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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深圳市某貿易公司訴上海市某貿易公司、仇某侵害商標權糾紛案-在職高管仿冒公司身份與客戶交易的司法規(guī)制問題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日期:2025-01-16   閱讀:

深圳市某貿易公司訴上海市某貿易公司、仇某侵害商標權糾紛案-在職高管仿冒公司身份與客戶交易的司法規(guī)制問題

(2014)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82號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9-2-159-011

關鍵詞

民事/侵害商標權/高管/仿冒公司身份/不正當競爭/字號/技術秘密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某貿易公司訴稱:原告在中國大陸范圍內享有G944420號“Parrot及圖”和G650645號、G947073號“PARROT”等注冊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權。案外人克萊某勒亞太投資有限公司(簡稱克萊某勒公司)于2012年5月向原告提供了采購車載數字電視盒產品的信息,同年7月提供了詢價單、訂購量、說明書、技術數據、時間安排以及聯系人、合同磋商文本等信息,上述信息屬于原告的商業(yè)秘密。被告仇某自2012年4月起擔任案外人法國派某特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法國派某特公司)上海代表處的首席代表、2013年1月起擔任原告上海分公司的區(qū)域商務經理,代表原告就上述業(yè)務項目與克萊某勒公司進行磋商,知悉上述商業(yè)秘密。仇某在原告處工作期間又系被告上海市某貿易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向該公司披露了涉案商業(yè)秘密,該公司使用涉案商業(yè)秘密,并通過仇某使用涉案商標、原告的電子郵箱、與原告“派某特”字號相近似的字號等手段,誤導克萊某勒公司認為上海市某貿易公司與原告及涉案商標之間存在聯系,從而與上海市某貿易公司達成了原本屬于原告的商業(yè)交易,兩被告共同構成侵害原告的商標獨占許可使用權、企業(yè)名稱權以及商業(yè)秘密。2013年7月29日,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兩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標權的行為;2.兩被告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停止使用含有“派某特”字樣的企業(yè)名稱;3.兩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以及為維權支出的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50萬元。

被告上海市某貿易公司、仇某辯稱:上海市某貿易公司以自己名義與克萊某勒公司洽談涉案業(yè)務,但尚未簽訂正式合同,也未生產任何產品,更未使用原告商標,故未侵害原告商標權。仇某在原告處從事管理工作,其使用原告商標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故亦未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的“派某特”字號無市場知名度、不為公眾熟知,且上海市某貿易公司合法成立,該名稱與原告的名稱在行政區(qū)劃、字號、組織形式上有區(qū)別,故未侵害原告企業(yè)名稱權。上海市某貿易公司生產汽車配件,原告不生產車用產品,雙方沒有同業(yè)競爭關系,且原告在涉案業(yè)務發(fā)生前與克萊某勒公司無任何合作,不存在與克萊某勒公司有關的商業(yè)秘密,故未侵害原告商業(yè)秘密。因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法國派某特公司是國際著名車載通信產品供應商,系G944420號“Parrot及圖”和G947073號、G650645號“PARROT”商標注冊人,上述商標分別核定使用在存儲程序軟件、無線電話、聲音或圖像傳輸用具等商品、服務上,均在注冊有效期內。原告深圳市某貿易公司于2006年4月成立,經營范圍為無線電通訊科技產品的咨詢、批發(fā)、進出口等業(yè)務,系涉案商標在中國的獨占許可使用人。被告上海市某貿易公司于2005年1月成立,原名上海森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股東為被告仇某等三人,仇某擔任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為汽車電子產品研發(fā)和銷售等,2012年5月21日變更為現名稱,變更時曾申請變更名稱為上海市某貿易公司,變更申請材料由仇某簽名。

2011年11月21日,原告、仇某簽訂《勞動合同》,約定:仇某擔任原告的區(qū)域商務經理,負責經營管理工作,在合同期內不得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不得以任何形式從事與原告相同、類似或者競爭的業(yè)務,不得截流原告的業(yè)務機會或者企圖說服供應商、客戶不與原告發(fā)生業(yè)務;仇某承認已取得并將取得的與原告、客戶等有關的目前及預期中的客戶名單等信息屬于保密資料,不得披露、提供給他人或者允許他人使用。2012年4月10日起,仇某兼任法國派某特公司上海代表處首席代表,2013年1月1日起兼任原告上海分公司的區(qū)域商務經理。

