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永嘉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浙0324刑初136號
案件類型: 刑事
案 由: 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
裁判日期: 2017-03-23
法 官: 翁金南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以溫永檢公訴刑訴(2017)1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應興鈿犯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3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應興鈿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永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永嘉縣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應興鈿和姚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做出判決,判決應興鈿返還姚某股權轉讓款、賠償款共計98.9萬元,該判決于2010年3月26日生效。在執(zhí)行期間,被告人應興鈿在中國建設銀行昆明官南路支行賬戶(賬戶為62×××95)上支取存款累計金額達人民幣5萬元以上,用于個人使用,拒不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所確定的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zhí)行。
對于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應興鈿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zhí)行而拒不執(zhí)行,情節(jié)嚴重,應當以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訴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之規(guī)定,予以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應興鈿辯解,1、其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昆明官南路支行銀行卡,系云南元江紅河谷水利水電有限公司基本戶的現金卡,往來資金為公款,用其個人的卡進行公司資金進出是因為操作可以方便很多,其中2016年的3月29日、4月7日、4月8日通過ATM機分別各轉出的5萬元現金,是用來償還之前其以公司名義向陳某借的債務,其是先取出現金再通過柜臺轉給陳某的;2、云南元江縣政府賠償給云南元江紅河谷水利水電有限公司的280萬元系公款,且其投入公司占比20%左右的資金,遠不夠償還借款,沒錢償還股東投入或借來的資金;3、云南元江縣政府對云南元江紅河谷水利水電有限公司進行審計,證明公司為虧損狀態(tài);4、其已努力償還債務,2016年4月1日在其去云南前已委托戴某、陳某匯款10萬元還給姚某;5、債權人姚某也是永嘉鄭某水電有限公司股東之一,而其擁有該公司5%的股權,姚某自己不去拿錢,反而凍結了其在公司的股權;6、按永嘉鄭某水電有限公司原股東決定,其現在應該能從公司分得利息、利潤合計200萬元以上,其愿意以此償還債務。綜上,其不存在有錢不履行還款義務的行為,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永嘉縣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應興鈿和姚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做出判決,判決應興鈿返還姚某股權轉讓款、賠償款共計98.9萬元,該判決于2010年3月26日生效。執(zhí)行過程中,永嘉縣人民法院控制了被告人應興鈿名下的房屋及永嘉鄭某水電有限公司5%的股權,在控制財產未兌現前,被告人應興鈿從其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昆明官南路支行賬戶(賬戶為62×××95)支取存款累計達人民幣15萬元以上(其中于2016年的3月29日、4月7日、4月8日通過ATM機分別各轉出5萬元),但拒不履行生效判決、裁定所確定的給付金錢義務,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zhí)行。
執(zhí)行期間,永嘉縣人民法院已執(zhí)行到位金額合計人名幣7萬元,均已支付給姚某。
以上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及本院經調查取得,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證人姚某的證言,證明其與被告人應興鈿股權轉讓糾紛的原委、相關判決及申請執(zhí)行的情況。其從申請執(zhí)行到現在為止就拿到一筆4萬多元,其他都沒有了。其知道被告人應興鈿系云南江紅河谷水利水電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該公司被人起訴,最后在2015年4月3日在云南那邊法院判決下來,按照這個判決在2015年年底應興鈿會分到90萬元左右,所以到了2016年2月18日其又向永嘉縣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法院查了以后發(fā)現應興鈿名下確實有錢,但沒有把錢還給自己就轉移掉了。被告人應興鈿有一處房產和一處股權,但法院執(zhí)行不了的,因為房子是違章,現在又涉及到拆遷問題,所以拆遷不了,拆遷協議也沒有簽字。股權是因為涉及侵占行為,現在還在審計,所以法院目前還是將股權是凍結著,無法進行執(zhí)行。房子不能執(zhí)行其是去拆遷辦了解過來的,因為違章,這個房產現在拆遷協議還沒有簽,這個房子現在只有土地證沒有房產證。股權被凍結其知道是因為自己也是這被凍結水電站的股權中的股東之一。
2、證人戴某的證言,證明2016年年初的時候被告人應興鈿有個官司在云南那邊打,法院判決下來了,但是由于一些原因法院一直沒有執(zhí)行掉,所以當時其對應興鈿說自己可以幫他去云南那邊弄這個事情,條件是如果執(zhí)行款下來了要把欠其的那筆錢先還自己,當時協商好是60萬元,后來執(zhí)行款下來了,大概有200多萬,具體多少其記不起來了,這筆執(zhí)行款開始是打到溫州金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后來應興鈿委托該公司的法人代表陳某還其60萬,陳某分好幾次打給自己。被告人應興鈿大概在2016年8月份的時候委托其把他在陳某那里的10萬元還給姚某,當時自己、姚某、陳某三個人在溫州金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里面協商這個事情,當時姚某也答應了愿意先接受這10萬元,但是后來姚某沒有要那10萬元,后來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
