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杭州市蕭山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杭蕭商外初字第298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與公司有關的糾紛
裁判日期: 2017-04-26
法 官: 王大偉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原告盧炳燈訴被告孫彩琴、孫丹青、王金妹、安吉縣吉成牧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成公司)、第三人杭州蕭山湘湖自立養(yǎng)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湖自立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炳燈委托代理人王季秋,被告孫彩琴、孫丹青、王金妹、第三人湘湖自立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許舟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吉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盧炳燈訴稱:盧炳燈和案外人鐘麗云、有田電子工業(yè)有限公司原為安吉有田農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田公司)的股東(以下簡稱三股東)。三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盧炳燈40%股權、鐘麗云35%股權、有田電子工業(yè)有限公司25%股權。安吉縣天子湖畜牧農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子湖公司)是有田公司的全資子公司。2010年7月5日,三股東與湘湖自立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三股東將共同持有的有田公司(包括天子湖公司)100%的股權全部轉讓給湘湖自立公司,并對轉讓價格及付款方式作出約定。合同簽訂后,三股東已經按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湘湖自立公司拖欠三股東的股權轉讓款及違約金。另,有田公司及天子湖公司分別在2011年3月8日及2010年12月27日經自行清算后核準注銷。三股東于2011年10月起訴要求湘湖自立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案經二審終審,判決確認湘湖自立公司向三股東支付交通費、住宿費、調查取證費用共計2556.70元、股權轉讓款本金97萬元及股權轉讓款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共計281180元。但自三股東起訴后,湘湖自立公司從未支付任何款項和費用。三股東已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案號為(2013)浙杭執(zhí)民字第393號]。
之后為繼續(xù)主張上述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中的其他權益,三股東于2013年7月起訴要求湘湖自立公司承擔其他違約責任。該案審理,判決確認湘湖自立公司向三股東支付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490980元。湘湖自立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項和費用。三股東已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案號為(2015)浙杭執(zhí)民字第361號]。
2014年9-10月份,經陳建田律師公某,三股東簽署了《關于債權讓與的聯(lián)合聲明》,載明鐘麗云和有田電子工業(yè)有限公司自愿將在上述股權轉讓糾紛中以及各份法院生效判決和執(zhí)行案件中對湘湖自立公司及有關他方所享有的全部權益自該文件生效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無條件讓與給盧炳燈。該律師公某書并由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加蓋轉遞專用章。
孫鳳根于2015年3月28日因病死亡,孫彩琴系其妹妹,孫丹青系其女兒,王金妹系其妻子。湘湖自立公司的股東原為孫鳳根(占公司80%的股權,系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經理,并擔任法定代表人)、孫彩琴(占公司20%的股權,系公司監(jiān)事)。孫鳳根和孫丹青曾于2011年3月10日投資設立吉成公司,孫鳳根占公司80%的股權,系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經理,并擔任法定代表人;孫丹青占公司20%的股權,系公司監(jiān)事。
吉成公司是在湘湖自立公司收購的有田公司(包括天子湖公司)的整個農場全部資產的基礎上成立起來的,且注冊登記地址均一致。2013年8月12日,盧炳燈陪同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執(zhí)行人員到原有田公司及天子湖公司的農場所在經營地址,發(fā)現(xiàn)該地址大門懸掛吉成公司的招牌。孫鳳根一家人常住在該農場內,并全力運營該農場。盧炳燈認為,本案四被告應當對湘湖自立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法律責任,理由如下:
