歪、陌陌、京東等。經藍某某8辨認,證實了其設計的買號街網頁的情況。經蔣某某7辨認,證實了買號街銷售實名賬號的網頁情況。經蒙某某9辨認,證實了其下線會員的銷售、消費情況,總業(yè)績46萬余元。

(9)買號街數(shù)據(jù)庫資料、買號街數(shù)據(jù)庫統(tǒng)計結果、情況說明,證實買號街網絡交易平臺銷售金額達276萬余元,獲利18萬余元,注冊會員近3萬。

(10)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5、周某某6、蔣某某7、藍某某8、蒙某某9的到案情況。

在本節(jié)事實認定中,被告人李某某5等人向賣家收取提現(xiàn)手續(xù)費的事實已為本節(jié)事實涉案被告人及平臺賣家被告人的供述所證實,即便該費用支付給了第三方,亦應當作為違法成本予以計算,不應從非法獲利中予以扣除。被告人李某某5就上述事實提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三、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1.2015年5月以來,被告人鄧某某10非法獲取他人個人信息后,在買號街平臺予以銷售牟利。至案發(fā),被告人鄧某某10共計通過買號街平臺售出他人個人信息26000余條,其在平臺作為賣家的交易額為4200余元,在2016年期間從平臺提現(xiàn)人民幣3920元。

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鄧某某10被警察抓獲歸案。案發(fā)后,被告人鄧某某10已退贓人民幣3920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鄧某某10的供述,證實其從2015年5月左右開始在網上出售公民個人信息。身份號碼和姓名的個人信息是通過百度的“網盤搜索”后,從網上下載下來的。身份信息帶銀行卡的個人信息是從“社工庫”網站上下載下來的。實名支付寶賬號是從“浮云網”購買來的。這些個人信息其都是拿到買號街賣掉的。其是在精易論壇上看到買號街上可以出售上述信息,網站是自助發(fā)貨的,上傳賬號可以區(qū)分實名、非實名,在網站上銷售的賬號都是有銷售記錄的。其在網上銷售公民個人信息,網站肯定是知情的,其銷售、提現(xiàn)都要收取手續(xù)費。其銷售的信息是經過其整理的,一共賣了二三萬個賬號信息,信息的具體內容包括身份號碼和姓名,大部分還包括手機號碼,有部分關聯(lián)了銀行賬號、郵箱等。一般信息幾分錢一條,有銀行卡等關聯(lián)信息的可以賣到兩三毛,其總共賺了4300多元。

(2)買號街頁面賬號截圖,證實經被告人鄧某某10指認,其在該平臺以賣家身份成功交易301筆,成交金額4241.06元。

(3)買號街賬號提現(xiàn)明細,證實案發(fā)時,被告人鄧某某10的買號街平臺賬戶尚存2016年的提現(xiàn)記錄22筆,共計3920元。

(4)出售賬號的銷售記錄,證實被告人鄧某某10在買號街網絡平臺出售賬號的詳細信息,部分銷售信息包括賬號、姓名、身份號碼、郵箱密碼、支付密碼等,部分銷售信息顯示為姓名、身份號碼等。

(5)買號街后臺數(shù)據(jù)庫統(tǒng)計電子數(shù)據(jù),證實該數(shù)據(jù)系從阿里云計算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人鄧某某10的“zz5104393”賬號在買號街平臺售出帶身份號碼的信息,且有買家賬號信息顯示的記錄為26652條。

(6)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鄧某某10銷售的公民個人信息記錄中選取50條身份號碼進行驗證,經查詢,上述50條身份號碼均真實。

(7)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鄧某某10的到案情況。

(8)扣押、移送清單,證實被告人鄧某某10已向公訴機關退繳贓款人民幣3920元。

2.2015年5月以來,被告人楊某某11非法獲取他人個人信息后,在買號街平臺予以銷售牟利。至案發(fā),被告人楊某某11共計通過買號街平臺售出他人個人信息4600余條,其在買號街平臺的成交金額為9500余元,從買號街平臺提現(xiàn)人民幣8690元。

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楊某某11被警察抓獲歸案。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某11已退繳贓款人民幣8690元。

