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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物品的處理】
來源: m.03j9n.cn   日期:2024-09-06   閱讀: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物品的處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單,隨案移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應當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生效以后,有關機關應當根據判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處理。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贓款贓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繳國庫。

司法工作人員貪污、挪用或者私自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處分。


由于法律法規(guī)司法解釋每年都會出現新變化,蘇義飛律師將在此網站頁面每年更新一次該法條的司法理論和解釋。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36.對于依照刑法規(guī)定應當追繳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財物以及依法銷毀的違禁品外,必須一律上繳國庫。查封、扣押的涉案財產,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機關上繳國庫,查封、扣押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zhí)行回單;凍結在金融機構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金融機構上繳國庫,有關金融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送交執(zhí)行回單。

對于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經扣押、凍結機關審查,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可以在判決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由扣押、凍結機關保管,并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39.對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沒收違法所得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或者人民檢察院可以在五日內提出上訴、抗訴。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單,附卷備查;對人民檢察院隨案移送的實物,應當根據清單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

查封不動產、車輛、船舶、航空器等財物,應當扣押其權利證書,經拍照或者錄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親屬保管,登記并寫明財物的名稱、型號、權屬、地址等詳細信息,并通知有關財物的登記、管理部門辦理查封登記手續(xù)。

扣押物品,應當登記并寫明物品名稱、型號、規(guī)格、數量、重量、質量、成色、純度、顏色、新舊程度、缺損特征和來源等??垩贺泿?、有價證券,應當登記并寫明貨幣、有價證券的名稱、數額、面額等,貨幣應當存入銀行專門賬戶,并登記銀行存款憑證的名稱、內容。扣押文物、金銀、珠寶、名貴字畫等貴重物品以及違禁品,應當拍照,需要鑒定的,應當及時鑒定。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根據有關規(guī)定及時估價。

凍結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登記并寫明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

第四百三十八條 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權屬明確的,應當依法及時返還,但須經拍照、鑒定、估價,并在案卷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xù)附卷備查;權屬不明的,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部分應予扣除。

第四百三十九條 審判期間,對不宜長期保存、易貶值或者市場價格波動大的財產,或者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票據等,經權利人申請或者同意,并經院長批準,可以依法先行處置,所得款項由人民法院保管。

涉案財物先行處置應當依法、公開、公平。

第四百四十條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第一審判決、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證據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四百四十一條 對實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根據情況,分別審查以下內容:

(一)大宗的、不便搬運的物品,是否隨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單,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續(xù),注明存放地點等;

(二)易腐爛、霉變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機關變賣處理后,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單、變價處理的憑證(復印件)等;

(三)槍支彈藥、劇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違禁品、危險物品,查封、扣押機關根據有關規(guī)定處理后,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單等。

上述未隨案移送的實物,應當依法鑒定、估價的,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鑒定、估價意見。

對查封、扣押的貨幣、有價證券等,未移送實物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單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第四百四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應當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guī)定,依法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進行審查。

第四百四十三條 被告人將依法應當追繳的涉案財物用于投資或者置業(yè)的,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應當追繳。

被告人將依法應當追繳的涉案財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用于投資或者置業(yè)的,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涉案財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應當追繳。

第四百四十四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名稱、金額、數量、存放地點及其處理方式等。涉案財物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附清單。

判決追繳違法所得或者責令退賠的,應當寫明追繳、退賠的金額或者財物的名稱、數量等情況;已經發(fā)還的,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

第四百四十五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經審查,確屬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判決返還被害人,或者沒收上繳國庫,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對判決時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判決繼續(xù)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判決返還被害人的涉案財物,應當通知被害人認領;無人認領的,應當公告通知;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應當上繳國庫;上繳國庫后有人認領,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申請退庫予以返還;原物已經拍賣、變賣的,應當返還價款。

對侵犯國有財產的案件,被害單位已經終止且沒有權利義務繼受人,或者損失已經被核銷的,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上繳國庫。

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二審期間,發(fā)現第一審判決未對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由原審人民法院依法對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一并作出處理。

判決生效后,發(fā)現原判未對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作出處理的,由原審人民法院依法對涉案財物及其孳息另行作出處理。

第四百四十七條 隨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負責處理。

實物未隨案移送、由扣押機關保管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扣押機關,并告知其在一個月以內將執(zhí)行回單送回,確因客觀原因無法按時完成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四百四十八條 對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判決沒收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后,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相關金融機構和財政部門,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依法上繳國庫并在接到執(zhí)行通知書后十五日以內,將上繳國庫的憑證、執(zhí)行回單送回。

