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陜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陜0821民初4838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7-11-04
審理經過
原告張曉波與被告李海魚、伏乃秀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改霞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曉波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騰、徐杰,被告李海魚、伏乃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良善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張曉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海魚、伏乃秀共同支付原告股金轉讓款367.5萬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與被告李海魚口頭達成轉讓股權的協(xié)議,約定原告將其在陜西融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14.323%的股份以567.5萬元的價款轉讓于被告李海魚,且該轉讓事宜經陜西融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轉讓股權在工商部門辦理了變更登記后,被告李海魚支付了原告200萬元轉讓款,下余367.5萬元款項經原告多次催要,拒不給付。又因被告李海魚與被告伏乃秀系夫妻關系,該債務產生于其二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故原告請求被告伏乃秀與被告李海魚共同償還上述款項。
被告辯稱
被告李海魚辯稱,其以567.5萬元的價款向原告購買原告在陜西融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14.323%的股份屬實,但是因原告在轉讓股權中存在欺詐、提供虛假信息的行為,且原告有義務就其所轉讓的股權提供財產清單,否則,其拒不給付下余款項。
被告伏乃秀辯稱,其與原告與被告李海魚股權轉讓一事無關,該債務并非夫妻共同債務,故其不承擔償還責任。
在本案法庭辯論階段,被告李海魚提起反訴,因其未按期繳納反訴費用,本院已當庭口頭裁定駁回其反訴。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本院查明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所主張的因原告張曉波在代表陜西融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與宏景凈化煤有限責任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時存在欺詐、虛構事實的行為,故其以此對抗原告請求其給付原、被告所達成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給付義務,該對抗是否有效,原、被告存在爭議。經查,本案系原、被告基于其雙方之間轉讓陜西融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股權的訴訟,而被告所持的抗辯事由系發(fā)生在兩個法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張曉波只是作為陜西融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代表參與其中。因本案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與被告抗辯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主體不同,客體不同,故應分屬不同的法律關系,二者并無任何關聯性,亦不能互相對抗、抵銷,故被告的該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對被告以567.5萬元的價款向原告購買原告在陜西融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14.323%的股份且已支付200萬元的事實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0月20日,原告與被告李海魚口頭達成轉讓股權的協(xié)議,約定原告將其在陜西融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14.323%的股份以567.5萬元的價款轉讓于被告李海魚,且該轉讓事宜經陜西融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后在工商部門已變更登記。股權轉讓后,被告李海魚支付了原告200萬元轉讓款,下余367.5萬元款項未付。
另查,被告李海魚與被告伏乃秀系夫妻關系,且該債務產生于其二人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首先,本案中原、被告均認可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系基于轉讓陜西融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股權發(fā)生的,故本院依照本案所涉的法律關系確定本案案由,案由應由民間借貸變更為買賣合同。
其次,確定了本案法律關系的性質為股權買賣合同,則關于本案法律關系的效力認定。雖原、被告均未提交書面的股權買賣協(xié)議,但雙方的買賣股權的合意已經股東會決議后以為相應的履行,即系爭股權持有人已通過工商部門由張曉波變更至被告名下,且被告李海魚已經履行了給付200萬元轉讓價款的義務。以上行為表明原告與被告李海魚已經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股權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則其雙方應按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力并履行義務?,F原告已將訴爭股權變更登記在被告李海魚名下,則被告李海魚應當履行給付全部買賣價款的義務,故對原告請求被告李海魚支付下欠的367.5萬元的買賣價款予以支持。雖庭審中,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提供系爭股權的財產清單存在違約,故其不應支付下余款項。本院認為,原、被告買賣的標的為陜西融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權,股權系股東在公司享有的投資、決策及收益等權利,是一種無形的財產性的權利,與公司所有的財產并不等同。而被告要求作為陜西融泰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原股東的原告提供其出讓股權的財產清單,實則系將股東所享有的股權與公司所有的財產相混同,屬于認識錯誤,按照雙方所買賣標的物的性質,原告并不負有向被告提供財產清單的合同義務,亦不存在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故被告李海魚的該項抗辯意見不能成立。
關于原告請求被告伏乃秀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本案中被告伏乃秀僅口頭辯稱本案債務不屬于其雙方的共同債務,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李海魚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負債務系其個人債務及證明其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對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伏乃秀共同償還上述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由被告李海魚、伏乃秀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支付原告張曉波股權轉讓款367.5萬元。
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預收案件受理費181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23100元,由被告李海魚、伏乃秀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員王改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
書記員劉毛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