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邵東縣人民法院
案 號: (2015)邵東民初字第439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5-11-03
原告李福乾、張勁松與被告寧志軍、湖南省鑫鑫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鑫鑫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羅齊素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彭求卿、石崇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福乾及原告李福乾、張勁松的委托代理人彭海軍、被告寧志軍及被告寧志軍、湖南省鑫鑫置業(y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曉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李福乾訴稱,2011年8月,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晴峰等人共同出資,合伙購得了原邵東縣種子公司的土地及房屋用于開發(fā)經營,2012年4月17日,原告張勁松與被告寧志軍以及案外人李晴峰、劉某、賀某、賀岳峰共同出資成立了鑫鑫公司,以開發(fā)經營上述項目。2013年3月29日,被告寧志軍經與原告張勁松協商,達成了《邵東縣原種子公司項目退伙協議書》,協議約定,由原告張勁松退出鑫鑫公司,由被告寧志軍全額接收原告張勁松的股權,鑫鑫公司的一切債權、債務及稅、規(guī)費全部由被告寧志軍承擔,簽訂協議時付清前期部分股本金111.16萬元,余下的股本金596.58萬元由兩被告借用,由原告張勁松承擔退股辦理相關手續(xù)的包干費用4.4萬元,超出部分原告張勁松不再承擔。合同簽訂后,2013年4月23日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額分別為230.58萬元和366萬元的借據各一張,均約定于18個月內還清?,F被告僅對366萬元的借據還款182.14萬元,余款一直以資金緊張為由拖延償還,對于原告張勁松要求被告寧志軍辦理股權過戶手續(xù),被告寧志軍也一直置之不理。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寧志軍立即至工商機關辦理股權變更手續(xù)(即將原告張勁松所在鑫鑫公司所占的股份變更至被告寧志軍名下);判令兩被告共同向兩原告償還借款230.58萬元,并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還清時止;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李福乾、張勁松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李福乾、張勁松的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寧志軍的戶籍證明,擬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3、營業(yè)執(zhí)照、合股協議書,擬證明被告湖南省鑫鑫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及各合股人的資金情況;
4、原種子公司項目退伙協議書,擬證明由被告接收原告在鑫鑫公司的股份,此后公司一切債權債務及稅費等一切經濟及法律責任均由被告承擔;簽訂協議時付清前期部分股金111.16萬元,余下股金596.58萬元由被告借用,辦理退股手續(xù)的費用包干4.4萬元由原告承擔,在第一次付款時扣除,原告不再承擔其他任何費用;
5、借據兩張,擬證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張366萬元的借據,約定借款于18個月內付清,并約定用相應房產作抵押擔保;同日被告還向原告出具了金額為230.58萬元的借據一張,約定于18個月內付清;兩借據均由鑫鑫公司加蓋公章;
6、股東決議,擬證明股東同意由被告寧志軍受讓原告的股份;
7、轉帳憑證,擬證明被告向原告的還款大部分是通過銀行轉帳;
8、證人賀某、李某、劉某的證言,擬證明的內容同上份證據。
被告辯稱
被告寧志軍、鑫鑫公司辯稱,原、被告雖然簽訂了退股協議,但是公司并沒有進行清算,公司的盈利虧損沒有評估,也沒有辦理工商登記的變更,期間公司所有債務應當由原告共同承擔;230.58萬元借據系366萬元股本金按月利率3.5%計算18個月得來的,并不是實際產生的債務,迄今為止,該筆利息款被告已實際償還了166.53萬元,有原告親筆簽名可以證實,原告的股本金366萬元被告已經償還182.14萬元,這有銀行的對賬單可以證明。
為支持其主張,被告寧志軍、鑫鑫公司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被告項目開發(fā)合股協議書,擬證明原、被告等7人合伙開發(fā)原邵東縣種子公司項目的事實;
2、情況說明,擬證明230.58萬元借據系366萬元剩余股金按月利率3.5%計算18個月的利息;
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明細表,擬證明原告已領利息277.69萬元;
4、情況說明,擬證明的內容同證據2;
5、原告親筆簽名領取的230.58萬元中的利息,擬證明原告已領取230.58萬元中的166.53萬元利息;
6、領據,擬證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已領取400萬元股金按月息2分截止2013年3月12日的利息111.16萬元;
