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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二終字第534號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 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日期:2020-02-01   閱讀:

審理法院: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南市民二終字第534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5-01-06
合 議 庭 :  陳紅恩仇彬彬陳健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jīng)過

上訴人駱宗福因與被上訴人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一審被告廣西南寧金悅利玻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悅利公司)、一審第三人南寧名廈房地產(chǎn)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名廈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南寧市良慶區(qū)人民法院(2013)良民二初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駱宗福的委托代理人盤琳、唐家林,被上訴人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暉、唐新國到庭參加訴訟。一審被告金悅利公司、一審第三人名廈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桂禮泉、桂小華及案外人陳忠亮與名廈公司簽訂了一份《場地租賃合同》,租賃名廈公司位于南寧市玉洞收費站出城右側建筑面積為3700平方米的第八號廠房作鋼化玻璃生產(chǎn)使用。合同主要約定:租賃期為五年,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9日;前三年租金不變,每月48100元,第四年起每年租金遞增5%;租金三個月支付一次;簽訂合同當日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廠房租賃保證金(含水電押金)96000元。簽訂合同后,雙方即開始履行。桂小華作為代表向名廈公司支付了合同約定的“廠房保證金”96000元,名廈公司收款后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了編號為7033150的《收據(jù)》一張。2012年5月18日,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出資成立了金悅利公司,公司注冊資本為50萬元,住所地位于名廈公司出租的第八號廠房。2013年3月18日,龔江云、劉齊元出具《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桂禮泉、桂小華全權處理金悅利公司“廠房生產(chǎn)設備轉讓事宜”。2013年3月24日,金悅利公司(甲方)與駱宗福(乙方)簽訂了一份《出讓協(xié)議》,主要約定:甲方同意將金悅利公司鋼化設備以總價220萬元整出讓給乙方(包括廠房所有設備、債權、債務);設備包括鋼化爐1臺、單磨機2臺、雙磨機1臺、彎鋼設備1臺、洗片機1臺、打孔機1臺、異形機1臺、上片機1臺、羅桿空壓機1臺、800KV專用變壓器1座、行吊1臺及玻璃成品架;乙方于2013年3月23日付第一次定金10萬元,第二次定金到帳后甲方與乙方正式辦理工商、稅務、廠房租賃、電力過戶等變更手續(xù)(過戶變更發(fā)生的費用由乙方承擔),手續(xù)辦完后七天內(nèi)將余款150萬元一次性付給甲方;應乙方的要求暫緩付20萬元,暫緩時間為六個月,時間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該20萬元雙方一致確認只對2013年3月26日之前甲方的債權債務負責;第一次定金到賬后,甲方讓乙方先行運作,如乙方違約所付定金50萬元概不退還;甲方設備質(zhì)押金移交乙方,由乙方向原廠家交涉后續(xù)問題。桂禮泉、龔江云在該《出讓協(xié)議》“甲方”處簽字并加蓋金悅利公司公章,駱宗福在“乙方”處簽字?!冻鲎寘f(xié)議》簽訂后,雙方即開始履行,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將《出讓協(xié)議》約定的廠房、設備交付給駱宗福。2013年3月29日,桂禮泉向名廈公司支付了2013年2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的廠房租金144300元(其中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9日的租金為70546元)。此外,經(jīng)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與駱宗福及第三人名廈公司共同協(xié)商同意,名廈公司將與桂禮泉、桂小華等于2012年3月30日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的承租方變更至駱宗福名下,并將之前向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出具的9.6萬元“廠房保證金”收據(jù)(編號為7033150)原件收回,同時向駱宗福出具了金額及內(nèi)容與原收據(jù)一致的“廠房保證金”收據(jù)(編號為1036820),但駱宗福并未實際支付該96000元。

2013年3月31日,金悅利公司召開股東會(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均出席,駱宗福及其指定的案外人駱國平、張裕明列席),并形成了股東會決議,決議事項為:同意桂禮泉將金悅利公司35%的股權以17.5萬元轉讓給駱宗福,同意桂小華將金悅利公司30%的股權以15萬元轉讓給駱國平,同意龔江云將金悅利公司26%的股權以13萬元轉讓給張裕明,同意劉齊元將金悅利公司9%的股權以4.5萬元轉讓給駱宗福,其他股東自愿放棄股份的優(yōu)先購買權,并免去桂禮泉執(zhí)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職務,免去龔江云經(jīng)理職務,免去桂小華監(jiān)事職務,選擇駱宗福擔任公司執(zhí)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選擇駱國平擔任公司經(jīng)理,選舉張裕明擔任公司監(jiān)事。同日,桂禮泉與駱宗福、桂小華與駱國平、龔江云與張裕明、劉齊元與駱宗福分別簽訂了《金悅利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同時,桂禮泉代表金悅利原股東與駱宗福于2013年3月31日簽訂了一份《補充協(xié)議》,內(nèi)容為:“股東會決議所列出資注冊資本50萬元轉讓出資資本50萬元,只對變更手續(xù)負責,不涉及實際轉讓資本,實際轉讓資本按雙方所簽訂的協(xié)議執(zhí)行?!?/p>