一、湘湖自立公司的經營活動和財務賬目長期管理混亂,公司法人人格實際上已經“形骸化”。孫鳳根在接受執(zhí)行人員的調查談話時,明確湘湖自立公司沒有財務賬目及財務人員,孫鳳根、孫彩琴的資產與公司的資產混同,公司收支以孫鳳根等的個人賬戶進行。孫鳳根隨身攜帶公章,公司的注冊登記地址也無人辦公和經營,孫鳳根、孫彩琴從2013年6月20日起開始對公司進行注銷清算,但從未通知債權人(至少從未通知三股東)進行債權申報及參與清算,現(xiàn)清算程序尚未最后終結,但已經注銷了公司的國稅登記證和地稅登記證以及組織機構代碼證。公司從2012年至今均未進行年檢,經查詢企業(yè)信息,顯示為異常經營企業(yè)。且孫鳳根將公司從三股東處購買的價值高達745萬元的農場資產直接交付至其控股的吉成公司經營,公然非法轉移資產和侵占,也沒有辦理任何手續(xù)或協(xié)議,純屬非法占有公司資產。綜上,孫鳳根、孫彩琴作為湘湖自立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利用關聯(lián)企業(yè)即吉成牧業(yè)公司非法轉移湘湖自立公司的巨額資產,逃避債務,嚴重損害了三股東的債權,依法應對涉案債務與湘湖自立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孫鳳根、孫彩琴、孫丹青三人為親屬關系,且孫鳳根系兩公司的控股股東、法定代表人、執(zhí)行董事、經理,三人實際共同管理湘湖自立公司、吉成公司。孫丹青、吉成公司配合孫鳳根、孫彩琴及湘湖自立公司惡意轉移巨額資產、逃避債務,且吉成公司非法占有湘湖自立公司巨額資產,惡意侵害三股東的債權,依法應對湘湖自立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孫鳳根需要對其惡意轉移湘湖自立公司的資產和逃避債務的行為與湘湖自立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則孫鳳根因此承擔個人債務,而該債務產生于孫鳳根與王金妹的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屬夫妻共同債務,王金妹應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法律責任。且王金妹系孫鳳根遺產的法定繼承人,也應當在其繼承的孫鳳根遺產的范圍內對涉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shù)姆韶熑巍?/p>
故起訴請求法院判令:1.孫彩琴、孫丹青、吉成公司對(2013)浙商外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及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期間的雙倍債務利息,及(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及逾期未履行法院生效判決期間的雙倍債務利息(以下簡稱訴請第1項中的付款義務)與湘湖自立公司承擔共同侵害債權的連帶清償責任;2.王金妹對孫鳳根生前的夫妻共同債務即訴請第1項中的付款義務與湘湖自立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孫丹青、王金妹在其繼承的孫鳳根遺產的范圍內對訴請第1項中的付款義務與湘湖自立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各被告應承擔的違約金及利息的具體計算方式見《本金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被告辯稱
被告孫彩琴辯稱:孫彩琴系湘湖自立公司的股東之一,已經完全履行法定的公司股東的出資義務,也從未存在惡意轉移財產、侵害盧炳燈債權的事實,因此無需為湘湖自立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孫丹青辯稱:孫丹青既非湘湖自立公司的股東,更不存在配合其他被告實施共同侵害債權的事實,因此無需為湘湖自立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吉成公司系孫丹青與已故孫鳳根共同發(fā)起設立的公司,孫丹青與孫鳳根不僅履行了法定的出資義務,且在吉成公司的經營過程中獨立投入了大量的資金,故吉成公司與湘湖自立公司系相互完全獨立的法人,彼此之間不存在連帶責任。
被告王金妹辯稱:王金妹是已故孫鳳根的配偶,因孫鳳根已經完全履行對湘湖自立公司的股東出資義務,也從未存在惡意轉移財產、侵害盧炳燈債權的事實,因此不存在夫妻共同債務,故王金妹無需為湘湖自立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吉成公司書面答辯稱:盧炳燈與湘湖自立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與吉成公司無涉,盧炳燈要求吉成公司對其與湘湖自立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于法無據(jù),理由如下:一、公司是企業(yè)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吉成公司享有獨立法人財產權,吉成公司的資產獨立于股東。二、吉成公司與湘湖自立公司的股東并不一致,吉成公司的現(xiàn)有股東是浙江綠嘉園牧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嘉園公司),而浙江綠嘉園牧業(yè)有限公司系由浙江農科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和浙江省農業(yè)科學院共同投資設立的公司,屬于國有控股企業(yè)。而湘湖自立公司的股東是孫鳳根和孫彩琴,兩者股東完全不一致,不存在被共同控制的可能性。三、根據(jù)吉成公司的公司資料顯示,吉成公司系以現(xiàn)金出資設立,且經過第三方中介機構審驗出資,其出資已經到位,與有田電子工業(yè)有限公司或湘湖自立公司沒有任何關系。