第四百四十九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與本案無關但已列入清單的,應當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依法處理。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屬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應當在賠償被害人損失、執(zhí)行財產刑后及時返還被告人。

第四百五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處理,本解釋沒有規(guī)定的,參照適用其他司法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


(2020年)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 有關犯罪事實查證屬實后,對于有證據證明權屬明確且無爭議的被害人合法財產及其孳息,且返還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不影響案件正常辦理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音錄像和估價后,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開具發(fā)還清單返還,并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發(fā)還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xù)存卷備查。

領取人應當是涉案財物的合法權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委托他人領取的,應當出具委托書。偵查人員或者公安機關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為領取。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無人領取的,應當將有關財產及其孳息隨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規(guī)使用、調換、損毀或者自行處理。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指定一個內設部門作為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對涉案財物實行統一管理,并設立或者指定專門保管場所,對涉案財物進行集中保管。

對價值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為證據繼續(xù)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還被害人的涉案財物,可以由辦案部門設置專門的場所進行保管。辦案部門應當指定不承擔辦案工作的民警負責本部門涉案財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嚴禁由偵查人員自行保管涉案財物。

第二百三十六條 在偵查期間,對于易損毀、滅失、腐爛、變質而不宜長期保存,或者難以保管的物品,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在拍照或者錄音錄像后委托有關部門變賣、拍賣,變賣、拍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訴訟終結后一并處理。

對于違禁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在訴訟終結后處理。


(1997年)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

第五條 國務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部門是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工作的主管部門,其設立的價格事務所是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指定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機構,其他任何機構或者個人不得對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

第七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遇有本辦法第二條所列情形時,應當委托同級價格部門設立的價格事務所進行估價。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執(zhí)行有關走私案件涉案財物處理規(guī)定的通知

關于刑事案件贓款贓物的處理問題,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已經規(guī)定的很明確。《海關法》第九十二條規(guī)定,“海關依法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在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海關處罰決定作出之前,不得處理”;“人民法院判決沒收或者海關決定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特制設備,由海關依法統一處理,所得價款和海關決定處以的罰款,全部上繳中央國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海關總署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判決走私罪案件時,應當對隨案清單、證明文件中載明的款、物審查確認并依法判決予以追繳、沒收;海關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和海關法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理,上繳中央國庫?!?/p>

據此,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走私犯罪案件時,對涉案的款、物等,應當嚴格遵循并切實執(zhí)行上述法律、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依法作出追繳、沒收的判決。對于在審理走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要加強與海關等相關部門的聯系和協調,對于遇到的適用法律的新問題,應當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管理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涉案財物,是指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查封、扣押、凍結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以及從其他辦案機關接收的財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財物、非法持有的違禁品以及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及其孳息。

第三條 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財物,應當予以查封、扣押、凍結,并依法處理。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以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進行。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凡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都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予以解除、退還,并通知有關當事人。

嚴禁以虛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對涉案單位違規(guī)的賬外資金但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查封、扣押、凍結,可以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或者其上級單位處理。

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養(yǎng)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減少對涉案單位正常辦公、生產、經營等活動的影響。

第五條 嚴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立案之前發(fā)現涉嫌犯罪的財物,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以保全證據和防止涉案財物轉移、損毀。

個人或者單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檢察院自首時攜帶涉案財物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管轄規(guī)定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開具接收憑證,根據立案和偵查情況決定是否查封、扣押、凍結。

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后,應當對案件及時進行偵查,不得在無法定理由情況下撤銷案件或者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六條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親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動代為向檢察機關退還或者賠償涉案財物的,參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關于查封、扣押、凍結的相關程序辦理。符合相關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開具查封、扣押、凍結決定書,并由檢察人員、代為退還或者賠償的人員和有關規(guī)定要求的其他人員在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

代為退還或者賠償的人員應當在清單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動代為犯罪嫌疑人退還或者賠償。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與保管涉案財物相分離的原則,辦案部門與案件管理、計劃財務裝備等部門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偵查監(jiān)督、公訴、控告檢察、刑事申訴檢察等部門依照刑事訴訟法和其他相關規(guī)定對辦案部門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等活動進行監(jiān)督。

