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3)鄂武漢中民商外初字第00003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4-05-09
合 議 庭 : 楊元新孫文清趙千喜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原告湖北省和濟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濟公司)訴被告中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公司)、第三人武漢金銀湖國際高爾夫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爾夫公司)、瑞華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華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孫文清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楊元新、代理審判員趙千喜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和濟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保全申請,請求法院裁定在本案訴訟期間,由和濟公司和中建公司對高爾夫公司的印鑒實施共管,高爾夫公司協(xié)助執(zhí)行。2013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鄂武漢中民商外初字第00003-1號民事裁定,準許其申請,但因中建公司及高爾夫公司不予配合而未能執(zhí)行。2013年4月17日,中建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本案應由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管轄。2013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鄂武漢中民商外初字第00003-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管轄權異議。中建公司不服該裁定,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后又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訴申請。2013年8月9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民四終字第00095號裁定,準許中建公司提出撤回上訴申請。2013年10月16日,針對和濟公司的起訴,中建公司就涉案訴爭股權轉讓合同以和濟公司為被告、以湖北三星貿易發(fā)展實業(yè)總公司(以下簡稱三星公司)及瑞華公司為第三人提起反訴,經合議庭評議后,依法予以受理并與本案合并審理。2013年12月12日,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了庭前證據(jù)交換及質證,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和濟公司和三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鮑瑋、熊學軍,中建公司和瑞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晏、曹琴,高爾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定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和濟公司訴稱:高爾夫公司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截止2007年9月16日,高爾夫公司股權結構為,中建公司持股65%,武漢房地產信托咨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5%,武漢市東西湖區(qū)房地產綜合開發(fā)公司持股15%,武漢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持股5%。
2007年9月16日,和濟公司與中建公司簽訂《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對被收購企業(yè)高爾夫公司的股權結構情況、主要資產項目情況、收購實施的步驟及收購價款支付方式、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及附則等事項作了約定。根據(jù)約定,高爾夫公司不屬中建公司股權部分,由中建公司負責全部收購轉讓給和濟公司;和濟公司出資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6.5億元收購整個高爾夫公司的全部股權,包含股權轉讓及清理高爾夫公司原來債權債務,超出部分由中建公司自行承擔;中建公司收到首期股權轉讓款6,000萬元后一個月內負責將高爾夫公司30%的股權過戶至和濟公司指定對象名下,并在商務廳、工商局等相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同時原、被告成立專班清理高爾夫公司有效資產,共同委派會計師事務所對相關資產和財務進行審計;和濟公司在2007年10月31日前支付股權轉讓款2,000萬元,在2007年11月30日前支付股權轉讓款3,000萬元,中建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3個工作日內將其持有的高爾夫公司65%股權轉至由原、被告各占50%股權的香港新成立公司名下,并在商務廳、工商局等相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香港新公司成立后至和濟公司取得高爾夫公司全部股權之前為過渡期,該過渡期間由原、被告雙方一起委派人員成立小組,共同負責高爾夫公司除經營管理以外有關事宜,原、被告雙方依據(jù)前期審計終結報告將高爾夫公司的有效資產及相關資料、證照匯編成冊,并由中建公司向和濟公司辦理相關的交接手續(xù);和濟公司付清全部6.5億元股權轉讓款后,中建公司須在3個工作天內將香港新成立公司的50%股權轉至和濟公司指定對象名下,并在商務廳、工商局等相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原、被告雙方不可以以任何形式買賣高爾夫公司的股權或資產;如果中建公司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合同義務,應按和濟公司已付股權轉讓款的日萬分之三向和濟公司支付違約金。
《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簽訂后,截止2010年10月9日,和濟公司累計向中建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120,014,687元,但中建公司違反該協(xié)議第六條第3款約定,至今未將其所持高爾夫公司65%股權轉讓至原、被告各占50%股權的香港新公司名下,根據(jù)該協(xié)議第十四條約定,中建公司應向和濟公司支付違約金(以120,014,687元為基數(shù),按照日萬分之三標準,自2010年10月14日起算,算至中建公司及瑞華置業(yè)有限公司實際將上述股權轉讓至和濟公司指定對象名下之日止,截止2013年2月20日,違約金已達30,963,789元)。
2013年1月31日,在和濟公司多次書面催告中建公司提供收款信息的情況下,中建公司向和濟公司回函,要求和濟公司將股權轉讓余款付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賬戶。2013年2月19日,和濟公司根據(jù)中建公司要求將股權轉讓余款付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賬戶,付清了全部股權轉讓款。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應當繼續(xù)履行。原告和濟公司付清全部股權轉讓款后,根據(jù)該協(xié)議約定,有權取得高爾夫公司全部股權。鑒于原、被告至今未成立各占50%股權的香港新公司,而瑞華公司并非原、被告各占50%股權的公司,只是代中建公司持股,中建公司及瑞華公司應共同將瑞華公司現(xiàn)持有的高爾夫公司65%股權轉讓至和濟公司指定對象名下。
此外,在和濟公司已付清股權轉讓款并有權取得高爾夫公司全部股權的情形下,根據(jù)《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中建公司有義務向和濟公司移交高爾夫公司的全部有效資產及相關資料、證照、印鑒,以實現(xiàn)和濟公司對高爾夫公司的實際控制、管理和經營,高爾夫公司應為此提供協(xié)助?!豆蓹嗍召弲f(xié)議書》履行過程中,中建公司存在其他違約行為,和濟公司保留對中建公司其他違約行為另行訴訟的權利。
和濟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請法院判令:一、中建公司及瑞華公司共同將瑞華公司現(xiàn)持有的高爾夫公司65%股權轉讓至和濟公司指定對象名下;二、中建公司向和濟公司支付違約金(以120,014,687元為基數(shù),按照日萬分之三標準,自2010年10月14日起算,算至中建公司及瑞華公司實際將上述股權轉讓至和濟公司指定對象名下之日止,截止2013年2月20日,違約金已達30,963,789元);三、中建公司向和濟公司移交高爾夫公司的有效資產及相關資料、證照、印鑒,高爾夫公司承擔協(xié)助執(zhí)行義務;四、由中建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庭審中,和濟公司明確其主張違約金的損失還包括其向中建公司支付完首期付款項后,中建公司未按約定及時將高爾夫公司的30%股權過戶到其指定的公司名下。以6,00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日萬分之三標準,自2007年10月28日起算,算至中建公司將上述股權轉讓至三星公司名下之日止,即截至2010年3月29日止,違約金為15,876,000元,并已向法院補繳了相應的訴訟費用。
2013年9月16日,和濟公司向本院提交增加訴訟請求申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確認中建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發(fā)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不產生解除《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的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在本案審理期間,和濟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收到中建公司郵寄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中建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貴司既未依照判決書履行支付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義務,又未按照《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的約定支付轉讓對價,再次根本違約、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為由,通知解除《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
和濟公司認為,和濟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已將股權轉讓余款付至中建公司指定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賬戶,付清了全部股權轉讓款,中建公司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不符合約定或法定解除情形,不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和濟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xiàn)增加上述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辯稱
中建公司庭審中口頭答辯稱:我司在最高院作出(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前,已履行了《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的股權過戶義務。相反,和濟公司沒有履行該判決所確定應當繼續(xù)履行的合同義務,構成了根本性違約,我司有權解除涉案合同。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和濟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高爾夫公司陳述意見與中建公司的答辯意見相同。
瑞華公司陳述意見與中建公司的答辯意見相同。
三星公司陳述意見與和濟公司的起訴意見相同。
中建公司反訴稱:我司與和濟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簡稱“39號判決”)。根據(jù)該判決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及判項內容,雙方2007年9月16日簽訂的《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應繼續(xù)履行,我司已經于2010年3月29日前履行了高爾夫公司全部股權的過戶義務,現(xiàn)和濟公司應全面履行相應合同義務,即無條件支付股權轉讓余款529,985,313元的義務,并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我司支付違約金及延期支付股權轉讓余款期間的利息(截至判決生效之日經核算違約金及利息共計:87,912,688.72元)。
但是,39號判決生效后,和濟公司既未按照《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付清股權轉讓余款,又未依照判決內容履行支付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義務。非但如此,和濟公司還為其義務的履行擅自設置各種不符合約定和判決的條件,變相不履行生效判決所判明和認定的義務。
