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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3民終2230號醫(yī)療保險待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   日期:2020-09-01   閱讀:

審理法院: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王超  孫守明陳禹

案號:(2020)蘇03民終2230號

案件類型:民事 判決

審判日期:2020-07-15

案由: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

審理經過

上訴人程慶英因與被上訴人徐州仁慈醫(yī)院、原審第三人徐州市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醫(y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徐州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8)蘇0391民初41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程慶英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萍,被上訴人徐州仁慈醫(y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芳,原審第三人徐州市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程慶英的上訴請求為: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fā)回重審或改判;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法院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標準過低,不足以彌補給上訴人造成的精神損害。

原審法院“結合原告?zhèn)麣埖燃壖澳挲g,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未考慮到上訴人系一位古稀之年的老人,因該事故導致上訴人常年依靠藥物治療,飽受病痛折磨,該醫(yī)療事故給其造成的精神及肉體傷害之巨大、之持久,非一般老人所能承受,5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根本無法彌補該事故給上訴人造成的傷害。原審法院酌定支持5000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對上訴人不公平。

二、原審法院“參照醫(yī)患雙方對患者目前的損害后果原因力大小為同等的因素”,認為“被告已經賠償原告48000元,該賠償數額,可以彌補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損失”,明顯偏袒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公平。

首先,上訴人作為患者,處于弱勢地位,基于人道主義原則,在賠償比例上對上訴人應適當傾斜,不應以《鑒定意見書》中的意見機械認定賠償比例。其次,被上訴人作為救死扶傷的醫(yī)療機構,在診療過程中擅自篡改病歷,草率敷衍,造成患者身體殘疾,給患者身體和精神帶來極大的傷害,4.8萬元的賠償對醫(yī)療機構不具有警示和懲戒作用。原審法院只是看到了賠償數額表面上的經濟價值,而未注意到賠償背后隱藏的社會價值。


一審法院查明

另外補充,1、一審法院認定護理費用每天80元過低,在一審中上訴人已經提交了兩個護理人員的工資收入,而在一審中并未采納。2、報銷醫(yī)療費是社保部門對上訴人繳納醫(yī)保費對應的補償,社保部門為上訴人報銷的醫(yī)療費,不能作為醫(yī)療賠償款予以抵扣。綜上,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的賠償數額可以彌補上訴人的損失有失公允,請求二審法院改判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傷殘的全部責任。

被上訴人徐州仁慈醫(yī)院辯稱,一審中對上訴人的十級傷殘等級已經作出了認定,一審法院支持5000元的精神撫慰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數額合情合理。二、雙方之前在徐州市醫(yī)患調解中心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支付給上訴人48000元,經過一審對賠償數額的認定,發(fā)現被上訴人應賠償數額還不到48000元,被上訴人已經超額賠付了上訴人的各項損失,一審判決符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第三人徐州市醫(y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述稱,請二審法院依法裁判。

程慶英向一審法院起訴的請求為:1、判令賠償傷殘賠償金23600元(47200*5年*10%)、陪護費即護理費18788.29元(79741元/365天*43天*2人)、護理人員誤工費24812.65元(7500元/21.75天*43天+5000元/21.75天*43天,護理人員為程慶英的女兒白靜,兒子白青松)、交通費2000元、醫(yī)療費45970.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50元(50元/天*43天)、營養(yǎng)費1634元(38元/天*43天)、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以上合計168955.8元;2、因鑒定產生的費用11794元(鑒定費10000元、交通費694元、原告及陪同人員因鑒定產生的伙食補助費100元(1天)、陪同人員誤工費1000元(程慶英女兒白靜1天的誤工費)),以上合計180749.8元。上述費用由徐州仁慈醫(yī)院承擔;3、本案訴訟費由徐州仁慈醫(yī)院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程慶英,2015年7月6日因“摔傷致左肘部疼痛畸形、活動受限1小時”入住徐州仁慈醫(yī)院處,急診攝片示:左肱骨下端骨折。7月11日在臂叢神經麻醉下行左肱骨下端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7月21日程慶英出院。2015年9月1日,程慶英因“左手環(huán)、小指麻木疼痛一月余”第二次入住仁慈醫(yī)院,診斷:肘管綜合征(左);Ⅱ型糖尿病;左肱骨下段骨折術后。9月2日在臂叢麻醉下行左尺神經探查松解術,于9月9日出院。2016年3月18日,程慶英因“左手環(huán)、小指麻木疼痛9月余”第三次入住仁慈醫(yī)院,入院后予活血、營養(yǎng)神經、降糖等治療,于3月26日出院。2016年6月2日,程慶英因“左肱骨骨折術后內固定留存11個月”第四次入住仁慈醫(yī)院,6月5日行左肱骨內固定取出術,術中見左肘部尺神經松弛,于6月10日出院。四次住院共計39天(15天+8天+8天+8天)。在本案訴訟前,經醫(yī)患雙方共同委托,徐州市醫(yī)學會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徐州醫(yī)損鑒[2018]009號醫(yī)療損害鑒定書。專家意見為“患者程慶英目前左側尺神經損傷情況與醫(yī)方的過錯醫(yī)療行為有一定因果關系,其原因力大小為主要因素……患者目前不構成傷殘”。2018年5月18日,雙方在徐州市醫(yī)患糾紛調解中心達成(2017)徐醫(yī)調字第100號調解協(xié)議,約定徐州仁慈醫(yī)院一次性賠償程慶英48000元。2018年5月22日,程慶英女兒白靜出具收條一份,認可收到4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