2013年4月2日,金悅利公司完成了變更登記,公司股東由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變更為駱宗福及駱宗福指定的案外人駱國平、張裕明,法定代表人由桂禮泉變更為駱宗福。

2013年4月24日,駱宗福向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出具一份《承諾書》,內(nèi)容為:“金悅利公司駱宗福于2013年3月24日簽訂鋼化設備轉讓協(xié)議,共計220萬元;第一批已付定金50萬元,第二批付款150萬元,待設備廠家來調(diào)試完,廠家認可即日付完第二批轉讓金150萬元;第三批欠款20萬元在2013年9月26日付清;廠家設備尾款根據(jù)廠家意見由誰承付都可以。”

一審法院另查明:《出讓協(xié)議》簽訂前后,駱宗福已向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支付了約定的首期款50萬元,此后又陸續(xù)付款135萬元(已包括駱宗福代為向設備廠家支付的15萬元設備尾款),因駱宗福此前未依約支付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代付的70546元廠房租金及9.6萬元“廠房保證金”,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在該135萬元中先扣除了該款。因駱宗福拒絕支付余款,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便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駱宗福、金悅利公司連帶支付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轉讓款516546元、違約金5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桂禮泉、龔江云作為代表以金悅利公司名義與駱宗福于2013年3月24日簽訂的《出讓協(xié)議》,雖系約定金悅利公司將公司的所有設備以總價220萬元出讓給駱宗福,但從該協(xié)議約定轉讓標的“包括廠房所有設備、債權、債務”并約定金悅利公司協(xié)助駱宗?!稗k理工商、稅務、廠房租賃、電力過戶等變更手續(xù)”,該協(xié)議簽訂前龔江云、劉齊元出具《授權委托書》,該協(xié)議簽訂后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又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將其各自持有的金悅利公司股權全部變更到駱宗福及駱宗福指定的張裕明、駱國平名下,以及桂禮泉代表金悅利公司原股東與駱宗福于2013年3月31日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股東會決議所列出資注冊資本50萬元轉讓出資資本50萬元,只對變更手續(xù)負責,不涉及實際轉讓資本,實際轉讓資本按雙方所簽訂的協(xié)議執(zhí)行”等事實可以看出,該《出讓協(xié)議》實際系金悅利公司的原股東即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與駱宗福對金悅利公司股權轉讓的對價及價款的支付方式等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約定。該《出讓協(xié)議》約定的駱宗福應支付的220萬元設備轉讓款,實為駱宗福受讓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股權應支付的對價,即股權轉讓款。公司股權的轉讓是一種概括轉讓,是股東處分自己股權的行為。股權轉讓合同是股權轉讓人將股權讓渡給受讓人,受讓人支付價款的協(xié)議。本案中,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將其持有的金悅利公司股權及股權代表的公司資產(chǎn)等權益全部轉讓給駱宗福,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亦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條件和程序,合法有效,故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作為股權出讓方,有權要求受讓方駱宗福根據(jù)約定的數(shù)額和時間支付轉讓價款。駱宗福關于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訴訟主體不適格的抗辯主張不成立,不予支持。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已協(xié)助駱宗福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將金悅利公司股權由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名下變更到駱宗福及駱宗福指定的張裕明、駱國平名下,并將廠房設備等公司資產(chǎn)向駱宗福交付,還依約協(xié)助將公司廠房的租賃合同變更到駱宗福名下,已履行了其合同義務。駱宗福雖辯稱已全部履行了付款義務,但未提供相應的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根據(jù)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的自認,確認駱宗福僅向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支付了1683454元轉讓款。駱宗福取得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轉讓的股權(包括根據(jù)駱宗福的要求登記在張裕明、駱國平名下的股權)后,未依約全部支付受讓股權應付的對價220萬元,雖經(jīng)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多次催促仍拒不支付所欠余款516546元,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xù)履行的責任。綜上所述,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要求駱宗福支付欠款516546元,依據(jù)充分,予以支持。由于雙方并未明確約定違約金的具體數(shù)額或違約金的計算方法,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依據(jù)《出讓協(xié)議》中“乙方違約所付定金50萬元概不退還”的約定要求駱宗福支付50萬元違約金,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但鑒于駱宗福未按約定時間向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付款的違約行為客觀上造成了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經(jīng)濟損失,故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主張的違約金應按駱宗福欠款數(shù)額516546元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自駱宗福承諾的付款期限屆滿的次日即2013年9月27日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計算。本案股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為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與駱宗福,金悅利公司并非該合同一方當事人,更不是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股權的受讓人,法律也并未規(guī)定公司法人應對其法定代表人的個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要求金悅利對本案駱宗福所欠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一、駱宗福向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支付欠款516546元;二、駱宗福向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以516546元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3年9月27日計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三、駁回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3949元,由駱宗福負擔10000元,由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負擔3949元。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駱宗福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遺漏當事人,程序違法,依法應當改判或發(fā)回重審。本案雙方當事人是駱宗福和金悅利公司,轉讓的內(nèi)容除設備外還有廠房的租賃、水電的過戶設備的登記、設備購置的納稅、欠款的償還、債權的確認等,是設備轉讓而不是股權轉讓。若本案為股權轉讓之訴,則駱國平、張裕明作為股權受讓人,應當成為本案的必要當事人,但一審法院并沒有通知駱國平、張裕明參加訴訟?!冻鲎寘f(xié)議》簽訂后,駱宗福已經(jīng)明確履行了支付義務,且支付給桂禮泉的款項并不包括另外向設備廠家支付的15萬元尾款。如本案為股權轉讓之訴,那么廠房租金及保證金應是另外的法律關系,一審不應一并處理。故上訴請求:1、撤銷南寧市良慶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良民二初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書;2、依法改判駁回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的一審訴訟請求或駁回起訴:3、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承擔。