在和濟公司不支付股權轉讓款構成根本違約的情況下,我司依據(jù)《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十四條“乙方(和濟公司)應當按期支付股權轉讓款,如逾期,應按應付而未付款的日萬分之三向甲方(中建公司)支付違約金,無故拖延60天,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的約定,于2013年6月5日向和濟公司發(fā)出《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雙方于2007年9月16日簽訂的《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該函已經被和濟公司簽收。但對于《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解除后續(xù)事宜,和濟公司未與我司進行協(xié)商解決。為了解決《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解除后各方權利義務的不確定狀態(tài)、維護我司及高爾夫公司的合法權益免遭侵害,我司特依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向貴院提出反訴,懇請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一、確認中建公司與和濟公司2007年9月16日簽訂的《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已于和濟公司收到中建公司2013年6月5日《合同解除通知函》后依法解除;二、判令和濟公司及三星公司、瑞華公司向中建公司返還所取得高爾夫公司的全部股權;三、判令和濟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違約金28,301,215.71元(按照合同約定的應付未付款項的日萬分之三,自2012年12月29日計算至2013年6月24日協(xié)議正式解除之日);四、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包括本訴、反訴)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和濟公司承擔。
和濟公司庭審中口頭答辯稱:我司與中建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后,為了履行該判決及涉案訟爭合同,我司及時與中建公司進行聯(lián)系,并按照中建公司的要求將涉案股權轉讓余款及最高院判決所確定的違約金支付至其指定的賬戶,已全面、合理、合法履行了合同及判決所確定的義務,相反,中建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股權過戶及辦理高爾夫公司相關交接手續(xù),構成了違約。因此,中建公司無權解除涉案股權轉讓合同。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中建公司的全部反訴訴訟請求。
高爾夫公司陳述意見與中建公司的反訴意見相同。
瑞華公司陳述意見與中建公司的反訴意見相同。
三星公司陳述意見與和濟公司的答辯意見相同。
和濟公司為支持其訴請及抗辯中建公司的反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1、企業(yè)登記信息表,擬證明高爾夫公司的原股東構成情況;
證據(jù)2、《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擬證明原、被告之間簽訂有股權轉讓合同及合同的具體義務;
證據(jù)3、企業(yè)登記信息表,擬證明中建公司將高爾夫公司中方股東合計35%股權過戶至三星公司名下,將其持有的高爾夫65%股權過戶至瑞華公司名下;
證據(jù)4、公司資料(狀況)證明,擬證明瑞華公司注冊地在香港,股東為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注冊的“ASSETMINDHOLDINGSLIMITED”,原、被告并不持有瑞華公司股份;
證據(jù)5、(2010)鄂民四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
證據(jù)6、(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
以上二份證據(jù)擬共同證明截至2010年10月9日止和濟公司累計向中建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20,014,687元,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原、被告簽訂的《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應當繼續(xù)履行;
證據(jù)7、往來函件8份,擬證明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和濟公司為積極履行《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多次書面催告中建公司提供收款信息,2013年1月31日,中建公司回函要求和濟公司將股權轉讓余款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判決書判決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利息及一、二審訴訟費付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賬戶;
證據(jù)8、匯款憑證7份,擬證明和濟公司按照中建公司的要求已付清了全部股權轉讓款至其指定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賬戶上;
證據(jù)9、《通知》及郵件回執(zhí),擬證明和濟公司向中建公司發(fā)函通知其已付清股權轉讓余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書判決的款項,請中建公司盡快通知《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附件一載明的高爾夫公司債權人與中建公司一同前往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辦理提款事宜,并請中建公司盡快按照《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的約定,將高爾夫公司剩余65%股權過戶至和濟公司指定對象名下,盡快將高爾夫公司的有效資產及相關資料、證照、印鑒移交給和濟公司;
證據(jù)10、《合同解除通知函》,擬證明2013年6月24日,和濟公司收到中建公司郵寄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中建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貴司既未依照判決書履行支付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義務,又未按照《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的約定支付轉讓對價,再次根本違約、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為由,通知解除《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
證據(jù)11、關于《合同解除通知函》的回函及郵寄憑證,擬證明和濟公司對中建公司《合同解除通知函》回復情況;
證據(jù)12、2013年2月20日發(fā)出的《通知》;
證據(jù)13、郵寄憑證;
以上二份證據(jù)擬共同證明和濟公司將2013年2月20日《通知》抄送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證據(jù)14、中建公司2013年7月22日回函,擬證明中建公司收到和濟公司《關于﹤合同解除通知函﹥的回函》;
證據(jù)15、《付款明細》;
證據(jù)16、《付款憑證》;
以上二份證據(jù)擬共同證明1、和濟公司前期向中建公司支付120,014,687元的股權轉讓款中,有1,650萬元為協(xié)助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執(zhí)行而向中建公司債權人廣州市越秀區(qū)北秀實業(yè)公司支付的款項,剩余分25筆支付給中建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中建公司每次均出具付款委托書,委托和濟公司將相應的款項付至其指定的收款人,中建公司從未以自己的銀行賬戶收過股權轉讓款;2、上述25筆款項中,包括2008年1月24日支付給遼寧省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的600萬元,2008年3月13日支付給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執(zhí)行局的400萬元。
中建公司對和濟公司提交的證據(jù)質證如下:
對證據(jù)1、證據(jù)2及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上述三份證據(jù)恰恰證明2008年1月24日,高爾夫公司股權轉讓事宜經市商務局批準、已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已核發(fā)企業(yè)變更通知書、頒發(fā)新的營業(yè)執(zhí)照,上述文件均已經向三星公司交付,即表明高爾夫公司該時點股權轉讓已完成了工商變更登記。至今為止,經查詢高爾夫公司的股權變更登記時間仍為2008年1月24日,并非如和濟公司所陳述在2010年2月尚未變更。
對證據(jù)4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根據(jù)該登記顯示,瑞華公司的唯一股東是“智源控股有限公司”,而智源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東為李仲源、以及和濟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柳錦強,雙方各持50%股權。據(jù)此表明,雙方系通過間接控股瑞華公司的方式完成了《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十四條約定的:“高爾夫公司65%的股權轉讓至原、被告各占50%股權的香港公司名下”。
對證據(jù)5、6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最高院已經認定“中建公司已經履行了高爾夫公司30%股權的過戶義務,同時提前履行了高爾夫公司其余股權的過戶義務”,即中建公司在和濟公司未按約付款的情況下,亦早已經履行了己方義務,不存在所謂的“違約”。而截止2010年2月中建公司起訴前,和濟公司僅僅支付股權轉讓款103,514,687元,和濟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支付的1,650萬元,系未經中建公司同意其擅自代中建公司償債。
對證據(jù)7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1、根據(jù)雙方往來函件可見,和濟公司并未實際履行向中建公司的付款義務。且和濟公司單方變更了《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有關付款及債務清償?shù)穆男蟹绞?,根本違背了《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2、其中和濟公司“關于要求中建公司立即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義務的函”中,明確確認了雙方已經依據(jù)《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六條第3項約定履行了“將香港中建公司名下的65%股權轉至由甲、乙雙方各占50%的香港新成立的公司內”。該函第二段和濟公司自認“香港瑞華公司成立(該公司早已成立)。”3、根據(jù)《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之約定以及中建公司的函件要求,和濟公司應當將股權轉讓款項無條件全額支付中建公司。中建公司函中無論表示要求以何種途徑付款,但最終結果一定是該款項必須由中建公司直接收到后方能視為和濟公司完全履行付款義務。但實際上中建公司未能收到和濟公司的款項,也沒有任何法院通知中建公司領款。
對證據(jù)8真實性無異議,但收款人不是中建公司,對證明對象有異議。中建公司不清楚上述付款,亦從未收到過來自任何機構的收款通知及轉付款項。不能視為和濟公司履行了支付股權轉讓款項的義務。
對證據(jù)9真實性有異議,從未收到過該份通知。對證明對象有異議。從該通知內容中看和濟公司亦已經根本變更了《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所約定無條件向中建公司直接付款的義務。同時,該通知更不能證明和濟公司已經實際向中建公司履行了付款義務。
對證據(jù)10、1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因和濟公司拒不履行支付股權轉讓余款義務,且擅自單方根本變更《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支付股權轉讓款項的方式,并因其根本違約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xiàn),中建公司再次依法通知解除合同。
對證據(jù)12、13真實性無法核實,因為該通知并不是發(fā)給中建公司。
對證據(jù)14三性無異議。通過這份回函證明和濟公司已經根本違約,中建公司向和濟公司發(fā)函要求解除《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且無任何法院收到相關款項。
對證據(jù)15、16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目的有異議。如果中建公司要求和濟公司向指定的賬戶付款,都會有明確的收款人,但余款及違約金共計6個多億并非支付到中建公司指定的賬戶。
瑞華公司同意中建公司的質證意見。
高爾夫公司同意中建公司的質證意見。
三星公司同意和濟公司的舉證意見。
中建公司為支持其反訴及抗辯和濟公司的訴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1、《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擬證明原、被告簽訂的《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和濟公司應向中建公司收購高爾夫公司全部股權的股權轉讓款為人民幣6.5億元;
證據(jù)2、企業(yè)變更通知書,擬證明2008年1月24日,中建公司即已完成了《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的高爾夫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的義務;
證據(jù)3、企業(yè)登記信息表,擬證明該信息表顯示高爾夫公司全部股權變更的時間是2008年1月24日;
本院查明
證據(jù)4、(2010)鄂民四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該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高爾夫公司的股東變更為三星公司35%、瑞華公司65%;
證據(jù)5、(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該院認定:中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履行了高爾夫公司30%股權的過戶義務,同時提前履行了高爾夫公司其余股權的過戶義務;
證據(jù)6、瑞華置業(yè)有限公司注冊情況;
證據(jù)7、智源控股有限公司注冊情況之《聲明書》;
證據(jù)6、7共同擬證明瑞華公司系香港公司,且系智源控股有限公司100%控股的公司。智源控股有限公司系柳錦強、李仲源各持股50%。依此股權關系,瑞華置業(yè)有限公司即系原、被告各占50%股權的香港公司;