辦案部門負責對涉案財物依法進行查封、扣押、凍結、處理,并對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門或者不存入唯一合規(guī)賬戶的涉案財物進行管理;案件管理部門負責對辦案部門和其他辦案機關移送的涉案物品進行保管,并依照有關規(guī)定對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工作進行監(jiān)督管理;計劃財務裝備部門負責對存入唯一合規(guī)賬戶的扣押款項進行管理。

人民檢察院監(jiān)察部門依照有關規(guī)定對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工作進行監(jiān)督。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應當使用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制定的法律文書,填寫必須規(guī)范、完整。禁止使用不符合規(guī)定的文書查封、扣押、凍結、處理涉案財物。

第九條 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財物,應當嚴格遵守有關保密規(guī)定。

第二章 涉案財物的移送與接收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及其孳息后,應當及時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辦理,至遲不得超過三日,法律和有關規(guī)定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一)將扣押的款項存入唯一合規(guī)賬戶;

(二)將扣押的物品和相關權利證書、支付憑證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夠證明案情的現金等,送案件管理部門入庫保管;

(三)將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清單和扣押款項存入唯一合規(guī)賬戶的存款憑證等,送案件管理部門登記;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對存款憑證復印保存,并將原件送計劃財務裝備部門。

扣押的款項或者物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存入唯一合規(guī)賬戶或者送案件管理部門保管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由辦案部門暫時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時存入或者移交,但應當將扣押清單和相關權利證書、支付憑證等依照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期限送案件管理部門登記、保管。

第十一條 案件管理部門接收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移送的涉案財物或者清單時,應當審查是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立案決定書和相應的查封、扣押、凍結法律文書以及查封、扣押清單,并填寫規(guī)范、完整,符合相關要求;

(二)移送的財物與清單相符;

(三)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單,已經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有關扣押的規(guī)定注明扣押財物的主要特征;

(四)移送的外幣、金銀珠寶、文物、名貴字畫以及其他不易辨別真?zhèn)蔚馁F重物品,已經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有關扣押的規(guī)定予以密封,檢察人員、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經過鑒定的,附有鑒定意見復印件;

(五)移送的存折、信用卡、有價證券等支付憑證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夠證明案情的現金,已經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有關扣押的規(guī)定予以密封,注明特征、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檢察人員、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六)移送的查封清單,已經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有關查封的規(guī)定注明相關財物的詳細地址和相關特征,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注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及其權利證書是否已被扣押,注明財物被查封后由辦案部門保管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親屬保管,注明查封決定書副本已送達相關的財物登記、管理部門等。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查封、扣押的下列涉案財物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門保管,由辦案部門拍照或者錄像后妥善管理或者及時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

(一)查封的不動產和置于該不動產上不宜移動的設施等財物,以及涉案的車輛、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機械、設備等財物,及時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有關查封、扣押的規(guī)定扣押相關權利證書,將查封決定書副本送達有關登記、管理部門,并告知其在查封期間禁止辦理抵押、轉讓、出售等權屬關系變更、轉移登記手續(xù);

(二)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移送主管機關;

(三)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及時移送有關主管機關,或者根據辦案需要嚴格封存,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擴散;

(四)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品,及時移送有關部門或者根據辦案需要委托有關主管機關妥善保管;

(五)易損毀、滅失、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易貶值的汽車、船艇等物品,經權利人同意或者申請,并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及時委托有關部門先行變賣、拍賣,所得款項存入唯一合規(guī)賬戶。先行變賣、拍賣應當做到公開、公平。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依照前款規(guī)定不將涉案財物移送案件管理部門保管的,應當將查封、扣押清單以及相關權利證書、支付憑證等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送案件管理部門登記、保管。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接收其他辦案機關隨案移送的涉案財物的,參照本規(guī)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和辦理。

對移送的物品、權利證書、支付憑證以及具備一定特征能夠證明案情的現金,案件管理部門審查后認為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入庫保管。對移送的涉案款項,由其他辦案機關存入檢察機關指定的唯一合規(guī)賬戶,案件管理部門對轉賬憑證進行登記并聯系計劃財務裝備部門進行核對。其他辦案機關直接移送現金的,案件管理部門可以告知其存入指定的唯一合規(guī)賬戶,也可以聯系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清點、接收并及時存入唯一合規(guī)賬戶。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應當在收到款項后三日以內將收款憑證復印件送案件管理部門登記。

