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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北方洗煤廠與交口縣鑫海實業(yè)有限公司票據糾紛上訴案
來源: m.03j9n.cn   日期:2025-12-22   閱讀:

 忻州市北方洗煤廠與交口縣鑫海實業(yè)有限公司票據糾紛上訴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二中民終字第0539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忻州市北方洗煤廠。
法定代表人張新民,廠長。
委托代理人劉俊芬,天津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交口縣鑫海實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惠明,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浩煜,天津卓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忻州市北方洗煤廠(以下簡稱洗煤廠)因與被上訴人交口縣鑫海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口公司)票據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法官曹欣擔任審判長,法官邢紹軒、金頁善參加的合議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洗煤廠的委托代理人劉俊芬、交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浩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交口公司在一審中起訴稱:2011年8月5日,民生銀行魏公村支行開具一張銀行承兌匯票,票號為30500053/20008941,出票人為中國誠通金屬(集團)公司,收款人為天津市友發(fā)共贏鋼板有限公司,金額為100萬元。該匯票由清徐縣高強鑄造廠作為貨款支付給交口公司。2012年1月30日,交口公司就該匯票委托交口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雙池信用社收款時,得知該匯票已被除權判決,且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的申請人為洗煤廠。交口公司認為,依據相關法律規(guī)定,洗煤廠無權申請公示催告。因此,現(xiàn)交口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銷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1)西民催字第27131號民事判決書,并由洗煤廠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交口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票號為30500053/20008941銀行承兌匯票及粘單(以下簡稱涉案票據);
2、河北省石家莊市橋東區(qū)人民法院、寧夏賀蘭縣人民法院、河南安陽市北關區(qū)人民法院、四川成都市錦江區(qū)人民法院(二案)受理的公示催告案件公告,山西省清徐縣人民法院(2012)清商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并商終字第6號民事判決書;
3、河北省石家莊市橋東區(qū)人民法院、河南安陽市北關區(qū)人民法院、四川成都市錦江區(qū)人民法院受理的公示催告案件的部分卷宗材料,山西宇海貿易有限公司企業(yè)檔案信息卡、(2013)099期平遙公安信息;
4、太原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出具的函件及所附銀行承兌匯票;
5、太原市民旺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旺公司)證明一份、證人陳×的證人證言、秦衛(wèi)華及秦嶺簽字的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
6、清徐縣高強鑄造廠(以下簡稱高強鑄造廠)證明、《產品購銷合同》、調運單、收據、過磅單;
7、托收憑證、拒絕付款理由書。
洗煤廠在一審中答辯稱:首先,涉案票據是交口公司惡意將其名稱填寫在票據上,洗煤廠在合法取得涉案票據后,由于工作人員不慎將票據丟失。后洗煤廠依據合法程序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而在公告期內沒有人申請權利,遂由法院作出了除權判決?,F(xiàn)在交口公司的起訴已經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一年的主張權利的期限,沒有法律依據。其次,洗煤廠作為權利申請人得到票據來源系前手背書人,因洗煤廠還沒來得及把單位名稱背書寫到票據上就把票據丟失,故在票據上未記載我單位名稱。洗煤廠是票據的合法的最后持有人。再次,交口公司稱洗煤廠沒有遺失票據缺乏事實依據,洗煤廠遺失票據后申請公示催告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交口公司并非合法的票據持有人。綜上,洗煤廠為涉案票據的合法持有人,有權申請公示催告,并獲得除權判決;洗煤廠系背書的對象,也是票據的權利人。因此,交口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洗煤廠向一審法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涉案票據;