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楊某某11因犯盜竊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該次犯罪時,被告人楊某某11系未成年人。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楊某某11的供述,證實其是從2015年5月開始銷售實名支付寶賬號的。其銷售的賬號是從“拉牛網”、QQ群買來的,然后再去買號街賣掉,其是在QQ群里看到買號街平臺的廣告。銷售賬號平臺是自動發(fā)貨的,平臺可以銷售微信、QQ、支付寶、淘寶、阿某、京東等賬號,其中支付寶賬號分實名、未實名,買號街對銷售實名賬號的情況肯定是知情的。其銷售的實名支付寶賬號包含的信息有賬號、登錄密碼、支付密碼、身份號碼、姓名等。買號街是通過收取手續(xù)費獲利的。

(2)買號街網絡平臺賬號截圖,證實被告人楊某某11的買號街平臺賬戶“至尊寶”作為賣家共計交易609筆,成交金額為9588.1元。

(3)買號街賬號提現(xiàn)明細,證實案發(fā)時,被告人楊某某11的買號街平臺賬戶尚存2016年的提現(xiàn)記錄16筆,共計8690元。

(4)出售賬號的銷售記錄,證實被告人楊某某11在買號街網絡平臺出售賬號的詳細信息,包括賬號、姓名、身份號碼、支付密碼、銀行卡等。

(5)買號街后臺數(shù)據(jù)庫統(tǒng)計數(shù)據(jù),證實該數(shù)據(jù)系從阿里云計算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人楊某某11的“至尊寶”賬號在買號街售出帶身份號碼的信息共計6058條,其中有買家賬號信息顯示的記錄有4600余條。

(6)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楊某某11銷售的公民個人信息記錄中選取50條身份號碼進行驗證,經查詢,選取的50條身份證號碼均真實。

(7)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楊某某11的到案情況。

本院認為

(8)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楊某某11的前科情況。

(9)扣押清單,證實被告人楊某某11家屬已向公訴機關退繳贓款人民幣8690元。

3.2015年5月以來,被告人王某12非法獲取他人個人信息后,在買號街平臺予以銷售牟利。至案發(fā),被告人王某12共計通過買號街平臺售出他人個人信息3100余條,其在買號街平臺的總成交金額11800余元,從買號街平臺提現(xiàn)人民幣10000元。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王某12被警察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王某12的供述,證實其是2015年5月開始銷售實名支付寶賬號的,其銷售的實名賬號信息是通過QQ購買的,然后到買號街賣掉。買號街有人在QQ群里發(fā)廣告推廣的,在平臺上銷售的賬號有QQ、微信、淘寶、支付寶、陌陌、京東等,支付寶、微信的賬號有實名、未實名。買號街平臺有一定的知名度,實行擔保交易,且是自動發(fā)貨的,提現(xiàn)需要支付手續(xù)費。其銷售的實名賬號的信息包括淘寶ID、支付寶賬號、登陸密碼、支付密碼、郵箱密碼、姓名、身份號碼等。其在買號街平臺上還有的銷售記錄有5000多條,有部分銷售數(shù)據(jù)其已經刪掉了,其獲利有40000多元。

(2)買號街網絡平臺賬號截圖,證實被告人王某12的買號街平臺賬戶“anan888”作為賣家共計交易513筆,總成交金額11893元。

(3)買號街賬號提現(xiàn)明細,證實案發(fā)時,被告人王某12的買號街平臺賬戶尚存2016年間提現(xiàn)記錄22筆,共計提現(xiàn)10000余元。

(4)出售賬號的銷售記錄,證實被告人王某12在買號街網絡平臺出售賬號的詳細信息,包括賬號、郵箱賬號及密碼、支付登錄、支付密碼、姓名、身份號碼等。

(5)買號街后臺數(shù)據(jù)庫統(tǒng)計數(shù)據(jù),證實該數(shù)據(jù)系從阿里云計算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人王某12的“anan888”賬號在買號街售出帶身份號碼的信息共計7422條,其中有買家賬號信息顯示的記錄有3100余條。

(6)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王某12銷售的公民個人信息記錄中選取50條身份號碼進行驗證,經查詢,選取的50條身份證號碼均真實。

