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2014)蘇商終字第0529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5-02-04
合 議 庭 : 管波許俊梅關倩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過
上訴人王建勇與上訴人劉華股權轉讓糾紛一案,雙方當事人均不服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鹽商初字第03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建勇的委托代理人龍陳,上訴人劉華的委托代理人許海燕、陸志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訴稱
王建勇原審訴稱: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1日,雙方當事人分別簽訂股權及技術轉讓合同,約定王建勇向劉華轉讓東臺京航金屬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臺京航公司)30%的股權,劉華支付450萬元轉讓款。劉華已支付150萬元轉讓款,尚余300萬元未付。王建勇經多次催要未果,現請求判令:劉華向王建勇支付轉讓款300萬元,并支付延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自2011年12月1日即劉華將股權轉讓給第三方之日起算)。本案訴訟費由劉華負擔。
一審被告辯稱
劉華原審辯稱:1、王建勇與劉華進行股權轉讓的依據是2010年12月10日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以下簡稱12.10協(xié)議),王建勇向劉華轉讓30%股權的價格為36萬元,股權已于2010年12月31日交割完畢。2010年12月14日的協(xié)議(以下簡稱12.14協(xié)議)的主體是段某與劉華,該協(xié)議僅為草簽協(xié)議,不具有法律效力。2、在王建勇與劉華30%的股權轉讓完畢后,2011年1月1日,王建勇、段某與劉華簽訂股權及技術轉讓協(xié)議(以下簡稱1.1協(xié)議),約定將王建勇30%的股權及段某研發(fā)的環(huán)保自釬鋁釬料技術30%的權利(含知識產權及科研成果和相關專利權)轉讓給劉華,該協(xié)議涵蓋12.10協(xié)議、12.14協(xié)議并充實了內容,協(xié)議明確轉讓的主體為段某、王建勇,轉讓標的是股權及技術權利。因劉華不同意再受讓段某的30%的股權,故段某不再轉讓30%的股權給劉華,僅轉讓技術權利的30%給劉華。段某是該轉讓協(xié)議的出讓主體之一,段某出具給劉華的150萬元收條,載明收到購買段某的技術股權,其是以自己的名義,而非王建勇的代理人。3、劉華未繼續(xù)向段某支付300萬元的原因是段某不能依約將技術權利的30%轉讓給劉華,該技術至今未被授權,也并非東臺京航公司的專有技術。同時,在雙方均為東臺京航公司股東時,公司一直處于虧損狀態(tài),未達到盈虧平衡,協(xié)議約定的付款條件尚不具備。4、在東臺京航公司原股東均退出公司時,因劉華要求30%的技術權,段某于2013年3月30日各股東退出結賬時,已向劉華返還技術轉讓款36萬元作為補償,故不存在劉華還要支付300萬元的情況,更不存在還要支付利息。綜上,請求駁回王建勇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
原審中,原審法院對段某進行詢問,并形成詢問筆錄1份。段某稱:王建勇是其岳父,12.14協(xié)議是其代王建勇簽訂,之后劉華提出讓王建勇簽字,于是又簽訂1.1協(xié)議,轉讓股權的價款為450萬元,轉讓的標的是王建勇的30%的股權。技術是其利用公司平臺研發(fā),歸公司所有,享有股權即享有相應的技術權利。王建勇對該筆錄無異議,劉華對段某所述內容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王建勇股權的交易價是450萬元,段某稱12.14協(xié)議是段某代王建勇簽訂的,不是事實。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7月,王建勇與案外人段某出資設立東臺京航公司,公司的注冊資本為120萬元,王建勇出資72萬元,占出資比例60%,段某出資48萬元,占出資比例40%。
2010年12月10日,王建勇作為出讓方、劉華作為受讓方,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1份,約定:一、王建勇將其持有東臺京航公司股權中的36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30%)以36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劉華;二、劉華于2010年12月10日前將股權轉讓款以現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給王建勇;三、自協(xié)議生效之日起,雙方享有在東臺京航公司的股東權利并履行股東義務。同日,王建勇、段某、劉華召開股東會會議,作出公司章程修正案且變更股東出資。2010年12月31日,工商機關發(fā)出準予變更通知書。