對于其他辦案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隨案移送的有關實物,案件管理部門經商公訴部門后,認為屬于不宜移送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guī)定,只接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必要時,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公訴部門與其他辦案機關相關部門進行溝通協商,確定不隨案移送的實物。

第十四條 案件管理部門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負責有關涉案財物的接收、管理和相關信息錄入工作。

第十五條 案件管理部門接收密封的涉案財物,一般不進行拆封。移送部門或者案件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拆封的,由移送人員和接收人員共同啟封、檢查、重新密封,并對全過程進行錄像。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有關扣押的規(guī)定應當予以密封的涉案財物,啟封、檢查、重新密封時應當依照規(guī)定有見證人、持有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等在場并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案件管理部門對于接收的涉案財物、清單及其他相關材料,認為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在移送清單上簽字并制作入庫清單,辦理入庫手續(xù)。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將原因告知移送單位,由移送單位及時補送相關材料,或者按照有關規(guī)定進行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第三章 涉案財物的保管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如實登記,妥善保管。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計劃財務裝備部門對扣押款項及其孳息應當逐案設立明細賬,嚴格收付手續(xù)。

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應當定期對唯一合規(guī)賬戶的資金情況進行檢查,確保賬實相符。

第十九條 案件管理部門對收到的物品應當建賬設卡,一案一賬,一物一卡(碼)。對于貴重物品和細小物品,根據物品種類實行分袋、分件、分箱設卡和保管。

案件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涉案物品進行檢查,確保賬實相符。

第二十條 涉案物品專用保管場所應當符合下列防火、防盜、防潮、防塵等要求:

(一)安裝防盜門窗、鐵柜和報警器、監(jiān)視器;

(二)配備必要的儲物格、箱、袋等設備設施;

(三)配備必要的除濕、調溫、密封、防霉變、防腐爛等設備設施;

(四)配備必要的計量、鑒定、辨認等設備設施;

(五)需要存放電子存儲介質類物品的,應當配備防磁柜;

(六)其他必要的設備設施。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人員需要查看、臨時調用涉案財物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需要移送、處理涉案財物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案件管理部門對于審批手續(xù)齊全的,應當辦理查看、出庫手續(xù)并認真登記。

對于密封的涉案財物,在查看、出庫、歸還時需要拆封的,應當遵守本規(guī)定第十五條的要求。

第四章 涉案財物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除按照有關規(guī)定返還被害人或者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以外,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上繳國庫或者作其他處理。法律和有關規(guī)定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在訴訟過程中,對權屬明確的被害人合法財產,凡返還不損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及時返還。權屬有爭議的,應當在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由人民法院判決時一并處理。

在扣押、凍結期間,權利人申請出售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應當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的有關規(guī)定及時辦理。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裁定后,應當在三十日以內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情況特殊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前款規(guī)定的對涉案財物的處理工作,人民檢察院決定撤銷案件的,由偵查部門負責辦理;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的案件,由公訴部門負責辦理;對人民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的案件,公訴部門可以要求偵查部門協助配合。

人民檢察院按照本規(guī)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先行接收涉案財物,如果決定不予立案的,偵查部門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期限對先行接收的財物作出處理。

第二十四條 處理由案件管理部門保管的涉案財物,辦案部門應當持經檢察長批準的相關文書或者報告,到案件管理部門辦理出庫手續(xù);處理存入唯一合規(guī)賬戶的涉案款項,辦案部門應當持經檢察長批準的相關文書或者報告,經案件管理部門辦理出庫手續(xù)后,到計劃財務裝備部門辦理提現或者轉賬手續(xù)。案件管理部門或者計劃財務裝備部門對于符合審批手續(xù)的,應當及時辦理。

對于依照本規(guī)定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未移交案件管理部門保管或者未存入唯一合規(guī)賬戶的涉案財物,辦案部門應當依照本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期限報經檢察長批準后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涉案財物,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guī)定,區(qū)分不同情形,及時作出相應處理: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依照刑法規(guī)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有關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的規(guī)定辦理;對于不需要追繳的涉案財物,應當依照本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期限及時返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訴人的合法繼承人;

(二)因其他原因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需要沒收的,應當依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有關撤銷案件時處理犯罪嫌疑人違法所得的規(guī)定提出檢察建議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未認定為需要沒收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的涉案財物,應當依照本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期限及時返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訴人;

(三)提起公訴的案件,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后,對于凍結在金融機構的涉案財產,由人民法院通知該金融機構上繳國庫;對于查封、扣押且依法未隨案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財物,人民檢察院根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上繳國庫;

