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盜物品無有效價格證明,且被害人陳述與價格鑒定結論不一致的情況下,該被盜物品的價值應如何認定。
第一種意見即原審法院的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項被盜物品的價格,應當以被盜物品價格的有效證明確定。對于不能確定的,應當區(qū)別情況,根據作案當時、當地的同類物品的價格,并按照下列核價方法,以人民幣分別計算:1、流通領域的商品,按市場零售價的中等價格計算?!钡冢ㄎ澹╉棥氨槐I物品已被銷贓、揮霍、丟棄、毀壞的,無法追繳或幾經轉手,最初形態(tài)破壞的,應當根據失主、陳述、證言和提供的有效憑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核價方法,確定原被盜物品的價值?!钡冢╉棥笆е饕悦黠@低于被盜當時、當地市場零售價購進的物品,應當按本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核價方法計算。失主報案所稱的價值是其在廣州以批發(fā)的形式購進玉器或是購買玉料加上加工費共花費的購入價,而實際是其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而按照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在沒有有效價格證明(如發(fā)票)的情況下,是按照作案當時、當地的同類物品的市場零售價的中等價格計算。失主的購入價(5.5萬元)加上其為販賣而花費的成本、地區(qū)間的差價以及合理的利潤才是市場零售價。所以應按照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以第二次價格鑒定結論作為認定犯罪數額的依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失主的報案材料和詢問筆錄(即被害人陳述)和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鑒定結論都是證據的有效形式,如何采信證據才是本案的關鍵。被害人陳述的真實與否通過價格鑒定結論完全可以判斷是真實可信的。盜竊罪侵犯的客體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而被害人的陳述在完全可以認定真實的情況下即可以認為是被盜物品價格的有效證明。在兩份指向同一標的證據面前,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都可以確認的情況下,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采“就低不就高”,以5.5萬元作為本案的犯罪數額來定罪量刑。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認定盜竊數額的關鍵在于對相關證據的認識和取舍。被害人的陳述作為證據的有效形式,其內容的真實與否僅憑被害人陳述本身無法得到驗證,故需要通過其他的相關證據來加以佐證,而其他證據的作用就是對被害人陳述的內容進行強化或者弱化。作為本案來講,價格鑒定的數額遠遠高于被害人失主張某所稱的被盜物品價值5.5萬余元,充分說明被害人關于被盜物品價值的陳述沒有虛報的成分,是真實可信的。被害人陳述與被告人供述在出發(fā)點和指向上是不同的,如果僅是被告人稱被盜物品價值5.5萬元,則說明其供述與價格證明存在矛盾,根據證明效力大小的原則理應采信有專業(yè)資質的物價部門出具的有效價格證明。但是,正是由于5.5萬元的數額是作為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所提,所以排除被害人報假案或者虛報被盜數額的可能也就成了價格鑒定的直接目的。在通過價格證明印證了被害人陳述真實性的基礎上,在這兩份證據均合法、有效的情況下,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以較低者作為定案的依據。此時,被害人的陳述也就完全可以認定為“被盜物品價格的有效證明”。至于被害人陳述與價格證明之間存在的數額上的差距,是由地區(qū)差價、批發(fā)和零售差價等失主預期的合理利潤組成,并非其實際的損失。
第一種意見即原審法院的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項被盜物品的價格,應當以被盜物品價格的有效證明確定。對于不能確定的,應當區(qū)別情況,根據作案當時、當地的同類物品的價格,并按照下列核價方法,以人民幣分別計算:1、流通領域的商品,按市場零售價的中等價格計算?!钡冢ㄎ澹╉棥氨槐I物品已被銷贓、揮霍、丟棄、毀壞的,無法追繳或幾經轉手,最初形態(tài)破壞的,應當根據失主、陳述、證言和提供的有效憑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核價方法,確定原被盜物品的價值?!钡冢╉棥笆е饕悦黠@低于被盜當時、當地市場零售價購進的物品,應當按本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核價方法計算。失主報案所稱的價值是其在廣州以批發(fā)的形式購進玉器或是購買玉料加上加工費共花費的購入價,而實際是其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而按照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在沒有有效價格證明(如發(fā)票)的情況下,是按照作案當時、當地的同類物品的市場零售價的中等價格計算。失主的購入價(5.5萬元)加上其為販賣而花費的成本、地區(qū)間的差價以及合理的利潤才是市場零售價。所以應按照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以第二次價格鑒定結論作為認定犯罪數額的依據。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失主的報案材料和詢問筆錄(即被害人陳述)和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鑒定結論都是證據的有效形式,如何采信證據才是本案的關鍵。被害人陳述的真實與否通過價格鑒定結論完全可以判斷是真實可信的。盜竊罪侵犯的客體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物的所有權,而被害人的陳述在完全可以認定真實的情況下即可以認為是被盜物品價格的有效證明。在兩份指向同一標的證據面前,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都可以確認的情況下,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采“就低不就高”,以5.5萬元作為本案的犯罪數額來定罪量刑。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本案認定盜竊數額的關鍵在于對相關證據的認識和取舍。被害人的陳述作為證據的有效形式,其內容的真實與否僅憑被害人陳述本身無法得到驗證,故需要通過其他的相關證據來加以佐證,而其他證據的作用就是對被害人陳述的內容進行強化或者弱化。作為本案來講,價格鑒定的數額遠遠高于被害人失主張某所稱的被盜物品價值5.5萬余元,充分說明被害人關于被盜物品價值的陳述沒有虛報的成分,是真實可信的。被害人陳述與被告人供述在出發(fā)點和指向上是不同的,如果僅是被告人稱被盜物品價值5.5萬元,則說明其供述與價格證明存在矛盾,根據證明效力大小的原則理應采信有專業(yè)資質的物價部門出具的有效價格證明。但是,正是由于5.5萬元的數額是作為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被害人所提,所以排除被害人報假案或者虛報被盜數額的可能也就成了價格鑒定的直接目的。在通過價格證明印證了被害人陳述真實性的基礎上,在這兩份證據均合法、有效的情況下,應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以較低者作為定案的依據。此時,被害人的陳述也就完全可以認定為“被盜物品價格的有效證明”。至于被害人陳述與價格證明之間存在的數額上的差距,是由地區(qū)差價、批發(fā)和零售差價等失主預期的合理利潤組成,并非其實際的損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