2、河南鑫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磊公司)證明;
3、峰峰礦區(qū)云鑫物資有限責任公司證明;
4、河北文豐鋼鐵有限公司證明;
5、(2011)西民催字第27131號公示催告案件公告;
6、《煤炭購銷合同》、收款收據、派車單、情況說明;
7、清徐縣高強鑄造廠企業(yè)檔案信息卡;
8、祁介一級公路東觀收費站證明、晉中公路分局東觀收費站未收費車輛記錄表;
9、洗煤廠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
經一審法院庭審舉證、質證,一審法院確認交口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證據1、4、7,洗煤廠提交的證據1-5、9的合法性、真實性與關聯(lián)性,認為上述證據可以作為該院認定本案所涉有關事實的依據。一審法院確認交口公司提交的證據2、3的真實性。一審法院確認交口公司提交的證據5、6與洗煤廠提交的證據6、7的真實性,就所涉證明力(可認定的待證事實)問題該院在后文予以綜合認定。洗煤廠提交的證據8缺乏證明力,一審法院未采納。
依據案件審理需要,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了以下卷宗材料:
1、(2011)西民催字第27131號案件卷宗材料,包括:公示公告申請書、涉案票據、鑫磊公司證明、峰峰礦區(qū)云鑫物資有限責任公司證明、河北文豐鋼鐵有限公司證明、停止支付通知書、2011年11月7日公告、除權判決申請書、(2011)西民催字第27131號除權判決書、2012年1月18日公告;
2、(2013)西民初字第3735號案件卷宗材料,包括:2013年1月31日受理的(2012)西民初字第3331號案件民事判決書、就該案上訴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終字第14069號民事裁定書、民事起訴狀、證據交換筆錄、開庭筆錄、太原市公安局經偵支隊2012年8月28日函件及所附法院工作記錄、(2013)西民初字第3735號民事判決書、就該案上訴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終字第11556號民事裁定書。
上述一審法院調取的卷宗材料,雙方當事人就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一審法院將上述材料作為認定涉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涉案票據的記載內容
1、該銀行承兌匯票記載的內容:
票據種類為銀行承兌匯票;出票日期為2011年8月5日;票據號碼為30500053/20008941;出票人為中國誠通金屬(集團)公司,付款行為民生銀行北京魏公村支行;收款人為天津市友發(fā)共贏鋼板有限公司,收款人開戶銀行為農行大邱莊支行;出票金額為100萬元;匯票到期日為2012年2月5日。
2、該銀行承兌匯票粘單連續(xù)記載的背書人與被背書人為:收款人天津市友發(fā)共贏鋼板有限公司在背書人處簽章,被背書人為江門市上林經貿有限公司;江門市上林經貿有限公司在背書人處簽章,被背書人為河北文豐鋼鐵有限公司;河北文豐鋼鐵有限公司在背書人處簽章,被背書人為峰峰礦區(qū)云鑫物資有限責任公司;峰峰礦區(qū)云鑫物資有限責任公司在背書人處簽章,被背書人為河南鑫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河南鑫磊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在背書人處簽章,被背書人為交口縣鑫海實業(yè)有限公司(即交口公司)。
二、涉案票據的托收
2012年1月9日,交口公司至交口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雙池信用社辦理涉案匯票托收業(yè)務。所涉托收憑證記載:付款人為民生銀行北京魏公村支行;收款人為交口公司;金額為100萬元;款項內容為委托收款。
2012年1月13日,民生銀行魏公村支行就涉案匯票出具拒絕付款理由書,拒付理由為:銀承20008941,此票已掛失,(2011)西民催字第27131號。
三、涉案票據的公示催告
2011年10月26日,洗煤廠(原名稱為忻州市北方焦化廠,2012年7月1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機構核準變更為洗煤廠)就涉案票據向一審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在洗煤廠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公示催告申請書上記載的申請理由與事實部分的內容為:2011年9月5日,因我廠財務人員工作失誤,在忻州不慎遺失。
洗煤廠為佐證其持有票據,向法庭提交以下三份證明:
河北文豐鋼鐵有限公司證明內容為"因真實貿易往來關系,我公司將此張承兌匯票背書轉讓給峰峰礦區(qū)云鑫物資有限責任公司......"