二審庭審中,駱宗福提出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訴訟主體不適格,認為本案有三個法律關系,一是金悅利公司與駱宗福簽訂的設備買賣合同,二是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分別與駱宗福等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三是桂禮泉、桂小華、金銳利公司、駱宗福、名廈公司的租賃合同。本案訴訟的標的是對于設備買賣合同而言,這僅僅是金悅利公司與駱宗福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與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無關。因此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沒有法律上適格的訴權,變更并堅持請求二審駁回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的起訴。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辯稱:一、本案涉及的《出讓協(xié)議》以及《股權轉讓合同》、《補充協(xié)議》都屬于同一個股權轉讓的民事法律行為。根據(jù)公司法,股東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處分公司財產(chǎn),而駱宗福對法律上的名稱也不清楚,因此將股權轉讓合同的名稱寫為《出讓協(xié)議》,該協(xié)議實際上是一份股權轉讓合同。事后雙方當事人也召開了新舊股東會議,并按照股東會決議以及《出讓協(xié)議》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駱宗福已經(jīng)與桂禮泉(我方代表)在事后還簽訂了《補充協(xié)議》,雙方對工商局要求簽訂的格式轉讓合同進行了約定,工商局要求注冊資金為50萬元,因此雙方在補充協(xié)議中更為明確約定按照220萬元價款來執(zhí)行。從三份合同內(nèi)容來分析,駱宗福與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之間的法律關系就是股權轉讓關系。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完全享有民事訴訟的權利,能夠向駱宗福主張股權轉讓款。二、駱宗福一再闡明《出讓協(xié)議》與《股權轉讓合同》各自獨立,并且認為駱宗福在出讓協(xié)議內(nèi)有付款義務而且已經(jīng)付清,那么在一審第二次開庭結束之前,駱宗福均無法拿出付款憑證來支持其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了50萬元轉讓款,那么駱宗福就同一個轉讓行為,至少要分別支付兩筆款即設備轉讓款220萬元以及股權轉讓款50萬元。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駱宗福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本案雙方當事人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屬于股權轉讓糾紛還是設備轉讓糾紛2、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是否為本案的適格原告?3、本案是否遺漏當事人,是否應發(fā)回重審