(四)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起訴意見書中未認定為與犯罪有關的涉案財物;提起公訴的案件,起訴書中未認定或者起訴書認定但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中未認定為與犯罪有關的涉案財物,應當依照本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或者及時返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訴人、被告人;

(五)對于需要返還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返還。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的協調配合,共同研究解決涉案財物處理工作中遇到的突出問題,確保司法工作順利進行,切實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對于應當返還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無人認領的,應當公告通知。公告滿六個月無人認領的,依法上繳國庫。上繳國庫后有人認領,經查證屬實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退庫予以返還。原物已經拍賣、變賣的,應當退回價款。

第二十七條 對于貪污、挪用公款等侵犯國有資產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除人民法院判決上繳國庫的以外,應當歸還原單位或者原單位的權利義務繼受單位。犯罪金額已經作為損失核銷或者原單位已不存在且無權利義務繼受單位的,應當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應當依法上繳國庫或者返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如果有孳息,應當一并上繳或者返還。 

第五章 涉案財物工作監(jiān)督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監(jiān)察部門應當對本院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涉案財物工作進行檢查或者專項督察,每年至少一次,并將結果在本轄區(qū)范圍內予以通報。發(fā)現違紀違法問題的,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作出處理。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可以通過受案審查、流程監(jiān)控、案件質量評查、檢察業(yè)務考評等途徑,對本院和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涉案財物工作進行監(jiān)督管理。發(fā)現違法違規(guī)問題的,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一條 案件管理部門在涉案財物管理工作中,發(fā)現辦案部門或者辦案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進行口頭提示;對于違規(guī)情節(jié)較重的,應當發(fā)送案件流程監(jiān)控通知書;認為需要追究紀律或者法律責任的,應當移送本院監(jiān)察部門處理或者向檢察長報告:

(一)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與清單存在不一致,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

(二)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時,未按照有關規(guī)定進行密封、簽名或者蓋章,影響案件辦理的;

(三)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后,未及時存入唯一合規(guī)賬戶、辦理入庫保管手續(xù),或者未及時向案件管理部門登記,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

(四)在立案之前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或者未依照有關規(guī)定開具法律文書而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五)對明知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或者對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財物仍不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不予退還的,或者應當將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返還被害人而不返還的;

(六)違反有關規(guī)定,在訴訟程序依法終結之前將涉案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作其他處理的;

(七)在訴訟程序依法終結之后,未按照有關規(guī)定及時、依法處理涉案財物,經督促后仍不及時、依法處理的;

(八)因不負責任造成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丟失、損毀或者泄密的;

(九)貪污、挪用、截留、私分、調換、違反規(guī)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和有關規(guī)定的情形。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收到案件管理部門的流程監(jiān)控通知書后,應當在十日以內將核查情況書面回復案件管理部門。

人民檢察院偵查監(jiān)督、公訴、控告檢察、刑事申訴檢察等部門發(fā)現本院辦案部門有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和其他相關規(guī)定履行監(jiān)督職責。案件管理部門發(fā)現辦案部門有上述情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根據案件辦理所處的訴訟環(huán)節(jié),告知偵查監(jiān)督、公訴、控告檢察或者刑事申訴檢察等部門。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做好信息查詢和公開工作,并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行使權利提供保障和便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與涉案財物處理存在利害關系的,人民檢察院辦案部門應當告知其相關訴訟權利。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人民檢察院的查封、扣押、凍結不服或者對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不起訴決定中關于涉案財物的處理部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的有關規(guī)定提出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及時受理和審查辦理并反饋處理結果。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對涉案財物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規(guī)定就財物處理部分提出上訴,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依照有關規(guī)定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在辦理國家賠償案件過程中,可以向辦案部門調查核實相關查封、扣押、凍結等行為是否合法。國家賠償決定對相關涉案財物作出處理的,有關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執(zhí)行。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應當接受人民監(jiān)督員的監(jiān)督。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在查封、扣押、凍結、保管、處理涉案財物工作中違反相關規(guī)定的,應當追究紀律責任;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導致國家賠償的,應當依法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對涉案財物的保管、鑒定、估價、公告等支付的費用,列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業(yè)務)經費,不得向當事人收取。

第三十七條 本規(guī)定所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單位。

第三十八條 本規(guī)定所稱有關主管機關,是指對犯罪嫌疑人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行為以及對有關違禁品、危險品具有行政管理、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權限的機關和紀檢監(jiān)察部門。