證據(jù)8、《關于協(xié)助執(zhí)行最高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和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函》,擬證明和濟公司違反《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擅自改變付款條件,擬將付給中建公司股權轉讓款支付給其他公司和個人;
證據(jù)9、《關于要求中建集團有限公司立即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義務的函》,證明和濟公司自認香港瑞華公司為已經成立的、符合《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6條第3款約定的原、被告各占50%的香港公司;
證據(jù)10、《聯(lián)系函》(收件人武漢楚天時代創(chuàng)業(yè)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擬證明在未取得中建公司同意的情況下,和濟公司擬將股權轉讓款作為高爾夫公司債務清償款直接對外償債。和濟公司違反《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以及(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和濟公司確認武漢楚天時代創(chuàng)業(yè)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系高爾夫公司債權人;
證據(jù)11、2013年1月10日《復函》,擬證明中建公司回函和濟公司:要求和濟公司按(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向中建設公司支付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確保資金不被挪用;告知和濟公司其利用應支付給中建公司的股權轉讓余款自行對相關債權人清償債務不符合《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的約定;對于未經中建公司同意的和濟公司的對外清償行為,中建公司均不予認可;
證據(jù)12、2013年1月21日《回函》,擬證明截至2013年1月21日,和濟公司仍未按(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履行無條件向中建公司支付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87,912,688.72元的判決義務;
證據(jù)13、《武漢金銀湖國際高爾夫實業(yè)有限公司債權債務清理登記公告》,擬證明和濟公司未經中建公司同意,擅自多次登報擬將應給付中建公司的股權轉讓款用作清償債務款。和濟公司的行為既違反了《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的約定,也違背了(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
證據(jù)14、2013年1月31日《回函》,擬證明中建公司要求和濟公司在收函后一周內將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87,912,688.72元、股權轉讓余款546,485,313元及訴訟費100萬元付至湖北省高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賬戶,由法院監(jiān)控以保證資金安全,并由人民法院將上述款項轉交中建公司,以防款項被挪用。但實際上,迄今為止沒有任何法院通知中建公司領款,中建公司也未能實際收到和濟公司的款項;
證據(jù)15、《合同解除通知函》,擬證明因和濟公司未按照期限履行支付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及股權轉讓余款,且逾期拖延付款遠遠超過60天,故中建公司依據(jù)《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的約定,于2013年6月5日發(fā)函通知和濟公司,雙方間的《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正式解除;
證據(jù)16、(2013)武仲裁字第0000295號《裁決書》,擬證明高爾夫公司為維持公司正常運營產生了債務,經仲裁,高爾夫公司應向武漢楚天時代創(chuàng)業(yè)投資有限公司償還資金70,417,947.24元并賠償資金占用損失(自2012年11月26日至實際清償日),中建公司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和濟公司未能依據(jù)合同向中建公司履行支付股權轉讓款導致高爾夫公司不得不舉債經營,更導致高爾夫公司債務加重,《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6.5億元實現(xiàn)高爾夫公司債務清理和公司正常運營的目的無法達成;
證據(jù)17、(2013)武仲裁字第0000845號《調解書》,證明因中建公司未履行(2001)武仲裁字第102號《仲裁裁決書》和(2000)武經初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經仲裁調解,中建公司應清償上述裁判文書所產生的債務32,999.36萬元,并應支付暫計至2012年12月31日的資金占用費損失合計34,656.68萬元。因和濟公司嚴重違約、未能向中建公司履行支付股權轉讓款義務,導致高爾夫公司原有債務無法清償,債務負擔不斷加重。故《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6.5億元實現(xiàn)高爾夫公司債務清理和公司正常運營目的無法達成;
證據(jù)18、情況報告及郵寄簽收情況,擬證明中建公司將和濟公司未支付股權轉讓款、未履行民事判決書判明的付款義務,致雙方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情況,向有關部門如實匯報;
證據(jù)19、《關于召開武漢金銀湖國際高爾夫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的通知》及附件,擬證明高爾夫公司因經營期限屆滿需延長經營期間及續(xù)辦企業(yè)批準證書等,為此決定于2013年10月16日上午召開公司董事會會議;
證據(jù)20、郵寄憑證及簽收情況,擬證明2008年1月24日,中建公司即完成了《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的高爾夫公司全部股權轉讓的義務;
證據(jù)21、《武漢金銀湖國際高爾夫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2013年第一屆董事會決議》,擬證明三星公司及其派出的董事張海燕經高爾夫公司多次書面通知,仍未參加高爾夫公司董事會會議,導致高爾夫公司經營期限屆滿后不能辦理經營期限延長;
證據(jù)22、高爾夫公司的《合資經營合同》;
證據(jù)23、《高爾夫公司章程》;
證據(jù)22、23擬共同證明瑞華公司系和濟公司與中建公司共同指定的持有高爾夫公司65%股權的香港公司。
和濟公司對中建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的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jù)1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部分有異議。根據(jù)該協(xié)議第四條及合同附件一約定,盡管股權收購款為6.5億人民幣,但上述股權收購款包含股權轉讓及清理高爾夫公司原來債權債務款,其中股權轉讓款為0.5億元,剩余6億元均為清理高爾夫公司原來債務款。
對證據(jù)2、3、4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中建公司將高爾夫公司全部股權分別過戶至三星公司、瑞華公司的時間為2010年3月29日,而非2008年1月24日。
對證據(jù)5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1)根據(jù)《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中建公司將高爾夫公司65%股權過戶至和濟公司指定對象的義務有兩項,一是第六條第3款約定中建公司收到和濟公司第2期股權轉讓款合計5,000萬元后3個工作天內將高爾夫公司65%股權過戶至雙方各占50%股權的香港新成立公司名下,二是第六條第5款約定和濟公司付清全部股權轉讓款6.5億元后,中建公司應在3個工作天內將香港新成立公司的50%股權過戶至和濟公司指定對象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書認定“中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履行了高爾夫公司30%股權的過戶義務,同時提前履行了高爾夫公司其余股權的過戶義務”依據(jù)的是2010年3月29日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東西湖分局向和濟公司出具的高爾夫公司《企業(yè)登記信息表》,該證據(jù)載明2010年3月29日高爾夫公司35%股權登記在三星公司名下,剩余65%股權登記在瑞華公司名下,顯然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書認定“中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提前履行了高爾夫公司其余股權的過戶義務”僅指中建公司于上述日期提前履行了《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六條第3款約定的股權過戶義務,而非指中建公司于上述日期同時提前履行了《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六條第3款及第5款約定的股權過戶義務。(2)此案在最高人民法院訴訟時,和濟公司累計支付股權轉讓款為120,014,687元,未付到6.5億元,中建公司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六條第5款約定的股權過戶義務未到履行期間,和濟公司當時也未取得高爾夫公司全部股權,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未涉及也不可能涉及中建公司提前履行了該協(xié)議第六條第5款約定的股權過戶義務。(3)對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應有正確理解,盡管該判決認定“中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提前履行了高爾夫公司其余股權的過戶義務”,但事實上瑞華公司并非和濟公司、中建公司各占50%股權的香港新成立公司,故中建公司不存在于上述日期提前履行了《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六條第3款約定的股權過戶義務。
對證據(jù)6、7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部分有異議。盡管瑞華公司系智源控股有限公司100%控股公司,李仲源、柳錦強各占智源控股有限公司50%股權,但瑞華公司股東只有一個,即智源控股有限公司,無證據(jù)證實李仲源受中建公司委托代為持有智源控股有限公司50%股權,故瑞華公司既非和濟公司、中建公司各占50%股權的香港公司,也非雙方各自間接持股50%的香港公司。
對證據(jù)8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1)和濟公司在該函中要求中建公司提供《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附件一載明的債權人名稱、地址、開戶行和賬號信息,符合該協(xié)議第四條、第六條第4款及附件一約定,因為該協(xié)議第四條及附件一約定6.5億元股權收購款包含股權轉讓及清理高爾夫公司原來債權債務款,其中股權轉讓款為0.5億元,剩余6億元均用于清償高爾夫公司原來債務,且該協(xié)議第六條第4款約定在和濟公司取得高爾夫公司全部股權之前的過渡期內由和濟公司、中建公司對高爾夫公司事務實行共管,向高爾夫公司債權人清償債務顯然屬于雙方共管事務,和濟公司未擅自改變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2)2013年2月19日,和濟公司根據(jù)中建公司1月31日回函指定的收款人信息,及時將股權轉讓余款付至中建公司指定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賬戶,未將股權轉讓款直接支付給高爾夫公司債權人,事實上未改變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
對證據(jù)9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該函不能證實和濟公司自認瑞華公司為已經成立、符合《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6條第3款約定的和濟公司、中建公司各占50%的香港公司。該函中提到“香港公司早已成立”只是說明了一個事實,即瑞華公司在雙方簽訂《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前已成立,進一步說明瑞華公司并非雙方各占50%股權的香港新成立公司。該函中提到“應由貴我雙方委派的瑞華公司人員成立小組進行負責”只是表明派駐到高爾夫公司管理該公司事務的瑞華公司人員應由原、被告雙方委派,并非自認瑞華公司為原、被告各占50%的香港公司。且瑞華公司是否為雙方各占50%股權的香港公司,應通過瑞華公司在香港注冊資料等證據(jù)來證實。
對證據(jù)10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1)和濟公司在該函中提請武漢楚天時代創(chuàng)業(yè)投資擔保有限公司指定專人與和濟公司聯(lián)系并具體洽談協(xié)商高爾夫公司欠該公司債務的清償事宜,符合《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四條、第六條第4款及附件一約定,因為6.5億股權收購款包含股權轉讓及清理高爾夫公司原來債權債務款,其中6億元均用于清償高爾夫公司原來債務,債務就包括對武漢國際信托公司所欠2.5億元,鑒于武漢國際信托公司上述債權已轉讓給武漢楚天時代創(chuàng)業(yè)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和濟公司就高爾夫公司欠武漢楚天時代創(chuàng)業(yè)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債務的清償事宜與該公司進行聯(lián)系,符合該協(xié)議第四條、第六條第4款及附件一約定。(2)2013年2月19日,和濟公司根據(jù)中建公司1月31日回函指定的收款人信息,及時將股權轉讓余款付至中建公司指定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賬戶,未將股權轉讓款直接支付給武漢楚天時代創(chuàng)業(yè)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事實上未改變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
對證據(jù)11的真實性無異議,和濟公司確實收到了這份復函,證明對象有異議。該函只能證實中建公司向和濟公司復函內容,屬于中建公司單方主張,不能證實其他事實。
