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某訴李某某、劉某保證合同糾紛案-刑民交叉案件中保證合同效力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8-2-104-001
關鍵詞
民事/保證合同/刑民交叉/刑民并行/從合同/受害人權益保護
基本案情
原告甘某訴稱:2018年7月底,甘某通過劉某介紹認識了李某某,李某某聲稱自己是中央機關工作人員,沈某是高級領導身邊的親信,沈某手中有大量房產便宜出售。甘某基于對李某某、劉某的信任,與李某某和劉某約定案涉房屋的總價款為900萬元,并就房屋買賣事宜簽署合同。2018年8月31日,李某某、劉某共同向甘某出具保證書,約定對甘某購買涉案房產的過戶,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擔保。2020年12月初,甘某收到物業(yè)寄給真實房主的收車位通知,才知房屋所有權人另有其人,甘某才知道其已被騙。2022年3月29日,沈某因涉嫌合同詐騙罪被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經公安機關查明,沈某實際從李某某處收到甘某支付的購房款金額為500萬元,其已通過李某某賬戶向甘某償還300萬元,沈某最終被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檢察院認定其詐騙甘某的金額為200萬元。故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劉某、李某某連帶向原告償還400萬元及利息;2.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劉某、李某某承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540萬元應由沈某退還給原告,刑事判決書認定的240萬元是其退還給甘某的。同意和劉某一起退還給原告120萬元。
被告劉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其未參與此事,擔保合同已經超過了期限,擔保合同已經失效了,不同意承擔擔保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31日,原告甘某與被告李某某、劉某簽訂《保證(擔保)書》。該《保證(擔保)書》載明:“保證人李某某、劉某,自愿為被保證人甘某,購買位于北京市朝陽區(qū)某房產的過戶,承擔連帶無限責任擔保。上述保證人如無法將上述房產過戶到甘某名下,自愿對交易金額(預付款)共計人民幣600萬元整的房款承擔連帶擔保的還款責任。以上系三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擔保人對以上的內容確認無誤,對擔保事項和數額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此擔保單方不可撤銷!”
甘某向李某某于2018年7月31日轉賬600萬元,于2019年3月25日向李某某轉賬300萬元。
2022年7月19日,北京市大興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沈某犯詐騙罪,載明具體犯罪事實如下:“2018年7月底,被告人沈某通過李某某、劉某介紹,將從張某霞處租賃的房屋出售給被害人甘某,并通過李某某收取甘某房款人民幣500萬元。案發(fā)前,被告人沈某已退還甘某人民幣300萬元(其中通過李某某向甘某退還人民幣240萬元)。”庭審中,甘某表示本案中主張的400萬元系刑事判決書未處理的400萬元。
庭審中,甘某和李某某均認可甘某于2018年7月31日向李某某轉賬600萬元,李某某于2018年7月31日向沈某轉賬300萬元,李某某于2018年8月1日向劉某轉賬90萬元,李某某、劉某于2018年8月31日向甘某出具《保證(擔保)書》,李某某于2018年9月12日向沈某轉賬200萬元,甘某于2019年3月25日向李某某轉賬300萬元;沈某收到的是預付款600萬元中的500萬元,李某某未將甘某的剩余尾款300萬元支付給沈某;甘某在本案中起訴要求返還的400萬元是刑事判決書中未處理的400萬元。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4日作出(2022)京0106民初18585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李某某、劉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甘某返還100萬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甘某返還300萬元;三、駁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當事人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依據生效法律文書認定,2018年7月底,沈某通過李某某、劉某介紹,將租賃的涉案房屋出售給甘某。沈某構成詐騙罪,該犯罪行為在民法上同時構成民事欺詐。在合同一方主體構成詐騙犯罪的情況下,受欺詐一方不行使撤銷權的,如無其他法定合同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該合同有效。在此基礎上,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甘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李某某或者劉某是否被沈某詐騙,據此甘某與李某某、劉某之間簽訂《保證(擔保)書》,其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存在其他法定合同無效的情形,應為有效。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和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債權人請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甘某于2020年12月知曉被沈某詐騙,真實房主另有其人,沈某無法將房屋過戶至其名下。甘某于2021年6月向公安機關報案,2022年7月19日刑事判決書作出后,甘某于2022年8月9日提起訴訟要求劉某、李某某承擔保證責任,并未超過保證期間。關于剩余款項返還一節(jié),法院認為,第一,依據甘某與李某某、劉某之間簽訂《保證(擔保)書》約定,保證人如無法將房屋過戶到甘某名下,自愿對交易金額(預付款)600萬元的房款承擔連帶擔保的還款責任。本案中,沈某收到的是預付款600萬元中的500萬元,李某某未將甘某的剩余尾款300萬元支付給沈某。甘某要求返還的400萬元,系刑事判決書未處理的400萬元;即刑事判決書認定的甘某支付給李某某,李某某未支付給沈某的400萬元。據此,《保證(擔保)書》約定的李某某、劉某對預付款600萬元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其中500萬元系沈某收到的500萬元,不在本案處理范圍內?,F房屋無法過戶到甘某名下,李某某、劉某應對剩余100萬元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第二,依據刑事判決書認定,甘某向李某某支付900萬元,李某某向沈某轉賬500萬元。沈某已向甘某退還300萬元,其中包括通過李某某向甘某退還的240萬元。剩余200萬元責令沈某退賠違法所得,返還被害人甘某200萬元。因生效的刑事判決書已就相關事實予以認定,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或者民事責任承擔,需要以所涉刑事案件處理結果為依據,故對于李某某所稱其向沈某轉賬540萬元,刑事判決書載明的240萬元是其退還給甘某的,并不是沈某退還給甘某的答辯意見,法院未予采納。就李某某與沈某之間的糾紛,李某某可通過其他途徑予以救濟。據此,就剩余尾款300萬元,應由李某某返還給甘某。甘某要求劉某就該筆3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依據,法院不予支持。關于甘某主張的利息,法院認為,因甘某在房屋交易過程中未盡到審慎審查的義務,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李某某、劉某具有詐害甘某的故意,故對于甘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劉某承擔責任后,就李某某、劉某與沈某之間的糾紛可另行解決。
裁判要旨
1.合同一方當事人刑事上構成詐騙罪,使另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實;民事上構成欺詐,屬于意思表示不真實一方享有撤銷權的可撤銷合同,并不必然導致相關聯民事合同無效。被害人不行使撤銷權,且不存在其他合同無效情形的,相關聯民事合同有效,其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刑事與民事判決可以通過溝通和協(xié)調機制,借助網絡信息科技有效解決執(zhí)行過程中的重復受償問題,即當被害人通過刑事判決責令退賠項所獲得的款項,在民事判決執(zhí)行中予以扣除,妥善解決刑事判決和民事判決的執(zhí)行銜接。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43條、第146條、第148條、第688條
一審: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8585號民事判決(2023年3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