峰峰礦區(qū)云鑫物資有限責任公司證明內容為"因真實貿易往來關系,我公司將此張銀行承兌匯票轉讓給了鑫磊公司。"
鑫磊公司證明內容為"此承兌(匯票)是我公司給付洗煤廠預付煤款。"
一審法院受理該案后,于2011年10月26日向民生銀行北京魏公村支行發(fā)出停止支付通知書,并于2011年11月7日在《法制日報》上刊載公告,要求利害關系人在公告期間內(60日內)申報權利。公告到期后,洗煤廠于2012年1月6日向一審法院提交除權判決申請書,申請一審法院作出除權判決。一審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西民催字第271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涉案票據無效;申請人洗煤廠可以向支付人請求支付。判決作出后,一審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在《法制日報》上刊載了判決公告。
四、有關涉案票據的訴訟
1、案件一
由于涉案票據已被(2011)西民催字第27131號民事判決書宣告無效,導致交口公司未能成功辦理涉案票據的托收。因此,2012年1月31日交口公司以洗煤廠為被告、民生銀行北京魏公村支行為案件第三人,以票據糾紛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交口公司要求判令:確認交口公司對涉案票據享有票據權利;由民生銀行北京魏公村支行向交口公司支付票據款項100萬元;由洗煤廠向交口公司賠償利息損失。
案件經審理,一審法院于2012年9月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3331號案件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了交口公司的訴訟請求。
交口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一中民終字第14069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認為:一審法院將民生銀行北京魏公村支行列為案件第三人,所列主體有誤。因此,該院裁定撤銷(2012)西民初字第3331號案件民事判決書,并發(fā)回一審法院重審。
2、案件二
前述案件發(fā)回重審后,一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在該案件審理期間,第三人民生銀行北京魏公村支行退出了訴訟。交口公司在該案中要求判令:確認交口公司對涉案票據享有票據權利;由洗煤廠向交口公司賠償利息損失。
經審理,一審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373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了交口公司的訴訟請求。
交口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經審理,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一中民終字第11556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認為:交口公司持有的涉案票據已經(2011)西民催字第27131號民事判決書作出除權判決,在除權判決未被撤銷前,交口公司不享有票據權利;且根據票據所具有的文義性特點,洗煤廠并非涉案票據上所記載的適格票據當事人。因此,該院裁定撤銷了(2013)西民初字第3735號民事判決書,并裁定駁回了交口公司的起訴。
3、交口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一審法院提出了本案訴訟。
五、其他有關事實
1、依據交口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證據5、6可以認定的事實為:2011年9月7日,交口公司與高強鑄造廠簽訂了《產品購銷合同》,高強鑄造廠向交口公司購買鑄造生鐵,交口公司將高強鑄造廠所購生鐵交付給該廠,該廠于2011年9月7日將票號為30500053/20008941的銀行承兌匯票交予交口公司。高強鑄造廠出具證明稱銀行承兌匯票受讓于民旺公司。民旺公司出具證明且其法定代表人陳民旺出庭證明,秦衛(wèi)華將票號為30500053/20008941的銀行承兌匯票交予民旺公司,該公司又將匯票轉交給高強鑄造廠。
2、依據洗煤廠向法庭提交的證據2、6可以認定的事實為:2011年9月2日,洗煤廠與鑫磊公司簽訂《煤炭購銷合同》,該公司向洗煤廠購買的品種為1/3混焊。洗煤廠將貨物交付給鑫磊公司,該公司于2011年9月4日將票號為30500053/20008941的銀行承兌匯票交予洗煤廠。
3、太原市公安局經偵支隊于2012年8月28日向一審法院出具函件載明:該局立案偵查秦衛(wèi)華涉嫌詐騙一案,并不涉及票號為30500053/20008941的銀行承兌匯票(即涉案票據),經對秦衛(wèi)華提供的經營承兌匯票復印件查詢,該票系秦衛(wèi)華從秦嶺處取得。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
一、交口公司依法有權提出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guī)定:利害關系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相關司法解釋還規(guī)定: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據糾紛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1、有關利害關系人
該案中,交口公司為涉案票據載明的最后一手被背書人,系前引規(guī)定之利害關系人。
2、有關法定期間
前引規(guī)定主要應包含以下二方面之救濟內容:一是請求行使票據權利的票據權益爭議之訴;二是撤銷除權判決的撤銷之訴。就此,一審法院認為對票據權益爭議的案件判決前,必須撤銷已經生效之除權判決。否則即會出現(xiàn)一方當事人依據除權判決主張票據權利,而另一方當事人依據普通民事訴訟的判決主張票據權利的情況。
(2011)西民催字第27131號公示催告案件所作出的除權判決的刊載日為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31日交口公司以洗煤廠為被告、民生銀行北京魏公村支行為案件第三人,以票據糾紛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在該案中,交口公司雖未提出撤銷除權判決之訴訟請求,但究其原因在于交口公司對于現(xiàn)行法規(guī)所規(guī)定的救濟途徑的爭議性理解。因此,在交口公司已經明確主張確認其票據權利人身份的前提下,應當認定交口公司已經在法定期間內主張權利。
二、洗煤廠并非票據關系當事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票據權利的產生是由出票、背書、承兌等票據行為所創(chuàng)造出來的,只要未為該票據行為,票據上的權利就無從成立。票據作為文義證券,其所創(chuàng)設的一切權利和義務,應嚴格依票據上所記載的文字為準。一審法院通過對涉案票據記載內容的審查,顯見洗煤廠并非涉案票據的票據關系當事人。因此,洗煤廠無法基于票據關系而依法享有相應的票據權利。