(7)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12的到案情況。

4.2015年11月以來,被告人彭某某13非法獲取他人個人信息后,在買號街平臺予以銷售牟利。至案發(fā),被告人彭某某13共計通過買號街平臺售出他人個人信息620余條,其在買號街平臺的成交總金額為人民幣17900余元。此外,被告人彭某某13尚有非法獲取的50萬條公民個人信息存儲于百度云盤欲予出售。

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13被警察抓獲歸案。案發(fā)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彭某某13處扣押了人民幣2萬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彭某某13的供述,證實其知道網上倒賣實名支付寶、淘寶賬號可以賺錢后,就于2015年11月開始做賬號買賣的事情。其在網上銷售的賬號有實名、非實名支付寶、淘寶賬號、郵箱賬號等,其中主要是實名的支付寶、淘寶賬號。實名賬號就是綁定了姓名、身份號碼等信息的賬號。其銷售的賬號是通過QQ群、買號街買來的,還有一些賬號是其通過郵箱、身份信息等內容自己匹配出來的,其銷售的賬號其是驗證過的,其銷售的實名注冊賬號有3000多個,獲利一共有15000元左右。其曾一次性向上家買過一批有50萬人的12306的注冊信息,信息包括注冊賬號、密碼、手機號碼、身份號碼等,買來的價格是200多元,其驗證過其中的30多個賬號在支付寶的注冊情況,驗證通過后其賣掉了。買號街是一個賬號交易平臺,平臺上交易的賬號主要有淘寶、支付寶、歪歪、QQ、陌陌、京東等,交易成功后平臺會收取一定比例的費用。其在買號街平臺有兩個賬號,一個專門用來賣號,一個專門用來買號。其通過買號街銷售賬號的情況網站都有記錄的。

(2)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對被告人彭某某13的租房進行了搜查,扣押了筆記本電腦1臺、電腦主機1臺。

(3)買號街網絡平臺賬號截圖,證實被告人彭某某13的買號街平臺賬戶“小號專賣店”作為賣家共計交易526筆,總成交金額17987.96元。

(4)出售賬號的銷售記錄,證實被告人彭某某13在買號街網絡平臺出售賬號的詳細信息,包括賬號、登陸密碼、支付密碼、郵箱密碼、姓名、身份號碼等。

(5)買號街后臺數(shù)據(jù)庫統(tǒng)計數(shù)據(jù),證實該數(shù)據(jù)系從阿里云計算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人彭某某13的“小號專賣店”賬號在買號街售出帶身份號碼的信息共計735條,其中620余條記錄有買家賬號信息顯示。

(6)百度云管家截圖、公民個人信息詳情截圖,證實被告人彭某某13保存于百度云的50萬條12306數(shù)據(jù)信息的情況,單條信息詳情包括手機號碼、郵箱地址、密碼、用戶名、密保、姓名、身份號碼等。

(7)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彭某某13處扣押錢款人民幣2萬元。

(8)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彭某某13的到案情況。

關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本節(jié)事實提出的意見,審理認為:被告人彭某某13存儲于“百度云”的50萬條涉公民個人信息數(shù)據(jù),被告人彭某某13庭前供述對其中的部分數(shù)據(jù)進行過驗證、匹配,且已出售,其當庭翻供未提出合理理由。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數(shù)據(jù)本身即是一種法益侵害后果。故被告人彭某某13提出其未對數(shù)據(jù)進行核實及辯護人提出該50萬條數(shù)據(jù)未產生危害后果的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5.2016年3月以來,被告人楊某某14非法獲取他人個人信息后,在買號街平臺予以銷售牟利。至案發(fā),被告人楊某某14共計通過買號街平臺售出他人個人信息1700余條。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楊某某14被警察抓獲歸案。案發(fā)后,被告人楊某某14已向本院退繳錢款人民幣25680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楊某某14的供述,證實其是2016年3月左右銷售網絡賬號的,其銷售的實名支付寶賬號都是從網上買來的。其是通過百度搜索找到買號街這個平臺的。買賣雙方交易的錢是打在平臺的,在平臺交易需要支付手續(xù)費,賣家提現(xiàn)也需要支付手續(xù)費。平臺上銷售的賬號有微信、QQ、支付寶、淘寶、阿某、京東等,支付寶賬號有實名、未實名的區(qū)別。買號街平臺有較高的知名度,實行擔保交易,遇到交易糾紛,平臺客服就會介入驗證,發(fā)貨由平臺自動完成。其在買號街平臺一共賣了1800多個賬號,獲利在25000多元。其在買號街平臺銷售的實名賬號的信息具體包括支付寶賬號、登錄密碼、支付密碼、綁定的姓名、身份號碼等。其銷售的賬號記錄原來電腦上是有記錄的,后來其的親戚彭某某13因為倒賣賬號被抓了,其就把記錄刪除了。被告人供述的獲利情況能與其在平臺的提現(xiàn)情況相印證。