綜上,盧炳燈要求吉成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依法判決駁回盧炳燈對吉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第三人湘湖自立公司述稱:一、湘湖自立公司是孫鳳根與孫彩琴依法設立的公司,兩股東均已經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在公司運營過程中與股東之間不存在任何人格混同的情況,故孫鳳根與孫彩琴無需為湘湖自立公司的對外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二、湘湖自立公司在與三股東之間完成對目標公司(有田公司與天子湖公司)的初步收購工作后,湘湖自立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發(fā)現(xiàn)交付的所謂資產存在重大的價值瑕疵,在公司運行近半年后上述資產基本不存在使用價值,這使得目標公司虧損嚴重,繼續(xù)經營已經失去實際價值,因此只能采取注銷的方式。但這種行為屬于企業(yè)的正常經營,盧炳燈知悉該情況且在之前與湘湖自立公司的訴訟中也有體現(xiàn),故湘湖自立公司的財產與吉成公司的財產并沒有存在混同之處,更不存在盧炳燈所稱的其他被告惡意轉移財產的情況,因此本案的其他被告無需為湘湖自立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三、湘湖自立公司的債務執(zhí)行情況,盧炳燈已經兩次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期間湘湖自立公司已經如實向法院如實申報相關財產情況,法院也已經兩次通過詳細的實地調查查明湘湖自立公司以及其他被告的財產情況,最終在兩次執(zhí)行裁定中[即(2013)浙杭執(zhí)民字第393-2號民事裁定書、(2015)浙杭執(zhí)民字第361-1號民事裁定書]均以湘湖自立公司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以及財產線索無法執(zhí)行為由依法終結執(zhí)行程序。上述事實充分說明了湘湖自立公司財產與本案被告之間相互獨立的事實,盧炳燈如有財產線索應當向執(zhí)行法院提供,而非提起本案訴訟。此外,
關于湘湖自立公司與盧炳燈之間債務的計算情況,盧炳燈提供的《本金及違約金計算說明》存在重大錯誤,多計算一百多萬元(詳見第三人應承擔債務的計算說明)。
原告盧炳燈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1.(2011)浙杭商外初字第80號民事判決書;
2.(2013)浙商外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
3.(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
證據(jù)1-3共同證明盧炳燈等三股東與湘湖自立公司存在股權轉讓合同關系,雙方就該股權轉讓糾紛進行的數(shù)次審理和判決情況;
4.《關于債權轉讓的聯(lián)合聲明》,證明鐘麗云、有田電子工業(yè)有限公司將涉案有關權益無償轉讓給盧炳燈的事實;
5.《文件移交清單》;
6.《安吉有田農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同杭州蕭山湘湖自立養(yǎng)殖有限公司物資移交表》;
證據(jù)5、6共同證明三股東向湘湖自立公司交付原有田公司及天子湖公司農場資產的情況;
7.有田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內檔資料;
8.天子湖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及內檔資料;
證據(jù)7、8共同證明湘湖自立公司及孫鳳根、孫丹青收購和接收原有田公司農場資產過程,孫丹青在兩個公司注銷前均擔任監(jiān)事的職務,孫丹青對兩個公司的流轉、對三股東的欠款情況均知情的事實;
9.湘湖自立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及全國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tǒng)查詢信息,證明在收購三股東資產時,湘湖自立公司的股東為孫鳳根及孫彩琴,二人均為公司高管,且孫鳳根是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湘湖自立公司自2012年起未進行年檢,至今沒有清算完成,被列為異常經營企業(yè)的事實;
10.吉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證明吉成公司在2011年3月10日(有田公司注銷兩天后)成立,吉成公司成立時的股東是孫鳳根和孫丹青,二人均為公司高管,且孫鳳根是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的事實;
11.執(zhí)行人員與盧炳燈及代理律師于2013年8月12日到原有田公司農場的現(xiàn)場照片;
12.上述人員與孫鳳根等人的談話錄音;
證據(jù)11、12共同證明孫鳳根就涉案有關情況對執(zhí)行人員的陳述內容及現(xiàn)場情況,且吉成公司已經全盤接收有田公司和天子湖公司的資產并未付任何代價的事實;
13.裁判文書生效證明;
14.執(zhí)行裁定書;
證據(jù)13、14共同證明(2013)浙商外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自2013年5月8日生效,該案的執(zhí)行案件于2013年11月8日被裁定執(zhí)行程序終結;
15.生效證明;
16.執(zhí)行案件受理通知書;