對證據(jù)12的真實性無異議,和濟公司確實收到了這份回函,但證明對象有異議。根據(jù)和濟公司前期向中建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形成的交易習慣,中建公司每次收取股權轉讓款時均事先指定收款人及銀行賬戶,沒有一次股權轉讓款是付至中建公司銀行賬戶。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由于中建公司遲遲不向和濟公司提供收款人及銀行賬戶信息,導致和濟公司無法支付股權轉讓余款,截止2013年1月21日未付款產生的延期付款責任應由中建公司自行承擔。
對證據(jù)13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應當繼續(xù)履行。根據(jù)該協(xié)議第四條、第六條第4款及附件一約定,6.5億股權收購款包含股權轉讓及清理高爾夫公司原來債權債務款,其中股權轉讓款為0.5億元,剩余6億元均用于清償高爾夫公司原來債務,為了維護高爾夫公司債權人合法權益,和濟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在上述公告中提請高爾夫公司債權債務人來和濟公司辦理債權債務登記手續(xù),符合該協(xié)議第四條、第六條第4款及附件一約定。且和濟公司未直接向高爾夫公司債權人清償債務,公告中載明清償高爾夫公司合法債務以債權人持高爾夫公司及中建公司共同確認并同意由和濟公司支付的有效債權債務支付證明(原件)為前提,不存在違反該協(xié)議及最高人民法院判決。
對證據(jù)14的真實性無異議,和濟公司確實收到了這份回函,證明對象有異議。2013年2月19日,和濟公司根據(jù)中建公司上述回函要求,將股權轉讓余款及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的款項付至中建公司指定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賬戶,2013年2月19日視為中建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項。至于回函中提到上述款項付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賬戶后,“由人民法院監(jiān)控以保證資金安全,并由人民法院將上述款項轉交我司,以防該款項被挪作他用”,屬于中建公司自己應做的工作,非和濟公司所能控制,不能強加于和濟公司,且中建公司上述要求不能違反《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因為和濟公司根據(jù)中建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將款項付至該指定收款人后,即履行了付款義務,至于款項到達指定收款人賬戶后如何領取及使用,非和濟公司所能控制,應由中建公司自己負責,且應符合《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四條、第六條第4款及附件一約定(即將股權轉讓款中的6億元用于清償該協(xié)議附件一載明的高爾夫公司債務,并由中建公司、和濟公司對高爾夫公司債務清償事宜實行共管),中建公司既然指定湖北省高級人民院作為收款人,就應當為其上述指定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對證據(jù)15的真實性無異議,和濟公司確實收取了這份函件,證明對象有異議。根據(jù)中建公司2013年1月31日回函指定的收款人信息,和濟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將股權轉讓余款付至中建公司指定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賬戶,2013年2月19日視為中建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項,和濟公司已付清全部股權轉讓款,中建公司無權解除合同,其解除合同通知不產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對證據(jù)16、17的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證明對象有異議。(1)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和濟公司前期支付的股權轉讓款120,014,687元中只有1,000萬元存在延期付款,時間為9天,違約金只有27,000元,和濟公司在涉訴期間中止支付股權轉讓余款不構成違約,和濟公司前期基本上無逾期付款行為;且根據(jù)中建公司2013年1月31日回函指定的收款人信息,于當年2月19日將股權轉讓余款付至中建公司指定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賬戶,及時付清了全部股權轉讓款,故不存在因和濟公司逾期付款導致高爾夫公司不得不舉債經營、債務加重的事實。(2)根據(jù)《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六條第4款及第十一條約定,在和濟公司取得高爾夫公司全部股權前的過渡期內由和濟公司、中建公司對高爾夫公司事務實行共管,在高爾夫公司股權變更過程中中建公司保證維持高爾夫公司的正常經營現(xiàn)狀,不因股權變更引起公司財產的異常變動,中建公司及高爾夫公司在過渡期內未經和濟公司同意及參與,為高爾夫公司舉借巨額異常債務,違反該協(xié)議上述約定,中建公司及高爾夫公司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3)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送達給和濟公司、中建公司及高爾夫公司的時間為2012年12月28日,中建公司及其控制下的高爾夫公司在明知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認定《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應當繼續(xù)履行、和濟公司收購高爾夫公司全部股權不可逆轉,且明知高爾夫公司自身無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下,未經和濟公司同意及參與,也未經高爾夫公司董事會同意,擅自通過仲裁方式為高爾夫公司增加巨額異常債務,違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法》及其實施條例規(guī)定及《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嚴重損害了高爾夫公司股東、債權人及股權收購方和濟公司合法權益,和濟公司及三星公司保留通過法律途徑對上述仲裁裁決書合法性提出異議的權利。
對證據(jù)18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上述證據(jù)只能證實中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郵寄過《情況報告》,至于《情況報告》內容系中建公司單方觀點。事實上,根據(jù)中建公司2013年1月31日回函指定的收款人信息,和濟公司于當年2月19日將股權轉讓余款付至中建公司指定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賬戶,2013年2月19日視為中建公司收到了上述款項,和濟公司已付清全部股權轉讓款,中建公司無權解除合同。
對證據(jù)19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該通知與本訟爭合同無關。
對證據(jù)20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jù)目的有異議。郵件送達簽收情況與爭議的事實無關。
對證據(jù)2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董事會在部分董事缺席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形成決議。
對證據(jù)22、2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兩份證據(jù)只能證明瑞華公司持有高爾夫公司65%的股權,并不能證明該公司系合同約定成立的香港新公司。
三星公司同意和濟公司的質證意見。
瑞華公司同意中建公司的舉證意見。
高爾夫公司同意中建公司的舉證意見。
高爾夫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證據(jù)。
瑞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證據(jù)。
三星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認為
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對方當事人質證對其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jù),即和濟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8、10-11、14-16,中建公司提交的全部證據(jù),本院確認其證據(jù)效力,至于是否能達到舉證人的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全案查明的事實綜合予以認定。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jù)認定如下:1、和濟公司提交的證據(jù)9、和濟公司2013年2月20日發(fā)給中建公司的《通知》及郵寄憑證,中建公司表示其并未收到該《通知》。本院認為和濟公司提交了該《通知》郵寄回執(zhí)上有中建公司的簽收記錄,結合和濟公司將相應款項已付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賬戶上的事實,本院確認該份證據(jù)的證據(jù)效力。2、和濟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2、13兩份證據(jù),系證明和濟公司將相關款項轉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賬戶上后,要求中建公司履行相關合同義務的通知抄送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事實,并向法院提交了郵寄憑證,在中建公司沒有相反證據(jù)推翻上述事實的情形下,本院確認該兩份證據(jù)的證據(jù)效力。
經審理查明:
1993年8月5日,高爾夫公司注冊成立,注冊資本人民幣4,800萬元。中建公司出資3,120萬元,占65%股份;武漢房地產信托咨詢股份有限公司出資720萬元,占15%股份;武漢市東西湖區(qū)房地產綜合開發(fā)公司出資720萬元,占15%股份;武漢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國信)出資240萬元,占5%股份。
2007年9月16日,中建公司與和濟公司簽訂《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和濟公司出資6.5億元收購高爾夫公司的全部股權,包括股權轉讓及清理高爾夫公司原來的債權債務,超出部分由中建公司自行承擔。收購步驟及付款方式為:1、協(xié)議簽訂后的三個有效工作日內,和濟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6,000萬元。2、中建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一個月內負責將高爾夫公司30%的股權轉讓給和濟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并在商務廳、工商局等相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協(xié)議書第五條第(1)、(2)項約定)。3、和濟公司和中建公司與高爾夫公司的主要債權人武漢國信談判,高爾夫公司欠武漢國信債務2.5億元,若經過談判,武漢國信在2.5億元范圍內減免部分債務,該減免部分由和濟公司和中建公司平均分享。和濟公司同意于2007年12月31日以前把中建公司應得利益即時支付。和濟公司同意在2007年11月30日前將整個武漢國信債務解決及達成協(xié)議,在取得武漢國信同意后中建公司必須在30天內把武漢國信的5%股權過戶至和濟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并在商務廳、工商局等相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協(xié)議書第六條(1)項約定)。4、和濟公司在2007年10月31日前向中建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2,000萬元、11月30日前支付股權轉讓款3,000萬元,中建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3個工作日內把在中建公司名下的高爾夫公司65%股權轉至由中建公司、和濟公司雙方各占50%股權的香港新成立的公司內,并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手續(xù)(協(xié)議書第六條(3)項約定)。5、香港新公司成立后至和濟公司取得高爾夫公司全部股權之前為過渡期,該過渡期間由香港新成立的公司雙方一起委派人員成立小組,共同負責對高爾夫公司除經營管理以外有關事宜。中建公司、和濟公司雙方依據(jù)前期審計終結報告將高爾夫公司的有效資產及相關資料、證照匯編成冊,并由中建公司向和濟公司辦理相關的交接手續(xù)(協(xié)議書第六條(4)項約定)。6、和濟公司在2008年3月31日以前向中建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1億元,在2008年6月30日前和濟公司應付清余下的股權轉讓款,同時中建公司在3個工作天內將香港新成立公司的50%股權轉至和濟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協(xié)議書第六條(5)項約定)。雙方還約定,中建公司以外的股權,由中建公司收購后轉給和濟公司?!豆蓹嗍召弲f(xié)議書》第十三條約定:中建公司應嚴格按照本合同規(guī)定的義務履行,如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合同義務,和濟公司有權終止合同,中建公司應按已付款的日萬分之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及退還和濟公司已付資金。第十四條約定:“和濟公司應按期支付轉讓款,如逾期,應按應付而未付款的日萬分之三向中建公司支付違約金,無故拖延60天,中建公司有權解除本合同,退還和濟公司已付的資金,和濟公司把已轉讓的股權退回給中建公司。”雙方還約定了違約責任的處理方式等。
《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未約定中建公司的收款賬戶,在履行過程中,以中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書的方式指示和濟公司向中建公司指定的單位付款。