(2)實名賬號詳情,證實被告人楊某某14在買號街出售的公民信息的詳細情況,信息內容包括用戶名、密碼、支付密碼、姓名、身份號碼等。

(3)買號街后臺數(shù)據(jù)庫統(tǒng)計數(shù)據(jù),證實該數(shù)據(jù)系從阿里云計算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人楊某某14的“SCOTT”賬號在買號街售出帶身份號碼的信息共計3768條,其中3400余條記錄有買家賬號信息顯示。該3400余條記錄系以賣家姓名“000000”與賣家姓名“周秀華”進行了重復計算,故被告人楊某某14通過買號街平臺售出的信息數(shù)量為1700余條,該記錄基本能夠與被告人的供述印證。

(4)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楊某某14銷售的公民個人信息記錄中選取50條身份號碼進行驗證,經查詢,選取的50條身份號碼均真實。

(5)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楊某某14的到案情況。

(6)本院執(zhí)行、調解款票據(jù),證實被告人楊某某14向本院退繳錢款的情況。

6.2016年3月以來,被告人黃某某15非法獲取他人個人信息后,在買號街、PEAS云平臺予以銷售牟利。至案發(fā),被告人黃某某15共計通過買號街平臺售出他人個人信息3000余條,其在買號街平臺的成交金額達3萬余元,并從該交易平臺提現(xiàn)人民幣26600余元。被告人黃某某15共計通過PEAS云平臺售出他人個人信息600余條,并從該交易平臺提現(xiàn)人民幣24500余元。

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黃某某15被警察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黃某某15的供述,證實其是從2016年3月開始銷售網絡賬號的,其銷售的淘寶、支付寶賬號都是從網上買來的,其買來的賬號一部分是淘寶賬號和密碼,一部分是實名支付寶賬號,這些賬號都綁定有姓名、身份號碼等個人信息。其銷售的平臺主要有PEAS云和買號街。平臺可以銷售的賬號包括QQ、微信、淘寶、支付寶、陌陌、京東等,支付寶、微信賬號又分實名號和未實名號。平臺實行擔保交易,可以售后維權。賣家在平臺提現(xiàn)需要支付手續(xù)費。其銷售的實名支付寶賬號信息包括淘寶ID、支付寶賬號、登陸密碼、支付密碼、郵箱密碼、姓名、身份號碼等。

(2)買號街網絡平臺賬號截圖,證實被告人黃某某15的買號街平臺賬戶“小黃工作室”作為賣家共計交易1475筆,總成交金額30156.42元。

(3)提現(xiàn)明細,證實PEAS云平臺尚存被告人黃某某152016年5月、6月的提現(xiàn)記錄,共計29條、24578.95元。買號街平臺尚存被告人黃某某15的提現(xiàn)記錄21條、26644元。

(4)出售信息詳情,證實被告人黃某某15在PEAS云平臺銷售的個人信息內容包含賬號、密碼、姓名、身份號碼等,銷售數(shù)量為600余條。被告人黃某某15在買號街平臺銷售的個人信息內容包含賬號、郵箱地址、郵箱密碼、支付寶支付密碼、姓名、身份號碼等。

(5)買號街后臺數(shù)據(jù)庫統(tǒng)計數(shù)據(jù),證實該數(shù)據(jù)系從阿里云計算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人黃某某15的“小黃工作室”賬號在買號街售出帶身份號碼的信息共計4432條,其中有買家信息顯示的記錄有3000余條。

(6)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黃某某15銷售的公民個人信息記錄中選取50條身份號碼進行驗證,經查詢,選取的50條身份號碼均真實。

