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17)川05民終1078號
案件類型:民事
案由: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12-15
審理經過
上訴人李某因與被上訴人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七建司”)、四川嘉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聯公司”)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qū)人民法院(2017)川0504民初5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玉生,被上訴人七建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竹鳳、**,被上訴人嘉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苑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李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主要事實和理由:李某是敘永縣東來國際項目土建主體等工程項目的七建司項目的實際投資人和實際權利人,即實際施工人。李某代表七建司與嘉聯公司進行了結算,且涉案房屋已經于2013年9月23日在七建司知曉的情況下由嘉聯公司抵償給李某,并簽訂了《以房抵工程款協議》。李某是七建司與嘉聯公司敘永縣東來國際項目七建司的代理人。七建司明知涉案房屋嘉聯公司以房抵工程款協議形式抵償給了李某的情況下,再次對涉案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具有主觀惡意。敘永縣東來國際項目于2013年6月21日辦理了竣工驗收,涉案房屋于2013年9月23日由嘉聯公司抵償給了實際施工人李某,李某實際上已經行使了對該項目的建筑工程優(yōu)先受償權,優(yōu)先受償權應受到法律保護。七建司是該項目實際施工人李某的債務人,在七建司明知的情況下,嘉聯公司用房屋抵償了實際施工人李某380萬元工程款,也是七建司自己減少了380萬元債務。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七建司答辯稱:涉案五套房屋仍然登記在嘉聯公司名下,龍馬潭區(qū)法院的查封是正確的?!兑苑康止こ炭顓f議》是不真實的,七建司沒有參與,也不知道該協議?!兑苑康止こ炭顓f議》的真實意思是擔保工程款的收取,并不是房屋買賣,李某在簽訂協議后也沒有實際占有房屋。
被上訴人嘉聯公司答辯稱:對于李某與嘉聯公司簽訂以房抵工程款的事情認可,當時嘉聯公司已經支付李某工程款4200多萬,剩下的款項用房屋抵扣了。
上訴人李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立即停止對位于敘永縣東來國際商業(yè)用房3-8號,住宅房20-4號、15-4號、18-3號、22-5號等房屋的訴訟保全強制執(zhí)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要求被告承擔一切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審法院受理的(2015)川0504民初106號原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訴被告四川嘉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羅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依據原告瀘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請,一審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以(2015)龍馬民保字第833號民事裁定書,查封了登記在被告四川嘉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敘永縣“東來國際”3-8、20-4、15-4、18-3、22-5、26-4、26-3、28-1號的八套房屋。后本案原告李某、案外人劉勇、案外人瀘州恒力電力安裝公司對一審法院(2015)龍馬民保字第833號民事裁定書提出書面異議,一審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川0504執(zhí)異27號執(zhí)行裁定書,駁回了原告及二案外人提出的異議,原告為此以訴稱的理由訴至法院。同時查明,四川嘉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敘永縣國土資源局于2010年6月2日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受讓宗地編號510524-2010-B-0002,宗地面積5787平方米,其中受讓宗地面積為2821平方米,受讓宗地坐落于縣交匯處正北方。案外人劉勇系四川嘉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敘永分公司的負責人,該分公司無獨立法人資格。2010年6月26日,四川嘉聯公司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與瀘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六處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敘永縣陜西街“東來.國際”32000平方米項目由瀘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六處承包建設,合同金額為四千萬元,承包范圍為本工程基礎、主體、內外墻裝飾…,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為540天…。同年7月2日,瀘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六處與李某簽訂《項目施工建設合作協議》,協議約定:位于瀘州市的“嘉聯.上城”和敘永縣鹽店口的“東來國際”項目,總建筑面積65000平方米,總投資6500萬元,全部由李某出資,由李某個人承包管理,李某以個人財產對公司承擔責任,行政上隸屬于瀘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六處,并支付二項目施工管理費十萬元給瀘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六處。2013年6月21日,敘永“東來國際”工程通過竣工驗收。2014年12月8日經嘉聯公司和七建司核對結算,雙方認可的工程結算審定金額為4650萬元。另查明,涉案的五套房屋均登記在四川嘉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名下,在案無網簽備案等手續(xù)資料。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雙方提供的身份信息、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目施工建設合作協議、竣工驗收報告、東來國際結算造價審核結果匯總確認表、印章入網證存根、市政府申辦《印章準刻證》的政務公開信息、一審法院(2015)龍馬民保字第833號民事裁定書及(2016)川0504執(zhí)異27號執(zhí)行裁定書、(2015)龍馬執(zhí)字第576號協助執(zhí)行通知書,四川嘉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敘永分公司登記信息、一審法院民事審判庭筆錄等證據在案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原告李某提起的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爭議主要焦點在于李某是否擁有阻卻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涉案房屋的法定事由。依據本案的證據以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辯解,現就雙方爭議的焦點評析如下:1、《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十四條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時發(fā)生效力?!