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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081刑初210號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1-08-31   閱讀:

審理法院:儀征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9)蘇1081刑初210號

案件類型:刑事

案由: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8-23

審理經過

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檢察院以儀檢訴刑訴〔2019〕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宮某某4、田某5、章某6、任某某7、陳某某8、康某9、袁某10、劉某某11、盧某某12、侯某某1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被告人封某14、朱某某15、胡某16、孫某17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儀征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武立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宮某某4、田某5、章某6、任某某7、陳某某8、康某9、袁某10、劉某某11、盧某某12、侯某某13、封某14、朱某某15、胡某16、孫某17及辯護人黃程、余小朝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侵犯公民個人信息

(一)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間,被告人洪某1、封某14、朱某某15與同案人容亮、吳濤濤(均已判決)等人經共同商議,安排宣城緬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員被告人胡某16、孫某17負責編寫用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花不盡”、“秒下款”虛假網貸互聯網頁面和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云借條”、“云借之家”網站。后被告人洪某1、姜某2與同案人容亮、吳濤濤、方永、程東來、唐衛(wèi)雙、錢進(均已判決)等人經共同商議,投資經營“宣城創(chuàng)鑫貸公司”、“宣城融邦貸公司”、“宣城匯鑫貸公司”、“宣城米卡貸公司”(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門登記注冊),利用被告人胡某16、孫某17編寫的“花不盡”、“秒下款”虛假網貸頁面,獲取登錄網頁的公民個人信息,并招攬業(yè)務員被告人宮某某4、田某5、章某6、任某某7、陳某某8、康某9、袁某10、劉某某11等人使用微信、QQ等聯系客戶,通過“云借條”、“云借之家”網站,以每條人民幣4元左右的價格出售包含姓名、年齡、手機號、微信號、QQ號、芝麻分等內容的公民個人信息,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400余萬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間,被告人洪某1作為“宣城創(chuàng)鑫貸公司”、“宣城融邦貸公司”、“宣城匯鑫貸公司”、“宣城米卡貸公司”的總負責人,參與獲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320萬余元。

2、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底間,被告人姜某2作為“宣城融邦貸公司”股東,參與獲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46萬余元。

3、2018年3月至6月間,被告人胡某某3作為虛假貸款網頁“花不盡”的推廣人員,參與獲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15萬余元。

4、2018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宮某某4作為“宣城匯鑫貸公司”銷售業(yè)務員,參與銷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8萬余元。

5、2018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田某5作為“宣城匯鑫貸公司”銷售業(yè)務員,參與銷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5萬余元。

6、2018年4月至5月間,被告人章某6作為“宣城創(chuàng)鑫貸公司”銷售業(yè)務員,參與銷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5萬余元。

7、2018年3月至4月間,被告人任某某7作為“宣城匯鑫貸公司”銷售業(yè)務員,參與銷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4萬余元。

8、2018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陳某某8作為“宣城米卡貸公司”銷售業(yè)務員,參與銷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4萬余元。

9、2018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康某9作為“宣城融邦貸公司”銷售業(yè)務員,參與銷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3萬余元。

10、2018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袁某10作為“宣城融邦貸公司”銷售業(yè)務員,參與銷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3萬余元。

11、2018年3月至5月間,被告人劉某某11作為“宣城匯鑫貸公司”銷售業(yè)務員,參與銷售公民個人信息,涉案銷售金額人民幣2萬余元。

2、2018年5月至6月間,被告人侯某某13使用網絡工具“火車頭”編寫程序獲取被害人王某等人包含姓名、手機號內容的公民個人信息8萬余條,并銷售給被告人盧某某12。被告人盧某某12從被告人侯某某13處購得上述公民個人信息后加價出售,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6250元。

二、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

1、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間,被告人封某14作為“宣城緬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人,為被告人洪某1、吳濤濤、容亮等人非法獲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提供技術支持,安排程序員被告人胡某16、孫某17等人編寫、維護用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虛假貸款網頁“花不盡”、“秒下款”及用于非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網站“云借條”、“云借之家”。

2、2017年8月至2017年10月間,被告人朱某某15作為“宣城緬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經理,按照被告人封某14的要求,為被告人洪某1、吳濤濤等人非法獲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提供技術支持,安排程序員被告人胡某16、孫某17等人編寫、維護用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虛假貸款網頁“花不盡”、“秒下款”及用于非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網站“云借條”、“云借之家”。

3、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間,被告人胡某16作為“宣城緬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員,按照被告人封某14、朱某某15等人的要求,為被告人吳濤濤等人非法獲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提供技術支持,編寫、維護用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虛假貸款網頁“花不盡”、“秒下款”及用于非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網站“云借條”、“云借之家”。

