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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辯護】
來源: m.03j9n.cn   日期:2023-06-29   閱讀: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jīng)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由于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xiàn)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wǎng)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法條的司法理論和解釋。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5.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對法律援助作了規(guī)定。對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幫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內指派律師,并將律師的姓名、單位、聯(lián)系方式書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或者法律幫助申請,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及時轉交法律援助機構或者通知值班律師。

第四十七條 對下列沒有委托辯護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盲、聾、啞人;

(二)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級人民法院復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死刑緩期執(zhí)行期間故意犯罪的案件,適用前兩款規(guī)定。

第四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經(jīng)委托辯護人的;

(二)案件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五)有必要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提供辯護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書、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決定開庭審理的,除適用簡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審理的以外,應當在開庭十五日以前將上述材料送達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通知書應當寫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審判人員的姓名和聯(lián)系方式;已確定開庭審理的,應當寫明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五十條 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shù)?,應當準許,但被告人應當在五日以內另行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五十一條 對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被告人的監(jiān)護人、近親屬又代為委托辯護人的,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意見,由其確定辯護人人選。

第五十二條 審判期間,辯護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應當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以內,將委托手續(xù)提交人民法院。

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適用前款規(guī)定。


(2019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和審查起訴案件,發(fā)現(xiàn)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當自發(fā)現(xiàn)之日起三日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監(jiān)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申請材料轉交法律援助機構,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jiān)護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xié)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材料。

第四十四條 屬于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予以準許,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應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2020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

第四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自發(fā)現(xiàn)該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指派辯護律師: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其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并在三日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xié)助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地址不詳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作為辯護人或者自行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后,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并出示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2021年)法律援助法

第二十五條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下列人員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請法律援助的死刑復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審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人員。

其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六條 對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復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后,應當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關執(zhí)業(yè)經(jīng)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辯護人時,不得限制或者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辯護人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強制醫(y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刑事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條值班律師應當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第三十一條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

(三)請求發(fā)給撫恤金;

(四)請求給付贍養(yǎng)費、撫養(yǎng)費、扶養(yǎng)費;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

(六)請求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七)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y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

(八)請求環(huán)境污染、生態(tài)破壞損害賠償;

(九)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經(jīng)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親屬為維護英雄烈士的人格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

(四)遭受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不服司法機關生效裁判或者決定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決定、裁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辦理案件或者相關事務中,應當及時告知有關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發(fā)現(xiàn)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情形的,應當在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法律援助機構收到通知后,應當在三日內指派律師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保障值班律師依法提供法律幫助,告知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并依法為值班律師了解案件有關情況、閱卷、會見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對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非訴訟事項的法律援助,由申請人向爭議處理機關所在地或者事由發(fā)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三十九條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辦案機關、監(jiān)管場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值班律師提出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援助申請的,值班律師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四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法定代理人侵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合法權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可以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代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第四十一條因經(jīng)濟困難申請法律援助的,申請人應當如實說明經(jīng)濟困難狀況。

法律援助機構核查申請人的經(jīng)濟困難狀況,可以通過信息共享查詢,或者由申請人進行個人誠信承諾。

法律援助機構開展核查工作,有關部門、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于下列人員之一的,免予核查經(jīng)濟困難狀況:

(一)無固定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定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yōu)撫對象;

(三)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工傷事故人身損害賠償?shù)倪M城務工人員;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十三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補充材料或者作出說明的,視為撤回申請。

第四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發(fā)現(xià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時效或者期限屆滿不足七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chǎn)保全、證據(jù)保全或者先予執(zhí)行;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法律援助機構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及時補辦有關手續(xù),補充有關材料。

第四十五條法律援助機構為老年人、殘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應當根據(jù)實際情況提供無障礙設施設備和服務。

法律法規(guī)對向特定群體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別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四十六條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指派后,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不得損害受援人合法權益。

第四十七條受援人應當向法律援助人員如實陳述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情況,及時提供證據(jù)材料,協(xié)助、配合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一)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jù);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

(四)受援人的經(jīng)濟狀況發(fā)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

(五)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經(jīng)被撤銷;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要求終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員發(fā)現(xiàn)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

第四十九條申請人、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法律援助、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作出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或者責令法律援助機構改正的決定。

申請人、受援人對司法行政部門維持法律援助機構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五條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事項辦理情況;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門投訴,并可以請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法律援助人員。

第五十六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訴查處制度;接到投訴后,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受理和調查處理,并及時向投訴人告知處理結果。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guī)定

第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規(guī)定申請法律援助:

(一)有證據(jù)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

(三)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三條 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jīng)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四條 公民經(jīng)濟困難的標準,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經(jīng)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經(jīng)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自決定再審之日起3日內履行相關告知職責。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本規(guī)定第九條規(guī)定情形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辯護人,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六條 告知可以采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告知的內容應當易于被告知人理解。口頭告知的,應當制作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zhí)入卷。對于被告知人當場表達申請法律援助意愿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七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24小時內將其申請轉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機構,并于3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員協(xié)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相關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無法通知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第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申請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并于7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給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決定不予法律援助,制作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書和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書應當及時發(fā)送申請人,并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了解案件辦理過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本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情形等情況。

第九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發(fā)現(xiàn)該情形之日起3日內,通知所在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聾、啞人;

(三)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辯護的,應當將通知辯護公函和采取強制措施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判決書副本或者復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通知辯護公函應當載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羈押場所或者住所、通知辯護的理由、辦案機關聯(lián)系人姓名和聯(lián)系方式等。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自受理強制醫(yī)療申請或者發(fā)現(xiàn)被告人符合強制醫(yī)療條件之日起3日內,對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師擔任被申請人或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

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y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強制醫(yī)療申請書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通知代理公函應當載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聯(lián)系方式、辦案機關聯(lián)系人姓名和聯(lián)系方式。

第十二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辯護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內,確定承辦律師并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應當載明承辦律師的姓名、所屬單位及聯(lián)系方式。

第十三條 對于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辯護執(zhí)業(yè)經(jīng)歷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對于未成年人案件,應當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第十四條 承辦律師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后,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及時辦理委托手續(xù)。

承辦律師應當在首次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詢問是否同意為其辯護,并制作筆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師應當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五條 對于依申請?zhí)峁┓稍陌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堅持自己辯護,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準許,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對于有正當理由要求更換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對于應當通知辯護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準許,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辯護人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時,認為犯罪嫌疑人具有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公安機關未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七條 在案件偵查終結前,承辦律師提出要求的,偵查機關應當聽取其意見,并記錄在案。承辦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變更開庭時間的,應當在開庭3日前通知承辦律師。承辦律師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出庭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延期開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開庭的,應當及時通知承辦律師。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案件,承辦律師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不開庭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對承辦律師復制案卷材料的費用予以免收或者減收。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在撤銷案件或者移送審查起訴后,人民檢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訴、不起訴或者撤銷案件決定后,人民法院在終止審理或者作出裁決后,以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他機關辦理后,應當在5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復印件送達承辦律師,或者書面告知承辦律師。

公安機關的起訴意見書,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不起訴決定書,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應當載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名稱、承辦律師姓名以及所屬單位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決定,制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發(fā)送受援人,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函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一)受援人的經(jīng)濟收入狀況發(fā)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辦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應當通知辯護的情形除外;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函告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主管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jīng)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時通知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按照前款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強制醫(yī)療案件中的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而沒有告知,或者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或者訴訟代理而沒有通知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申訴或者控告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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