洗煤廠雖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相關證據(證據2、3、4、6)可以佐證其實體權利的存在并取得了涉案票據,但洗煤廠因其自身原因未在涉案票據上簽章背書所導致的無法取得票據權利的不利后果,應自行承擔。
三、交口公司為涉案票據合法持票人
依據前文論述,依據涉案票據的記載內容,交口公司系票據關系當事人,且為經連續(xù)背書而合法持有票據的最后一手被背書人。
在持票人出具連續(xù)背書票據的情況下,應當推定票據處于正常的流轉當中。該案中,交口公司已經提交了證據5、6佐證了其取得票據已經支付對價,在洗煤廠未提交充分證據佐證交口公司取得票據系出于惡意的前提下,一審法院應當依法確認交口公司為涉案票據合法持票人。
四、(2011)西民催字第27131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guī)定:按照規(guī)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相關司法解釋還規(guī)定:票據持有人,是指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前的最后持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xù)。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xù),證明其匯票權利。
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背書連續(xù),是指票據第一次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是票據上記載的收款人,前次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是后一次背書轉讓的背書人,依次前后銜接,最后一次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是票據的最后持票人。
結合前引規(guī)定,一審法院認為"最后持有人"只能依據匯票的記載情況來確定,而不應當依據匯票物質形態(tài)上的占有情況來確定。根據票據的記載,在票據遺失時的最后一位票據權利人就是最后持有人;僅僅在實物形態(tài)上占有票據但依據票據的記載不享有票據權利的人不屬于最后持有人。法律規(guī)定只有最后持有人才有權申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的原因在于,最后持有人與匯票的流轉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如果不借助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公權力的行使,就可能因為票據的流轉而承擔不應當承擔的票據責任。因此,只有可能承擔不當票據責任的人才能成為最后持有人。僅僅在物質形態(tài)上占有票據但依照票據的記載不享有票據權利的人并不會由于票據流轉而承擔不當的票據責任,因此不應成為最后持有人。
洗煤廠并非涉案票據之"最后持有人",故其作為申請人向一審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請于法無據。因此,一審法院已經作出的(2011)西民催字第27131號除權判決應予撤銷。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撤銷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1)西民催字第27131號民事判決書。
洗煤廠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主要的上訴理由是:一、一審判決曲解法律,而且對當事人雙方適用雙重標準。匯票的最后背書人是鑫磊公司,因與洗煤廠煤炭交易,以匯票的支付方式給付洗煤廠煤款,是法律允許的。根據最高院審理票據糾紛的司法解釋,鑫磊公司給付未填寫完整的匯票是允許的。既然法律允許鑫磊公司將未填寫完整的匯票即空白匯票交付下一手,由其自行填寫完整,下一手的持有就是法律允許的,就是合法的。鑫磊公司作為該票的背書人將匯票交付洗煤廠之后,完成了其票據義務,洗煤廠從物質形態(tài)上占有該票據,在未能填寫匯票之前,該票遺失。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后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規(guī)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在喪失票據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顯然法律并沒有排除物質形態(tài)的占有人去申請,結合票據法司法解釋,洗煤廠在合法取得匯票后未能將票據填寫完整前,將匯票遺失,作為喪失票據占有以前最后合法持票人申請公示催告是符合法律的。洗煤廠向法院提供符合關于公示催告的相關材料和證據,依法取得除權判決。如果按一審判決的邏輯,此票就沒人可以提起公示催告。一審法院認定了交口公司提供的證據5、6佐證其支付了對價,并推定票據的正常流轉。證據5、6是民旺公司證明、證言及秦衛(wèi)華及秦嶺簽字的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和高強鑄造廠證明、產品購銷合同、調運單、收據過磅單。而匯票上記載的背書人是鑫磊公司,被背書人是交口公司。匯票上既沒有民旺公司沒有高強鑄造廠,也沒有秦衛(wèi)華和秦嶺。證據5、6的出具人除了匯票詐騙就是違法經營匯票,并且交口公司提交的合同、調運單、過磅單明顯作假,足以得出其取得票據的惡意。鑫磊公司與交口公司沒有任何關系。一審判決認為票據上沒有記載洗煤廠,洗煤廠就沒有票據權利。而該票據上也沒記載民旺公司、高強鑄造廠、秦衛(wèi)華、秦嶺,一審法院不應認定票據在正常流轉。
二、一審判決對法律斷章取義。根據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背書連續(xù)"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票據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連續(xù)背書除了轉讓方和受讓方簽章依次前后銜接,同時,還要有交付。票據交付環(huán)節(jié)是實現(xiàn)背書功能的重要環(huán)節(jié)。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第三款規(guī)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權利時,應當背書并交付匯票"。在交口公司與鑫磊公司之間既沒有轉讓也沒有受讓。鑫磊公司與交口公司之間也沒有匯票的交付。票據不是正常流轉的,鑫磊公司與交口公司沒有任何關系。