2010年12月14日,劉華與段某簽訂東臺京航公司股權及技術轉讓協(xié)議1份,約定:一、股權轉讓:1、段某將其持有公司30%的股權轉讓給劉華,轉讓價格為450萬元;2、劉華同意受讓前述股權,并已知悉公司技術及市場風險情況,自愿承擔投資入股風險。二、協(xié)議簽訂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協(xié)議約定條款的,即構成違約。四、協(xié)議生效:協(xié)議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生效后立即著手進行變更登記,公司變更為江蘇京航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京航公司),主營業(yè)務為高端特種釬焊連接材料、金屬新材料的研發(fā)、生產和銷售等。五、其它:段某擁有的環(huán)保自釬鋁釬料發(fā)明專利歸公司所有,劉華擁有其30%的權益。段某、劉華在協(xié)議上簽名,東臺京航公司在協(xié)議上蓋章。
2011年1月1日,王建勇、段某作為出讓方、劉華作為受讓方,雙方簽訂東臺京航公司股權及技術轉讓協(xié)議1份,約定:東臺京航公司注冊資本為120萬元,第一股東王建勇出資72萬元,第二股東段某出資48萬元?,F王建勇、段某將持有的東臺京航公司30%的股權及公司由段某研發(fā)的環(huán)保自釬鋁釬料技術的30%(含知識產權及科研成果和其相關專利權)轉讓給劉華。一、轉讓標的及價格:王建勇、段某同意將其所持有的東臺京航公司的30%股權,公司由段某研發(fā)的環(huán)保自釬鋁釬料技術的30%(含知識產權及科研成果和其相關專利權),以45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劉華;劉華同意受讓前述股權及技術,并已知悉技術及市場風險情況,自愿承擔投資入股之風險。二、付款方式:1、協(xié)議簽訂之日起,劉華支付王建勇、段某100萬元的首付款;2、公司的鋁自釬料獲得第一個客戶質量認可訂單,且收到第一筆貨款時,劉華向王建勇、段某支付50萬元;3、公司達到盈虧平衡的當月,劉華支付王建勇、段某100萬元(盈虧平衡的當月支付完畢);4、公司達到盈虧平衡后,劉華支付200萬元用于成立換熱器公司,王建勇、段某占換熱器公司股權的40%,具體時間以換熱器公司成立為準;5、所有支付款項,一律截止在公司盈虧平衡后當月,如未能支付完畢,將按實際支付金額享受股東權益。三、保證:王建勇、段某保證所轉讓的環(huán)保自釬鋁釬料技術是東臺京航公司的專有技術,不存在他人之權利;保證轉讓給劉華的股權,公司其他股東已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公司其他股東的股權應變更為:王建勇30%、段某40%、劉華30%。王建勇出任法定代表人。劉華承諾在成為公司股東后,不介入公司的生產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規(guī)定行使相關職權,遇有重大事項,須雙方協(xié)商同意。五、違約責任:協(xié)議對簽約各方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協(xié)議約定的保證和義務,即構成違約,必須向守約方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王建勇、段某、劉華在協(xié)議上簽名。
2011年1月10日,段某向劉華出具收條1份,載明:今收到劉華購買段某技術股權的部分款項,計100萬元,余款依據協(xié)議支付。同年4月15日,段某再次向劉華出具收條1份,載明:今收到劉華購買段某的股權款50萬元,已收取150萬元。
2011年9月21日,經江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東臺京航公司變更為江蘇京航公司。2011年10月18日,江蘇京航公司領取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實收資本580萬元。在增資擴股的過程中,又有其他股東入股,原股東除段某的持股比例仍為40%外,其他股東持股比例均有變化。2012年11月20日,劉華作為出讓方與深圳京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約定劉華將其在江蘇京航公司持有的20%的股權轉讓給深圳京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每股價格為37萬元,轉讓總價款為740萬元。另,江蘇京航公司的其他股東均出讓股權,退出江蘇京航公司。
原審法院另查明:
1、依據工商年檢資料的記載,江蘇京航公司自2010年至2012年的年報反映企業(yè)經營為虧損狀態(tài)。
2、1.1協(xié)議約定,在公司達到盈虧平衡后成立換熱器公司,換熱器公司未成立。
原審爭議焦點:一、股權轉讓價格為何,轉讓標的是否含技術權,技術由段某個人所有,還是由公司所有,王建勇是否為本案適格主體。二、轉讓價款的支付條件是否成就。
原審法院認為:
一、王建勇與段某股權轉讓價格是450萬元。