證據(jù)15、16共同證明(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自2014年5月23日生效,三股東于2015年7月6日申請執(zhí)行并被立案受理;
17.《常駐人口戶籍信息證明》,證明孫鳳根于2015年3月28日死亡,以及孫鳳根的生前配偶和子女登記信息;
18.湘湖自立公司的工商注冊登記內檔資料,證明孫丹青參與了湘湖自立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因此孫丹青很清楚湘湖自立公司的經營狀況、負債情況、以及有田公司及天子湖公司的具體情況;
19.吉成公司的內檔資料,證明孫丹青、孫鳳根經營管理吉成公司、歷次增資時間和金額及對外轉讓吉成公司股權交易的情況;
20.(2011)浙杭商外初字第80號一案的案卷材料一組,證明三股東在將有田公司和天子湖公司轉讓給湘湖自立公司時,代付了超過60%的土地承包款,而根據(jù)湘湖自立公司在該案中提交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可知,湘湖自立公司實際已經承接了承包合同的利益,且與村委會換簽了合同,享受了之前三股東已經交的租金,因此驗資報告存在虛假的情況;
21.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出具的行政裁定書及申請法院調取的該案的案卷一組,證明吉成公司全盤接收了原有田公司和天子湖公司的資產并坐地經營的事實;
22.有田公司的2009年度財務審計報告、注銷登記的時間、清算組組成人員、債權債務清理聲明等資料;
23.天子湖公司的2009年度財務審計報告、注銷登記的時間、清算組組成人員、債權債務清理聲明等資料;
證據(jù)22、23共同證明有田公司及天子湖公司的資產出讓價系物有所值,并證明湘湖自立公司存在違反股權轉讓合同的行為,在股權款沒有付清之前將兩公司注銷登記,并把資產注入吉成公司的事實。
本院認為
經質證,被告孫彩琴、孫丹青、王金妹、湘湖自立公司對證據(jù)1-10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證據(jù)1-3只能證明三股東與湘湖自立公司之間的債務確定情況,無法證明本案各被告應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并認為盧炳燈明知有田公司、天子湖公司注銷的情況,且予以配合,各被告不存在惡意轉移財產。證據(jù)4僅是對湘湖自立公司的通知,與本案爭議焦點無關。證據(jù)5、6,僅能證明三股東與湘湖自立公司在股權轉讓過程中移交的物品,無法證明上述物品的使用和消耗情況,更無法證明本案各被告轉移資產,且實際的資產情況與清單出入很大,導致湘湖自立公司無力經營并注銷有田公司、天子湖公司。對證據(jù)7、8的異議同上。證據(jù)9,因湘湖自立公司經營有田公司、天子湖公司出現(xiàn)重大虧損,也實際停止運行,且原法定代表人孫鳳根重病也無力清算湘湖自立公司,導致未進行年檢,但并不構成對案涉?zhèn)鶆粘袚B帶責任。證據(jù)10,孫鳳根、孫丹青是以現(xiàn)金形式投資成立吉成公司,吉成公司的現(xiàn)有資產是兩股東投資后以公司的自有資金建造、購買,與有田公司、天子湖公司的剩余資產完全分離,不存在混同的情況。對證據(jù)11、12的三性均有異議,錄音違反執(zhí)行程序的規(guī)定,且內容與本案事實無關,孫鳳根也未認可資產混同。對證據(jù)13-2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證據(jù)13-16,可以證明法院經調查查明湘湖自立公司無可供執(zhí)行的資產,若各被告與湘湖自立公司的資產混同,法院完全可以追加各被告為執(zhí)行案件的第三人。證據(jù)17,孫鳳根與各被告的家庭關系屬實,但各被告無需承擔連帶責任。證據(jù)18,具體意見同對證據(jù)9的質證意見。證據(jù)19,具體意見同對證據(jù)10的質證意見。證據(jù)20,根據(jù)該案中三股東提交的證據(jù)(發(fā)包方村委會及相關人出具的證明)可知,三股東在繳納2010年度的承包款之后并未繼續(xù)繳納,處理的方式是湘湖自立公司轉入后,在三股東的股權轉讓款中扣除承包款,此后因經營場地存在瑕疵也未繼續(xù)繳納租金,至于吉成公司的場地是其另行繳納的。證據(jù)21,湘湖自立公司取得有田公司、天子湖公司的經營權后,因為三股東交付的土地租賃情況、動產交付數(shù)量及不動產使用情況與現(xiàn)實差異巨大,且訴訟及經營不善,導致兩公司資產大規(guī)模減損,湘湖自立公司無力經營從而注銷兩公司。吉成公司自設立后自主承包土地、建設有關設施、購買生產資料,系獨立設立、單獨經營,因此孫鳳根只是陳述有田公司、天子湖公司與吉成公司存在沿革關系,并非法律意義上的企業(yè)兼并、轉讓、公司法人主體之間的承繼,也不存在人格混同。證據(jù)22、23,有田公司、天子湖公司都是依法成立、注銷的,不存在資產混同或者兼并、重組的情況。
經審查,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至于各被告有否構成惡意轉移資產、是否構成資產混同,將在下文予以詳述。至于盧炳燈要求司法鑒定及要求各被告提交財務賬冊的申請,本院認為,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對盧炳燈訴請的事項予以認定,故對盧炳燈的上述申請不予準許。
被告孫彩琴、孫丹青、王金妹、第三人湘湖自立公司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1.湖弘會驗報字(2011)59號驗資報告,證明吉成公司發(fā)起設立的情況,是由孫丹青及孫鳳根實際繳納出資款150萬元成立;
2.銀行現(xiàn)金繳款單(共計1378萬元),證明吉成公司原股東孫丹青及孫鳳根貨幣投資情況及金額,該公司之后增資到1528萬元,是由孫丹青及孫鳳根現(xiàn)金投入,不存在資產混同的事實;
3.杭蕭會驗報字(2001)第444號驗資報告,證明湘湖自立公司發(fā)起設立的情況,以及兩位股東孫彩琴及孫鳳根實際繳納出資款的情況;