(7)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黃某某15的到案情況。

關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本節(jié)事實提出的意見,審理認為:被告人黃某某15提出在公民個人信息數(shù)據(jù)交易中,其有“自賣自買”情況的意見,除了其個人辯解外無其他證據(jù)印證,對該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7.2016年4月以來,被告人王某某16非法獲取他人個人信息后,在買號街平臺予以銷售牟利。至案發(fā),被告人王某某16共計通過買號街平臺售出他人個人信息7700余條,其在該平臺的成交金額為88200余元,并從該交易平臺提現(xiàn)人民幣80000余元。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16被警察抓獲歸案。案發(fā)后,被告人王某某16向本院退繳錢款人民幣81394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實:

(1)被告人王某某16的供述,證實其是從2016年4月開始倒賣支付寶賬號的,這些賬號都是其買來的,上家給其的賬號就已經綁定了身份信息。其的賬號進價是0.4元一個,出售價是0.7元一個。其出售賬號的平臺是買號街,交易都在平臺完成,提現(xiàn)需要向平臺支付手續(xù)費。其在買號街平臺出售了7000多個賬號,獲利10000多元,銷售額有80000多元。其出售的賬號信息包括賬號、密碼、郵箱、支付寶登錄密碼、支付密碼、姓名、身份號碼等。

(2)買號街網絡平臺賬號截圖,證實被告人王某某16的買號街平臺賬戶“wyjy1520”作為賣家共計交易1248筆,總成交金額88221.06元。

(3)提現(xiàn)明細,證實買號街平臺尚存被告人王某某16的提現(xiàn)記錄29條、共計80000余元。

(4)出售信息詳情,證實被告人王某某16在買號街平臺銷售的個人信息內容包含賬號、支付密碼、郵箱密碼、姓名、身份號碼等。

(5)買號街后臺數(shù)據(jù)庫統(tǒng)計數(shù)據(jù),證實該數(shù)據(jù)系從阿里云計算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人王某某16的“wyjy1520”賬號在買號街售出帶身份號碼的信息共計11512條,其中有買家信息顯示的記錄有7700余條,該數(shù)據(jù)能與被告人的供述基本印證。

(6)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王某某16銷售的公民個人信息記錄中選取50條身份號碼進行驗證,經查詢,選取的50條身份號碼均真實。

(7)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16的到案情況。

(8)本院執(zhí)行、調解款票據(jù),證實本院扣押被告人王某某16錢款的情況。

戶籍證明、常住人口信息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關于本案的事實認定問題,本院作如下評析:

關于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數(shù)據(jù)的數(shù)量問題,審理認為:(1)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信息數(shù)量雖有買號街后臺數(shù)據(jù)庫統(tǒng)計結果證實,但該統(tǒng)計結果中部分沒有買家信息顯示,故以此認定“已售出”的依據(jù)不足。本院根據(jù)買號街后臺數(shù)據(jù)庫數(shù)據(jù)統(tǒng)計結果,篩選有買家信息顯示的數(shù)據(jù),并結合被告人的供述,綜合認定各被告人在買號街平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數(shù)據(jù)的數(shù)量。故對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數(shù)據(jù)數(shù)量予以調整。(2)根據(jù)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對批量公民個人信息的條數(shù),根據(jù)查獲的數(shù)量直接認定”。本案中無直接證據(jù)證明本院認定的公民個人信息存在重復或者不真實的情況,結合“向不同單位或者個人分別出售、提供同一公民個人信息的,公民個人信息的條數(shù)累計計算”的規(guī)定,本院對被告人及辯護人就信息數(shù)據(jù)重復、有誤提出的意見均不予采納。(3)在刑法第九次修正之前,通過竊取等非法方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涉案被告人通過購買、網絡下載等途徑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無合法性依據(jù),刑法修正案九對“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內容并未修訂,故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2015年11月1日之前被告人銷售的信息數(shù)據(jù)數(shù)量應當從事實認定中予以扣除的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關于涉案公民個人信息數(shù)據(jù)的類型認定問題,審理認定:(1)本院在數(shù)據(jù)數(shù)量認定時系以“身份號碼”為節(jié)點對買號街平臺后臺數(shù)據(jù)進行篩選,因此足以認定對被告人科處責任的系實名公民個人信息,足以關聯(lián)到具體自然人。被告人及辯護人就實名、未實名賬戶區(qū)分提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2)根據(jù)收集在案的買號街平臺的銷售信息詳情以及買號街后臺數(shù)據(jù)顯示的具體信息,足以認定被告人鄧某某10、楊某某11、王某12、彭某某13、楊某某14、黃某某15、王某某16已出售的信息數(shù)據(jù)涵蓋內容有實名認證情況、支付寶賬戶信息、淘寶賬戶信息、銀行賬戶信息等,而支付寶賬號、淘寶賬號、銀行賬戶等或反映交易情況,或反映財產狀況,因此涉案信息應當認定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的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公民個人信息。