《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簽訂后,和濟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支付2,000萬元股權轉讓款,2007年9月18日付3,000萬元,中建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出具的收據(jù)收到1,000萬元,但其中的900萬元系和濟公司委托武漢中聯(lián)三星實業(yè)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支付。其他付款情況如下:2008年1月8日付3,703,050元,2008年1月24日付600萬元,2008年2月2日付10,296,950元,2008年3月13日付400萬元,2008年3月27日付20萬元,2008年4月10日付500萬元,2008年7月1日付200萬元,2008年7月25日付20萬元,2008年7月30日付24萬元,2008年8月25日付44萬元,2008年8月27日付50萬元,2008年9月28日付100萬元,2008年10月24日付100萬元,2008年11月24日付50萬元(中建公司收到時間為11月25日),2008年12月31日付100萬元,2009年1月23日付300萬元(中建公司收到時間為1月24日),2009年3月3日付50萬元(中建公司收到時間為3月4日),2009年3月5日付2,934,687元,2009年3月27日付20萬元,2009年4月8日付30萬元,2009年4月30日付50萬元,2010年10月9日,和濟公司通過上海一中院向中建公司的債權人北秀公司支付1,650萬元。截止提起本案訴訟前,和濟公司共支付股權轉讓款為120,014,687元。
2007年11月20日,武漢國信通知高爾夫公司,其享有的對高爾夫公司的債權已轉讓給武漢楚天時代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楚天時代公司)。2007年12月20日,為解決武漢國信的債務,高爾夫公司與武漢浩鈿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簽訂《咨詢服務協(xié)議》,服務范圍包括促使解決楚天時代公司的債務,并促使武漢國信轉讓其在高爾夫公司的股權,約定支付顧問費5,440萬元。同日,高爾夫公司還與楚天時代公司簽訂《債務清償合同》,對經武漢仲裁委員會及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裁決和判定的武漢國信與高爾夫公司的債權債務,雙方確認為2.5億元,同意高爾夫公司以1.5億元整清償上述債務。高爾夫公司未履行上述協(xié)議。楚天時代公司于2009年7月1日向高爾夫公司去函稱,由于高爾夫公司未按《債務清償合同》支付1.5億元欠款,因此解除2007年12月20日簽訂的《債務清償合同》,高爾夫公司仍需按2.5億元的債務金額履行還款義務,另須加倍支付欠款利息,以及案件費、仲裁費、執(zhí)行費等相關費用。
2007年12月18日,高爾夫公司分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同意股權變更,及變更股東成員及董事會成員,新股東三星公司、瑞華公司也在股東會決議上蓋章。2007年12月28日,三星公司與瑞華公司簽署了新的《合資經營合同》、《高爾夫公司章程》,2008年1月6日,雙方又簽訂了《高爾夫公司章程補充條款》。2008年1月4日,武漢市商務局作出《市商務局關于高爾夫公司變更事項的批復》(武商務(2008)1號),批復同意投資方東西湖公司、順天泰公司、武漢國信分別將股權轉讓至三星公司,中建公司將股權轉讓至瑞華公司。武漢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9日頒發(fā)了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載明高爾夫公司股東為瑞華公司及三星公司。2008年1月24日,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東西湖分局(以下簡稱東西湖分局)作出變更登記通知書,載明:高爾夫公司的股東變更后為三星公司(35%)、瑞華公司(65%),并于同日頒發(fā)新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載明股東為三星公司、瑞華公司。2008年1月25日,三星公司委派的董事張海燕簽收了新營業(yè)執(zhí)照正副本原件。
2008年12月9日,中建公司向和濟公司去函稱,2008年11月24日雙方經過協(xié)商,達成共識有:1、前期合作良好;2、2008年1月25日雙方一致同意給予和濟公司付款延期三個月。但期待解決的事項有:1、雙方是否繼續(xù)履行該合同,和濟公司的工作人員稱要征求股東的意見;2、若和濟公司愿意繼續(xù)履行協(xié)議,須在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53,212萬元股權轉讓款,該53,212萬元包括:①應于2008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武漢國信減免債務的收益2,280萬元;②應于2008年1月31日支付的股權轉讓款2,000萬元、應于2008年2月29日支付的股權轉讓款3,000萬元;③根據(jù)雙方補充協(xié)議,應于2008年6月30日支付的股權轉讓款1億元;④根據(jù)高爾夫公司與武漢國信達成的債務清償協(xié)議,和濟公司應于2007年12月23日支付武漢國信的債務清償款1.52億元,及2008年6月30日支付武漢國信的債務清償款5,000萬元;⑤根據(jù)補充協(xié)議,應當于2008年9月30日付清全部的剩余款項。另外,若和濟公司不愿意繼續(xù)履行協(xié)議,請盡快派出合法授權人員磋商解決。
2008年12月12日,和濟公司回函稱,其已支付了9,500萬元.但中建公司未履行高爾夫公司30%股權的變更股權登記手續(xù),要求中建公司履行上述義務。同日,和濟公司和三星公司還向東西湖分局發(fā)出《關于要求貴局依法維護我司合法股權的緊急報告》,該報告稱,中建公司的股權在2008年1月24日變更登記后,其已支付了近1億元,現(xiàn)經查詢發(fā)現(xiàn)股權又恢復至變更以前的登記狀況,要求立即恢復其合法的股東身份,并辦理高爾夫公司的正常年檢手續(xù)。
2009年2月12日,中建公司再次向和濟公司去函《關于敦請支付股權轉讓款的函》,稱:1、中建公司已將股權轉讓義務全部履行完畢;2、中建公司已與廣州市越秀區(qū)北秀實業(yè)公司(以下簡稱北秀公司)協(xié)商一致,以2,000萬元清償4,800多萬元的債務,但和濟公司未支付股權轉讓款,導致未支付北秀公司的債務,北秀公司為保護其利益而查封了中建公司在高爾夫公司的股權,東西湖分局已明確答復此查封不影響和濟公司對35%股權的享有,要求和濟公司盡快支付2,000萬元用于支付該債務,盡快解決股權查封。另外還有武漢國信的債務也須解決,請和濟公司盡快安排支付股權轉讓款。
2009年7月9日,東西湖分局向三星公司發(fā)出了《關于三星公司要求依法維護合法股權事宜的答復》的函,稱:2008年1月24日,高爾夫公司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但春節(jié)過后,我局電腦軟件出現(xiàn)故障修復后,發(fā)現(xiàn)該公司還存在股權被凍結的情況,就立即告知該公司外方股權存在凍結情況,待外方股權解封后,再予以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
2009年7月16日,中建公司向和濟公司去函稱,由于和濟公司未按協(xié)議約定的時間2008年6月30日支付股權轉讓款,導致高爾夫公司陷入了困境,和濟公司必須在2009年7月22日前支付股權轉讓款546,485,313元,逾期,則中建公司將解除《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終止雙方間的合同關系。
東西湖分局在2008年1月24日辦理完股權變更登記,但在2008年春節(jié)過后,東西湖分局在電腦中發(fā)現(xiàn)上述股權存在被查封的情況,于是在電腦中將股權登記恢復至2008年1月24日變更登記前的股東登記狀況,即東西湖分局的電腦信息顯示三星公司與瑞華公司不再是高爾夫公司的股東。查封期屆滿后,東西湖分局于2010年3月29日以前在電腦信息登記中恢復到高爾夫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的股權變更登記,現(xiàn)東西湖分局電腦信息載明,高爾夫公司的股東為三星公司及瑞華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時間為2008年1月24日。
2010年2月8日,中建公司以和濟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股權轉讓款構成根本違約,向湖北高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和濟公司及三星公司、瑞華公司向中建公司返還所取得高爾夫公司的全部股權;2、和濟公司向高爾夫公司返還所取得高爾夫公司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證照;3、解除和濟公司對高爾夫公司的公司印鑒及文件資料等的共管;4、和濟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違約金106,848,111.89元并賠償中建公司經濟損失46,724,703.4元;5、本案的訴訟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由和濟公司承擔。2011年9月22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不服,均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012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該案作出(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對雙方前期合同履行的上述事實予以確認。由于中建公司不能提供于更早期限完成高爾夫公司股權變更登記的證明,該終審判決認定中建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履行了高爾夫公司30%股權的過戶義務,并提前履行了高爾夫公司其余股權的過戶義務。同時認定中建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向和濟公司發(fā)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不符合約定或法定解除情形,不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雙方應繼續(xù)履行涉案《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該終審判決判決和濟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中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人民幣27,000元以及延期支付股權轉讓余款期間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至三年期的貸款利率,以人民幣529,985,313元為基數(shù)自2010年3月30日起計至本判決生效之日,并以人民幣1,650萬元為基數(shù)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駁回中建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2013年1月4日,和濟公司向中建公司發(fā)送《關于協(xié)助執(zhí)行最高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和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函》稱:
貴司(中建公司)訴我司股權轉讓糾紛案經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已經作出(2011)民四終字第39號終審判決。該判決認定,貴司與我司于2007年9月16日簽訂的《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沒有被貴司解除,該合同合法有效并應繼續(xù)履行,并判令我司向貴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27,000元及延期支付股權轉讓余款期間的利息。
為了盡快和切實執(zhí)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判決,我司決定按照《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的用途向貴司支付股權轉讓余款,并向貴司支付(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所判定的款項,為此,我司財務部門已經做好支付準備。由于支付上述款項需要貴司提供貴司開戶銀行及賬號以及《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四條和附件一第2、3、4、5、6、7、8、9項所涉“國投”、“地價”、“工程”、“東方資產”、“個人投資”、“稅及銀行”、“公司”及“股東借款”有關的公司或個人的名稱、地址、電話、開戶行和賬號,請貴司務必在2013年1月5日前向我司提供上述收款人的詳細信息(包括名稱、地址、電話、開戶行和賬號),我司在收到上述信息后將立即將股權轉讓余款和(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所判定的款項支付給貴司和相關的公司或個人。若貴司逾期不提供上述信息,貴司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和由此產生的全部法律后果。
2013年1月6日,和濟公司向中建公司發(fā)送了《關于要求中建集團有限公司立即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義務的函》稱:
鑒于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依法生效,且我司已于2013年1月4日,就我司已經做好執(zhí)行《民事判決書》確定的付款準備,以及要求貴司協(xié)助執(zhí)行民事判決書和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所涉事項,書面通知了貴司并等待著貴司的有效回復。為使貴我雙方盡快執(zhí)行《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及及時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特就貴司需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所約定的有關義務,慎重提示如下:
在我司向貴司支付股權轉讓款人民幣1.1億元(我司早已支付1.2億余元)和瑞華公司成立后且在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和我司取得高爾夫公司全部股權前,根據(jù)《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六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高爾夫公司除經營管理之外的事項,應由貴我雙方委派的瑞華公司人員成立小組進行負責,且貴我雙方應對高爾夫公司進行審計,并由貴司將高爾夫公司的有效資產及相關資料、證照匯編成冊,并向我司辦理相關的交接手續(xù)。
截止本函發(fā)出之時,高爾夫公司的全部事務均處于貴司的實際控制之下,貴我雙方尚未對高爾夫公司的資產和債權債務進行任何審計,貴司更未就高爾夫公司的有效資產及相關資料、證照匯編成冊并向我司辦理交接手續(xù)。