2018年10月25日,程慶英訴至一審判決,認為其傷情構成傷殘,故在本案中要求再次鑒定,徐州仁慈醫(yī)院同意再次鑒定,雙方均同意以本案中的鑒定意見作為定案依據。經委托,江蘇省醫(yī)學會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江蘇省醫(yī)學會醫(yī)損鑒[2019]030號醫(y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參照《醫(y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患者的傷殘等級為十級。醫(yī)方的醫(yī)療行為有過錯,與患者目前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其原因力為同等原因。”程慶英在治療過程中產生的醫(yī)療費中,包含第三人醫(yī)保統(tǒng)籌賬戶墊付的32288.23元。

一審法院認為,1、殘疾賠償金,程慶英主張23600元(47200*5*10%),結合2018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程慶英的傷殘等級、年齡,程慶英的主張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確認。2、護理費,程慶英主張18788.29元(79741元/365天*43天*2人),結合程慶英的傷情、年齡、受傷部位,參照人身損害三期評定規(guī)范,對程慶英主張的護理天數及護理人數予以認可,但護理費標準過高,酌定按照每天80元的標準支持程慶英43天的護理費,據此計算護理費為80元/天*43天*2人=6880元。3、護理人員誤工費,程慶英主張24812.65元(7500元/21.75天*43天+5000元/21.75天*43天),該項訴請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4、交通費,程慶英主張2000元,結合程慶英住院天數,就醫(yī)地點,酌定支持400元。5、醫(yī)療費,程慶英主張45970.86元,根據程慶英提供的就醫(yī)醫(yī)院的醫(yī)療費發(fā)票,對該數額予以確認,但上述費用中包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程慶英的醫(yī)療費3826.54元,及第三人醫(yī)保統(tǒng)籌賬戶墊付的醫(yī)療費32288.23元,剩余部分為程慶英自行承擔。6、住院伙食補助費,程慶英主張2150元(50元/天*43天),根據程慶英實際住院39天,據此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950元(50元/天*39天)。7、營養(yǎng)費,程慶英主張1634元(38元/天*43天),結合程慶英傷情及傷殘等級,程慶英主張營養(yǎng)期為43天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營養(yǎng)費標準亦予以確認,故對程慶英主張的營養(yǎng)費1634元予以支持。8、精神損害撫慰金,程慶英主張50000元,結合程慶英傷殘等級及年齡,酌定支持5000元。9、因鑒定產生的費用,其中,鑒定費10000元,有票據予以佐證,予以確認;交通費,根據程慶英提供的高鐵票及滴滴打車截圖,確認交通費為618元(149.5元*4人+20元),合計10618元,該費用均屬于鑒定費范疇,在訴訟費中予以分攤。程慶英主張的因鑒定產生的伙食補助費100元及陪同人員誤工費1000元,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除第9項外,上述8項合計85434.86元(含醫(yī)保統(tǒng)籌墊付金額32288.23元及人壽保險賠付金額3826.54元)。

結合江蘇省醫(yī)學會出具的醫(y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參照醫(yī)患雙方對患者目前的損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為同等的因素,一審法院認為,2018年5月,徐州仁慈醫(yī)院已經賠償程慶英48000元,該賠償數額,可以彌補程慶英在本案中主張的損失,故對程慶英在本案中的訴請,不予支持,在本次訴訟中,亦不存在優(yōu)先返還第三人墊付的情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程慶英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05元、鑒定費10618元,合計11923元,由程慶英負擔5962元,由徐州仁慈醫(yī)院負擔5961元。


本院查明

二審期間,上訴人申請按新的標準變更賠償數額,被上訴人徐州仁慈醫(yī)院書面同意按新的標準計算賠償數額。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一、關于一審法院確定的精神撫慰金數額是否恰當問題。本院認為,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jié)、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本案中,經委托鑒定,鑒定意見為:患者的傷殘等級為十級。醫(yī)方的醫(yī)療行為有過錯,與患者目前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其原因力為同等原因。一審法院結合程慶英傷殘等級及年齡,酌定支持5000元,與鑒定意見相符,并無不當。上訴人程慶英的該項上訴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賠償數額計算是否正確問題。二審中,上訴人申請以新的標準變更賠償數額,經計算上訴人的傷殘賠償金應為26230.8[(23836+5636)*1.78*5*10%]元。關于護理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但是該司法解釋第二十條還規(guī)定規(guī)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本案中盡管上訴人提供了兩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但并非是實際減少的證明。上訴人的該項主張也于法無據。

一審判決其他各項賠償數額不違反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相應地,本案賠償總額除一審判決中第9項外,其他8項合計應為88064.94元(含醫(yī)保統(tǒng)籌墊付金額32288.23元及人壽保險賠付金額3826.54元)。

結合江蘇省醫(yī)學會出具的醫(yī)療損害鑒定意見書,參照醫(yī)患雙方對患者目前的損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為同等的因素,即使以新的標準計算賠償數額,徐州仁慈醫(yī)院已經賠償程慶英48000元,已彌補程慶英在本案中主張的損失,一審法院對程慶英在本案中的訴請不予支持符合規(guī)定。

綜上所述,程慶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05元,由上訴人程慶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 王 超

審判員 陳 禹

審判員 孫守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 吳雨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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