4.(2015)浙杭執(zhí)民字第361-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三股東于2015年再次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以湘湖自立公司為被申請執(zhí)行人的執(zhí)行申請,并提出追加本案其余被告為被執(zhí)行人的申請,但執(zhí)行法院最終以湘湖自立公司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以及財產線索無法執(zhí)行為由依法終結執(zhí)行程序,充分證明湘湖自立公司的財產與本案被告的財產相互獨立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盧炳燈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根據(jù)財務基本知識及相關法規(guī),注冊資本不是公司全部的資產,注冊資本甚至只占企業(yè)資產很小的比例,驗資報告無法證明公司全部的資產。對證據(jù)2有異議,并非原件,但對吉成公司增資總額達到1528萬元的事實無異議,并認為吉成公司僅憑150萬元的注冊資金不可能發(fā)展到龐大規(guī)模。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盧炳燈并非主張孫鳳根和孫彩琴的股東出資不到位,而是主張兩人濫用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的地位及濫用公司高管的權利,實施關聯(lián)交易,侵害了作為債權人的盧炳燈的合法權利。對證據(jù)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只能證明正是因為湘湖自立公司與他人惡意串通轉移資產,導致法院在執(zhí)行程序中沒有查找到湘湖自立公司的財產,不代表實際沒有財產。
經審查,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至于各被告有否構成惡意轉移資產、是否構成資產混同,將在下文予以詳述。
根據(jù)以上所確認的證據(jù)和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三股東原為有田公司的股東,三人持股比例分別為:盧炳燈40%股權、鐘麗云35%股權、有田電子工業(yè)有限公司25%股權。有田公司屬下?lián)碛幸患胰Y子公司——天子湖公司。2010年7月5日,三股東與湘湖自立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三股東向湘湖自立公司轉讓有田公司100%的股權和資產(包括天子湖公司),湘湖自立公司應支付的股權轉讓款為745萬元,未支付或逾期支付的,應支付違約金等事項。2010年10月25日,三股東與湘湖自立公司就上述股權轉讓的事宜又簽訂了《股權轉讓補充協(xié)議》,約定了上述股權轉讓款的付款方式及違約金等事項。
此后,合同雙方就上述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的履行發(fā)生了糾紛。2011年10月16日,三股東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股權轉讓糾紛之訴,案經二審終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浙商外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湘湖自立公司向三股東支付交通費、住宿費、調查取證費用共計2556.70元、股權轉讓款本金97萬元及股權轉讓款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共計281180元(計算至2011年10月13日)。因湘湖自立公司未能履行該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義務,三股東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后因湘湖自立公司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該案執(zhí)行程序終結[案號為(2013)浙杭執(zhí)民字第393號]。
2013年7月29日,三股東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股權轉讓糾紛之訴,案經審理,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湘湖自立公司向三股東支付2011年10月14日至2013年5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490980元。因湘湖自立公司未能履行該生效判決所確定的義務,三股東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后因湘湖自立公司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該案執(zhí)行程序終結[案號為(2015)浙杭執(zhí)民字第361號]。
2014年9-10月份,經陳建田律師(司法部委托公某人及香港律師)公某,三股東簽署了《關于債權讓與的聯(lián)合聲明》,載明鐘麗云和有田電子工業(yè)有限公司自愿將在上述股權轉讓糾紛中以及各份法院生效判決和執(zhí)行案件中對湘湖自立公司及有關他方所享有的全部權益自該文件生效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無條件讓與給盧炳燈。該律師公某書并由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加蓋轉遞專用章。