為此,為全面執(zhí)行《民事判決書》和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所確定的義務,特函告貴司,請貴司就《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所涉協(xié)商成立小組及辦理相關交接手續(xù)事宜,及時確定貴我雙方的商議時間及商議地點并及時書面通知我司,我司將積極、及時配合貴司完成上述事宜,以最終便于我司能及時執(zhí)行民事判決書并及時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所約定的后續(xù)義務。因貴司不履行或怠于履行上述約定義務使協(xié)議約定的后續(xù)義務無法履行而產生的全部法律責任,均由貴司全部承擔。
2013年1月6日,和濟公司向武漢楚天時代創(chuàng)業(yè)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發(fā)出《聯(lián)系函》稱:
我們是和濟投資有限公司。關于我司與中建公司就高爾夫公司的股權轉讓糾紛爭議,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產生法律效力,該判決認定我司與中建公司簽訂的《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并應繼續(xù)履行。
為此,為及時有效解決貴司與高爾夫公司之間的債務清償事宜,我司特函告貴司,請貴司及時指定專人與我司聯(lián)系并具體洽談協(xié)商金銀湖高爾夫公司差欠貴司債務的清償事宜。
2013年1月10日,中建公司向和濟公司發(fā)送《復函》稱:
貴司于2013年1月9日(收件時間)郵寄我司的《關于協(xié)助執(zhí)行最高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和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的函》我司收悉,現(xiàn)復函如下:
1、貴司自愿要求履行最高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則應當于判決生效十日內首先無條件向我司支付該判決第二項內容,即支付我司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87,912,688.72元(27,000元+87,394,576.42元+491,112.30元),并確保該筆資金不被挪用。
2、最高院上述判決并未改變雙方原《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之約定內容,貴司來函中關于由貴司自行對相關債權人清償債務及支付股權轉讓余款的方式已經超越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對于付款的明確約定。因此,我司鄭重告知一切對外付款貴我雙方均應遵守《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的約定。
3、有關貴司繼續(xù)履行《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的要求,我司建議貴我雙方應當派員本著相互尊重、坦誠相待、理智公平的原則進行友好協(xié)商。協(xié)商未果之前,任何貴司未經我司同意所為的對外清償行為我司均不予以認可,其產生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責任均由貴司自行承擔。
2013年1月15日,和濟公司向中建公司發(fā)送《公函》稱:
貴司于2013年1月13日(收件時間)郵寄我司的《復函》已收悉。現(xiàn)根據(jù)貴司函件內容,回告如下:
關于最高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及《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所確定的我司付款義務,我司己經做好相應的資金支付準備;
鑒于貴司《復函》提出的雙方派員協(xié)商繼續(xù)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的要求,本著友好合作的原則,我司同意貴司提出的上述要求,并定于2013年1月22日上午10點于武漢市民生銀行大廈36樓會議室,恭候貴司指派的人員前來就繼續(xù)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事宜進行協(xié)商,請貴司指派人員辦理相關授權手續(xù)。
2013年1月21日,中建公司向和濟公司發(fā)送《回函》稱:
貴司于2013年1月15日回復我司的《公函》已收悉。我司認為貴司至今仍無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義務之誠意,現(xiàn)針對貴司《公函》內容,回函如下:
一、根據(jù)我司于2013年1月13日郵寄貴司的《復函》,如貴司確實具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之義務的誠意,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無條件支付我司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87,912,688.72元,但上述款項貴司至今并未給付我司。
二、在貴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義務之前,雙方并不具備進行進一步協(xié)商、洽談的前提條件。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在未收到該筆款項之前我司不與貴司就繼續(xù)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的事宜進行任何的協(xié)商、洽談。如貴司僅僅以“做好資金支付準備”來替代履行上述付款義務,我司認為貴司所發(fā)的任何函件中有關協(xié)商、洽談的說辭,均是貴司為了拖延時間、逃避支付義務的搪塞及敷衍之詞。
2013年1月23日,和濟公司向中建公司發(fā)送《聯(lián)系函》稱:
2013年1月15日,我司向貴司發(fā)《公函》,請貴司指派人員于2013年1月22日上午10點到武漢市民生銀行大廈36樓會議室協(xié)商繼續(xù)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事宜,截止本《聯(lián)系函》發(fā)出時,貴司未派人到上述地點,也未采取任何方式與我司聯(lián)系,致使雙方無法就繼續(xù)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事宜進行協(xié)商。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應繼續(xù)履行。我司已準備好股權轉讓余款,現(xiàn)我司再次向貴司發(fā)函,請貴司務必指派人員(來時攜帶授權委托書)于2013年2月4日10時,前來我司會議室(武漢市新華路民生銀行大廈36樓會議室)協(xié)商繼續(xù)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事宜,否則,為防止高爾夫公司債務進一步擴大,我公司將根據(jù)《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四條、第六條第1、2款及附件一的約定,以股權轉讓余款清償高爾夫公司有關債務。逾期貴司沒有指派人員來我司協(xié)商履約事宜,視為貴司同意以《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項下股權轉讓余款清償該協(xié)議第四條、第六條第1、2款及附件一所涉?zhèn)鶆眨纱藢е碌囊磺蟹珊蠊少F司自行承擔。同時,我司嚴正聲明,根據(jù)《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接受我司股權轉讓余款并盡快清償高爾夫公司的對外債務是貴司應盡的法律責任和義務,高爾夫公司對外債務擴大所造成的一切損失,全部由貴司承擔。我司保留采取法律措施敦促貴司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的義務和追究貴司違約行為給我司造成損失的權利。
2013年1月24日,和濟公司向中建公司發(fā)送《回函》稱:
貴司2013年1月21日《回函》己收悉,謹對該函回復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已確認貴我雙方簽訂的《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有效并應繼續(xù)履行。該協(xié)議書的繼續(xù)履行既要求我司履行后續(xù)義務,也要求貴司履行后續(xù)義務,更要求貴我雙方摒棄前嫌和精誠合作共同推進股權收購協(xié)議的落實和做好做強高爾夫公司。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己生效多日,我司數(shù)次誠邀貴司共商繼續(xù)合作大計,但貴司除了要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確定的款項外,至今拒絕合作。
第二,我司不能向貴司支付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所確定款項的責任完全在貴司。我司在2013年1月4日給貴司的函中己要求貴司提供我司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第2項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所確定款項的戶名、開戶行和賬號,但時至今日,貴司仍未提供上述信息?,F(xiàn)再次促請貴司盡快提供我司付款所需賬戶和賬號。
第三,我司已于2013年1月23日再次向貴司發(fā)函,請貴司嚴格按照該函建議的時間和地點親自或委托他人與我司就我司履行上述義務和共同推進《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繼續(xù)履行進行商談,若貴司拒絕如期參加上述商談,我司將采取法律措施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所確認的我司應承擔的義務,并采取法律措施敦促貴司承擔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所確認的貴司應該承擔的義務。
2013年1月31日,中建公司向和濟公司發(fā)送《回函》稱:
我司收到貴司2013年1月15日的《公函》后,于2013年1月21日向貴司發(fā)出《回函》表明了我司態(tài)度。現(xiàn)我司收到貴司分別于2013年1月23、24日的致函。我司認為若貴司確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之誠意,則應當無條件向我司支付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87,912,688.72元,并立即付清全部股權轉讓余款?,F(xiàn)貴司雖一再來函,卻無付款行為,顯然已經違背了該判決所確定內容,為此我司回函如下:
一、我司再次強調判決第二項內容為貴司應當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我司支付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該付款應為無條件支付,貴司無權為支付該筆款項設置任何障礙,更不應將該款項的支付與股權轉讓余款的支付混為一談。
二、根據(jù)判決書所確定的內容,我司早已“于2010年3月29日履行了高爾夫公司30%股權的過戶義務,同時提前履行了高爾夫公司其余股權的過戶義務”。而貴司則“應于2010年3月30日支付股權轉讓余款546,485,313元”(見判決書第30頁第一段)。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經確認我司履行完畢全部股權轉讓義務的事實,且貴司因逾期付款構成違約。根據(jù)判決貴司應立即向我司支付全部股權轉讓余款。
三、貴司多次來函要求我司提供高爾夫債權人信息,擬自行聯(lián)系高爾夫公司債權人清償債務,此舉不僅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的內容,亦違背了《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有關股權收購款項直接支付我司的約定,顯系貴司的再次違約。
綜上,我司鄭重聲明:請貴司自收到本回函一周內,將違約金及逾期利息87,912,688.72元、股權轉讓余款546,485,313元,及一、二審訴訟費100萬元三筆款項直接付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賬戶,由人民法院監(jiān)控以保證資金安全,并由人民法院將上述款項轉交我司,以防該款項被挪作他用。我司收到上述款項后,貴我雙方方能就協(xié)議履行的后續(xù)問題進行進一步的洽商。在貴我雙方未能協(xié)商一致、形成共識之前,貴司不得自行處理高爾夫公司債務清償事宜。否則,由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及法律責任均由貴司自行承擔,我司將保留向貴司追究的權利。
2013年2月20日,和濟公司向中建公司發(fā)送《通知》稱:
按照貴司2013年1月31日《回函》的提議,我司已將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及附件一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的資金匯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為了防止和避免應支付給金銀湖高爾夫公司債權人的資金遭受侵吞或挪用,請貴司盡快通知《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附件一載明的金銀湖高爾夫公司的債權人與貴司一同前往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辦理提款事宜。
鑒于我司己支付全部股權轉讓款,請貴司盡快按照《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的約定將金銀湖高爾夫公司剩余65%股權過戶至我司指定對象名下,并盡快將金銀湖高爾夫公司的有效資產及相關資料、證照、印鑒移交我司。
2013年6月5日,中建公司向和濟公司發(fā)出《合同解除通知函》稱:
中建公司(簡稱“我司”)與貴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業(yè)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簡稱“最高院”)作出(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書經貴我雙方簽收后已于2012年12月28日生效。判決生效后,貴司既未依照判決書履行支付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義務,又未按照《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的約定支付轉讓對價,再次根本違約、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我司正式通知貴司解除《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具體理由如下:
其一:根據(jù)判決書第二項判項確定,貴司應于判決書生效之日即2012年12月28日起十日內向我司支付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經我司核算金額為:87,912,688.72元),該款項貴司至今未予支付。
其二:根據(jù)判決書所確定的客觀事實,我司已經于2010年3月29日提前履行了全部股權的過戶義務,貴司應在判決生效后立即無條件支付股權轉讓余款546,485,313元。然而至今為止,貴司不僅未按《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將應付轉讓款支付我司,還多次來函為付款設置各種不符合約定的條件和障礙。
其三:根據(jù)協(xié)議第三章約定,貴司以6.5億元總價包干的形式完成收購、僅有付款義務,而對外債務清償事宜應由我司自行完成。判決生效后,貴司在拒不付款的情況下,還違反協(xié)議約定,擅自對外刊登武漢金銀湖高爾夫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簡稱“高爾夫公司”)債權清理公告,給高爾夫公司的正常經營帶來了極大的干擾、造成了極端惡劣的社會影響,同時造成了我司及高爾夫公司的巨大經濟損失。
其四:在貴司拒不向我司賬戶履行付款義務的情況下,我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貴司去函,要求貴司在收函后一周內直接將款項支付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簡稱“省高院”)或最高院賬戶,并由上述法院轉交我司。在我司收到款項前,不能視為貴司履行了付款義務,貴我雙方也不能就協(xié)議履行的后續(xù)問題進行進一步的洽商。貴司收到上述函件后7日內,我司未向任何法院查詢到貴司有為付款行為;迄今,亦未有任何法院向我司通知領款事宜。
其五:《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簽訂時間為2007年9月16日,協(xié)議簽訂的目的在于解決高爾夫公司及我司債務問題,股權轉讓對價的確定亦是以當年的債務數(shù)額為基礎確定。因為貴司的根本違約,拖延付款長達6年之久,導致現(xiàn)債務數(shù)額激增,已遠非6.5億元能夠解決。貴司繼續(xù)拖延付款的行為已經嚴重的損害了我司及相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最高院判決書生效后,我司曾多次要求貴司履行判決書確定以及合同約定的義務,以便奠定雙方能否繼續(xù)合作之基礎。但貴司所為上述之根本違約行為,缺乏合作的誠意和能力,悖離了雙方簽署協(xié)議的根本目的,我司與貴司繼續(xù)合作已無可能?,F(xiàn)貴司逾期付款又近6個月時間,根據(jù)《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十四條“乙方無故拖延付款60天,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之約定,我司鄭重函告貴司:
自貴司收到本函之日,雙方之間《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正式解除,望貴司立即就合同解除后續(xù)事宜與我司進行協(xié)商處理。同時,我司保留追究因貴司根本違約造成我司巨額經濟損失責任的權利。
2013年7月11日,和濟公司向中建公司發(fā)送《關于﹤合同解除通知函﹥的回函》稱:
貴司《合同解除通知函》我司收悉,現(xiàn)回復如下: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貴司與我司簽訂的《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合法有效,應當繼續(xù)履行。我司亦多次致函貴司,要求貴司及時書面告知指定收款人信息及收款賬號。2013年2月19日,我司根據(jù)貴司2013年1月31日《回函》指定的收款人信息(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賬戶),將股權轉讓余款529,985,313元、貴司計算的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判決書判決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利息合計87,912,688.72元及一、二審訴訟費100萬元付至貴司指定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賬戶,付清了全部股權轉讓款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判決書判決的款項,并同時函告了貴司、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我司付清全部股權轉讓款后,根據(jù)《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有權取得武漢金銀湖國際高爾夫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爾夫公司”)全部股權?,F(xiàn)貴司在《合同解除通知函》中以“判決生效后,貴司既未依照判決書履行支付違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義務,又未按照《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的約定支付轉讓對價,再次根本違約、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為由,通知解除《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貴司上述主張不僅歪曲事實,解除合同無效,也系對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判決書的不尊重。
鑒于貴司及我司至今未成立各占50%股權的香港新公司,而第三人瑞華置業(yè)有限公司非雙方各占50%股權的公司,瑞華公司只是代貴司持有高爾夫公司65%股權,貴司及瑞華公司應共同將瑞華公司現(xiàn)持有的高爾夫公司65%股權轉讓至我司指定對象名下,以使我司取得高爾夫公司全部股權。2013年2月,就要求貴司及瑞華公司共同將瑞華公司現(xiàn)持有的第三人高爾夫公司65%股權轉讓至我司指定對象名下,要求貴司支付違約金,及要求貴司移交第三人高爾夫公司的有效資產及相關資料、證照、印鑒事宜,我司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案件正在審理中。
綜上,貴司解除《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無效,也系對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的不尊重。我司希望貴司尊重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判決書,并切實履行使我司取得高爾夫公司全部股權的義務及《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項下其他義務,否則由此導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貴司承擔。
另查明,瑞華公司是于2005年7月6日在香港注冊成立的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的唯一股東為智源控股有限公司(ASSETMINDHO1DINGS1IMITED,以下簡稱智源公司)。智源公司是于2005年7月18日在英屬維爾京群島注冊成立的一家有限責任公司,原始注冊資金為1美元,原始股東為李仲源一人;2007年12月17日,該公司注冊資本增資至50,000美元,股東李仲源及柳錦強二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
2013年2月19日,和濟公司通過轉帳的方式分7次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賬戶轉股權轉讓余款529,985,313元、違約金及利息共計87,912,688.72元及原一、二審訴訟費100萬元。
再查明,2013年12月28日,武漢仲裁委員會作出(2013)武仲裁字第0000295號《裁決書》,裁決高爾夫公司向武漢楚天時代創(chuàng)業(yè)投資有限公司償還資金70,417,947.24元并賠償資金占用損失(自2012年11月26日至實際清償日),中建公司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2013年8月15日,武漢仲裁委員會制作了(2013)武仲裁字第0000845號《調解書》,確認因中建公司未履行(2001)武仲裁字第102號《仲裁裁決書》和(2000)武經初字第174號《民事判決書》,經仲裁調解,中建公司應清償上述裁判文書所產生的債務32,999.36萬元,并應支付暫計至2012年12月31日的資金占用費損失合計34,656.68萬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涉案股權轉讓余款支付方式是否構成違約,中建公司單方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中建公司前期辦理股權過戶是否逾期違約,是否應向和濟公司支付違約金;三、中建公司是否應將瑞華公司持有的高爾夫公司65%股權直接過戶至和濟公司指定的對象名下,是否應將高爾夫公司的有效資產及相關證照資料移交和濟公司。
本院認為:
本案系基于《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提起的合同違約之訴,中建公司及瑞華公司均為在香港注冊成立的企業(yè)法人,故本案為涉港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應參照涉外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本院作為和濟公司及高爾夫公司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當事人在股權轉讓合同中約定,因該合同引起的糾紛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該約定不違反我國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故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本案中,中建公司雖然僅持有高爾夫公司65%股份,但順天泰公司、東西湖公司和武漢國信作為合計持有高爾夫公司其余35%股份的股東,均出具書面聲明,表示同意由中建公司行使其股份項下的全部權利,統(tǒng)一對外出售,故中建公司有權簽訂出讓高爾夫公司全部股權的協(xié)議。中建公司與和濟公司簽訂的《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所涉的股權轉讓亦獲得外資主管部門的批準,該協(xié)議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其義務。
一、涉案股權轉讓余款支付方式是否構成違約,中建公司單方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首先,從支付方式上看是符合雙方前期履約習慣的?!豆蓹嗍召弲f(xié)議書》并未約定中建公司的收款賬戶。在合同前期履行過程中,均以中建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書的方式指示和濟公司向中建公司指定的單位打款。因此,在此次股權轉讓余款支付過程中,和濟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提供收受股權轉讓余款賬戶的做法并無不妥,且和濟公司也是按照中建公司指定的賬戶足額支付了股權轉讓余款。其次,從支付時間上看和濟公司是積極、主動的。審理查明,涉案《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在前期履行過程中雙方發(fā)生糾紛后,由中建公司提出解除該合同之訴,但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明確,《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未被中建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發(fā)出的《聯(lián)系函》解除,雙方應當繼續(xù)履行。該判決于2012年12月28日生效后,和濟公司即分別于2013年1月4日、1月6日、1月15日、1月23日及1月24日五次向中建公司發(fā)函,要求中建公司提供收款賬戶或者當面恰談,以便其及時支付股權轉讓余款并繼續(xù)履行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但直至2013年1月31日,中建公司才回函要求和濟公司在一周內將款項支付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賬戶上。和濟公司接到上述回函后,于2013年2月19日將包括最高院前述判決中所確定的違約金在內的全部款項足額支付到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賬戶,并及時向中建公司發(fā)送了已打款的《通知》。雖然和濟公司支付股權轉讓余款的時間比中建公司指定的一周內的規(guī)定時間逾期12天,但和濟公司上述逾期付款行為并沒有超過合同約定的60日解約期限,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但應按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計人民幣2,228,032.81元。
關于和濟公司要求中建公司提供《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附件一所列明高爾夫公司債權人收款賬戶信息,以及打款后要求中建公司和高爾夫公司的債權人一同前往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款是否構成中建公司收款障礙的問題。對此,本院認為,首先,《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四條約定,和濟公司出資6.5億元收購高爾夫公司的全部股權,包括股權轉讓款及清理高爾夫公司在附件一所列的原來債權債務兩部分,該附件一中列明股權轉讓款僅為5,000萬元,其余款項均應用于清償高爾夫公司的債務。和濟公司在已支付1.2億元前期股權轉款項后,在此次支付股權轉讓余款過程要求中建公司提供高爾夫公司的債權人收款賬號或者與債權人一起提款并無不妥;其次,《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六條第(4)項約定,和濟公司支付前兩期付款義務后,應由中建公司與和濟公司對高爾夫公司除經營管理以外的有關事宜實施共管。但本案的實際情況是,在和濟公司足額支付前兩期股權轉讓款后,因雙方存在履約分歧一直在法院進行訴訟,直至最高院作出前述終審民事判決后雙方的糾紛才告一段落。而在此期間,高爾夫公司的實際經營管理權一直在中建公司的掌控之下,和濟公司無法對高爾夫公司的經營管理事項進行有效的監(jiān)控。甚至在本案訴訟期間,和濟公司向本院提出對高爾夫公司印鑒實施共管的訴訟保全措施均無法得到有效的執(zhí)行。在此情形下,如果將涉案股權轉讓余款直接支付至由中建公司掌控的賬戶上,有可能導致和濟公司支付的部分股權轉讓款用來清償高爾夫公司相關債務的合同目的落空,從而間接造成和濟公司的經濟損失。第三,在和濟公司將上述股權轉讓尾款支付到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后,中建公司沒有提交任何證據(jù)證明其曾到該院提款或者提款時受到限制。