1、案涉股權轉讓有3份協(xié)議,王建勇與劉華股權轉讓,實際履行的是1.1協(xié)議。從時間上看,該協(xié)議為最后一份協(xié)議,約定的內容也更具體,且在該協(xié)議簽訂后,劉華也已支付首筆款項100萬元,與合同約定相符,而12.10協(xié)議雖約定在2010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交付轉讓款,但沒有36萬元款項的支付,雙方未履行該合同。
2、技術應由公司所有。①1.1協(xié)議約定明確,技術為公司所有。②12.14協(xié)議雖為段某簽訂,但也明確技術歸公司所有,1.1協(xié)議與該協(xié)議表述的內容一致。③段某稱其以公司平臺研發(fā),技術為公司所有。④技術未作為注冊資本登記,不能必然否定其為公司所有,在公司經營發(fā)展中,自然會有新的資產增值,不一定都反映在注冊資本中,但可反映在股權價值中,可影響到股權價格。技術為公司所有,不存在單獨轉讓問題,股東持有公司股權則自然享有公司相應的權利,故轉讓標的不包含技術權。協(xié)議對此予以明確,并由段某簽名,無非是為更進一步明確技術為公司所有,也是對技術研發(fā)人段某的一種制約,轉讓標的實質為王建勇30%的股權。
3、段某出具給劉華的兩份收條,內容是收到技術股權的部分款項和購買段某的股權款,技術為公司所有并未單獨作價入股,段某也未轉讓自己的股權,實際轉讓的是王建勇的股權,鑒于王建勇與段某系翁婿關系,由段某代王建勇收取股權轉讓款,符合常理。
被上訴人辯稱
4、劉華辯稱江蘇京航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向其開具36萬元股權轉讓款收據,進一步說明王建勇與劉華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款是36萬元,該理由不能成立。該收據即使是江蘇京航公司開具,但轉讓價款是轉讓人之間約定的,公司開具的收據并不能必然反映當事人之間真實的股權轉讓價款。王建勇的股權轉讓價為36萬元,而相隔4天與段某約定的股權轉讓價則為450萬元,無論該協(xié)議轉讓的是否為段某的股權,價格相差如此之大,與常理不符。
綜上,12.10協(xié)議是雙方為辦理工商變更登記而簽訂,并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1.1協(xié)議系雙方自愿簽訂,轉讓的是王建勇的30%股權,轉讓價款為450萬元,王建勇已依約履行,王建勇主張股權轉讓價款,其原告主體資格適格。
二、關于支付條件是否成就的問題。
依照協(xié)議約定,在公司達到盈虧平衡的當月,劉華支付100萬元。雖然劉華提供的工商年檢報告反映,在股權轉讓后至雙方退出公司,公司處于虧損狀態(tài),但年檢報告并不能完全反映每月的盈虧狀況,況且劉華受讓的股權也已溢價轉讓,雖存在增資擴股的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事實上劉華通過轉讓股權已取得相應利益,故劉華應支付該100萬元及相應利息。劉華未能及時支付股權轉讓款,構成違約,王建勇主張利息損失,應予支持,利息自王建勇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王建勇主張從劉華將股權轉讓給第三方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依據不足,故不予支持。1.1協(xié)議約定在公司達到盈虧平衡后,劉華支付200萬元用于成立換熱器公司。依此約定,該200萬元是用于成立換熱器公司,并非直接向王建勇支付,但在合同履行期間,并未能成立協(xié)議約定的公司,王建勇也無證據證明雙方對此約定進行變更,該200萬元的支付條件未成就,故王建勇要求劉華支付該200萬元的轉讓款,依據不足。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劉華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王建勇股權轉讓款100萬元,并承擔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二、駁回王建勇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5800元,由王建勇負擔20540元,劉華負擔15260元。
王建勇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條件未成就錯誤。劉華已將其受讓的王建勇的股權全部溢價轉讓,江蘇京航公司的盈虧平衡已與劉華無關,也并非雙方當事人能夠控制。此外,劉華在溢價轉讓股權后已實現合同目的,原審判決未全部支持王建勇要求支付約定股權轉讓款的請求,有違公平原則。綜上,請求改判支持王建勇的原審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由劉華負擔。
本院查明
