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衡陽市蒸湘區(qū)人民法院
案 號: (2010)衡蒸鷹民一初字第34號
案件類型: 民事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11-04-18
合 議 庭 : 張永升張社生
審理程序: 一審
審理經過
原告周華元與被告陽小明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月17日召集各方當事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并于2011年1月18日、4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華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國慶、被告陽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漢寶、陽其生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周華元訴稱,2005年底,原、被告與陽某某等三人共同出資創(chuàng)辦衡陽市億嘉環(huán)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嘉公司)。2008年底,原告退出億嘉公司經營,并將股權轉讓給了被告,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條,并承諾于2009年8月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1、欠條1份。證明被告陽小明拖欠原告100000元;
證據2、億嘉公司企業(yè)登記注冊資料。證明原、被告發(fā)起設立億嘉公司,被告欠款由此形成。
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理由是:一是原告是通過脅迫手段取得該證據;二是欠條是2009年12月29日所寫,而內容反映卻是欠款須在2009年8月前支付,相互矛盾,該欠條是事先出具的。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理由是:一是該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享有100000元債權;二是原告至今未履行企業(yè)變更登記義務,存在違約行為。
被告辯稱
被告陽小明辯稱:一、被告未實際向原告借款,故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采用脅迫手段迫使被告向其出具欠條的行為非被告真實意思表示,故欠條無效;二、如原告主張的系投資利潤,原、被告同為億嘉公司的股東,股利也只能是公司對股東分配利潤,而被告?zhèn)€人不欠原告股利,被告出具欠條的行為充其量也只能說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故被告?zhèn)€人不應成為本案的被告,法院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張欠款的事實不存在,如系股權轉讓糾紛,被告不應是本案的被告,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或駁回其起訴。
被告對其抗辯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至證據5即證人羅某一、陽某某(出庭作證)、羅某二、顏某某(出庭作證)、彭某某等5人的證言。該5份證據共同證明:1、原告威脅被告寫的欠條;2、欠條的出具時間為2009年1月9日;3、億嘉公司在2008年以前虧損;4、被告未借原告100000元;5、原告于2009年退股;6、原、被告之間有矛盾;
證據6、原告出具的收條2份。證明:1、原告從億嘉公司將股金全部退出;2、原告承諾與億嘉公司一切事務無關,無權主張紅利分配權;
證據7、合作協(xié)議1份。證明:1、周華元已全部退股的事實;2、這份協(xié)議未經全體股東簽字認可,協(xié)議不具有法律效力;3、2008年億嘉公司是虧損的,周華元不可能從億嘉公司分得50000元的紅利,且也不能證明周華元以2008年50000元紅利轉增為股本;
證據8、周華元出具的“承諾書”。證明:1、周華元從億嘉公司將股金全部退走;2、周華元承諾與億嘉公司一切事務無關,無權主張紅利分配權;
證據9、2008年1月億嘉公司會計報表。證明2007年公司虧損,周華元不可能享有紅利;
證據10、照片。證明陽小明于2009年遭遇周華元脅迫而出具“欠條”的場所;
證據11、羅某一、羅某二中心醫(yī)院住院單據。證明:1、寫欠條時間為住院期間,而不是2009年12月29日;2、欠條本身的真實性不是被告真實心愿。
被告提供的上述11份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證據6、7、8無異議。對證據1至證據5的有異議,其理由是:1、對證人調查人員只有一人,且未簽名,故不具有合法性;2、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證人所述均是聽說,屬傳來證據,不具有證據的效力。對證據9、10、11均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
本院認為
對原告提供的2份證據,被告提供的11份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6、7、8無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2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2份證據,被告提供的證據6、7、8,該5份證據來源、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可以證明如下事實:一是被告于2008年底或2009年初出具欠原告100000元的欠條;二是原、被告與案外人陽某某共同創(chuàng)辦億嘉公司;三是原告已退出億嘉公司經營管理,并承諾與億嘉公司無任何關系;四是原告退出億嘉公司后與被告又訂了合作協(xié)議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1至證據5,該5份證據中,羅某一、羅某二、彭某某等3位證人雖然未出庭作證,但其證詞與出庭作證的陽某某、顏某某的證言基本一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五十七條“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的規(guī)定,5位證人未親眼所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時是受到原告協(xié)迫,其證言均是聽說(電話告知),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9即億嘉公司出具的利潤分配表,億嘉公司該年度是否虧損,未提供經全體股東簽字認可證據,又無其他證據印證,是被告單方行為,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10、11,該2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5年11月17日,原、被告與倪南祝共同出資設立億嘉公司,經衡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工商局)登記成立,法定代表人為陽小明。