7、轉賬存根,擬證明原告已領取股金34萬元;
8、被告還款記錄單(含銀行對賬單),擬證明被告已還182.14萬元。
對于原告李福乾、張勁松提交的證據,被告寧志軍、鑫鑫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于1、2、3號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4號證據有異議,原告訴稱的230.58萬元是不存在的;證據5的230.58萬元與本案沒有關聯性,2013年4月23日被告根本沒有向原告借款230.58萬元,是原告的股本金366萬元按月利率3.5%計算18個月的利息;證據6有異議,只是一個說明,沒有到工商辦理相關手續(xù)。
對于被告寧志軍、鑫鑫公司提交的證據,原告李福乾、張勁松的質證意見為:對被告方提交的證據1不持異議,恰恰證明原告與被告及其他股東合股成立鑫鑫置業(yè)有限公司的事實;2號證據系被告鑫鑫公司的陳述,而該說明與客觀事實不符,原告投入400萬元后,在退股的當時存在股金的增值,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應的借據,符合股金轉讓的規(guī)定,并不是被告辯稱的利息計算,是雙方對股金及股金溢價的一種自由協商;3號證據前期支付款項與被告受讓的股份沒有關聯性;4號證據同證據2的質證意見;5號證據被告方應當提供有二原告簽名的原始憑證作為依據,因此該證據不客觀真實;6號證據沒有異議;7號證據領取退股金34萬元沒有異議,工資沒有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8號證據無從對證。
本院查明
經審查,原告的1、2、3號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4、5、6號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7來源于銀行,加蓋了銀行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證據8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寧志軍、鑫鑫公司的1號證據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2、3、4號證據能與雙方陳述及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部分予以采信;5號證據有原告的親筆簽名,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對6、7號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8號證據的內容中能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實:
2011年12月,原、被告及案外人李晴峰等人合伙購得了原邵東縣種子公司的土地及房屋用于開發(fā)經營。2012年4月8日,原告張勁松與被告寧志軍及案外人劉某、賀某、賀岳峰、李某、張建平簽訂《邵東縣種子公司項目開發(fā)合股協議書》,共同出資成立了鑫鑫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以開發(fā)經營上述項目,其中原告張勁松和李福乾共同出資400萬元,但合股協議上只載張勁松一個人的名字。2013年3月29日,原告張勁松與被告寧志軍達成《邵東縣原種子公司項目退伙協議書》,約定原告張勁松退出鑫鑫公司,由被告寧志軍全額等值接收張勁松的股權,其中協議第一條第四款第(二)約定:“甲方(原告張勁松)自愿承擔退股辦理相關手續(xù)的部分費用,費用包干約定為人民幣肆萬肆仟元整(¥44000元整),此款由乙方(被告寧志軍)在第一次付甲方的部分本金中扣除,甲方再不承擔其他任何費用。”第(四項)約定:“對項目目前帳面剩余資金按人民幣叁佰萬元整(¥300萬元整)計,并按陸股分配返還到各股東,即每股人民幣伍拾萬元整沖抵本金,帳面結余尾款移交乙方?!钡冢ㄎ屙棧┘s定:“該協議簽約時乙方應付清甲方前期部分本金,約定為:人民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元整(¥1111600元),付款簽字后由乙方全權接手該項目開展工作。在土地過戶時,甲方需配合協助,不得刁難。”第(六項)約定:“此協議中,甲方原本金為人民幣陸佰叁拾萬零伍仟捌佰元整(¥6305800元),沖抵后為人民幣伍佰玖拾陸萬伍仟捌佰元整(¥5965800元)(即6305800元沖抵原告當天領回的股本金340000元),乙方另寫借據,具體以借據為準。”簽訂協議當天,原告張勁松即從被告處領取了111.16萬元,領據上的領款用途為截止2013年3月12日前利息,另還領取了41.5132萬元,其中34萬元為退股金,7.5132萬元為發(fā)工資。2013年4月23日,被告寧志軍、鑫鑫公司向原告張勁松、李福乾出具了金額分別為230.58萬元和366萬元的借據各一張,均約定于18個月內還清,其中230.58萬元的借據載明:“今借李福乾、張勁松人民幣貳佰叁拾萬零伍仟捌佰元整(¥2305800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18個月內付清,前8個月每2個月一支付,后10個月每月一支付。(此借據與《邵東縣種子公司項目退伙協議書》同時生效)。特別約定:此款不再計利息?!蓖徶?,原告主張對兩張借據被告已總計還款182.14萬元,被告主張對230.58萬元的借據已償還166.53萬元,對366萬元的借據已償還了182.14萬元,故已總計償還348.67萬元。