綜上,和濟公司依中建公司的指定,將涉案股權轉讓余款支付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賬戶上,是符合涉案《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的約定及雙方前期履約習慣,也是主動及時的。中建公司以和濟公司沒有及時支付股權轉讓余款的付款義務構成根本違約,于2013年6月5日單方解除涉案《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的行為沒有合同和法律依據(jù),不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因此,中建公司關于三星公司和瑞華公司應返還高爾夫公司股權的反訴訴訟請求相應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但由于和濟公司未按中建公司指定的一周內將款項支付至其指定的賬戶上構成了逾期付款違約,應當按合同約定的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計2,228,032.81元。
二、中建公司前期辦理股權過戶是否逾期違約,是否應向和濟公司支付違約金
根據(jù)《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各項義務有不同的履行期限要求,且時間上有先后順序,應當認定為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有先后順序。
《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五條約定,和濟公司應于協(xié)議簽訂后3個工作日內(即2007年9月19日前)支付股權轉讓款6,000萬元,中建公司應于收款后1個月內將高爾夫公司30%股權過戶至和濟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審理查明,和濟公司所支付的首期股權轉讓款6,000萬元,其中最后一筆1,000萬元的付款時間為2007年9月28日,按約定,中建公司應在收到該筆款項后的一個月內,即2007年10月28日前將高爾夫公司30%股權過戶至和濟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定,高爾夫公司35%股權過戶至和濟公司指定的三星公司名下的時間為2010年3月29日,超過約定的股權過戶時間882天,屬逾期違約行為。依約定應當承擔逾期履約的違約責任,即按日萬分之三支付違金共計15,876,000元。
《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六條第(3)項約定,和濟公司在2007年10月31日前向中建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2,000萬元,在2007年11月30日前向中建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3,000萬元,中建公司收到上述款項后3個工作天內把其持有高爾夫公司的65%股權轉至由雙方各占50%股權的香港新成立的公司內,并在商務廳、工商局等相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審理查明,和濟公司足額支付第二期股權收購款的最后時間為201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四終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定,高爾夫公司65%股權過戶至香港瑞華公司的時間為2010年3月29日,屬中建公司提前履行合同約定的該項義務。關于和濟公司提出瑞華公司并不是合同約定原、被告雙方各占50%股權的香港新成立公司的問題。審理查明,瑞華公司是于2005年7月6日在香港注冊成立的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的唯一股東為智源公司。智源公司雖然成立于2005年7月18日,原始股東只有李仲源一人;但在2007年12月17日,該公司進行增資后,股東變更為李仲源及柳錦強二人,各占公司50%的股份。庭審中,瑞華公司確認該公司是間接代原、被告持有高爾夫公司65%股權,中建公司認可李仲源代表該公司持有智源公司持股,而和濟公司則否認柳錦強代表該公司持股。對此,本院認為,首先,柳錦強雖然既不是和濟公司的股東也不是和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柳錦強在2007年9月16日代表和濟公司簽訂了《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原、被告雙方對該合同的效力從未提出過異議。其次,原、被告雙方就涉案《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的前期履行發(fā)生糾紛后的訴訟期間,柳錦強曾在2011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3日擔任和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最高院作出上述民事終審判決前,和濟公司對柳錦強代表和濟公司持股從未提出過異議,因此,最高院在該院民事終審判決中認定,中建公司將其持有高爾夫公司65%股權過戶至瑞華公司的行為屬提前履行合同約定義務的行為。第三、和濟公司在支付涉案《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股權轉讓余款過程中,該公司匯款憑證上加蓋的印鑒均為“柳錦強印”,說明柳錦強與和濟公司具有緊密的關聯(lián)關系。因此,瑞華公司雖然不是合同約定原、被告雙方各占50%股權的新成立香港公司,但原、被告雙方通過間接持股的方式占有該公司50%的股權,本院認定是原、被告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一種變通。綜上,本院認定,和濟公司足額支付了前二期股權轉讓款前,中建公司已提前履行合同約定的股權過戶義務,和濟公司訴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公司的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中建公司是否應將瑞華公司持有的高爾夫公司65%股權過戶至和濟公司指定的對象名下,是否應將高爾夫公司的有效資產及相關證照資移交給和濟公司
依據(jù)約定,和濟公司獲得高爾夫公司全部股權的前提條件是,全面履行《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三章約定的“收購實施的步驟及收購價款支付方式”的合同義務。審理查明,和濟公司足額支付合同約定的第一、二期款項的最后時間為2010年10月9日,中建公司也已按約定將涉案股權過戶至和濟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最后一期款項支付方式原、被告雙方雖然存在爭議,但本院前面也已認定和濟公司的上述支付方式符合合同約定及雙方既往付款習慣?,F(xiàn)在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和濟公司是否已履行了《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六條第(1)項約定的義務。對此,本院認為,首先,從涉案《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的該項義務的內容來看,該項義務并不是和濟公司能夠獨立完成的義務,必須由原、被告雙方合作并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其次,從實際履行情況來看,和濟公司已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履行了該項義務。審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高爾夫公司與楚天時代公司(繼受取得武漢國信對高爾夫公司全部債權)曾簽訂過《債務清償合同》,對經武漢仲裁委員會及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裁決和判定的武漢國信與高爾夫公司的債權債務,雙方確認為2.5億元,同時同意高爾夫公司以1.5億元整清償上述債務。說明原、被告雙方曾就高爾夫公司的該部分債務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與債權人進行過有效溝通并取得了明顯效果(整體債務減免高達人民幣1億元),但由于后來原、被告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fā)生糾紛才導致該份《債務清償合同》未實際履行。第三,從涉案《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約定的股權轉讓款項支付過程來看,和濟公司只需按合同約定支付股權轉讓款即完成合同約定的義務,至于使用哪筆款項來解決該部分債務是由中建公司自行決定而不是和濟公司能夠決定的。因此,該部分債務未能有效解決并不能認定為和濟公司的責任。第四,最高院作出前述終審民事判決作后,和濟公司即按中建公司的指示將涉案股權轉讓余款足額支付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賬戶,并在雙方就支付方式有爭議的期間,仍然主動向債權人楚天時代公司發(fā)領款催告函,說明和濟公司為解決這部分債務的態(tài)度是積極的。綜上,本院認為,盡管原、被告雙方在履行涉案《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過程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相互違約行為,但均不足以導致該合同的解除。在和濟公司已按合同約定足額支付了股權轉讓款及合理及時地履行了合同約定的附屬合同義務后,中建公司應按《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第六條第(4)、(5)項的約定,將其目前仍然掌控的高爾夫公司有效資產及相關資料、證照交付給和濟公司,將在合同履行過渡期間過戶至瑞華公司名下高爾夫公司的65%股權全部過戶至和濟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并在商務廳、工商局等相關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xù),瑞華公司負有協(xié)助辦理上述過戶手續(xù)的義務。
本院經審委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中建集團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發(fā)出的《合同解除通知函》不產生解除《股權收購協(xié)議書》的法律效力;
二、被告中建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將第三人瑞華置業(yè)有限公司持有第三人武漢金銀湖國際高爾夫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的65%股權過戶至原告湖北省和濟投資有限公司指定對象名下,第三人瑞華置業(yè)有限公司協(xié)助辦理上述過戶手續(xù);
三、被告中建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原告湖北省和濟投資有限公司移交第三人武漢金銀湖國際高爾夫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的有效資產及相關資料、證照、印鑒,第三人武漢金銀湖國際高爾夫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協(xié)助執(zhí)行;
四、被告中建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湖北省和濟投資有限公司支付其因逾期將第三人武漢金銀湖國際高爾夫實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的30%股權過戶到原告湖北省和濟投資有限公司指定的公司名下違約金人民幣15,876,000元(以6,000萬元為基數(shù),按照日萬分之三標準,自2007年10月28日起算,算至被告中建集團有限公司將上述股權轉讓至第三人湖北三星貿易發(fā)展實業(yè)總公司名下之日止,即截至2010年3月29日止);
五、反訴被告湖北省和濟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反訴原告中建集團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人民幣2,228,032.81元[以529,985,313(股權轉讓余款)+87,912,688.72(違約金及資金占用利息)+1,000,000(原一、二審訴訟費)=618,898,001.72元為基數(shù),按照日萬分之三標準,自2013年2月8日起算,算至反訴被告湖北省和濟投資有限公司將上述款項支付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賬戶上,即2013年2月19日截止];
六、駁回原告湖北省和濟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七、駁回反訴原告中建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中建集團有限公司及反訴被告湖北省和濟投資有限公司分別沒有按照本判決書第四判項、第五判項的規(guī)定履行金錢給付的判決義務,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部分的滯納金。
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75,999元,原告湖北省和濟投資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96,619元,被告中建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79,380元;保全費人民幣5,000元,由被告中建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上述費用原告湖北省和濟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時已預繳,被告中建集團有限公司應連同前述判決所確定款項一并支付給原告湖北省和濟投資有限公司。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1,653元,由反訴原告中建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湖北省和濟投資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中建集團有限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yún)R繳結算戶,賬號05×××69-1。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人員
審判長孫文清
審判員楊元新
代理審判員趙千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周書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