湘湖自立公司的股東為孫鳳根(占公司80%的股權,系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經理,并擔任法定代表人)、孫彩琴(占公司20%的股權,系公司監(jiān)事),自2012年開始,湘湖自立公司未參加年檢。2013年6月20日,湘湖自立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解散公司并申請注銷登記手續(xù)的決議,清算組成員為孫鳳根、孫彩琴,湘湖自立公司并委托孫丹青辦理注銷備案手續(xù)。
有田公司及天子湖公司分別在2011年3月8日及2010年12月27日經自行清算后核準注銷。孫鳳根和孫丹青于2011年3月10日投資設立吉成公司,孫鳳根占公司80%的股權,系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經理,并擔任法定代表人;孫丹青占公司20%的股權,系公司監(jiān)事。2014年11月11日,吉成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公司增加注冊資本1378萬元的決議。當月17日,吉成公司的注冊資本經核準變更為1528萬元。當月25日,吉成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通過孫鳳根、孫丹青將各自持有的股權全部轉讓給綠嘉園公司,孫鳳根、孫丹青退出股東會的決議。2015年2月10日,吉成公司的股東經核準變更為綠嘉園公司,法定代表人經核準變更為周衛(wèi)東。
安吉縣環(huán)境保護局于2014年4月15日查明,吉成公司生豬養(yǎng)殖建設項目需配套使用的環(huán)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主體工程投入正式生產使用。安吉縣環(huán)境保護局在調查上述違法事實的過程中,通過調查詢問、現(xiàn)場檢查(勘查),查明吉成公司系有田公司兼并天子湖公司而成,法定代表人為孫鳳根,重組后,經營地點、生產工藝未發(fā)生變化。安吉縣環(huán)境保護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安環(huán)罰字[2014]36號行政處罰法決定書,責令吉成公司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并處行政罰款8萬元。安吉縣環(huán)境保護局于2014年11月18日向安吉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吉成公司停止生產。安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湖安行審字第87號行政裁定書,裁定準予強制執(zhí)行安吉縣環(huán)境保護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安環(huán)罰字[2014]36號行政處罰法決定,該“停止生產”行政處罰由安吉縣天子湖鎮(zhèn)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孫鳳根于2015年3月28日因病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妻子王金妹、女兒孫丹青。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的管轄,本案系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被告系內地公民,住所地在本院轄區(qū)內,且本院管轄不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guī)定,故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關于本案法律的適用,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內地,且案涉事實也發(fā)生在內地,故內地法律系本案準據(jù)法。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是在承認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對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予以否定。公司的債權人要解開公司面紗,需要舉證證明股東實施了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而且構成了逃避債務的行為,債權人利益受到嚴重損害,且股東的濫權行為與債權人的損失之間存在合理的因果關系。本案中,經三股東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湘湖自立公司仍未履行由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對三股東的還款義務,后經債權讓與,盧炳燈取得三股東對湘湖自立公司及相關方享有的全部權益。現(xiàn)盧炳燈主張孫鳳根、孫彩琴作為湘湖自立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導致湘湖自立公司未履行還款義務,需從上述幾方面舉證。
