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欽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4)欽民二終字第142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4-07-10
合 議 庭 : 李忠祝李彥君陳成
審理程序: 二審
審理經過
上訴人黃梅雷因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欽北區(qū)人民法院(2013)欽北民初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黃梅雷的委托代理人黃蓉娟,一審第三人鴻發(f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祥勝、龐承輝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張妍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一審法院查明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欽州市鴻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前身為欽州市鴻發(fā)市場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農兆仁,股東有本案被告張妍等214人,其中被告張妍出資10000元,欽州市鴻發(fā)市場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于2001年7月20日向被告張妍簽發(fā)了第27號出資證明。2001年8月30日,被告張妍等22名人共同簽署了欽州市鴻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章程。章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成立后,股東可以相互之間或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其全部出資或部分出資。但股東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2001年12月24日,欽州市鴻發(fā)市場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更名為欽州市鴻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張妍一直參與鴻發(fā)公司分紅。
2012年9月26日,原告黃梅雷(乙方)與被告張妍(甲方)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xié)議》,協(xié)議第一條約定:欽州市鴻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8544120元,目前正常經營,公司資產見附表。公司注冊股東共22名,實有股份(股民)1390股,甲方為其中持有股份的股民,持有10股。甲方在公司內部無人收購其股權的情況下,自愿以每股3萬元,總價人民幣30萬元轉讓給乙方,相關一切費稅由乙方負責交納。第三條約定: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轉讓款,甲方收到乙方轉讓款后必須積極配合乙方到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轉讓的相關手續(xù),所需的資料應積極配合提供。同日,被告張妍在原告黃梅雷提供的一份申請表上簽名,并交由原告黃梅雷收執(zhí)。申請表的主要內容為:我持有欽州市鴻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出資股民(編號:鴻發(fā)出資證明第27號),轉讓(黃梅雷),望公司給予批準。原告黃梅雷于當日將股權轉讓款30萬元支付給被告張妍。
鴻發(fā)公司中有29名股東將其股份轉讓給黃梅雷,有57名股東將其股份轉讓給黃梅雷。2013年8月20日,原告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履行原、被告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將被告張妍持有第三人欽州市鴻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4.51%的股權轉讓給原告,并限期到欽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將股權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
另查明,鴻發(fā)公司中有29名股東將其股份轉讓給黃梅雷,有57名股東將其股份轉讓給黃梅雷。2013年8月22日,原告黃梅雷的代理人張山向第三人鴻發(fā)公司郵寄《關于黃梅雷、黃梅雷已持有欽州市鴻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38.12%股權且未授權任何人轉讓的通知》及《第三人(29人)轉讓給黃梅雷的股權數(shù)量及出資證明書編號清單》、《第三人(57人)轉讓給黃梅雷的股權數(shù)量及出資證明書編號清單》,告知股權轉讓事實。
一審法院認為
2013年9月22日,梁翔等14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張妍將欽州市鴻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給黃梅雷的行為無效。因本案必須以該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2013年10月14日,一審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欽北民初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訴訟。2013年12月16日,一審法院作出(2013)欽北民初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確認張妍將欽州市鴻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給黃梅雷的行為無效。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股權轉讓是股東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將自己的股權讓與受讓人,使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權成為公司股東的民事法律行為。本案屬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情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鴻發(fā)公司章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股東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該項規(guī)定不違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全體股東具有約束力。《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規(guī)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根據(jù)這一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違反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東轉讓股權的禁止或限制性規(guī)定而與他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認定為無效。