2006年8月1日,經工商局登記變更,億嘉公司股東為陽小明、周華元,法定代表人為陽小明。2007年3月28日,又經工商局登記變更,億嘉公司股東為陽小明、周華元、陽某某,法定代表人為陽小明。2007年ll月28日、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二張收條,該收條分別載明,“收回億嘉公司投入股金40000元、30480元,注:股金全部退回”。2008年8、9月份,原、被告及陽某某經過協(xié)商,周華元與陽某某退出億嘉公司,該公司由被告一個人經營。2008年12月20月,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簽訂億嘉公司合作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1、乙方在2008年前在本公司投資的股金全部抽回,但利潤50000元作為在本公司的再投資,享受如下權利與義務;2、乙方密切配合公司運作,在此基礎上要求每年回報5~100000元,如果公司有更高利潤,在此基礎上由公司加分紅利作為獎金,但回報與獎金總和不超過總紅利的35%;3、乙方與公司同時存在,可以再續(xù)簽;4、本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2008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本人自愿退出億嘉公司,從2008年12月29日起,本人不再參與億嘉公司,一切事項與本人無關,本人協(xié)助2009年公司章程修改,退出公司章程”。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該欠條載明,“今欠到周華元100000元,本人承諾在2009年8月前支付,如果未能支付,已(以)房屋做抵押。億嘉公司陽小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爭議焦點問題有二個。第一,本案屬于股權轉讓糾紛、還是合作合同糾紛?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時是否受到脅迫?本院作出如下評判:
一、關于本案屬于股權轉讓糾紛、還是合作合同糾紛問題?原告認為,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承諾書承諾自愿退出億嘉公司經營,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100000元的欠條,該欠款也是因退股形成,本案屬于股權轉讓糾紛。被告認為,從原、被告簽訂億嘉公司合作協(xié)議看,原告已退出億嘉公司經營,不享有主張分配利潤的權利。原、被告均為億嘉公司的股東,股權利潤也只能是公司對股東分配,被告出具欠條的行為充其量也只能說明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職務行為,本案屬于合作合同糾紛。本院認為,股東是持有公司股份或向公司出資者。原告、被告與陽某某共同出資成立億嘉公司,均為億嘉公司股東。2008年12月20日,原、被告訂立億嘉公司合作協(xié)議約定,原告將2008年前在億嘉公司的股金抽回,但利潤50000元作為億嘉公司再投資,享有億嘉公司權利及義務,其內容顯示原告仍是該公司的出資者,同時,該公司的工商注冊登記資料也記載了原告的股東地位,之后,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承諾退出億嘉公司,被告出具欠條,體現的是公司股東與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綜上,原、被告訂立的合作協(xié)議、原告出具的承諾書、被告出具的欠條等民事行為,均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屬有效民事行為,各方當事人均應嚴格遵守。公司股東之間本身就是合作關系,被告抗辯本案系合作合同糾紛,其本質上并不存在沖突,但基于雙方糾紛發(fā)生的性質,本案應確定為股權轉讓糾紛為宜。因此,對被告提出本案系合作合同糾紛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時是否受到脅迫問題?原告認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時,并未受到脅迫,證人所述都是道聽途說的,系傳來證據,不具有證據的效力,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在出具欠條時受到脅迫。被告認為,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采用脅迫手續(xù)迫使被告出具欠條,該行為不是被告真實意思表示,故欠條應無效。本院認為: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钡囊?guī)定,被告認為向原告出具欠條時受到脅迫應承擔舉證責任,現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上述主張,且未提供有效證據加以證明,因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告提供的證據6、7、8與原告提供的證據1相互印證,證實了欠條的形成過程和因果關系,即從原告退股、原、被告訂立的合作協(xié)議,明確共同經營億嘉公司期間產生的利潤50000元作為原告在該公司的再投資以及原告退出億嘉公司經營作出的“一切事項與本人無關,協(xié)助修改公司章程,退出公司章程”承諾后,被告才向原告出具欠條;3、被告出具欠條時如受到原告脅迫,理應在脅迫狀態(tài)消失后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行使撤銷權等積極行為,至原告提起訴訟時,被告均未行使上述權利。據此,對被告提出原告采用脅迫手段迫使被告出具欠條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作為億嘉公司的投資人,持有億嘉公司的股份,將股份轉讓給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條,并承諾以自己的房屋作抵押,亦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辯稱出具欠條是履行職務行為,應由億嘉公司擔責與事實不符,對該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條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陽小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10日內支付原告周華元股權轉讓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300元(原告已墊交),由被告陽小明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10日內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社生
審判員張永升
人民陪審員謝美玲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書記員楊曄

