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網絡公司訴福建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某計算機系統(tǒng)公司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涉“開源軟件”著作權侵權案件中管理者的原告資格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13-2-158-002
關鍵詞
民事/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開源代碼/GPL開源協(xié)議/訴訟主體資格
基本案情
某網絡公司訴稱:福建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以下簡稱兩科技公司)未經某網絡公司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擅自在其開發(fā)的被訴侵權軟件中大量使用與某網絡公司的涉案權利軟件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源代碼,侵害了某網絡公司的軟件著作權。此外,提供被訴侵權軟件下載、安裝和運營服務的涉案網站分別由福建某科技公司和某計算機系統(tǒng)公司經營。故請求判令:兩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網絡公司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并賠償某網絡公司經濟損失2000萬元和維權合理開支50萬元。
兩科技公司共同辯稱:涉案軟件代碼的權屬不清晰,某網絡公司非本案適格主體。某網絡公司將涉案代碼自行區(qū)分為開源版本和商業(yè)版本,福建某科技公司使用的是開源版本。福建某科技公司基于對某網絡公司承諾放棄部分著作權的信賴,對開源版本進行合理使用。某網絡公司刪除GPL3.0協(xié)議及私有化行為不符合GPL3.0協(xié)議第4條、第5條的約定,其后續(xù)版本的源代碼仍受GPL3.0協(xié)議限制。GPL3.0協(xié)議要求發(fā)布者不得就所授權利本身收取授權費,如果一定要收費則不應當對外發(fā)布。某網絡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北京某科技公司通過互聯(lián)網提供被訴侵權軟件的下載、安裝和運營服務。
法院經審理查明:涉案權利軟件為開源軟件,并使用GPL3.0協(xié)議。開源軟件通常指授權人遵循某種開源許可證協(xié)議,其源代碼向公眾公開,允許用戶在許可證約定的條件內自由使用、修改和分發(fā)。某網絡公司是涉案權利軟件登記的著作權人,在軟件托管平臺GitHub上公開了涉案權利軟件的源代碼,同時在該平臺上聲明,任何人如將涉案權利軟件用于商業(yè)用途需向某網絡公司購買商業(yè)授權。L***為涉案軟件的項目發(fā)起人和項目管理人,該軟件顯名的貢獻者有34人。GitHub網站的用戶對涉案權利軟件源代碼作出修改、補充后,若要將相關內容并入項目管理人的“主分支”中,則需符合項目管理人的開發(fā)意圖并由其作出取舍,成功并入相關內容的用戶將成為該項目的貢獻者。被訴侵權軟件與涉案權利軟件構成實質相似且兩科技公司未履行開源義務。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19)粵03民初3928號民事判決:一、兩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網絡公司涉案軟件著作權的行為,即對使用了涉案軟件開源代碼的被訴侵權軟件立即停止提供下載、安裝和運營服務;二、兩科技公司賠償某網絡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50萬元;三、駁回某網絡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兩科技公司以某網絡公司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兩科技公司不構成侵權為由,提出上訴。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終206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某網絡公司作為涉案權利軟件的項目管理人,可以提起本案訴訟,并不必然需要經過其他貢獻者的授權。首先,某網絡公司對涉案權利軟件源代碼的形成起到了決定性作用,系涉案權利軟件的著作權人。本案中無證據(jù)證明貢獻者提交的內容對涉案權利軟件產生實質性影響,即便貢獻者對涉案權利軟件產生實質性影響、貢獻者對所修改補充的代碼享有著作權,基于GPL3.0協(xié)議,項目管理人與貢獻者之間也存在相互許可的關系,項目管理人也可以成為被許可人,據(jù)此項目管理人對此類代碼至少享有普通許可使用權。其次,本類案件依據(jù)在案證據(jù)往往難以界定全部著作權人,只要保持開源狀態(tài)則貢獻者數(shù)量會持續(xù)動態(tài)增加,開源程序持續(xù)處于動態(tài)變化之中,確定權利人的范圍將存在較大阻礙。若要求必須經過所有貢獻者的授權才能提起訴訟,可能導致開源軟件維權無從談起。為此,貢獻者主動參與該開源項目應視為其默示同意作為被許可人的項目管理人提起侵權之訴。貢獻者乃至在先代碼著作權人若對涉案權利軟件的著作權歸屬或權益分配存在爭議,可另行向項目管理人主張。
GPL3.0協(xié)議的內容具有合同性質,開源軟件的發(fā)布可視為要約,用戶使用即為承諾,在用戶使用開源軟件時合同成立。根據(jù)GPL3.0協(xié)議序言部分的約定,使用了開源代碼的軟件亦應開源,GPL3.0協(xié)議第8條約定:除非在該協(xié)議明確授權下,其他任何傳播或修改受保護作品的企圖都是無效的,并將自動終止你通過本協(xié)議獲得的權利。根據(jù)該條關于自動終止授權的約定,該許可協(xié)議附解除條件,通過該協(xié)議獲得的授權將因未開放源代碼這一解除條件的成就而自動終止。本案中,被訴侵權軟件本應遵循GPL3.0協(xié)議向用戶開放源代碼,其對于涉案權利軟件源代碼的使用因后續(xù)未開源而喪失正當?shù)臋嗬麃碓椿A,因此兩科技公司對涉案權利軟件源代碼的使用屬于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而使用其作品的行為,構成對某網絡公司涉案權利軟件著作權的侵害。
裁判要旨
開源軟件的項目管理者對軟件源代碼的形成一般具有決定性作用。貢獻者主動參與該開源項目應視為其默示同意項目管理者提起侵權之訴。項目管理者一般無需經過其他貢獻者授權,即可以自身名義起訴維權。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2條第1款(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4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1條第4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9條
《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9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第1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58條(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58條)
一審: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3民初3928號民事判決(2021年4月30日)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2063號民事判決(2023年5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