本案中,被告張妍作為鴻發(fā)公司股東與原告黃梅雷于2012年9月26日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將其所持有鴻發(fā)公司股份10股(每股1000元)出資以300000元價款轉讓給原告黃梅雷,被告張妍亦就其公司股份轉讓已得到了原告黃梅雷支付的股權轉讓款300000元,應認定被告張妍已實施了股權轉讓行為。由于被告張妍將其所持有的鴻發(fā)公司股份對外轉讓未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意見,亦未經鴻發(fā)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因此,該《股權轉讓協(xié)議》違反了鴻發(fā)公司章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合同。由于無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并且被告張妍作為股權出讓人也無權變更股權登記,因此,原告俞雪陽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張妍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一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股權轉讓是股東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將自己的股權讓與受讓人,使受讓人繼受取得股權成為公司股東的民事法律行為。本案中,被告張妍作為鴻發(fā)公司股東與原告黃梅雷于2012年9月26日簽訂《股權轉讓協(xié)議》,將其所持有鴻發(fā)公司股份10股(每股1000元)出資以30萬元價款轉讓給原告黃梅雷。由于被告張妍將其所持有的鴻發(fā)公司股份對外轉讓未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意見,亦未經鴻發(fā)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因此,原、被告雙方擅自轉讓股權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和鴻發(fā)公司章程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因被告張妍將其持有鴻發(fā)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原告黃梅雷的行為屬無效合同,故原告請求將被告張妍持有第三人欽州市鴻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黃梅雷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黃梅雷負擔。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黃梅雷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程序違法,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本案必須以另案(梁翔等十五人為原告訴確認本案涉及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而一審法院在另案尚未審結的情況下作出判決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應發(fā)回重審。本案上訴人起訴后,一審法院作出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審理。一審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對對另案作出判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一審法院在另案判決尚未審結的情況下,作出判決,嚴重違反了法定程序。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已依法將股權轉讓事項通知了公司及其他股東,其他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明確答復,應視為同意轉讓。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將股權轉讓事項告知全體股東嚴重錯誤,應予糾正。1、上訴人的證據(jù)《申請表》、《轉讓的通知》及已轉讓股權的股東清單、《郵政特快專遞詳情單》、《鄭重聲明》,已證明將86名股東轉讓股權事項告知了公司及其他股東,履行了告知義務,鴻發(fā)公司及其他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不同意轉讓的意見,應視為同意轉讓。三、《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guī)定不是法定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此規(guī)定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一審法院以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經公司其他過半數(shù)同意為由,根據(jù)《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四款規(guī)定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該法條不明確規(guī)定違反該會導致合同無效或者合同不成立,只會產生被上訴人轉讓股權給上訴人的結果,而且如合同有效,不會產生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該法條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而屬于管理性規(guī)定。四、如果法院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也應同時判決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并賠償上訴人的預期利益,一審未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是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1、根據(jù)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合同無效或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2、在《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被上訴人聲稱“公司內部無人收購股權”并簽署申請表,承諾辦理股權轉讓相關事宜,上訴人才簽訂協(xié)議并支付了所有轉讓款。無轉讓無效,則也應當確認被上訴人隱瞞事實,惡意欺詐,判決其賠償上訴人的所有損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查明事實后,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張妍沒有到庭應訴也沒有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一審第三人鴻發(fā)公司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處理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陳述稱:
(一)上訴人稱一審判決程序違法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案在一審判決前,欽北區(qū)人民法院已經對另案作出了判決,確認本案涉及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上訴人所說的情形也不屬于《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發(fā)回重審的情形,況且現(xiàn)二審法院已經維持另案的一審判決,確認本案涉及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
(二)上訴人稱其與上訴人已將股權轉讓的事項通知公司及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均未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作出明確答復,應視為同意轉讓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首先,《申請表》落款日期與轉讓協(xié)議日期一樣,不可能在簽訂轉讓協(xié)議前就已經把《申請表》交給公司及其他股東征求意見。且《申請表》是寫給公司的,沒有股權轉讓價款的內容,并不是寫給公司其他股東征求意見的。上訴人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已把《申請表》交給公司及其他股東。其次,上訴人另案提供的《關于俞雪陽、黃梅雷已持有鴻發(fā)公司38.12%股權且未授權任何人轉讓的通知》及《鄭重聲明》是上訴人向一審法院起訴后,才郵寄和派人投放到鴻發(fā)公司的,在本案中沒有向一審法院提供上述的證據(jù)?!锻ㄖ芳啊堵暶鳌分袥]有具體的股權轉讓價款和征求意見的內容,只是告知鴻發(fā)公司,上訴人已受讓了黃榮秀等86人轉讓的股權的事實,及上訴人向法院起訴被上訴人何鳳等5人的事宜,不屬于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公司的其他股東征求意見的情形。且鴻發(fā)公司梁翔等14名股東在知悉股權轉讓事宜后,于30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將持有鴻發(fā)公司的股權轉讓給上訴人的行為無效。
(三)被上訴人不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在未經過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的情況下,把持有的公司股權擅自轉讓給股東以外的人,應屬無效。因此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人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不符合相關規(guī)定。