3、證人葉某的證言,證明其系永嘉縣鄭某水電有限公司總經理,公司第一次到工商部門注冊,被告人應興鈿占15%的股權,到2003年的時候應興鈿不辭而別,并且無法聯系,導致工程全面停工一年多時間,其后對股權進行重組,在應興鈿同意的情況下,應興鈿委托了他的兒子過來進行股權變更登記,這次登記后應興鈿暫定占公司股份5%,當時其公司的老股東要求應興鈿及時過來把原來的債務算清楚,但是他至今在回避,也無法聯系,2013年其公司向經偵大隊報案應興鈿涉嫌職務侵占。被告人應興鈿確實有錢投資進去,所占的這5%股份應該是實股,但是應興鈿在承建工程過程中,涉嫌侵占公司200多萬的資金,到現在全體股東仍然要求應興鈿到公司內將賬目算清楚,再確認他的實際股權。從開始到現在的賬目中看出,被告人應興鈿截止目前為止就投入二十多萬元。
本院認為
4、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強制執(zhí)行申請書、執(zhí)行案件立案信息表、執(zhí)行通知書、申報財產狀況通知書、申報財產狀況須知、郵寄快遞詳單、送達回證、執(zhí)行裁定書,綜合證明姚某與被告人應興鈿股權轉讓糾紛案件的訴訟情況和執(zhí)行情況。
5、銀行交易明細,證明被告人應興鈿在其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昆明官南路支行賬戶(賬戶為62×××95)支取存款累計達人民幣15萬元以上,其中于2016年的3月29日、4月7日、4月8日通過ATM機分別各轉出5萬元。
6、執(zhí)行裁定書、執(zhí)行案款劃付審批表、付款憑單,證明永嘉縣人民法院已執(zhí)行到位的執(zhí)行款為7萬元(車輛司法拍賣款4萬元、被告人應興鈿在公安機關的取保候審保證金3萬元),并均已支付給姚某。
7、永嘉縣公安局出具的關于被告人應興鈿財產情況的情況說明、證明、房屋權屬登記查詢證明、關于對姚某與被告人應興鈿股權轉讓糾紛執(zhí)行案件的異議,證明永嘉縣人民法院查封被告人應興鈿名下的房屋為落地房共三層兩間,房屋無房產證,系違章建筑并涉及拆遷,故法院無法執(zhí)行。被告人應興鈿未到街道辦事處辦理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議,故街道辦事處無法協助法院將相關補償款項支出、扣押。被告人應興鈿所持有的永嘉縣鄭某水電有限公司的股權目前處于凍結狀態(tài),法院也無法執(zhí)行,且永嘉縣鄭某水電有限公司的股東對法院凍結應興鈿股權提出執(zhí)行異議。
8、抓獲經過、情況說明,證明被告人應興鈿的歸案情況。
9、人口信息,證明被告人應興鈿的身份情況。
10、被告人應興鈿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明其與姚某因為股權轉讓糾紛一案,判決于2010年3月26日生效,因為其在云南還有官司,所以當時沒有執(zhí)行能力。后來在2015年的時候其在云南的官司結束了,法院判決是賠償經濟損失280萬元,后來法院扣除一些房租費之后還剩下250多萬元,這250萬元一開始法院是全部打到溫州金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總經理是陳某),其云南元江紅河谷水利水電有限公司(其是法人代表)是金某公司的項目公司,所以當時金某公司直接把這250多萬元扣了一個75萬元(掛靠費和律師費)和一個60萬元(其欠戴某的錢),所以金某公司轉了130萬元左右到其云南元江紅河谷公司。其公司收到這130萬元之后,還了林銘字40萬元(其欠他的),還了陳顯敏25萬元(其欠他的),還了陳某60萬元(之前其欠陳某40幾萬,目前還有15萬元左右存在陳某那里,其中有10萬元其已經口頭委托戴某給姚某),剩下的幾萬元也被戴某拿走了,因為之前其還欠戴某錢。其房子被法院查封了,還有永嘉縣鄭某水電有限公司里面的180萬元也被法院凍結了??ㄌ?2×××95的中國建設銀行卡是其本人的,并都是其在使用,其用這張銀行卡總共轉給陳某70萬元,記得有兩次其是從卡上各取了5萬元現金,然后通過銀行柜臺把這10萬元分為5萬元和5萬元打給陳某的農行卡上。2016年2月左右,其代表云南元江紅河谷水利水電有限公司向陳某借用70萬元,所以其在2016年3月份把錢還給陳某。
對于被告人應興鈿辯解其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昆明官南路支行銀行卡實際為云南元江紅河谷水利水電有限公司基本戶的現金卡,卡系其個人名下是為了操作方便。本院認為,銀行交易明細證實中國建設銀行昆明官南路支行賬戶(賬戶為62×××95)系被告人應興鈿的個人賬戶,現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銀行賬戶系云南元江紅河谷水利水電有限公司的現金卡,相應的辯解不予采信。
對于被告人應興鈿辯解其通過ATM機累計轉出的15萬元現金,是用來償還之前其以公司名義向陳某借的債務;其作為法人代表的云南元江紅河谷水利水電有限公司獲賠的280萬元系公款,且公司及其個人均沒能力償還姚某的債務,故其不存在有錢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其在永嘉縣鄭某水電有限公司的股權已被凍結。本院認為,在永嘉縣人民法院尚未實現對被告人應興鈿名下控制的財產(房屋、股權)前,被告人應興鈿在其個人名下的中國建設銀行昆明官南路支行賬戶(賬戶為62×××95)支取存款累計達人民幣15萬元以上,并未將所得款項用于履行執(zhí)行義務,符合“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zhí)行”的條件,構成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所要求的“情節(jié)嚴重”,相應辯解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應興鈿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zhí)行而拒不執(zhí)行,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應興鈿犯拒不執(zhí)行判決、裁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翁金南
人民陪審員劉紀德
人民陪審員金秋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盧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