薄ⅰ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辦理執(zhí)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對案外人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判斷其是否系權利人:(一)已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簿判斷;未登記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簿、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斷;”可見,物權法等明確規(guī)定了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情形外,只有在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所有權人姓名,受讓人方能取得包括所有權在內的不動產物權。本案原告李某在訴訟中主張涉案房屋是其從嘉聯公司處以工程款抵償受讓的房屋,但涉案房屋并未登記在李某名下,而是一直登記在嘉聯公司名下。在不動產登記沒有發(fā)生變更的情況下,涉案物權變動并未完成,李某不能成為物權法所指的房屋所有權人。2、李某對涉案房屋也不享有物權期待權。對于買受被執(zhí)行不動產等需要登記財產的利害關系人而言,即使沒有取得物權,但如果其因為合同而對該財產享有的物權登記請求權等債權符合物權期待權保護條件的,人民法院也不能執(zhí)行該不動產。關于物權期待權的保護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規(guī)定:“被執(zhí)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xù)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xù)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笨梢?,李某如欲阻卻對涉案房屋的強制執(zhí)行,則必須符合上述法定條件。而在案證據中不能證實李某購買涉案房屋實際占有和使用。一審法院依據申請人申請對涉案財產進行保全并無不當。3、關于李某與敘永縣東來國際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人的關系。實際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規(guī)定的概念,旨在對于已實際施工訴爭工程但無法因合同關系主張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護,因其具有特定的規(guī)范情形,故亦應在該規(guī)范所涉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才適宜對實際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認定。本案系案外人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并非是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和承包人為被告提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故原告李某是否為瀘州市嘉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敘永縣東來國際項目的實際施工人,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4、關于李某訴稱其對嘉聯公司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權,因而可以行使阻卻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涉案房屋的權利。一審法院認為,建設工程優(yōu)先受償權的本質是以建設工程的交換價值擔保工程款債權的實現,建設工程優(yōu)先受償權只是一種順位權,不能達到阻卻執(zhí)行的效果。人民法院對建設工程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時,案外人不能以其對該建設工程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為由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要求停止執(zhí)行,而只能在執(zhí)行程序中向執(zhí)行法院提出優(yōu)先受償的主張。因此,即使李某訴稱的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權能夠成立,也并非是對物權期待權的優(yōu)先權,依法不能阻卻執(zhí)行。綜上,本案系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并非實際施工人提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告李某就執(zhí)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至于李某訴稱其與嘉聯公司之間簽訂有以房抵款協議,其可作為合同權利義務人依據合同另行主張相關權利。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李某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3720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
本院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
本院審理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案外人提起的執(zhí)行異議之訴,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李某是否對執(zhí)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李某提起本案執(zhí)行異議之訴應當就其對執(zhí)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上訴人李某在訴訟中主張涉案房屋是其從嘉聯公司處以工程款抵償受讓的房屋,但涉案房屋并未登記在李某名下,而是一直登記在嘉聯公司名下。在不動產登記沒有發(fā)生變更的情況下,涉案物權變動并未完成,李某不能成為物權法所指的房屋所有權人。而且,在案證據中也不能證實李某簽訂以房抵工程款協議后對涉案房屋進行了實際占有和使用。本案系案外人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建設工程優(yōu)先受償權的本質是以建設工程的交換價值擔保工程款債權的實現,建設工程優(yōu)先受償權只是一種順位權,不能達到阻卻執(zhí)行的效果。同時,本案系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并非是實際施工人以發(fā)包人和承包人為被告提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故李某是否為瀘州市嘉聯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敘永縣東來國際項目的實際施工人,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故,李某提起本案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但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就執(zhí)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zhí)行的民事權益,故對其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200元,由上訴人李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程懷武
審判員曹天全
審判員何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書記員許琦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