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扣押物的處理】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chǎn),經(jīng)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予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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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guī)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指定一個內設部門作為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對涉案財物實行統(tǒng)一管理,并設立或者指定專門保管場所,對涉案財物進行集中保管。
對價值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為證據(jù)繼續(xù)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還被害人的涉案財物,可以由辦案部門設置專門的場所進行保管。辦案部門應當指定不承擔辦案工作的民警負責本部門涉案財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嚴禁由偵查人員自行保管涉案財物。
第二百三十六條 在偵查期間,對于易損毀、滅失、腐爛、變質而不宜長期保存,或者難以保管的物品,經(jīng)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在拍照或者錄音錄像后委托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后一并處理。
對于違禁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需要作為證據(jù)使用的,應當在訴訟終結后處理。
(1997年)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
第五條 國務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部門是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的主管部門,其設立的價格事務所是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指定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機構,其他任何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對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
第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遇有本辦法第二條所列情形時,應當委托同級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進行估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