二審庭審中,駱宗福提交一份金悅利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證明駱宗福與金悅利公司就相關付款事宜意見確認完畢,并且已經(jīng)做出妥善處理。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質(zhì)證后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認為是駱宗福自己給自己作的證明,與本案沒有任何證明效力。本院認證認為,該《股東會決議》形成時間為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向一審法院起訴之后,且與本案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主張的事實沒有關聯(lián)性,對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審期間,雙方對一審查明事實沒有提交與案件事實有關聯(lián)的新證據(jù),本院經(jīng)審理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jù)雙方當事人一審提交的證據(jù),另查明:2013年3月31日,桂禮泉與駱宗福、龔江云與張裕明、桂小華與駱國平、劉齊元與駱宗福分別簽訂一份《金悅利公司股權轉讓合同》,雙方在股東轉讓與付款方式條款中分別約定:桂禮泉將持有金悅利公司35%的股權共計17.5萬元轉讓給駱宗福,駱宗福按17.5萬元購買股權;龔江云將持有金悅利公司26%的股權共計13萬元轉讓給張裕明,張裕明按13萬元購買股權;桂小華將持有金悅利公司30%的股權共計15萬元轉讓給駱國平,駱國平按15萬元購買股權;劉齊元將持有金悅利公司9%的股權共計4.5萬元轉讓給駱宗福,駱宗福按4.5萬元購買股權;駱宗福、張裕明、駱國平同意在本合同訂立十五天內(nèi)以現(xiàn)金形式一次性支付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所轉讓的股權。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股權轉讓所轉讓的是公司股東的股權,資產(chǎn)轉讓所轉讓的是公司資產(chǎn)。股權的享有者是公司股東,而非公司,股權轉讓的主體是股東;而公司的資產(chǎn)屬于公司所有,資產(chǎn)轉讓的主體必然是公司。從本案的事實來看,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作為金悅利公司的投資人或股東,以金悅利公司的名義通過與駱宗福簽訂一份《出讓協(xié)議》,將金悅利公司的所有設備、債權、債務以總價220萬元出讓給駱宗福。之后,桂禮泉、桂小華、龔江云、劉齊元分別與駱宗福及駱宗福指定的駱國平、張裕明訂立《金悅利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將持有金悅利公司的股權分別轉讓給駱宗福及駱國平、張裕明,該《出讓協(xié)議》和《股權轉讓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受法律保護。雖然雙方在股權轉讓合同的股東轉讓與付款方式條款中對轉讓股權的對價及付款方式作出約定,但是,桂禮泉代表桂小華、龔江云、劉齊元與駱宗福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中已表明,雙方實際轉讓資本按雙方所簽訂的《出讓協(xié)議》執(zhí)行,即事實上桂禮泉、桂小華、龔江云、劉齊元將各自持有金悅利公司的股權轉讓給駱宗福及駱宗福指定的駱國平、張裕明的轉讓對價實為220萬元,也即是說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以金悅利公司的名義將金悅利公司的資產(chǎn)轉讓給駱宗福并將各自的股權一并轉讓給駱宗福及駱國平、張裕明,轉讓的對價是一致的。且雙方轉讓金悅利公司的資產(chǎn)并訂立股權轉讓協(xié)議后已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所以,本案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確定為股權轉讓糾紛。

鑒于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確定為股權轉讓糾紛。故駱宗福上訴提出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訴訟主體不適格,請求駁回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的起訴,并認為本案是金悅利公司與駱宗福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與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無關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根據(jù)案件事實及雙方履行情況,對駱宗福尚欠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的股權轉讓對價款項作出判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

本案審理的是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主張駱宗福支付股權轉讓糾紛,而雙方在補充協(xié)議中已確認,股權轉讓的對價是按雙方簽訂的《出讓協(xié)議》中確定的220萬元履行。所以,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依據(jù)雙方簽訂的《出讓協(xié)議》向駱宗福主張支付尚欠的股權轉讓對價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駱國平、張裕明只是駱宗福指定由駱國平受讓桂小華持有金悅利公司的股權,由張裕明受讓龔江云持有金悅利公司的股權。駱國平、張裕明與本案沒有法律上的關系,不應作為案件當事人參加本案訴訟。所以,本案沒有遺漏當事人,駱宗福上訴提出將本案發(fā)回重審的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駱宗福上訴還提出支付給桂禮泉的款項中并不包括另外向設備廠家支付的15萬元尾款。對此本院認為,駱宗福向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出具的《承諾書》中已經(jīng)表明,廠家設備尾款根據(jù)廠家意見由誰承付都可以。而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已認可駱宗福之后向其支付的135萬元款項中已經(jīng)包括駱宗福代為向設備廠家支付的15萬元尾款,故桂禮泉、龔江云、桂小華、劉齊元無需再向設備廠家支付15萬元尾款,即在本案中也無需向駱宗福主張該款符合本案事實。所以,駱宗福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駱宗福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949元(上訴人駱宗福已預交),由上訴人駱宗福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仇彬彬

審判員陳紅恩

審判員陳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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