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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藍某(中國)有限公司訴北京普惠某有限公司、劉某林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不正當競爭糾紛中幫助侵權的認定
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   日期:2025-05-17   閱讀:

藍某(中國)有限公司訴北京普惠某有限公司、劉某林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不正當競爭糾紛中幫助侵權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 入庫編號:2024-09-2-488-008

關鍵詞

民事/不正當競爭/幫助侵權/提供包裝裝潢/提供商標

基本案情

原告藍某(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某公司)訴稱:其生產的某品牌洗衣液于2010年投入市場,銷售范圍遍及全國各省市,經過多年持續(xù)使用和宣傳推廣,洗衣液及其包裝、裝潢已在相關公眾中產生一定影響。該包裝裝潢可以識別商品來源,屬于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包裝、裝潢。北京普惠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普惠某公司)在其經營的拼多多店鋪銷售的哚哚馨瓶裝及袋裝洗衣液(以下統(tǒng)稱被訴侵權商品)擅自使用了與某品牌洗衣液包裝、裝潢近似的包裝、裝潢。被訴侵權商品使用了天津某日用品店享有商標權的“哚哚馨”商標,且哚哚馨瓶裝洗衣液外包裝上標注了天津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某科技公司)和北京普惠某公司的企業(yè)信息,哚哚馨袋裝洗衣液外包裝上標注了北京普惠某公司的企業(yè)信息,北京普惠某公司、天津某科技公司、天津某日用品店在明知某品牌洗衣液具有極高知名度的情況下,共同實施了生產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主觀惡意明顯,屬于擅自使用與知名商品的包裝、裝潢近似的標識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給藍某公司造成巨大損失。劉某林、田某分別作為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北京普惠某公司、天津某科技公司的唯一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李某作為個體工商戶天津某日用品店的經營者,應當與天津某日用品店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北京普惠某公司和劉某林共同辯稱:不同意藍某公司的訴訟請求。1.案涉袋裝洗衣液的外包裝,系北京普惠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從案外人處采購進行灌裝封口,案涉瓶裝洗衣液的外包裝,包括瓶、瓶蓋、瓶貼均是天津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后北京普惠某公司用生產的洗衣液進行灌裝封口。實際銷售的只有藍某公司取證購買的,其余均是進行刷單使用或免費贈送親友使用。藍某公司第一項訴訟請求已經實現。2.藍某公司主張的侵權獲利計算方式錯誤。案涉拼多多店鋪后臺顯示銷量為30721,其中3萬的銷量是第三方運營修改出來的,剩余銷量721是第三方運營刷單691、親友幫忙刷單29和藍某公司下單1件。北京普惠某公司實際經營虧損,沒有獲利,故不同意賠償。3.北京普惠某公司與天津某科技公司、天津某日用品店不存在共同生產、銷售行為。北京普惠某公司系從天津某科技公司購買洗衣液的生產設備和瓶裝洗衣液的外包裝,北京普惠某公司自己灌裝生產并自行銷售。北京普惠某公司與天津某日用品店沒有直接往來,購買設備的合同系與天津某科技公司簽訂,品牌授權書系天津某科技公司向北京普惠某公司提供的。瓶貼系天津某科技公司提供模板,北京普惠某公司在背面瓶貼下方增加北京普惠某公司企業(yè)名稱、廠區(qū)名稱、地址、郵編,并在正面瓶貼修改哚哚馨商標的位置。

被告天津某科技公司和田某共同辯稱:不同意藍某公司的訴訟請求。1.天津某科技公司未參與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為。天津某科技公司僅提供洗衣液生產設備、生產技術,并不提供其他服務或商品。天津某科技公司未參與案涉洗衣液的生產和銷售,只是向北京普惠某公司銷售洗衣液生產設備,并向北京普惠某公司提供了天津某日用品店出具的品牌授權書。2.天津某科技公司與天津某日用品店是合作關系,天津某日用品店系哚哚馨商標的專用權人,但將哚哚馨商標的使用權和對外授權的權利都給了天津某科技公司。3.天津某科技公司未向北京普惠某公司提供過案涉瓶裝洗衣液的外包裝,僅向北京普惠某公司提供了生產、銷售案涉瓶裝洗衣液的外包裝的案外人的聯系方式,具體外包裝樣式和瓶貼均是北京普惠某公司與案外人自行協商購買,款項也是直接向案外人支付的,并未經過天津某科技公司;案涉袋裝洗衣液系北京普惠某公司自行聯系購買的外包裝,天津某科技公司不知情。

被告天津某日用品店和李某共同辯稱:不同意藍某公司的訴訟請求。天津某日用品店未參與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為。哚哚馨商標是天津某日用品店的注冊商標,但天津某日用品店在2020年就將該商標授權給天津某科技公司獨占使用且天津某科技公司可以對外授權使用,天津某科技公司如何使用該商標或者授權給誰使用,天津某日用品店不參與也不知情。天津某日用品店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店鋪印章均交給天津某科技公司使用,天津某日用品店并未實際經營。