本案中,有關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的事實認定問題,審理認為:(1)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事實認定中,“對批量公民個人信息的條數(shù),根據(jù)查獲的數(shù)量直接認定”,被告人鄭某4、李某某5、周某某6、蔣某某7、藍某某8、蒙某某9設立、制作網絡交易平臺供他人進行公民個人信息數(shù)據(jù)的存儲、流轉、買賣,相關的交易事實認定當以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認定為參照,以網站后臺統(tǒng)計結果直接認定。且根據(jù)兩平臺的交易量、交易金額、平臺的非法獲利情況,以及兩平臺運營產生的實際影響,結合本案中已查清的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的事實,足以作出被告人鄭某4、李某某5、周某某6、蔣某某7、藍某某8、蒙某某9的行為屬非法利用信息網絡情節(jié)嚴重的事實認定。被告人及辯護人就非法利用信息網絡事實認定提出的異議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2)關于通過平臺出售的數(shù)據(jù)系公民個人信息及被告人明知的問題,該事實已由被告人的供述、交易平臺的功能設計、已查證的平臺銷售數(shù)據(jù)的實際內容等予以證實,被告人就此提出的異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3)被告人鄭某4及被告人李某某5等人運營網絡賬號交易平臺的行為具有持續(xù)性,涉公民個人信息數(shù)據(jù)的交易為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途徑,無論在刑法修正之前還是之后,該行為均系違法,故被告人鄭某4、李某某5的辯護人提出2015年11月1日之前,兩交易平臺銷售數(shù)據(jù)信息的事實不應認定的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戎某某3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鄭某4、李某某5、周某某6、蔣某某7、藍某某8、蒙某某9設立、制作網絡交易平臺供他人進行公民個人信息數(shù)據(jù)的存儲、流轉、買賣,并以此牟取非法利益,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且被告人李某某5、周某某6、蔣某某7、藍某某8、蒙某某9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鄧某某10、楊某某11、王某12、彭某某13、楊某某14、黃某某15、王某某16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非法獲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根據(jù)七被告人售出公民個人信息數(shù)據(jù)的數(shù)量情況,被告人鄧某某10、彭某某13、王某某16均屬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楊某某11、王某12、楊某某14、黃某某15均屬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情節(jié)嚴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鄧某某10、楊某某11、王某12、彭某某13、楊某某14、黃某某15、王某某16的行為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的裁判意見,“行為人利用信息網絡,誘騙他人點擊虛假鏈接而實際通過預先植入的計算機程序竊取財物構成犯罪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故類似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戎某某3的行為應定性為盜竊,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的行為構成詐騙罪的罪名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對辯護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的行為應定性為盜竊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設立用于實施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情節(jié)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的規(guī)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定罪處罰”,故被告人鄭某4、李某某5、周某某6、蔣某某7、藍某某8、蒙某某9的涉案行為應定性為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公訴機關指控六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罪名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關于被告人李某某5、蔣某某7、藍某某8、蒙某某9及相關辯護人提出的無罪意見,審理認為:首先,被告人李某某5、周某某6作為股東發(fā)起設立買號街網絡交易平臺的初衷即在于為他人進行個人信息數(shù)據(jù)存儲、流轉、交易提供方便,在明知他人在平臺上銷售侵犯他人個人信息數(shù)據(jù)的情況下,被告人李某某5等人不是積極地阻止交易行為,而是有針對性地、積極地對外推廣平臺,擴大平臺的影響力,該行為已經突破了平臺的中立性。被告人蔣某某7、藍某某8在此過程中為平臺提供網絡技術支持,被告人蒙某某9對外積極推廣平臺(被告人蒙某某9是否是買號街平臺推廣部的負責人不影響對其行為系非法的定性評價),均應當承擔相應的行為違法責任。其次,買號街平臺在運營中主要從事信息的非法交易、流轉,被告人李某某5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平臺上獲取的數(shù)據(jù)信息進行刷單、刷信譽等非誠信的違法經營活動,甚至實施盜竊等犯罪活動的情況下,設立、運營買號街平臺開展的經營活動應認定為非法,因此依法不應當以單位犯罪論處。再次,已查證的被告人鄧某某10、楊某某11、王某12、彭某某13、楊某某14、黃某某15、王某某16、朱某某1等人的行為,亦足以印證被告人李某某5等人運營買號街平臺的刑事違法性。綜上,涉買號街平臺相關被告人及相應辯護人提出的無罪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根據(jù)被告人蒙某某9在買號街平臺工作產生的實際社會影響,以及其個人的獲利情況,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蒙某某9的涉案行為情節(jié)顯著輕微,危害不大,應當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在買號街平臺運營過程中,被告人蒙某某9等人的行為均表現(xiàn)積極,屬于買號街平臺運營中的不同角色分工,角色之間相互協(xié)同、配合,不足以對各被告人的作用作出主從犯的區(qū)分。被告人蒙某某9的辯護人提出區(qū)分主從犯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可根據(jù)各被告人在買號街平臺運營中的行為表現(xiàn),在量刑時予以區(qū)別考量。