三、票據法、支付結算辦法均規(guī)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如果是票據正常流轉,交口公司可以行使追索權。
四、洗煤廠是訴爭匯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有權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一審法院(2011)西民催字第27131號除權判決,依特別程序啟動,作出的公示催告程序除權判決是合法的、生效的。法律并沒有賦予一審法院撤銷生效除權判決的權利。其撤銷行為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五、交口公司提交的證據5、6明顯是作假,但一審法院將其作為判決的依據。
綜上,洗煤廠是喪失票據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在失票后,采取法定程序,有權申請公示催告,并取得除權判決。一審判決撤銷除權判決是沒有事實和法律根據的。故洗煤廠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交口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
交口公司不同意洗煤廠的上訴意見。其針對洗煤廠的上訴理由答辯稱:本案涉案票據合法有效,交口公司是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涉案匯票記載事項完整清晰,背書連續(xù)符合法律規(guī)定,為有效票據。交口公司是基于與案外人高強鑄造廠的真實交易關系以對價取得涉案票據的,是票據合法持有人。洗煤廠偽報票據丟失,惡意申請公示催告。按照洗煤廠的陳述,其在不同時間、地點丟失過6張票據,但最終都被秦嶺撿到,不可能存在一個微型企業(yè)連續(xù)不斷地分6次丟失高達700萬承兌匯票的事實,更不可能被同一個不相干的人撿到。本案中,洗煤廠系將票據倒賣給秦嶺,秦嶺又倒賣給秦衛(wèi)華,因沒有收到錢,所以才偽報丟失,申請公示催告。本案中,交口公司的前手沒有在票據上簽章就交付了交口公司,這種做法在實踐中普遍存在,屬于理論界及司法解釋中認可的"空白背書",認定該行為合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據。除權判決系基于民事訴訟中的特別程序作出,其本身不具有既判力。撤銷除權判決沒有任何障礙?;谄睋俏牧x性、無因性的有價證券,可以以背書方式流通,其前手取得該票據的基礎交易狀態(tài)、取得狀況如何并不影響已經支付對價、合法取得票據的持票人享有票據權利。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洗煤廠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與法院依職權調取的卷宗材料以及當事人陳述意見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洗煤廠申請公示催告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洗煤廠上訴主張其基于與涉案票據上的背書人鑫磊公司之間的煤炭交易合法取得涉案票據,未能將涉案票據填寫完整前遺失了該票據,其作為喪失票據占有以前最后合法持票人申請公示催告符合法律規(guī)定。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在票據喪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規(guī)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在喪失票據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另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最后一次背書轉讓的被背書人是票據的最后持票人。本案中,涉案票據為可以背書轉讓的匯票,交口公司為涉案票據載明的最后一手被背書人。訴訟中,交口公司提交了民旺公司證明、陳×的證人證言、秦衛(wèi)華及秦嶺簽字的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以及高強鑄造廠證明、《產品購銷合同》、調運單、收據、過磅單等證據,用以證明其合法取得涉案票據,并已支付對價。洗煤廠上訴主張交口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明顯作假,但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其亦未舉證證明交口公司系惡意取得涉案票據,故應當認定交口公司系涉案票據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洗煤廠雖然舉證證明其曾經合法持有涉案票據,參與了涉案票據的流轉過程,但其因自身原因未在涉案票據上簽章背書,根據票據的文義性,洗煤廠不屬于涉案票據的票據關系當事人,亦不享有該票據項下的票據權利。因此,洗煤廠并非涉案票據的最后持有人,其就涉案票據向一審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不符合有關公示催告的法律規(guī)定。一審法院撤銷(2011)西民催字第27131號除權判決,并無不當。
洗煤廠上訴還提出,涉案票據雖然背書連續(xù),但背書人鑫磊公司與被背書人交口公司之間沒有任何關系,并無票據交付行為,因此,涉案票據并非正常流轉。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記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涉案空白背書的匯票流轉至交口公司時,交口公司在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鑫磊公司與交口公司之間沒有直接的票據交付行為,并不影響交口公司持票的正當性。洗煤廠的該項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洗煤廠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7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忻州市北方洗煤廠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
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忻州市北方洗煤廠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 欣
審 判 員  金頁善
代理審判員  邢紹軒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梁藝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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