法院經審理查明:某品牌洗衣液市場占有率高,且其包裝與市場上其他品牌洗衣液產品包裝裝潢存在明顯區(qū)別。北京普惠某公司在其拼多多店鋪銷售了哚哚馨品牌的案涉瓶裝洗衣液和袋裝洗衣液。案涉瓶裝洗衣液與某品牌洗衣液的外包裝瓶型、顏色幾乎完全一致,瓶貼形狀基本一致,正面瓶貼在居中大字下方均有粉紅色彩帶樣圖案,背面瓶貼的內容模塊及所在位置幾乎完全一致;案涉袋裝洗衣液與某品牌洗衣液外包裝顏色、粉藍白三色彩帶樣圖案、背面文字內容模塊及所在位置幾乎完全一致。被訴侵權商品上使用的“哚哚馨”系天津某日用品店的注冊商標,使用的條形碼顯示對應企業(yè)系天津某日用品店。天津某科技公司使用天津某日用品店的營業(yè)執(zhí)照在1688開設店鋪,銷售洗衣液生產設備,宣傳“廠家直銷”“免費提供技術配方”“免費提供產品商標授權”“免費產品檢測報告”“免費提供產品上市條形碼”。天津某科技公司在淘寶開設店鋪,銷售洗衣液生產設備,宣傳“配方、手續(xù)、上百種產品、一機多用”“免費使用哚哚馨注冊商標、商號,享受公司品牌效應,提升產品知名度”“包裝支持長期提供各系統(tǒng)產品包裝”。網絡店鋪宣傳圖片中均顯示與案涉哚哚馨瓶裝洗衣液近似的商品包裝。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2023)京0106民初333號民事判決: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北京普惠某公司、天津某科技公司、天津某日用品店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北京普惠某公司賠償藍某公司經濟損失30000元、合理支出6000元,共計36000元,劉某林、天津某科技公司、田某、天津某日用品店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藍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北京普惠某公司、劉某林不服,提起上訴。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3)京73民終38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本案中,首先,某品牌洗衣液的包裝裝潢在其瓶裝形狀、瓶裝上文字圖案及整體顏色結構上設計獨特,具有區(qū)別于其他商品標識的顯著特征,且該裝潢經藍某公司長期使用并投入大量成本廣泛宣傳已在洗衣液市場上具有較高知名度,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故構成具有一定影響的商品的包裝裝潢。北京普惠某公司生產銷售的哚哚馨洗衣液正面瓶貼文字的字體、顏色及位置與某品牌洗衣液十分相似;其使用的包裝的瓶型與某品牌洗衣液基本一致,瓶裝顏色均為藍色。雖北京普惠某公司主張瓶貼文字內容不一致,藍色為通用顏色且瓶型為洗衣液通用樣式,但對于包裝、裝潢的比對應注重整體比對,二者在整體包裝、裝潢的商品外觀上相似度較高。在某品牌洗衣液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況下,北京普惠某公司生產的哚哚馨洗衣液使用其設計獨特,用色鮮明的包裝、裝潢,容易造成混淆,使消費者誤認其銷售的商品系藍某公司的商品,客觀上實施了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的混淆行為。雖北京普惠某公司主張其瓶裝包裝由天津某科技公司提供,對該產品的侵權情況不知情,但結合藍某公司在洗衣液市場的知名度,可以推定北京普惠某公司在使用與該洗衣液基本一致的裝潢銷售同類產品時具有攀附知名品牌的主觀惡意。綜上,北京普惠某公司擅自生產、銷售包裝、裝潢與某品牌洗衣液近似的侵權商品,存在減少藍某公司交易機會的可能,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

根據在案證據,北京普惠某公司使用的瓶裝哚哚馨洗衣液的外包裝系天津某科技公司提供,商標和條形碼系天津某日用品店授權天津某科技公司提供,袋裝哚哚馨洗衣液的商標和條形碼系天津某日用品店授權天津某科技公司提供,但無證據證明天津某科技公司和天津某日用品店與北京普惠某公司共同生產銷售被訴侵權商品,故天津某科技公司和天津某日用品店的行為構成幫助侵權,應與北京普惠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劉某林作為北京普惠某公司的唯一股東,田某作為天津某科技公司的唯一股東,二人均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個人財產,故劉某林應對北京普惠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田某應對天津某科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個體工商戶天津某日用品店和經營者李某在訴訟權利和法律地位上具有同一性和一致性,且李某作為天津某日用品店的經營者,以其個人財產或家庭財產承擔天津某日用品店的債務,故不再判決李某單獨承擔法律責任。

在藍某公司未提交明確證據證明其因侵權行為遭受的損失或北京普惠某公司的獲利情況的情形下,綜合考慮某品牌洗衣液的知名度、北京普惠某公司、天津某科技公司、天津某日用品店各自行為的性質、情節(jié)、主觀過錯程度酌情確定賠償數額。

裁判結果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9日作出(2023)京0106民初333號民事判決: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北京普惠某公司、天津某科技公司、天津某日用品店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北京普惠某公司賠償藍某公司經濟損失30000元、合理支出6000元,共計36000元,劉某林、天津某科技公司、田某、天津某日用品店承擔連帶責任;三、駁回藍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北京普惠某公司、劉某林不服,提起上訴。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4年2月26日作出(2023)京73民終38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旨

在侵權商品因“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而構成侵權的情況下,侵權商品上的商標、條形碼和外包裝的提供者因其提供行為對侵權商品的生產起到了幫助作用,構成幫助侵權,應當與侵權商品的實際生產者承擔連帶責任。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6條、第1169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修正)第6條、第17條

一審:  北京市豐臺區(qū)人民法院 (2023)京0106民初333號 民事判決(2023年10月9日)

二審: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2023)京73民終3835號 民事判決(202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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