被告人朱某某1協(xié)助公安機關抓獲同案犯,屬立功,可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根據(jù)被告人朱某某1的立功情節(jié),請求對被告人朱某某1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jù)各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tài)度、一貫表現(xiàn)、退贓情況,可分別酌情對各被告人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及辯護人根據(jù)上述情節(jié),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本案中,各被告人利用電信網絡技術,侵犯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合法權益,可酌情對各被告人予以從重處罰。

被告人王某某16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16具有自首情節(jié)的意見與被告人王某某16系被目的明確的抓捕歸案的事實不符,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可根據(jù)被告人王某某16到案后對案件事實的交代情況,酌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關于被告人鄧某某10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鄧某某10具有立功情節(jié)的意見,審理認為:根據(jù)辯護人提交的由邵陽市公安局雙某分局石橋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被告人鄧某某10檢舉揭發(fā)的系他人的吸販毒線索,吸毒事實雖經查證屬實,但該行為非他人的犯罪事實,而線索涉及的販毒事實未能查證。線索涉及違法人員最后雖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但涉嫌事實為盜竊,非被告人鄧某某10舉報線索來源。綜上,被告人鄧某某10的行為依法不應認定為立功,被告人鄧某某10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就被告人鄧某某10積極舉報他人違法行為的表現(xiàn),可酌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

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行為組成了一個完整的“黑色”產業(yè)鏈,成千上萬名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被侵害,被告人的行為社會危害性大、影響范圍廣,根據(jù)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均不宜適用緩刑。辯護人提出的適用緩刑的意見,本院均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十五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肖某2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十六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戎某某3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十六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被告人鄭某4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五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五、被告人李某某5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五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六、被告人周某某6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七、被告人蔣某某7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藍某某8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九、被告人蒙某某9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十五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被告人鄧某某10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年六月四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一、被告人楊某某1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七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二、被告人王某1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三、被告人彭某某1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四、被告人楊某某14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五、被告人黃某某15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六、被告人王某某16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七、被告人朱某某1、肖某2、戎某某3退繳的人民幣60000元,已查明被害人的,退賠給被害人,未查明被害人的作為非法獲利予以沒收;被告人鄧某某10退繳的人民幣3920元、被告人楊某某11退繳的人民幣8690元、被告人王某某16退繳的人民幣81394元、被告人楊某某14退繳的人民幣25680元,均作為非法獲利予以沒收;被告人彭某某13退繳的人民幣20000元,其中人民幣17987.96元作為非法獲利予以沒收,余款抵作被告人彭某某13的罰金;從被告人戎某某3處扣押的電腦主機3臺、從被告人彭某某13處扣押的筆記本電腦1臺、電腦主機1臺,均予以沒收。尚未追繳的非法獲利,繼續(xù)向被告人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毅

人民陪審員章定安

人民陪審員錢美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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