2012年5月3日,克萊某勒公司向仇某發(fā)送“Parrot”采購車載數字電視盒及其天線、軟件、組件等產品的需求信息。次日,仇某將該信息轉發(fā)給上海市某貿易公司,要求跟進此事。就上述采購事宜,仇某與克萊某勒公司多次洽談,在電子郵箱地址、電子郵件文本、合同磋商文本等中突出使用了涉案商標,并使用了“Parrot S.H.Co.Ltd”、“parrot中國”、“Parrot”等字樣的企業(yè)名稱,該企業(yè)的地址與原告上海分公司的地址十分接近。在上述過程中,克萊某勒公司向仇某提供了采購詢價單、訂購量、說明書、技術數據、時間安排、聯系人信息、合同磋商文本等具體材料。在克萊某勒公司選定“Parrot”品牌為供應商后,仇某提交了上海市某貿易公司為供應商的合同,雙方隨后簽訂合同,上海市某貿易公司由此取得合同款項157萬余元。2013年7月,克萊某勒公司因上海市某貿易公司遲遲未能履行合同而向法國派某特公司問詢,導致案發(fā)??巳R某勒公司確認因法國派某特公司的“Parrot”品牌車載通信產品在全球享有知名度,故向該公司的在華機構即原告采購,但仇某誤導其簽訂涉案合同。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83號民事判決:兩被告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G944420號、G650645號、G947073號注冊商標獨占許可使用權,立即停止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停止使用含有“派某特”字樣的企業(yè)字號,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40萬元。宣判后,兩被告以一審事實不清、法律適用錯誤為由提出上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8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修正),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于商標侵權行為。仇某基于原告區(qū)域商務經理的身份,有權在為原告的商業(yè)活動中使用涉案商標,但其為了其系股東、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市某貿易公司的利益,將涉案商標使用于上海市某貿易公司與克萊某勒公司的商業(yè)活動,不屬于正當履行職務的行為,故兩被告構成侵害原告的商標獨占許可使用權。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yè)道德。在企業(yè)名稱發(fā)生沖突時,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和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進行調整。涉案車載數字電視盒屬于無線通信產品、車用電子產品,原告與上海市某貿易公司均經營上述商品,雙方存在同業(yè)競爭關系。仇某在獲悉涉案業(yè)務信息后,為截取該業(yè)務而變更上海市某貿易公司的原名稱,意欲變更登記與原告“派某特”字號相同的字號,實際變更的字號與原告“派某特”字號僅一字之差,兩者讀音、字體近似,且“派某特(Parrot)”品牌在車載通信產品行業(yè)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上海市某貿易公司的英文企業(yè)名稱“Parrot S.H.Co.Ltd”中的字號以及簡稱“parrot中國”“Parrot”中的字樣與原告的英文字號“Parrot”相同,雙方的地址十分接近,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對上海市某貿易公司與原告產生混淆,使得克萊某勒公司誤認為上海市某貿易公司系原告而與其發(fā)生交易,故兩被告構成侵害原告企業(yè)名稱權的不正當競爭。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商業(yè)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原告主張保護的經營信息為克萊某勒公司提供的締約信息、詢價單、說明書、技術數據、時間安排、聯系人信息、服務協(xié)議磋商文本等,上述信息由克萊某勒公司針對特定業(yè)務發(fā)送給原告,他人無法從公共渠道獲得,具有非公知性,且能夠給原告帶來商業(yè)利益,具有實用性,原告亦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對其經營過程中獲悉的商業(yè)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故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經營秘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yè)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yè)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述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yè)秘密,視為侵犯商業(yè)秘密。仇某違反原告的保密要求向上海市某貿易公司披露了涉案商業(yè)秘密,上海市某貿易公司明知仇某的違法行為但仍積極使用涉案商業(yè)秘密,故兩被告構成侵害原告經營秘密的不正當競爭。第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的規(guī)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仇某既是原告的區(qū)域商務經理,又是上海市某貿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經理,利用擔任原告區(qū)域商務經理的職務便利,為謀取上海市某貿易公司的利益,將本應屬于原告的商業(yè)機會“飛單”至上海市某貿易公司,上海市某貿易公司在明知上述事實的情況下積極與克萊某勒公司洽談,并實際獲得該商業(yè)機會,故兩被告具有共同侵權的故意,分工合作實施侵權行為,主觀過錯嚴重,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企業(yè)高管通過使用與所在單位的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及與所在單位字號近似的字號等仿冒手段,將所在單位的特定業(yè)務“飛單”給他人的,其“仿冒”手段行為與“飛單”結果行為侵害了不同民事權利,應當對兩者分別進行法律規(guī)制,即手段行為分別構成侵害商標權、侵害企業(yè)名稱權,結果行為構成侵害經營秘密。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79條、第1168條(本案適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15條、第8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9年修正)第3條、第57條、第63條(本案適用的是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3條、第52條、第56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第2條、第9條、第17條(本案適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10條、第20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2014年修訂)第2條、第3條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483號民事判決(2014年4月18日)

二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民五(知)終字第82 號民事判決(2014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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