針對王建勇的上訴,劉華二審辯稱:1、原審判決認定12.10協(xié)議未履行,與事實不符。在12.10協(xié)議簽訂后,雙方已依據該協(xié)議交割股權且已辦理股權變更登記。2、1.1協(xié)議為股權和技術轉讓協(xié)議,后續(xù)支付的300萬元為技術轉讓款,該款的支付條件是公司達到盈虧平衡,盈虧平衡既是約定的付款條件,也是衡量段某所稱技術價值的重要因素。約定的付款條件應在合理履行期限內成就,該期限應截至公司增資擴股之時。因公司在增資擴股前一直虧損,故已證明技術不具有段某所稱的價值,劉華無需再支付技術轉讓款。3、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劉華出讓股權無論是否為溢價轉讓,均與之前與王建勇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關。況且劉華在受讓王建勇股權時,公司的注冊資本僅有120萬元,但劉華出讓股權時,公司的注冊資本已達到1000萬元,前后的股權計價基數并不相同。綜上,請求駁回王建勇的上訴。
劉華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國家專利局已駁回段某的專利申請,環(huán)保自釬鋁釬料技術不屬于可轉讓的技術,協(xié)議約定的技術轉讓客觀上無法履行。二、原審判決認定股權轉讓價格為450萬元,與事實不符。1、12.10協(xié)議已履行,協(xié)議載明的股權轉讓價為36萬元,且劉華已依據協(xié)議成為公司的股東。1.1協(xié)議轉讓的是股權和技術,兩項標的合計450萬元,12.14協(xié)議轉讓的亦為股權和技術,但協(xié)議未履行,況且12.14協(xié)議由劉華與段某簽訂,與王建勇無關。2、欠缺證據證明技術歸公司所有,公司的注冊資本中并無技術資本。3、股東持有公司股權并不能當然享有公司的技術權利。4、段某以自己名義簽訂1.1協(xié)議,亦以自己名義收取技術轉讓款,原審判決認定段某系代收股權轉讓款欠缺依據。三、劉華無違約行為,約定的付款條件未成就。1、劉華至今未能受讓協(xié)議約定的技術。2、協(xié)議約定公司達到盈虧平衡時支付100萬元,公司的年檢報告已能證明該支付條件并未成就。3、劉華是否對外溢價轉讓股權與王建勇無關。綜上,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王建勇的原審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由王建勇負擔。
針對劉華的上訴,王建勇二審辯稱:1、1.1協(xié)議轉讓的標的僅為王建勇的股權,轉讓價為450萬元,并非劉華所稱包含股權及技術兩項標的。2、合同關于支付條件的約定旨在約束合同相對方在將來期限內作為或不作為,如條件及合同的主體均已發(fā)生變化,則關于支付條件的約定不應繼續(xù)有效。王建勇、劉華已先后退出江蘇京航公司,雙方均已不再參與公司經營,無法影響公司的經營盈虧,且劉華已于2012年11月高溢價出讓其股權,因此盈虧平衡不應再作為支付條件。對付款條件的約定,應視為放棄或不再適用。綜上,請求駁回劉華的上訴。
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王建勇提交江蘇京航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及該公司在2012年5月、6月的利潤表各1份,擬證明該公司在2012年5月、6月盈利,當月達到了約定的盈虧平衡,合同約定余款100萬元的支付條件已成就,原審判決對該節(jié)事實的認定正確。
劉華認為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王建勇在原審中稱公司出于稅收考慮未真實做賬,即已認可公司始終未達到盈虧平衡。對利潤表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江蘇京航公司已在多個案件中提供虛假證據材料侵害劉華的利益。即使該利潤表真實,從該利潤表的數據來看,公司在2012年5月、6月總體上仍處于虧損狀態(tài),累計虧損額達到409675.07元,盈虧未達到平衡。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王建勇提交的利潤表可以證明江蘇京航公司已于2012年5月、6月出現盈利,劉華雖對利潤表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交反證證明其主張,故對王建勇提交的利潤表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該證據的其他認證意見,本院在判決說理部分一并論述。
二審爭議焦點:一、股權轉讓價格是12.10協(xié)議約定的36萬元,還是1.1協(xié)議約定的450萬元,其中是否包含技術作價。二、余款的支付條件是否已成就。
本院認為:
一、應認定股權轉讓價格為1.1協(xié)議約定的450萬元。
1、從12.10協(xié)議的履行情況來看,協(xié)議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格與注冊股本金價格一致,雙方在達成協(xié)議后即向工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該協(xié)議約定的應于當日支付的36萬元轉讓款并未實際支付,故應認定12.10協(xié)議系為履行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而簽訂,36萬元并非股權實際轉讓價格。1.1協(xié)議與12.14協(xié)議的簽訂時間前后相繼,內容上具有一致性,1.1協(xié)議除增加王建勇為出讓主體外,另對12.14協(xié)議約定的450萬元股權轉讓款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時間進行了細化。段某稱因12.14協(xié)議欠缺王建勇簽名而補簽1.1協(xié)議,其陳述與兩份協(xié)議的內容能夠對應,故對其陳述,應予以采信。