綜合分析案涉幾公司的設立、注銷及股東等情況可知:湘湖自立公司的股東為孫鳳根、孫彩琴,孫鳳根系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經理,并擔任法定代表人,孫彩琴系公司監(jiān)事。湘湖自立公司從三股東處受讓有田公司(包括天子湖公司)的全部股權和資產后,有田公司的全資股東系湘湖自立公司,公司的執(zhí)行董事兼經理為孫鳳根(并擔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的監(jiān)事為孫丹青,有田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經核準注銷。當月10日,孫鳳根,孫丹青投資設立吉成公司,且孫鳳根、孫丹青在吉成公司所擔任的職務,與有田公司完全一致。并經安吉縣環(huán)境保護局對孫鳳根作出調查詢問且現(xiàn)場勘驗查明確認,吉成公司系有田公司兼并天子湖公司而成,重組后的經營地點、生產工藝均未有變化。綜上,孫鳳根作為湘湖自立公司、有田公司、天子湖公司、吉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將湘湖自立公司的全資公司有田公司的資產轉移至新成立的吉成公司,其行為屬于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而且湘湖自立公司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導致執(zhí)行程序終結,三股東作為債權人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害,與孫鳳根的上述行為存在因果聯(lián)系。孫鳳根應當對湘湖自立公司的案涉?zhèn)鶆粘袚B帶責任。
孫鳳根死亡后,其所欠的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其遺產的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配偶、子女、父母是遺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即作為孫鳳根生前配偶的王金妹、作為孫鳳根子女的孫丹青是孫鳳根遺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而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的規(guī)定,王金妹、孫丹青應在繼承孫鳳根的遺產實際價值范圍內承擔對案涉?zhèn)鶆盏那鍍斬熑?。故盧炳燈要求孫丹青、王金妹在繼承孫鳳根的遺產實際價值范圍內對湘湖自立公司的案涉?zhèn)鶆粘袚B帶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盧炳燈要求王金妹對孫鳳根生前的夫妻共同債務即對案涉?zhèn)鶆粘袚B帶清償責任的訴請,因孫鳳根對案涉?zhèn)鶆諔袚呢熑?,系侵權之債,不屬于孫鳳根、王金妹的夫妻共同債務,故本院對盧炳燈的該項訴請,不予支持。
至于盧炳燈關于孫鳳根、孫彩琴與湘湖自立公司構成人格混同的主張,僅憑孫鳳根隨身攜帶公章,孫鳳根、孫彩琴通過股東會決議對湘湖自立公司開始注銷清算,均不足以證明孫鳳根、孫彩琴與湘湖自立公司存在財產混同、機構與人員混同、業(yè)務混同等情形。綜上,盧炳燈未能舉證證明孫彩琴存在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盧炳燈要求孫彩琴對湘湖自立公司的案涉?zhèn)鶆粘袚B帶責任的訴請,無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盧炳燈關于吉成公司、孫丹青對湘湖自立公司的案涉?zhèn)鶆粘袚B帶責任的主張,孫丹青僅系吉成公司的股東,并非湘湖自立公司的股東,且吉成公司系孫鳳根、孫丹青新設立的公司,盧炳燈的此項訴請,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各被告對盧炳燈主張的違約金計算方式的異議,根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計算之后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jù)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shù)纳Х晌臅_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經核算,盧炳燈提交的《本金及違約金計算說明》計算有誤,對各被告的異議予以采納。被告吉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本院依據(jù)查明的事實依法缺席判決。據(jù)此,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孫丹青、王金妹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對第三人杭州蕭山湘湖自立養(yǎng)殖有限公司在(2013)浙商外終字第19號民事判決書及(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付款義務,在繼承孫鳳根的遺產實際價值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二、駁回盧炳燈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887元,由孫丹青、王金妹負擔。
原告盧炳燈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孫丹青、王金妹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盧炳燈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孫彩琴、孫丹青、王金妹、安吉縣吉成牧業(yè)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大偉
人民陪審員詹新月
人民陪審員孔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王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