(2015年)公安機關涉案財物管理若干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稱涉案財物,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過程中,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扣留、調取、先行登記保存、抽樣取證、追繳、收繳等措施提取或者固定,以及從其他單位和個人接收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文件和款項,包括:

(一)違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工具;

(三)非法持有的淫穢物品、毒品等違禁品;

(四)其他可以證明違法犯罪行為發(fā)生、違法犯罪行為情節(jié)輕重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條 涉案財物管理實行辦案與管理相分離、來源去向明晰、依法及時處理、全面接受監(jiān)督的原則。

第四條 公安機關管理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法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截留、坐支、損毀、擅自處理涉案財物。

對于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涉案財物,應當保密。

第五條 對涉案財物采取措施,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履行相關法律手續(xù),開具相應法律文書。嚴禁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前或者行政案件受案之前對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扣留措施,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六條 公安機關對涉案財物采取措施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予以解除、退還,并通知有關當事人。對與本案無關,但有證據證明涉及其他部門管轄的違紀、違法、犯罪行為的財物,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連同有關線索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對涉案財物采取措施,應當為違法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養(yǎng)的親屬保留必需的生活費用和物品;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xù)合理使用有關涉案財物,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以減少偵查辦案對正常辦公和合法生產經營的影響。

第七條 公安機關對涉案財物進行保管、鑒定、估價、公告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二章 涉案財物的保管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完善涉案財物管理制度,建立辦案部門與保管部門、辦案人員與保管人員相互制約制度。

公安機關應當指定一個部門作為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對涉案財物實行統一管理,并設立或者指定專門保管場所,對各辦案部門經手的全部涉案財物或者價值較大、管理難度較高的涉案財物進行集中保管。涉案財物集中保管的范圍,由地方公安機關根據本地區(qū)實際情況確定。

對于價值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為證據繼續(xù)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還被害人、被侵害人的涉案財物,可以由辦案部門設置專門的場所進行保管。

辦案部門應當指定不承擔辦案工作的民警負責本部門涉案財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嚴禁由辦案人員自行保管涉案財物。

第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設立或者指定賬戶,作為本機關涉案款項管理的唯一合規(guī)賬戶。

辦案部門扣押涉案款項后,應當立即將其移交涉案財物管理部門。涉案財物管理部門應當對涉案款項逐案設立明細賬,存入唯一合規(guī)賬戶,并將存款回執(zhí)交辦案部門附卷保存。但是,對于具有特定特征、能夠證明某些案件事實而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現金,應當交由涉案財物管理部門或者辦案部門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作為涉案物品進行管理,不再存入唯一合規(guī)賬戶。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涉案財物集中管理信息系統,對涉案財物信息進行實時、全程錄入和管理,并與執(zhí)法辦案信息系統關聯。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對所有涉案財物逐一編號,并將案由、來源、財物基本情況、保管狀態(tài)、場所和去向等信息錄入信息系統。

第十一條 對于不同案件、不同種類的涉案財物,應當分案、分類保管。

涉案財物保管場所和保管措施應當適合被保管財物的特性,符合防火、防盜、防潮、防蛀、防磁、防腐蝕等安全要求。涉案財物保管場所應當安裝視頻監(jiān)控設備,并配備必要的儲物容器、一次性儲物袋、計量工具等物品。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會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等部門,建立多部門共用的涉案財物管理中心,對涉案財物進行統一管理。

對于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險物品,鮮活動植物,大宗物品,車輛、船舶、航空器等大型交通工具,以及其他對保管條件、保管場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財物,應當存放在符合條件的專門場所。公安機關沒有具備保管條件的場所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條件、資質或者管理能力的單位代為保管。

依法對文物、金銀、珠寶、名貴字畫等貴重財物采取查封、扣押、扣留等措施的,應當拍照或者錄像,并及時鑒定、估價;必要時,可以實行雙人保管。

未經涉案財物管理部門或者管理涉案財物的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除保管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不得進入涉案財物保管場所。

第十二條 辦案人員依法提取涉案財物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按照規(guī)定將其移交涉案財物管理部門或者本部門的涉案財物管理人員,并辦理移交手續(xù)。

對于采取查封、凍結、先行登記保存等措施后不在公安機關保管的涉案財物,辦案人員應當在采取有關措施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和清單的復印件移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予以登記。