2、從12.14協(xié)議的內容來看,12.14協(xié)議已載明轉讓的標的僅為公司30%的股權,而所對應的股權轉讓價格為450萬元,劉華在該協(xié)議上簽字確認。雖然12.14協(xié)議的相對方段某并非實際出讓股權的主體,但已可證明劉華確認該部分股權的實際價值為450萬元。雖然1.1協(xié)議約定轉讓標的包含“公司由段某研發(fā)的環(huán)保自釬鋁釬料技術的30%(含知識產權及科研成果和其相關專利權)”,該約定中包含“專利權”字樣,但該項技術并非專利技術。而12.14協(xié)議、1.1協(xié)議均已載明段某研發(fā)的技術實則歸公司所有,故亦不存在公司原股東將公司的技術轉讓給新股東的問題。因此,劉華認為450萬元轉讓價針對的是股權及段某專利技術兩項標的,既無事實依據,亦不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應不予支持。
在技術并未作價出資,且約定的技術權比例與劉華受讓的股權比例相一致的情形下,對該條款應理解為雙方在磋商股權轉讓事宜時,已在對股權價格的估值中考慮到公司技術所帶來的市場價值。依據公司法的規(guī)定,劉華作為公司的股東,對該技術價值的收益權應通過股息分配等方式實現。
3、從1.1協(xié)議的履行情況來看,協(xié)議簽訂后,劉華已依照該協(xié)議約定的時間分別支付前兩期的股權轉讓款100萬元、50萬元,段某亦分別出具收條。雖然段某并非股權的出讓方,但其與王建勇系翁婿關系,王建勇亦認可段某的收款行為,故原審判決認定段某系代收股權轉讓款,并無不當。
二、應認定其他約定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條件已成就。
1、應認定100萬元的支付條件已成就。第一,王建勇二審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江蘇京航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已出現當月盈利。第二,1.1協(xié)議約定在“公司達到盈虧平衡的當月,劉華應支付轉讓款100萬元”,該條款屬約定不明,而對“公司達到盈虧平衡的當月”的涵義理解,應從寬把握。這是因為,合同約定以盈虧平衡作為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條件,是股權受讓人在收購中為避免磋商時的信息不對稱,因自身獲知信息不充分而對標的公司估值錯誤,其目的是為了降低因股權定價可能過高而帶來的投資風險。劉華已溢價出讓其所持有的股權,雖然增資擴股構成股權增值的因素之一,但公司當時的資本現值及經營前景仍是決定股權價格的主要因素。因此,原審判決認定劉華應支付該100萬元轉讓款,符合公平原則。
2、應認定200萬元轉讓款的支付條件亦已成就。雙方約定該200萬元應用于成立換熱器公司,該約定是對200萬元股權轉讓款用途、支付方式所作的約定。共同設立換熱器公司需要具備設立人相互信任的人合性基礎,現雙方當事人均已退出江蘇京航公司,且因股權轉讓協(xié)議發(fā)生分歧而引發(fā)訴訟,因此出資設立換熱器公司的約定已無繼續(xù)履行的可能。但在換熱器公司未設立的情形下,劉華所負的債務仍然存在并應得到繼續(xù)履行,劉華支付200萬元股權轉讓款的合同義務不能因此免除。原審判決關于換熱器公司未成立則無需付款,換熱器公司的設立系付款必要條件的認定,有所不當。
綜上,王建勇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劉華的上訴請求欠缺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但認定200萬元款項的支付條件尚未成就有所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鹽商初字第0312號民事判決;
二、劉華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王建勇支付股權轉讓款300萬元,并承擔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三、駁回王建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前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358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劉華負擔。王建勇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本院退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管波
代理審判員關倩
代理審判員許俊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費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