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開設賭場罪
案??號 (2021)川14刑再2號
四川省洪雅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1、凌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一案,四川省洪雅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川1423刑初272號刑事判決。上述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1月25日按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余紅旗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余某某1及其辯護人何萍、原審被告人凌某某2及其辯護人洪雪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后報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F(xiàn)已審理終結。
四川省洪雅縣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人余某某1、凌某某2系朋友關系。2019年7月至8月期間,二人在洪雅縣中保鎮(zhèn)以“推馬古”的方式分別開設賭博場所,召集賭博人員進行賭博,并為參賭人員提供香煙、茶水等服務,從中抽頭漁利。具體事實如下:
1.2019年7月17日至27日期間,被告人余某某1在中保鎮(zhèn)桐升村4組其岳母家中以及中保鎮(zhèn)自雅路77號一茶樓內開設賭博場所,組織人員進行賭博,從中抽頭漁利共計12300元;
2.2019年8月1日至7日,被告人凌某某2在其位于中保鎮(zhèn)踏水村5組家中及其干兒子馮杰家中開設賭博場所,組織人員進行賭博,從中抽頭漁利8500元。
2019年凌晨,公安機關民警在凌某某2家中將該賭博場所搗毀,現(xiàn)場擋獲參賭人員10人,為賭博提供條件人員2人,圍觀人員4人,現(xiàn)場收繳賭資52100元。
案發(fā)后,被告人余某某1、凌某某2如實供述了其開設賭博場所及抽頭漁利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洪雅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人陳某1、張某、陳某2等人的證言,被告人余某某1、凌某某2的供述與辯解,現(xiàn)場勘驗筆錄,現(xiàn)場圖、指認照片,認罪認罰具結書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四川省洪雅縣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余某某1、凌某某2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開設賭博場所并分別抽頭營利12300元、8500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開設賭場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余某某1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根據(jù)二被告人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態(tài)度綜合考慮,可以宣告緩刑。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被告人余某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被告人凌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提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規(guī)定“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一審判處凌某某2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十個月,違反了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于一年的規(guī)定,系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錯誤。請法院依法判處。
原審被告人余某某1無辯解意見。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原判對余某某1定罪正確、量刑適當;余某某1認罪認罰,在判決生效后已全部退繳違法所得、繳納了罰金、在緩刑考驗期內遵紀守法,緩刑考驗期已經屆滿。請求對余某某1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人凌某某2無辯解意見。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凌某某2的緩刑考驗期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即一審宣判之日2019年12月10日開始計算,請求人民法院將其已執(zhí)行的緩刑考驗期依法予以計算和考量;凌某某2系在眾多參賭人員的強烈要求下,才組織參賭人員在臨時確定的地點聚眾賭博,其被動特點明顯,主觀惡性較?。涣枘衬?的行為構成賭博罪,因賭博時間是臨時決定的,賭博地點不固定,沒有明確的分工;凌某某2系初犯,社會危害性較小,認罪悔罪,犯罪情節(jié)輕微,一審判決后認真接受各司法機關的管理,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再審中,二原審被告人提供了解除社區(qū)矯正通知書等證明材料,以證明其已被解除社區(qū)矯正。
經再審查明,為逃避公安機關打擊,原審被告人凌某某2以每晚150元的報酬聘請馮杰于2019年8月6日、7日兩天晚上為賭博場所放哨。原判認定的“2019年凌晨”應為“2019年8月8日凌晨”。
另查明,原判發(fā)生法律效力后,原審被告人余某某1、凌某某2被交付執(zhí)行。余某某1于2020年12月20日緩刑考驗期滿,解除社區(qū)矯正。凌某某2于2020年10月20日緩刑考驗期滿,解除社區(qū)矯正。
還查明,二原審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已退繳,原判罰金已繳納。
經再審查明的其余事實與原判一致。
上述事實,有原判采信的證據(jù)及再審中二原審被告人提供的解除社區(qū)矯正通知書等相關證明材料予以證實,本院再審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余某某1、凌某某2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博場所并分別抽頭營利12300元、8500元,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開設賭場罪。二原審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余某某1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原判根據(jù)二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程度及悔罪態(tài)度綜合考慮,對二原審被告人適用緩刑恰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原審判處凌某某2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十個月,違反了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能少于一年的規(guī)定,對檢察機關抗訴提出原判適用法律錯誤,導致量刑錯誤的意見予以支持。
關于余某某1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相符,予以采納。
關于凌某某2的辯護人提出凌某某2的緩刑考驗期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ī)定,從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即一審宣判之日2019年12月10日開始計算的辯護意見。經查,判決確定之日,是指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一審判決于2019年12月10日宣判并送達,在判決書送達的次日起十日內的法定期限內,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一審判決應于上訴、抗訴期滿的次日即2019年12月21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故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對凌某某2的辯護人提出凌某某2系初犯,主觀惡性較小,認罪悔罪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對其提出的與查明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不符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原判生效后交付執(zhí)行,原判確定的二原審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已執(zhí)行完畢。根據(j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原判已經執(zhí)行的緩刑考驗期仍然有效,再審判決生效交付執(zhí)行時,應對二原審被告人已經執(zhí)行的緩刑考驗期予以扣減。
原判認定二原審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對原審被告人余某某1的量刑正確,但對原審被告人凌某某2的緩刑考驗期限確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開設賭場罪是以營利為目的,原判認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依照經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四川省洪雅縣人民法院(2019)川1423刑初272號刑事判決的第一項和第三項,即被告人余某某1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對被告人余某某1的違法所得12300元、被告人凌某某2的違法所得85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二、撤銷四川省洪雅縣人民法院(2019)川1423刑初272號刑事判決的第二項,即被告人凌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三、原審被告人凌某某2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 茜
審判員 倪玉君
審判員 胡 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楊顏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