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訴福建某某培訓學校侵害著作權糾紛案-向公眾提供侵權復制品的問題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3-09-2-158-008
關鍵詞
民事/侵害著作權/專有出版權/培訓機構/有償提供/發(fā)行/合法來源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依據與作者簽訂的許可協議,取得《企業(yè)人力資源管理師(基礎知識)(第三版)》的專有出版權,并有權以自己名義進行維權。福建某某培訓學校開辦人力資源管理師課程,收取費用后向報名學員提供《企業(yè)人力資源管理師(基礎知識)(第三版)》。經核對,福建某某培訓學校向學員提供的《企業(yè)人力資源管理師(基礎知識)(第三版)》為盜版圖書。某某公司提起訴訟,要求福建某某培訓學校立即停止侵犯其專有出版權的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定,福建某某培訓學校的行為構成對某某公司專有出版權的侵害,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閩01民初1899號民事判決:一、福建某某培訓學校立即停止侵犯某某公司對《企業(yè)人力資源管理師(基礎知識)》教材享有的專有出版權的行為;二、福建某某培訓學校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某某公司經濟損失20000元;三、駁回某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福建某某培訓學校不服一審判決,以被訴侵權圖書具有合法來源,其系在教學培訓中合理使用教材,不存在出版和銷售訴侵權圖書的行為,不構成侵害專有出版權等理由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專有出版權是圖書出版者經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的授權或許可,通過出版合同約定取得的,在一定期間內獨占的、排他的,以某種版本形式出版其作品的權利;福建某某培訓學校既不是涉案圖書的盜版印刷者,也不屬于銷售經營者,沒有實施侵犯某某公司涉案圖書專有出版權的故意行為;沒有證據證明福建某某培訓學校明知其所購的圖書系盜版圖書而有意購買,其合法來源主張有證據支持。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閩民終262號民事判決:一、撤銷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初1899號民事判決;二、駁回某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某某公司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本案。2022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民再101號民事判決:一、撤銷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閩民終262號民事判決;二、維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初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1.某某公司享有涉案圖書的專有出版權。專有出版權是出版者對其獲得出版授權的作品享有的專有的復制、發(fā)行權。任何人沒有法律規(guī)定或合同約定的理由,未經許可,不得出版該作品,也不得對出版者已經出版的作品進行復制、發(fā)行。2.被訴侵權圖書系侵權復制品。3.福建某某培訓學校是被訴侵權圖書的發(fā)行者?!吨腥A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六項規(guī)定,發(fā)行是以出售或者贈予的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福建某某培訓學校通過購買或其他方式持有侵權復制品,并將侵權復制品有償提供給參加培訓的學員,其并非最終的消費者,而是侵權復制品的提供者。這種提供與不特定公眾通過書店或網絡購買獲得圖書的發(fā)行并無差異,福建某某培訓學校向學員提供作品復制件的行為屬于對作品的發(fā)行。4.福建某某培訓學校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專有出版權。依照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復制品的發(fā)行者不能證明其發(fā)行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換言之,發(fā)行者有義務證明復制品的合法來源。作為專業(yè)培訓機構,對正規(guī)的圖書采購渠道和流程應有較為明確的認知。福建某某培訓學校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被訴侵權圖書的完整交易過程,不能證明被訴侵權圖書合法購自合法的第三方,未能盡到證明合法來源的義務。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guī)定,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侵權法律責任。鑒于出版是指復制、發(fā)行,本條規(guī)定所規(guī)范的行為應當理解為既包括同時行使復制發(fā)行權的行為,也包括僅從事復制或者僅實施發(fā)行的行為。本案中,福建某某培訓學校收取正版圖書八折的價格,向不特定的報名參加培訓課程的學員提供被訴侵權圖書,不能證明具有合法來源,屬于未經許可發(fā)行涉案圖書的行為,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專有出版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責任。
裁判要旨
培訓學校通過購買或其他方式持有侵權復制品,并將侵權復制品有償提供給參加培訓的學員,屬于對作品的發(fā)行。培訓學校不能證明發(fā)行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屬于未經許可發(fā)行涉案圖書的行為,侵害了出版社的專有出版權。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33條、第59條、第63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4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31條、第53條、第58條)
一審: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閩01民初1899號民事判決(2019年11月25日)
二審: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閩民終262號民事判決(2020年4月20日)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101號民事判決(2022年12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