第十三條 因情況緊急,需要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開展鑒定、辨認、檢驗、檢查等工作的,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涉案財物移交涉案財物管理人員,并辦理移交手續(xù)。

異地辦案或者在偏遠、交通不便地區(qū)辦案的,應當在返回辦案單位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辦理移交手續(xù);行政案件在提取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已將涉案財物處理完畢的,可以不辦理移交手續(xù),但應當將處理涉案財物的相關手續(xù)附卷保存。

第十四條 涉案財物管理人員對辦案人員移交的涉案財物,應當對照有關法律文書當場查驗核對、登記入冊,并與辦案人員共同簽名。

對于缺少法律文書、法律文書對必要事項記載不全或者實物與法律文書記載嚴重不符的,涉案財物管理人員可以拒絕接收涉案財物,并應當要求辦案人員補齊相關法律文書、信息或者財物。

第十五條 因訊問、詢問、鑒定、辨認、檢驗、檢查等辦案工作需要,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辦案人員可以向涉案財物管理人員調用涉案財物。調用結束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將涉案財物歸還涉案財物管理人員。

因宣傳教育等工作需要調用涉案財物的,應當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詳細登記調用人、審批人、時間、事由、期限、調用的涉案財物狀況等事項。

第十六條 調用人應當妥善保管和使用涉案財物。調用人歸還涉案財物時,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進行檢查、核對。對于有損毀、短少、調換、滅失等情況的,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如實記錄,并報告調用人所屬部門負責人和涉案財物管理部門負責人。因鑒定取樣等事由導致涉案財物出現合理損耗的,不需要報告,但調用人應當向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提供相應證明材料和書面說明。

調用人未按照登記的調用時間歸還涉案財物的,涉案財物管理人員應當報告調用人所屬部門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責令調用人立即歸還涉案財物。確需繼續(xù)調用涉案財物的,調用人應當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延期手續(xù),并交由涉案財物管理人員留存。

第十七條 辦案部門扣押、扣留涉案車輛時,應當認真查驗車輛特征,并在清單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中詳細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案由、廠牌型號、識別代碼、牌照號碼、行駛里程、重要裝備、車身顏色、車輛狀況等情況。

對車輛內的物品,辦案部門應當仔細清點。對與案件有關,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扣押;與案件無關的,通知當事人或者其家屬、委托的人領取。

公安機關應當對管理的所有涉案車輛進行專門編號登記,嚴格管理,妥善保管,非因法定事由并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不得調用。

對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采取措施和進行管理,參照前三款規(guī)定辦理。

第三章 涉案財物的處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有關法律規(guī)定,及時辦理涉案財物的移送、返還、變賣、拍賣、銷毀、上繳國庫等工作。

對刑事案件中作為證據使用的涉案財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于危險品、大宗大型物品以及容易腐爛變質等不宜隨案移送的物品,應當移送相關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有關違法犯罪事實查證屬實后,對于有證據證明權屬明確且無爭議的被害人、被侵害人合法財產及其孳息,凡返還不損害其他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不影響案件正常辦理的,應當在登記、拍照或者錄像和估價后,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開具發(fā)還清單并返還被害人、被侵害人。辦案人員應當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還的理由,并將原物照片、發(fā)還清單和被害人、被侵害人的領取手續(xù)存卷備查。

領取人應當是涉案財物的合法權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辦案人員或者公安機關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代為領取。

第二十條 對于刑事案件依法撤銷、行政案件因違法事實不能成立而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有關規(guī)定另行處理的以外,公安機關應當解除對涉案財物采取的相關措施并返還當事人。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涉案財物由公安機關管理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檢察院的書面通知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解除對涉案財物采取的相關措施并返還當事人。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涉案財物由公安機關管理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人民法院的判決沒有明確涉案財物如何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征求人民法院意見。

第二十一條 對于因自身材質原因易損毀、滅失、腐爛、變質而不宜長期保存的食品、藥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長期不使用容易導致機械性能下降、價值貶損的車輛、船舶等物品,市場價格波動大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和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匯票、本票、支票等,權利人明確的,經其本人書面同意或者申請,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變賣、拍賣,所得款項存入本單位唯一合規(guī)賬戶;其中,對于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有對應的銀行賬戶的,應當將變現后的款項繼續(xù)凍結在對應賬戶中。

對涉案財物的變賣、拍賣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原則,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商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組織實施,嚴禁暗箱操作。