4、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間,被告人孫某17作為“宣城緬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員,按照被告人封某14、朱某某15等人的要求,為被告人洪某1、吳濤濤、容亮等人非法獲取、出售公民個人信息提供技術支持,編寫、維護用于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的虛假貸款網頁“花不盡”、“秒下款”及用于非法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網站“云借條”、“云借之家”。

案發(fā)后,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陳某某8、宮某某4、袁某10、任某某7、田某5、章某6、康某9、胡某16、孫某17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劉某某11、侯某某13、盧某某12、封某14、朱某某15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洪某1協(xié)助公安機關規(guī)勸同案人方永、徐亮投案;被告人胡某16協(xié)助公安機關規(guī)勸被告人孫某17投案;被告人袁某10協(xié)助公安機關規(guī)勸被告人康某9投案。公安機關扣押了被告人洪某1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0萬元、被告人姜某2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胡某某3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被告人宮某某4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0.8萬元、被告人田某5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0.5萬元、被告人陳某某8、康某9、袁某10、劉某某11退出的違法所得各人民幣0.3萬元、被告人侯某某13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0.1萬元、被告人盧某某12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0.625萬元;在本案審理中,被告人姜某2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章某6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0.5萬元、被告人任某某7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0.4萬元、被告人陳某某8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0.1萬元。

上述事實,各被告人在開庭審理中均表示無異議,且有同案人吳濤濤、容亮、錢進、徐亮等人供述、被害人時某、王某陳述、證人駱某、黃某等人證言、扣押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支付寶、微信轉賬記錄、電子證據檢查工作記錄、遠程勘驗工作記錄、業(yè)績表、發(fā)破案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宮某某4、田某5、章某6、任某某7、陳某某8、康某9、袁某10、劉某某11、侯某某13、盧某某12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其中,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宮某某4、田某5、章某6所參與的共同犯罪違法所得數額五萬元以上,被告人侯某某13、盧某某12出售公民個人信息五萬條以上,均屬于情節(jié)特別嚴重,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內處罰;被告人任某某7、陳某某8、康某9、袁某10、劉某某11所參與的共同犯罪違法所得數額五千元以上,屬于情節(jié)嚴重,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內處罰。被告人封某14、朱某某15、胡某16、孫某17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設立用于實施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的行為,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依法應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的量刑幅度內處罰。被告人洪某1、姜某2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封某14、朱某某15在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胡某某3、宮某某4、田某5、章某6、任某某7、陳某某8、康某9、袁某10、劉某某11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16、孫某17在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陳某某8、宮某某4、袁某10、任某某7、田某5、章某6、康某9、胡某16、孫某17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11、侯某某13、盧某某12、封某14、朱某某15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洪某1、胡某16、袁某10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洪某1、姜某2、胡某某3、宮某某4、田某5、章某6、任某某7、陳某某8、康某9、袁某10、劉某某11、侯某某13、盧某某12退出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法對被告人洪某1、任某某7、陳某某8、康某9、袁某10、劉某某11、侯某某13、盧某某12、封某14、朱某某15、胡某16、孫某17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姜某2、胡某某3、宮某某4、田某5、章某6減輕處罰,結合本案具體情節(jié),可給予被告人洪某1、姜某2、侯某某13、盧某某12、封某14、朱某某15一定的緩刑考驗期限。公訴機關對各被告人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1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洪某1具有自首、立功、退贓及無犯罪前科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以及被告人封某14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封某14具有坦白、無犯罪前科等情節(jié),建議對其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均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洪某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二、被告人姜某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胡某某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已預繳)。

四、被告人宮某某4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預繳)。

五、被告人田某5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預繳)。

六、被告人章某6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已預繳)。

七、被告人任某某7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罰金已預繳六千元,余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八、被告人陳某某8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罰金已預繳六千元,余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九、被告人康某9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

(罰金已預繳五千元,余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被告人袁某10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罰金已預繳四千元,余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一、被告人劉某某11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罰金已預繳一千元,余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二、被告人侯某某13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十三、被告人盧某某12犯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十四、被告人封某14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十五、被告人朱某某15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十六、被告人胡某16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已預繳)。

十七、被告人孫某17犯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已預繳)。

十八、各被告人退出的違法所得共計人民幣六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人民幣五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現扣押于儀征市公安局),予以沒收,上繳國庫;繼續(xù)追繳被告人姜某2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李忠正

代理審判員孫海

人民陪審員石民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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