本院遂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發(fā)出書面通知,要求被告向本院提供鑫鑫公司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期間的現金支出明細帳及原始記帳憑證,但被告至今未能提交。原告還稱由于366萬元的借據尚未主張權利,故要求將被告已經償還的182.14萬元從366萬元的借款中予以扣減。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230.58萬元的借據究竟是股本金的利息還是雙方自由協商的股本金溢價款;二是被告已償還原告多少錢?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本案屬于股權轉讓糾紛,被告受讓原告的股權后,向原告出具借據,實質是對所欠原告股權轉讓價款的確認。而股權轉讓價款可等于投入的股本金原值,亦可低于或高于股本金原值,如何最終確定可由雙方自由協商議定,亦可委托評估確定,在自由議定時,可參照民間借貸的利率行情,可低于、等于或高于民間借貸的利率行情?,F原、被告之間在確定轉讓價款時是采取協商議定的方式,參照民間借貸月利率3.5%的標準計算股本金溢價款。故230.58萬元的借據雖是366萬元的股本金參照月利率3.5%計算18個月而來,因其來源于股權轉讓,而非民間借貸,不可認定為利息,只可認定系雙方對股本金溢價款的自由協商。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雙方對原告簽名領款166.53萬元無爭執(zhí),爭執(zhí)之處在于被告所提供的銀行轉帳憑證是否系原告簽名領款以外的還款,也即銀行轉帳憑證與原告簽名領款之間是否存在重復款項。根據雙方提供的轉帳憑證,2013年8月29日,被告寧志軍向原告李福乾轉帳25.62萬元,同日,李福乾在明細表上簽名領款25.62萬元,這充分說明銀行轉帳與簽名領款之間存在重復款項。則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被告應舉證證明銀行轉帳中哪些與原告簽名領款不屬于重復款項??紤]被告一直未能提交這方面的證據,為查明該事實,本院遂書面通知被告提供鑫鑫公司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間的現金支出明細帳及原始記帳憑證,但被告至今未予提交,故本院可推定原告所主張的被告已總計還款182.14萬元的事實成立。
本案案由為股權轉讓糾紛,原、被告之間所簽訂的《邵東縣原種子公司項目退伙協議書》名為退伙協議實為股權轉讓協議,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沒有違背相關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協議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將其在鑫鑫公司的股權轉讓給被告后,被告寧志軍及鑫鑫公司共同向兩原告出具借據,是對被告所欠原告股權轉讓價款的確認,兩被告應當履行向原告支付所欠股權轉讓價款的義務。由于原告對被告所欠的股權轉讓款366萬元尚未主張權利,故原告要求對被告已經償還的182.14萬元在366萬元的欠款中予以扣減,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納,故本案中被告應承擔向原告支付欠款230.58萬元的法律責任。因雙方約定本案債務于2014年10月23日之前履行完畢,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退伙協議書上載明雙方自協議上簽字后由寧志軍全權接收項目開展工作,故協議簽訂后原告已將其作為股東的權利與義務全部轉讓給了被告寧志軍,被告寧志軍作為股權受讓人及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應履行辦理相應股權變更的義務。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寧志軍到工商部門將原告張勁松所持有的鑫鑫公司的股份變更至被告寧志軍名下的請求亦予以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guī)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限被告寧志軍、湖南省鑫鑫置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李福乾、張勁松人民幣230.58萬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4年10月24日計算至上述款項付清時止);
二、限被告寧志軍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將原告張勁松所持有的湖南省鑫鑫置業(yè)有限公司的股權變更至被告寧志軍名下。
如被告未在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5246元,由被告寧志軍、湖南省鑫鑫置業(yè)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決生效后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義務,權利人應在履行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逾期不申請視為放棄申請執(zhí)行。
審判人員
審判長羅齊素
人民陪審員彭求卿
人民陪審員石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代理書記員申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