(四)上訴人稱,一審判決確認《股權轉讓協(xié)議》無效,未一并處理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及賠償上訴人因此受到的損失的說法沒有依據(jù)。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時并沒有請求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一審法院的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可以向被上訴人另行主張權利。
本院查明
本院綜合訴辯雙方的意見,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有以下爭議:
對一審查明事實,上訴人提出異議,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的申請書一份,應是一式兩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執(zhí)一份;2、遺漏查明2008年8月23日鴻發(fā)公司召開全體股東大會時,上訴人派人到會場將股權轉讓事實告知公司及全體股東的事實。
上訴人黃梅雷對其主張沒有提交二審新的證據(jù)。
一審第三人鴻發(fā)公司對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也沒有提交二審新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
對上訴人爭議的事實,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轉讓出資當天簽有兩份申請表,上訴人與張妍各執(zhí)一份,沒有證據(jù)證實。因該申請表是上訴人所提供,而申請表上并沒有注明是一式兩份,上訴人也沒有證據(jù)證明其有兩份申請書,張妍及上訴人各執(zhí)一份,因此,對上訴人該異議,不予采信。對于上訴人是否于2013年8月23日在鴻發(fā)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時,派人到會議現(xiàn)場將股權轉讓事實告知公司及全體股東,鴻發(fā)公司予以否認,上訴人也沒有證據(jù)予證實,因此,對其異議,本院不予采信。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一、2013年12月16日,一審法院作出(2014)欽北民初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確認確認張妍將其鴻發(fā)公司的股權轉讓無效。黃梅雷不服判決,上訴至本院。在本院審理該上訴案件期間,一審法院對本案即(2013)欽北民初字第1201號作出了判決,駁回原告黃梅雷的訴訟請求。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對上訴人黃梅雷與被上訴人梁翔等15人、一審被告張妍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作出(2014)欽民二終字第83號民事判決,駁回黃梅雷的上訴,維持欽北區(qū)人民法院(2013)欽北民初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二、上訴人曾到鴻發(fā)公司提交過《鄭重聲明》,但并非上訴人所稱是在200多人的的股東會上一人提交一份。三、鴻發(fā)公司登記在冊的股東為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22人,登記在冊外的出資為為192人,出資全部登記在22名注冊股東名下,22名股東的總出資額與公司注冊資本、214人總出資額一致。鴻發(fā)公司對每一個出資人均出具有《出資證明》。
歸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一審第三人的陳述,本院確認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一審判決是否違反法定程序;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關于上訴人上訴所主張的一審程序問題。本院認為,在本案一審審理期間,因梁翔等人訴黃梅雷、俞雪陽、張妍等人確認股權轉讓行為效力案,黃梅雷、俞雪陽上訴至本院,一審法院依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對本案中止審理,在上述案件尚未二審終結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即作出判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guī)定。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guī)定: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即重審情形,應當發(fā)生在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遺漏當事人或沒有通過合法傳喚當事人而開庭審理并作出判決,嚴重損害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的情況下,才必然導致發(fā)回重審的法律后果。其目的,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本案在中止審理原因未清除的情形下,恢復案件的審理,并作出判決,存在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不當之處。如果作為本案處理依據(jù)的另案所作出的最后處理結果,與該案結果不一致,導致的法律后果是本案一審判決的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及處理的錯誤,在本案上訴人上訴期間,本院已對梁翔訴黃梅雷、俞雪陽等系列案作出了二審判決,維持了一審判決,確認張妍將其持有欽州市鴻發(fā)房地產開發(f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給黃梅雷的行為無效,對股權轉讓的性質作出了認定,并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即本案一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與作為本案判決依據(jù)的另案中確認股權轉讓行為無效的生效判決的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是一致的。因此,一審判決所存在的程序問題,并不導致本案應當發(fā)回重審的情形。對于上訴人的這一異議,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處理是否錯誤的問題。根據(jù)梁翔等人訴黃梅雷、俞雪陽等股權轉讓糾紛案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妍的轉讓股權的行為,違反了公司章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沒有在轉讓前依照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征求其他股東的意見,并沒有取得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上訴人所提供的《申請表》、《股權轉讓協(xié)議》、《收款收據(jù)》,只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于2012年9月26日轉讓股權的事實,而并不能證實已通知了公司其他股東,且《申請表》是寫給公司的,并不是寫給其他股東,征求意見,而是在股權行為發(fā)生后,于2013年8月22日向公司送達《轉讓的通知》及《鄭重聲明》,其中也沒有具體轉讓價款及征求意見的內容,只是告知了公司其與俞雪陽、黃梅雷已受讓了張妍等86人轉讓的530股股權的事實?;谏显V人與被上訴人張妍轉讓股權行為無效的性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履行《股權轉讓協(xié)議》及辦理股權變更至其名下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正確,審判程序上雖有不當之處,但適用法律及處理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二審裁判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昆費5800元,由上訴人黃梅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人員
審判長陳成
審判員李忠祝
代理審判員李彥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記員
書記員陳秋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