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與涉案財物處理存在利害關系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其相關訴訟權利。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對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或者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時,對其隨身攜帶的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代為保管涉案人員隨身財物若干規(guī)定》有關要求辦理。

第二十三條 對于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屬、親友給予被害人、被侵害人退、賠款物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其向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屬、委托的人直接交付,并將退、賠情況及時書面告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不得將退、賠款物作為涉案財物扣押或者暫存,但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除外。

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家屬、委托的人不愿意當面接收的,經其書面同意或者申請,公安機關可以記錄其銀行賬號,通知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屬、親友將退、賠款項匯入該賬戶。

公安機關應當將雙方的退賠協議或者交付手續(xù)復印附卷保存,并將退賠履行情況記錄在案。

第四章 監(jiān)督與救濟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將涉案財物管理工作納入執(zhí)法監(jiān)督和執(zhí)法質量考評范圍;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對本機關及辦案部門負責管理的涉案財物進行核查,防止涉案財物損毀、滅失或者被挪用、不按規(guī)定及時移交、移送、返還、處理等;發(fā)現違法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當的,應當責令有關部門及時糾正。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紀檢、監(jiān)察、警務督察、審計、裝備財務、警務保障、法制等部門在各自職權范圍內對涉案財物管理工作進行監(jiān)督。

公安機關負責人在審批案件時,應當對涉案財物情況一并進行嚴格審查,發(fā)現對涉案財物采取措施或者處理不合法、不適當的,應當責令有關部門立即予以糾正。

法制部門在審核案件時,發(fā)現對涉案財物采取措施或者處理不合法、不適當的,應當通知辦案部門及時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 辦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其行為的情節(jié)和后果,依照有關規(guī)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對涉案財物采取措施違反法定程序的;

(二)對明知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的;

(三)不按照規(guī)定向當事人出具有關法律文書的;

(四)提取涉案財物后,在規(guī)定的時限內無正當理由不向涉案財物管理人員移交涉案財物的;

(五)擅自處置涉案財物的;

(六)依法應當將有關財物返還當事人而拒不返還,或者向當事人及其家屬等索取費用的;

(七)因故意或者過失,致使涉案財物損毀、滅失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行為。

案件審批人、審核人對于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發(fā)生負有責任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涉案財物管理人員不嚴格履行管理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其行為的情節(jié)和后果,依照有關規(guī)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按照規(guī)定嚴格履行涉案財物登記、移交、調用等手續(xù)的;

(二)因故意或者過失,致使涉案財物損毀、滅失的;

(三)發(fā)現辦案人員不按照規(guī)定移交、使用涉案財物而不及時報告的;

(四)其他不嚴格履行管理職責的行為。

調用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的,依照前款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于貪污、挪用、私分、調換、截留、坐支、損毀涉案財物,以及在涉案財物拍賣、變賣過程中弄虛作假、中飽私囊的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有關規(guī)定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涉案財物管理規(guī)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三十條 在對涉案財物采取措施、管理和處置過程中,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規(guī)行為,損害當事人合法財產權益的,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有權向公安機關提出投訴、控告、舉報、復議或者國家賠償。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受理,并依照有關規(guī)定進行處理;對于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上級公安機關發(fā)現下級公安機關存在前款規(guī)定的違法違規(guī)行為,或者對投訴、控告、舉報或者復議事項不按照規(guī)定處理的,應當責令下級公安機關限期糾正,下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zhí)行。


(2021年)反有組織犯罪法

第四十四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涉案財產審查甄別。在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時,應當對涉案財產提出處理意見。

在審理有組織犯罪案件過程中,應當對與涉案財產的性質、權屬有關的事實、證據進行法庭調查、辯論。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對涉案財產作出處理。

第四十五條??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及其孳息、收益,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涉案財產無法找到、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或者混合財產中的等值部分。

被告人實施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實已經查清,有證據證明其在犯罪期間獲得的財產高度可能屬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違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說明財產合法來源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第四十六條??涉案財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沒收:

(一)為支持或者資助有組織犯罪活動而提供給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的財產;

(二)有組織犯罪組織成員的家庭財產中實際用于支持有組織犯罪活動的部分;

(三)利用有組織犯罪組織及其成員的違法犯罪活動獲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

第四十七條??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緝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guī)定應當追繳其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的規(guī)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監(jiān)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fā)現與有組織犯罪相關的洗錢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犯罪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四十九條??利害關系人對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物提出異議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聽取其意見,依法作出處理。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后,利害關系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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